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 月旦實務解讀
一、 分析要點
88年4月刑法修正時,為符合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乃將原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中「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修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然而此一要件在我 國實務的認定上標準未見一致,因此最,高法院透過本則決議,確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二、說明
於該次刑事庭會議中,對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匯整各級法院中兩種最主要的意見如下:
甲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即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
88年4月刑法修正時,為符合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乃將原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中「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修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然而此一要件在我 國實務的認定上標準未見一致,因此最,高法院透過本則決議,確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二、說明
於該次刑事庭會議中,對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匯整各級法院中兩種最主要的意見如下:
甲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即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
乙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情形亦同)。
首先,對於第244條強猥褻罪必須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此點已於條文中設有明文,自無待爭議。兩說之差異,只在於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具體個案中的程 度有別:甲說認為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這些手段「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乙說則認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兩者相比乙說之範圍顯然較甲說為廣,尚包含未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但已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首先,對於第244條強猥褻罪必須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此點已於條文中設有明文,自無待爭議。兩說之差異,只在於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具體個案中的程 度有別:甲說認為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這些手段「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乙說則認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兩者相比乙說之範圍顯然較甲說為廣,尚包含未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但已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最後的決議,係將乙說修正後,設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認定標準,其決議如下: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
依 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 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 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刑法第224條
【相關實務見解】
96年台上字第529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
【延伸閱讀】
1.評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林東
2.妨害性自主:第三講—類型闡述/月旦法學教室/李聖傑
3.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之界限/月旦法學教室/柯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