經濟部商業司於二○○九年七月十六日公布公司法修正草案,其重點臚列如下:
一、增訂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六條之二)。以徹底改善過去實務上經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多數未進行清算,又因其法人人格仍存在,其公司名稱仍受保護而不得為他人申請使用之不合理狀況。
二、有鑑於近年來上市(櫃)公司之年度股東會日期過度集中,導致股東無法一一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於證券主管機關協助業者建制完成電子投票平台之際, 增訂證券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公司將電子投票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第一七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以落實電子投 票制度,保障並強化股東權益,鼓勵股東參與公司經營。
三、參考日本公司股東得不統一行使議決權之立法精神(日本公司法第三一三條),以及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其表決權之行使得分別計算之規定(信託業法第 二十條之一),增訂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第一八一條第三項),並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第一八一條 第四項)。
四、為避免大股東掌握公司董事席次,及確保少數股東有當選董事之機會以參與公司經營,董事選舉採強制累積投票制(第一九八條)。
五、刪除現行條文公司無盈餘時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例外規定,回歸法定盈餘公積應先用於彌補公司虧損之正常經營模式(第二三二條)。
六、鑑於部分公司於過去年度已累積大量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為使其能彈性運用,以助於吸引投資,增訂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用於發行新股外,亦得以現金發放與股東(第二四一條第一項),並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第二四一條第二項)。
七、 體質不良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時,依法已可藉由證券主管機關之審查機制加以排除,若公司僅發生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均永久不得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對於該事實已了結,努力改善經營體質而成為穩定健全營運之公司,有所不公。據此,修正公司自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了結之日起未滿三年, 始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第二四九條第一款)。
一、增訂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六條之二)。以徹底改善過去實務上經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多數未進行清算,又因其法人人格仍存在,其公司名稱仍受保護而不得為他人申請使用之不合理狀況。
二、有鑑於近年來上市(櫃)公司之年度股東會日期過度集中,導致股東無法一一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於證券主管機關協助業者建制完成電子投票平台之際, 增訂證券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公司將電子投票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第一七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以落實電子投 票制度,保障並強化股東權益,鼓勵股東參與公司經營。
三、參考日本公司股東得不統一行使議決權之立法精神(日本公司法第三一三條),以及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其表決權之行使得分別計算之規定(信託業法第 二十條之一),增訂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第一八一條第三項),並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第一八一條 第四項)。
四、為避免大股東掌握公司董事席次,及確保少數股東有當選董事之機會以參與公司經營,董事選舉採強制累積投票制(第一九八條)。
五、刪除現行條文公司無盈餘時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例外規定,回歸法定盈餘公積應先用於彌補公司虧損之正常經營模式(第二三二條)。
六、鑑於部分公司於過去年度已累積大量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為使其能彈性運用,以助於吸引投資,增訂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用於發行新股外,亦得以現金發放與股東(第二四一條第一項),並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第二四一條第二項)。
七、 體質不良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時,依法已可藉由證券主管機關之審查機制加以排除,若公司僅發生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均永久不得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對於該事實已了結,努力改善經營體質而成為穩定健全營運之公司,有所不公。據此,修正公司自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了結之日起未滿三年, 始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第二四九條第一款)。
【延伸閱讀建議】
1、邵慶平,規範型態與公司治理模式的建構-累積投票制「變」與「不變」的省思與啟示(上)(下),政大法學評論。
2、劉連煜,股東分割投票制度,月旦法學教室。
3、吳志光,公司法修正以配合政府專案紓困方案,理律法律雜誌雙月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