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2日 星期五

1976:美国法官看中国司法

Joyce: 1976年也太久了吧! 但是現在的確是重新認識中國的時候。我正在學習著如何走進中國,教會可以讓我看中國看得更深入,讓我明白我能夠在那裏學到謙卑和體諒。



【香港《文汇报》1976年6月23日译载美中人民友协季刊《新中国》的一篇访问记,题目是《美国法官看中国司法》。《文汇报》编者按:本文是克罗克特法官的访问记录。自一九六六年至一九七三年,克罗克特一直担任美国密执安州底特律市最高法院法官,一九七四年升任首席法官。去年他访问中国后,曾在美国法律杂志上广泛介绍中国的司法制度。最近他接受《新中国》的访问,谈及他对中国司法制度的观感。】

    问:作为一名律师和法官,你在探讨中国的法律制度后有什么感想?
    答:当我申请前往中国时,我原拟把中美制度比较一下,但我发现完全无法比拟,一切都是新鲜的体验。
    令我感到惊讶不已的,是发现在中国犯罪根本不是什么问题。这是因为中国社会已取缔了私有制——生产资料私有制。当私有制被废除后,每个人都自觉地保护公共财产。每个公民都是警察、律师、法官。人民自己解决刑事或民事诉讼。

    问:由人民自己来解决纠纷,有什么基础?
    答:与我交谈的人都很强调毛泽东主席一九五七年发表的文章《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毛泽东认为如果是敌人所犯的罪行,就必须严加惩办;但人民之间的纠纷,则可通过批评、自我批评、自我教育和政治改造这个民主过程加以解决。

    问:如何处理人民之间的纠纷的罪案?
    答:这个工作从调解委员会做起。调解委员会是由纠纷双方的邻居或同事组成。这是一个真正找寻真相的过程,任何了解情况的人都可作供,被告也有机会自白。整个程序就在现场处理,这个工作的目的在于确定犯什么罪,谁犯罪,而更重要的,是他为何要这样做。如果属民事案件,就通过调停解决,如果是刑事案件,就要通过批评、自我批评和给被告进行再教育。

    问:那岂不是说,这是一个改造而不是惩办的过程?
    答:我发现中国人把整个过程看作是一个教育过程,也是判断是非的办法。当一班人坐在一起讨论案件时,犯人便会认识到他们的错误是如何损害了社会主义。
    我发现法院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强大武器。它们对反革命分子和重犯分子进行斗争,使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得到贯彻,保卫人民法律权利和保卫社会主义革命。

    问:中国人如何看待罪案?
    答:北京政治法律学院两名教授说:“罪案是阶级斗争的反映。社会上有阶级的存在,就有罪案。在旧中国,罪案极为严重,但社会主义社会带来的改革已完全改变了这种局面。罪案大大减少,人民感到更安全。现在仍然有些罪案,做案者都是受了旧社会剥削阶级思想影响的。我们不是靠法庭来减少罪案,而是靠群众,只有很少部分的刑事案件要由法庭来处理。我们处理童犯侧重教育而不是惩罚,但我们对幕后的教唆者则严加追究”。

    问:中国的监狱制度怎样的呢?
    答:中国的监狱也是思想教育和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法律教授说:“我们把惩办和改造相结合。我们把所有罪犯都视为人来看待”。
    中国只有很少数的监狱。它们有如一个小公社,有自己的生产指标。犯人在付出有用劳动后还可取得一些零用钱。他们在狱期间接受教育,进行学习。如果犯人表现良好,则无论犯了多大的罪,也可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

    问:你认为中国的法律制度是否能够公正?
    答:能够。而且我觉得中国的制度比我们的制度更能提供公正。虽说我们的法官都是选出来的,陪审员也代表各阶层的意见,但实际上我不相信这就能提供公正。我们有很多规章制度,使穷人和普通人被摈于陪审员之外。结果是,只有一部分有钱人才能做,他们的意见,远非各阶层的意见。

    问:你对此行有什么总的印象?
    答:首先,中国正在创造一个人类从未经历过的社会。对于一个生活深受私有财产、私营企业、利润、激烈竞争等观念影响的人来说,中国的做法是一个很大的冲击。
    要理解严重罪案为何几乎不存在,我们必须注意到所有财产(除了个人消费品外)都是集体所拥有,每一个人都有工作,儿童在社会的深切关怀下成长。
    忠实受到社会的赞许。一些被我们看作是人类本性的行为,如贪婪、自私、与别人竞争等,在中国都没有存在的基础。这是不可能由一个高压的政府所能做出来的。这一点不单是粗心的访客看得见,而且获得一些与我讨论过的权威人士的证实。
    罪恶和法律制度都是社会的产品。在中国,社会主义创造了一个崭新的社会。如果你想了解中国的司法制度,你得首先去了解她的完全不同于我们的社会结构和理想。我想,美国要应付罪恶问题,则中国有很多东西可供我们借镜。

【转引自1976年6月29日《参考消息》】

2011年4月18日 星期一

大法官提名該考慮甚麼?

引自:文 / 廖元豪副教授 【台灣法律網】 


眾所矚目的新任大法官提名名單,卻一波三折。原先發布的邵燕玲法官,卻在見報後傳出民眾反彈之聲。迅速地,邵燕玲急流勇退,總統則改提名憲法學者湯德宗教授。

這樣的過程,在兩方面很「傷」:

首先,對邵燕玲與湯德宗兩位法界碩彥,似有虧欠。邵燕玲身為最高法院法官兼庭長,於法界素有聲望。
孰知總統提名了她,卻又沒有保住她,讓邵法官再一次見光遭批評。而以湯教授的學養、專長及聲望,早就是國內最有資格出任大法官的人選之一。這次不計較備選地位,首肯接受提名,也真是幫了馬總統與全國人民一個大忙!

其次,提名過程中的思慮未周,也再一次傷了總統。馬總統快速回應民意,對人選表示關切,固然是政治敏感度的展現。但卻也又一次印證了許多人對馬政府「決策反覆」的印象:
如果馬總統對邵燕玲被稱為「恐龍法官」不以為然,認為她的專業足以信賴,那就應該力挺到底並為邵辯護;但若馬總統也認為這樣的爭議可能有損民眾對大法官之信賴,那為什麼在公布名單之前沒有考慮?是不知道,還是輕忽「恐龍法官」的政治效應?

吾人無從得知總統府內部當初如何評估人選。或許審薦小組認為,大法官的提名僅須考量「專業性」,不宜納入政治考量。而上次的提名與任命,幾乎也沒有惹起太大爭議。因此沒有正確評估邵燕玲的爭議性與可能後果。若真如此,那就是對大法官這個角色的認知太過單純。

試想,如果大法官是「純專業」的位置,那憲法何必規定要總統提名並經立法院同意?又為何需要考慮性別比例平衡?再想想自解嚴以來,大法官裁決了多少政治上的高度爭議事件?從副總統可否兼任行政院院長,行政院片面停建核四,以及真調會的合憲性等重大爭議,均依賴大法官解釋來處理。這樣一個兵家必爭之地,怎會沒有政治性?怎能不充分考慮民意聲望—至少該提個不招致反彈的人選?

大法官提名戰最有經驗的美國,早已看穿這一點。因此在提名時,都要努力調和專業與政治。他們知道,大法官任命,代表當時政治力拉鋸的總和。當整體政治氣氛偏向自由派時,無論總統個人傾向如何,大法官的人選不會太保守;反之亦然。我國媒體對大法官人選雖然不像美國那樣關注,但這次提名等於直接碰觸一個民意炸彈,又沒有用充分時間去拆除引信,遂造成不必要之傷害。

此外,原先的名單還有另一缺點:未曾考量專業背景多樣性。目前大法官的組成中,留美的憲法專家僅有一位林子儀大法官。然而,依原先名單,深受倚重的林大法官卸任後,大法官之中將無人擅長美國憲法學!這在受美國憲法影響愈來愈大的台灣,是一大瑕疵。也是法學界許多人跌破眼鏡的原因之一。可見審薦小組對專業背景多樣性欠缺考慮。還好幾番波折,還是有位留美的憲法專家加入了大法官的行列,最後的結果兼顧政治與專業多樣性,真是天佑台灣,天佑大法官!


刑事損害賠償判決得否作為責任保險理賠依據之探討

引自:文 / 朱政龍律師  【台灣法律網】


目前我國刑事法規範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傳統刑事法律效果(徒刑、拘役與罰金等)之外,得以對於告訴人或犯罪被害人支付或賠償相當數額賠償金之法律依據,常見者厥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的刑事「協商程序」、同法第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命被告應遵循之附帶事項;以及刑法第74條法院宣告緩刑時附帶命犯罪行為人所為之事項。

惟此三處之法條規範文字不盡相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規定的文字為:「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同法第253條之2規定的文字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規定的文字亦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其三者規範的主體不同,刑事訴訟法均稱「被告」,刑法稱為「犯罪行為人」。

撇開程序法與實體法之用語本有不同的一般論點,立法者當初是否有意於程序法上及實體法上賦予此種「刑事金錢賠償」的作法不同的意義與目的?

然而同為刑事訴訟法(程序法)的兩處(第455條之2與第253條之2)的規範文字卻又明顯不同。是當時立法的粗糙疏漏所致?還是亦另有玄機?

以上兩個問題與本文最終所要解答的大問題:「刑事上的損害賠償判決(或處分)得否作為責任保險之理賠依據」的探討,恐怕亦息息相關。



刑事損害賠償與民事損害賠償的差異
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著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於上述的「協商程序」所規範的被告須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賠償金的要件當中,很明顯的可看出必須具備「經當事人雙方合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要件。此處的「當事人雙方」應該指的是「被害人」與刑事「被告」,而不是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定義的「刑事訴訟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之2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的附帶遵行事項;或者法院依刑法第74條對於符合緩刑要件之犯罪行為人予以緩刑宣告時所命之附帶處分,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的要件當中,並毋須具備「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犯罪行為人)雙方的合意為要件(雖然實務上通常已經實質上經過雙方的同意了)

由以上的比較,我們可以約略整理出刑事上的損害賠償的三種型態與傳統民事損害賠償的根本差異:

一、
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多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刑事損害賠償的基礎則較近似於另一種私法上的和解契約,以及法院與檢察官單方面的命令或處分。

二、
民事損害賠償的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項目(範圍)則可細分為所受損害(例如:殯葬費、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財物市價貶損、增加生活上支出、精神慰撫金等)與所失利益(例如:工作收入損失、扶養請求等);刑事損害賠償,則均以金錢賠償為原則;於「協商程序」中,係以近似於以私法和解契約的方式,雙方合意一個總金額即可;於緩起訴處分與宣告緩刑的情形,則亦為檢察官或法院單方面命被告或犯罪行為人給付被害人一個總金額,並無再拆分賠償細項。

三、民事損害賠償以補償受害人之損失為目的;刑事損害賠償,法條文字雖亦均稱「賠償金」或「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於刑事訴訟「協商程序」之中,至少法定要件是要求必須與被害人達成合意,所以似乎較能將此「賠償金」解釋為有填補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的目的(但被告與被害人此處所為之「合意」內容及真意為何?此處仍有疑問,容下分述之);至於緩起訴與緩刑宣告檢察官與法院所為命被告及犯罪行為人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目的究係為換取對於被告較有利之處分或判決?或係單純補償被害人?或兩者兼而有之?則有更多的疑問。

四、責任保險所承保之責任有無可能包括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依保險法第九十條對於責任保險之定義:「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應係「給付保險金」)之責。」一般而言,責任保險所承保者,厥為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此損害賠償責任通常係以用作填補受害人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承保事故所致的民事上得請求項目之損害。至於是否可包括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以金管會保險局站在保險監理之立場,以及主管機關過去對於保險商品設計一貫的保守態度,均稱不宜設計承保被保險人刑事責任,或有鼓勵被保險人犯罪之嫌的商品(例如車禍刑事律師費用補償保險),相關保險商品設計之規範(保險商品銷售前作業準則以及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或函令雖然均對此無所限制,但主管機關過去一律係以口頭勸說的方式,要求業者不要送審此類與刑事有關的保險商品。

若撇開保險監理政策不談,依本文前述的判斷標準以觀,責任保險是否可以承保刑事上的賠償責任,還是要回到該刑事賠償的判決或處分,究係以補償被害人為目的?或以換取被告或犯罪行為人較優的刑事待遇為目的?來判斷是否有可能成為責任保險所能承保之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解析-代結論
(一)某甲係遭法院依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之聲請,判決拘役20日及賠償某乙新台幣60萬元。

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的「協商程序」必須經過被害人與被告雙方的合意,且此合意須載明於筆錄或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3項參照),雖其係規定於訴訟法(程序法)中,然其目的明顯係用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且亦兼有民事上和解契約之私契約性質,故其用以作為責任保險所承保之標的責任,應無不可,其效力應與經民事調解或和解成立相同。保險公司主張除強制車險醫療費用外,任意車險因尚無民事判決或和解確定即不予賠付、歸墊被保險人,於法實有未恰,應無理由。

(二)若事後某甲又遭某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新台幣120萬元之損害賠償,法院應如何判決?此處即為民、刑事損害賠償制度易生杆格之處。蓋刑事「協商程序」雖經被告與被害人雙方合意賠償金額,惟被害人是否即因此拋棄其民事上之請求權或其餘請求?刑事判決或筆錄通常不會予以載明,究與一般民事調解或和解筆錄或私契約和解書上通常會載明「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有別!

惟站在訴訟制度旨在定紛止爭的功能上(傳統刑事訴訟制度應該無此功能吧…)、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本文以為被害人應不得再行請求其餘的民事損害賠償,法院也應該不必考量扣除與否,以及被害人實際損害總額是否低於刑事賠償金額等問題;而應逕予類推適用民事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或判決駁回。

(三)至於
某甲若係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賠償被害人,由於法條之要件並無要求須由被害人與被告雙方合意(雖實務上通常已得被害人或告訴人同意),可由檢察官單方為之;其目的仍屬較偏向為換取被告較優之刑事待遇為主,而非真實補償被害人,本文以為尚不宜作為責任保險承保之標的,保險公司亦不宜依此賠償被害人或歸墊被保險人。

若非依刑事「協商程序」,僅係單純依刑法第74條所宣告之緩刑,附帶命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之賠償,基於前述同一理由,本文亦以為其目的係以換取犯罪行為人較優之刑事待遇為主,不宜作為責任保險之承保標的與理賠之依據。


2011年4月12日 星期二

勵馨呼籲應避免「暴衝式」的性犯罪處遇措施

Joyce: 倒是挺好奇分類性侵害案的標準為何呢?



引自:2011年04月08日 蘋果日報

紀惠容/勵馨基金會執行長



連日來,社會各界對於發生在雲林縣女學生的不幸事件,紛紛援引他山之石,對性罪犯提出多項處遇建言。勵馨基金會基於20多年個案服務的實務經驗,認為對性罪犯應採取預防性的治療及處遇措施,而非嚴厲報復式的全面懲罰,所以主張應該對於性罪犯:



1.犯罪成因加以鑑定,以利及時且有效的獄中治療;


2.犯罪案型予以分類,以鼓勵輕度案行之犯罪加害人更生之可能;


3.依其犯行危險程度及再犯可能性,予以分級登記並有條件的公告;





依案型公布惡狼



勵馨主張的台版「梅根法案」,始終強調須先有性犯罪成因、案型之分類、危險分級之後,才有條件的公布犯罪者資料,並搭配適當的配套措施,才不至於在勞師動眾之後,只給各界一個形式上的交待,卻無法達成真正有效的防制再犯的社會期待。



首先,勵馨並不支持全面性的公布所有性罪犯的個人資料,但是勵馨認為,對於特定危險類型性罪犯的個人資料加以公布,是可藉由外控力的方式,協助自我控制能力差的性罪犯,增加自我警惕而降低再犯的可能,這也是美國「梅根法案」的重要立法精神。勵馨是以刑法之特別預防觀點為思考,而非以應報思想為基礎,無論援引美國「梅根法案」的登記制度或社區公告制度,目的都是在於以維護公共安全為目的,而非採取羞辱式的報復主義



勵馨之所以不支持全面性的公布所有性犯罪者的資料,在於針對「熟識性侵」(約佔性侵害案件的七成)、「家內性侵」及「兩小無猜」(未成年人合意性交)等案型,若公布其個人資料不但無法達到保障公共安全的實益,反而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為難的生活處境。尤其是對於「兩小無猜」尚未成年的當事人而言,公布個資不啻是在行為人年輕的生命中,非常蠻橫的阻斷其更生的機會。



另外,針對少數屬於生理因素異常的性犯罪者,對其實施「性衝動藥物治療」作為輔助性治療手段,抑制其性衝動、但不影響性能力,是能切中病灶、有效預防再犯。但是,勵馨必須再次呼籲並正名,「化學去勢」的俗稱容易被誤解為對性犯罪者的報復,以「去勢」全面剝奪性犯罪者的性能力作為補償,並非恰當。猶如對於非生理偏差的性犯罪者,即使施以「性衝動藥物治療」只怕會發生「頭痛醫腳」的謬誤,唯有透過長期且密切的心理治療及人格行為評估,才能使這類型的性犯罪者學習調整自我控制的有效方式及求助管道。



在社區處遇監控措施中,現行的電子腳鐐有其監控距離的侷限性,對此,勵馨主張對於高危險之性犯罪者應施以GPS全球衛星定位系統,確實掌握受監控者之行為,方能進行有效之監控。



對於不接受社區處遇或配合態度不良之性犯罪者,應建立配套處罰措施,加強實質約束力,如對於不接受診療或未完成社區治療之的假釋犯或緩刑者,一律取消其假釋或緩刑。又對於高危險性的受電子系統監控者,若一旦發生再次犯案的情形,是否根本就應該考慮終生監禁之處遇?



最後再述,此次激起社會大眾強烈義憤的雲林縣女學生不幸事件中,被千夫所指的關鍵處,即在於該名屬於多次累犯的性犯罪者,是在修法之前犯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所衍生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不適用刑法修正後的刑後強制治療規定。



以行為矯治為主



但是,勵馨認為對於性犯罪者的治療處遇不應該以「處罰」或「處分」的概念對待,而是對性犯罪者行為矯治的「更生協助」。倘若以此為思考基點,勵馨希望提醒公部門,對於性犯罪這種十分特殊的犯罪類型,不必然堅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固著思維,而導致為數眾多的獄後性犯罪者仍散逸於刑後強制治療措施之外,而形成治安的隱憂、再犯的伏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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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根法案不是懲罰性法案

2010年12月16日 勵馨電子報第566期

紀惠容/勵馨基金會執行長



「白玫瑰運動」訴求「不容許性侵犯再犯!」,積極推動台版梅根法案,加強對性犯罪者之社區監控,幫助性犯罪者不再犯案。目前,全國實體連署支持梅根法案已超過十萬人。



這樣的呼聲,也讓一些法界或人權組織的朋友開始焦慮,以為這些街頭聚集人士與婦女相關團體想推動懲罰性、報復性的法案,而且要一體適用,公布所有性犯罪者的資訊。另外,有些專家學者認為性犯罪者已經付出代價,服刑後應被平等對待,不應再被監控形同處罰,此有違人權。



事實上,這些都是過慮了。梅根法案並非報復或懲罰性法案。從立案緣由說起,它最大目的在於保護公共安全,公告資訊、限制性罪犯部份自由,旨在幫助缺乏自控性的性犯罪不再犯,這是以刑法的特別預防觀點為思考,而非報復主義。



而且,美國的「梅根法案」並非公布所有性犯罪者,因為性犯罪者是很多元的,有初犯也有累犯,有陌生人的性侵,也有熟識人的性侵,包刮社區、家內熟識人的性侵、被告的兩小無猜的性行為,所以,美國的「梅根法案」是配以性犯罪者危險分級之措施,再決定公告資訊的多寡與手段,而非一視同仁



若台灣想推動梅根法案,這樣的危險分級配套措施是非常必要的,當然它需要更多的討論,集思廣益,訂出更嚴謹的台灣版「梅根法案」。例如,發生性關係、有感情的兩小無猜被告者,應不具危險性就不需公布;至於家內性侵犯者屬於哪一個危險級數呢?這是需要公開討論,以達成社會共識。台灣的社會民情可能不同於美國,但對社區安全的要求是一致的。或許台灣的監控標準與公開資訊的手段可以不同於美國,但性侵犯者的危險分級絕對是必要措施

2011年4月8日 星期五

飛梭雷射美容,不適用消保法?

引自: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新聞】

林姓男子前年在嘉義市1家美容診所,接受6次飛梭雷射美容手術,鼻頭卻被削平,事後查出詹姓診所負責人雇用獸醫科畢業的吳姓男助理操作,去年提告業務傷害附帶民事賠償,以十萬元和解,最近再對詹姓負責人以侵權、違反消保法,告連帶賠償百萬元;法官以他與吳姓助理和解,又醫療行為無消保法適用為由,判敗訴(聯合新聞網 100年4月6日報導:削鼻 不適用消保法)。


【疑義】

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手術屬於醫療行為,而醫師與病人間具有特別之醫病關係,病人因病至醫療院所就診者,要難認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醫病之間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可比擬,自無消保法或公平法之適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包括人格權受侵害在內之損害,此觀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等規定即明。另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七條或公平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所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以致生損害為要件。是關於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係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公平法等規定,均以債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醫療行為醫師所負之責任非毫無限制而應負無過失之結果責任,如其施行之醫療行為已符合當時之醫療科技水準或專業水準,即不能令醫師負賠償責任,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自無依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醫療行為又無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


參以九十三年修正之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或將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此一情形自不能達成消保法之立法目的。參以現行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故醫療行為當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事件雖早於上開醫療法修正之前,參酌前開說明及醫療法修正之立法理由,堪認本件醫療行為並無適用消保法規定之餘地。」分別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民事判決所揭示。

是(一)醫師與病人間具有特別之醫病關係,「病人」因病至醫療院所就診者,「要難認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醫病之間亦非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可比擬;(二)加上,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醫療行為因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又以美容,達到深層肌膚更皮術、豐乳、減肥、永久脫毛等目的,即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亦為行政院衛生署70 年09月29日衛署醫字第9344818號函:「美容院其業務範圍,應以人身表面化粧美容為目的,通常所使用之化粧品自不能達到深層肌膚更皮術、豐乳、減肥、永久脫毛等目的,是否涉及醫療行為與使用不法藥物之嫌,應查明實據依法處辦」、83年04月27 日衛署醫字第83021752號函:「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邇來坊間報章雜誌屢見一些美容業者大肆刊登如隆乳、隆鼻、抽脂、雙眼皮……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應請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除依違規醫療廣告取締處罰外,並應深入究察該處所是否涉有從事非法醫療行為情事,以杜不法。」所肯認之「醫療行為」。而飛梭雷射美容手術,乃係以分段式換膚原理,漸進式的淘汰老化、不健康、有缺陷的皮膚(http://sinzitw.com/news-123.html、http://www.104beauty.tw/laser.asp?id=34),自屬「醫療行為」。

從而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7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於98年6月12日為原告進行第6次臉部飛梭雷射療程時,因操作儀器失當,造成原告鼻部潰瘍性傷口之傷害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前就此傷勢對詹○○、吳○○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以99年度偵字第6239號提起公訴,詹○○、吳○○於刑事審理時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醫訴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第21頁),復有原告提出照片、戴○○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惟對於服務並無明確之定義,是關於醫療行為是否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服務、有無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或有爭議。惟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醫療責任採過失責任,可認上開93年4月28日醫療法第82條修正公布後,現行法體系下,醫療責任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因原告至系爭診所接受臉部雷射光之醫療行為而發生,屬醫療糾紛至明。又醫療責任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51條規定,自無足取。」認「飛梭雷射美容手術係醫療行為,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並無不妥。

2011年4月3日 星期日

改革考試制度 減少娃娃法官

Joyce: 感謝楊楨老師的提議啊!能成真多好呢?


2011年03月31日 聯合報楊楨/東吳大學法學院教授



司法院有意改革法官任用方式,擬從律師界有實務經驗六年的資歷降為三年,並以考試方式引進為法官。立意雖好,但要減少判決離譜或降低任用「娃娃法官」、「奶嘴法官」,仍應大幅改革考試制度。
以美國律師制度來看,各州律師資格考,錄取率大都在百分之七十五至八十五之間,錄取率雖高,因有律師資格的人,尚可在其他行政部門或大企業、跨國公司處理法律事務,不會造成人才浪費或司法黃牛四處的問題。
再就美國法官任命而言,除小地方法官由人民選舉,其他地區、州、聯邦法院或聯邦上訴法院的法官任命,大都由具律師資格而從事司法部門的資深人員,如州或聯邦的檢察官、法學教授或律師等選出優秀而有社會經驗的人士出任。至於最高法院法官,乃經參議院的審查與通過才能由總統任命。美國少有法官收賄被判刑案例,即因法官任命過程嚴謹,在出任法官前已經過長時間的養成教育,社會經驗豐富,這可供大陸法系國家以考試任命法官方式的參考。
再看英國制度。英國律師分為出庭律師或稱大律師,及不出庭律師二種。不出庭律師只要法律系畢業在律師事務所實習二至五年後,當地考試及格即可。至於出庭律師,必須到英國四個律師學院修習並考試及格,且符合各律師學院所規定要求,約需二至三年時間。在訓練期間,必須出席「正式晚餐」數十次,由學院邀請知名人物來院餐宴、發表演說並回答問題;出席數不足,無法取得大律師資格,目的為培養律師的氣質變化、人格養成、氣度閎達與視野寬廣等。
學員取得大律師資格後,必須到其他資深大律師的事務所中實習六個月至一年,方可正式執業。大律師工作十年以上,人格風評均佳者,可申請為Q.C.(Queen’s Counsel)或K.C.(King’s Counsel)的稱號,法官出缺,司法部會從其中選擇適當人士出任。英國的法官不以考試任命,行之多年而甚少弊端,為法治國家很好的模式。
從英美例子看來,我們要改革法官年齡太輕、經驗太少、判決不夠成熟的情形,惟有大幅度改變現行考試任用制度。
筆者主張律師考試錄取率提升到百分之二十五至五十,使法律系畢業生將有一半可以取得律師資格,假以時日,這些律師們自會在各自領域出人頭地。若仿效英美制度由資深律師出任法官,娃娃法官將不復出現,對法治的維護及法治精神的伸張,必將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

咱的社會-梅根法案未必適合台灣

Joyce: 我也是有這層擔心。




2011年03月31日 中國時報張純吉/北市(臨床心理師)



報載內政部將修訂《性侵害防治法》,增列類似美國梅根法案的條文,公布高危險性侵犯的個人資料。這個草案已經研議多時,此次因為雲林葉小妹妹的性侵事件才又順勢提出。但以筆者進行性侵加害人社區治療的多年經驗,這樣的法律實務上是弊多於利。
先撇開人權的考量,在台灣一旦公布出獄性侵犯的個人資料,可以想見這個更生人將永遠無法「更生」:沒有雇主會用他,沒有房東願租他,沒有親友敢挺他,找不到親密伴侶,可能也無法回到原來社區居住,最後因為缺乏穩定的工作,加上身邊沒有良好的支持與監督系統,生活壓力與對社會的憤怒遽增,再犯的可能性絕對比修法前更高。
梅根法案的精神是防患未然,讓民眾提早得知社區中潛在的加害人,藉此提高警覺避免犯罪。但目前台灣社會普遍欠缺法治觀念,平時遇到嫌犯回現場模擬,還會聚集親友圍毆,警察也睜隻眼閉隻眼半默許,媒體甚至還會在旁加油添醋起鬨。這些自認為正義之士的人,一旦得知社區有性侵害的更生人,難保不會做出排斥、挑釁、教訓、甚至攻擊的行為;當更生人被逼到絕路,便可能出現狗急跳牆的行為,甚至犯下更多暴力型的犯罪。
貴報民調有八二%贊成台版梅根法案,但民眾在表達意見時,是否已得到充分的專業資訊;如果大家知道修訂這樣的法律,未來反而會讓更多人受害,我想大部分人會停下來重新認真思考。

不要走向以暴制暴的社會

Joyce: This is a crazy world.

2011年03月30日 蘋果日報瞿海源/台灣大學社會學系教授
盧映潔/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台灣社會中最近發生有關國中女學生被集體霸凌,以及性侵害犯罪人出獄後再犯性侵殺人事件,有關台灣社會民眾面對此等犯罪事件所展現出的反應與行為,卻令人感到憂心,亦即台灣是否是走入誤認正義的集體暴力與群體壓迫之失序社會。
在霸凌事件中,吾人可以看到霸凌者與被霸凌者皆為未成年人,而霸凌者會以糾眾教訓他人的方式來發洩不滿情緒,顯示出家庭、學校教育對培養正確價值觀的欠缺。然而,面對這樣的問題,除了有民眾透過網路的聚集有呈現出反霸凌的理念外,其實可以看到更多,在網路上動輒進行揭人隱私的人肉搜索,以及在網路未知真假的訊息流竄,進而產生的互嗆乃至謾罵、人身攻擊或威脅的言論,甚至有具體的圍堵行動,亦無端波及其他廟宇。
謾罵攻擊欠缺防治
再加上同樣輕信網路上不知從何而來的訊息,卻不盡足夠查證義務而喜好煽動的媒體、電視節目與政治人物,以更大的群體壓迫力量,誤以為此即問題解決之道,實則是與霸凌者乃出於同樣心態之以暴制暴手法。
至於性侵害犯罪人出獄後再犯性侵殺人事件,則是在對治安憂慮恐懼下所爆發的公眾情緒。然而,吾人分明見到的是法規制度的缺失以及被害人家屬的傷痛,但在網路上或媒體上卻沒有太多對於法規制度與被害人保護機制的深入改革探討,同樣看到更多的就是應報、復仇式的謾罵攻擊。
而有大學老師、犯罪學專家及職司性侵害犯罪人治療的專家在犯罪嫌疑人家屬所在當地舉辦社區論壇,在媒體的報導中沒有太多著墨詳細檢討犯罪預防措施與再犯防止可能,反而是以包青天式的人民公審的復仇聲浪為主軸。而犯罪嫌疑人家屬被毆打、住所被砸毀,彷彿在台灣已回到株連九族的朝代,難道這樣就是台灣解決犯罪問題的有效方式嗎?難道這樣就是台灣保護犯罪被害人的機制嗎?
我們不樂見到犯罪的發生,我們更痛心有人因犯罪而被害。然而不明就裡的以暴制暴只會讓台灣社會更加退步,亦非防止犯罪的解決之道。期盼台灣民眾理性深思。

2011年4月2日 星期六

電影《狗仔隊》(Paparazzi)之法律評析

Paparazzi - Wikipedia

引自:文 / 陳怡如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竊錄行為為低度行為,販賣行為則為高度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的結果,以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三項之罪處斷即可。如有數人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共犯前罪,則皆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惟狗仔隊可否以新聞自由為由,為「有故」(有正當理由),而非「無故」,從而與前述刑法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我國實務見解指出,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二項所定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罪,其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及財產,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個人法益。其
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上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立法者將「無故」置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在評價構成要件之階段即進行判斷,而排除有正當理由之「妨害秘密」行為。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新聞自由」乃該條保障之範圍,其目的在於保障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及完整性,俾以維持新聞媒體之自主性,使其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之資訊、意見及娛樂,從而促使人民對於政府及公共事務之關心,並進而引起公眾討論,以發揮輿論及教化之功能。而新聞之獲得,主要來自新聞記者之採訪,採訪錄音為採訪內容之佐證,如採訪者與被採訪者對於報導內容有所爭執,該採訪錄音即得為證明該次採訪所得之內容,自屬「新聞自由」之一環;再採訪時對受訪者之照相、錄影,亦為其報導內容之一部,通常係媒體強調其報導真實性、讓閱聽者有臨場性而然,同受「新聞自由」所保障。雖新聞採訪對受訪者進行錄音、照相或錄影,難免侵害受訪者之隱私法益。

惟新聞記者採訪之手段若為該次採訪所必須,依法益權衡之結果,認為新聞自由應受保護時,基於對新聞自由之保障,自應認該錄音、錄影或照相之行為係有正當理由,不符合構成要件中「無故」之要件。至是否構成人格權之侵害,而得依法請求民事上之損害賠償,係另一問題,與該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而應繩以刑事制裁,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O五三號刑事判決)。

  實務見解又指出,公眾人物隱私權相對於新聞媒體採訪、報導,本質上,即處於被動而不欲他人窺探其生活隱私,故二者發生衝突時,新聞媒體恆是侵犯者,因此,進行個案利益衡量時,衡量之重點無非是新聞媒體的行為能否透過憲法得到其正當化的基礎,而使得公眾人物隱私權必須退讓。由於新聞報導的產生,均是先經由新聞採訪,經過內部的編輯後,再由報導方式呈現給大眾,新聞報導是新聞採訪的結果,故在二者利益衡量操作順序上,應先衡量新聞記者採訪、報導時所使用侵害手段的強烈性,再一併衡量新聞採訪、報導所欲達到目的,以及其行為造成公眾人物隱私權所受損害的程度。

然不論如何,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核心領域是不容任何國家公權力加以侵犯,更不容新聞媒體與記者的侵犯,所以,新聞記者的採訪、報導手段,若實際侵犯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核心領域,就已違反憲法對於人性尊嚴的要求,無法正當化其行為,新聞自由即必須退讓,當然,新聞事件若與公共利益(包含具有公共利益的新聞價值)有關,並且符合重大、急迫性的要求,只要不是侵犯公眾人物隱私權的核心領域,即使造成公眾人物隱私權的嚴重損害,公眾人物隱私權亦應退讓,而以新聞自由為優先。

若新聞事件與公共利益無關,就必須以是否具備新聞價值來進行利益衡量,前提是:新聞價值必須與採訪報導的新聞事件有關,但為了防止大量訴訟發生,而可能產生對新聞媒體記者不利結果,進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新聞報導如果具備新聞價值,縱使造成公眾人物隱私權某種程度的損害,原則上,仍應優先選擇保障新聞自由。惟若新聞報導的事件與公共利益、新聞價值完全無關,而只是單純的新聞事件,只為了滿足大眾的好奇,卻以損害公眾人物隱私權為新聞事件的賣點,從人性尊嚴的角度觀察,此種新聞事件即非憲法保障新聞自由之目的,比較衡量的結果,新聞自由即應退讓,而保障公眾人物隱私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三十一號刑事判決)。

  首先,本案狗仔隊以高倍率長鏡頭相機偷拍波及其妻兒於家中的非公開活動,以及偷偷進入波的住宅裝設竊錄設備竊錄其非公開活動,並將之刊載於雜誌販賣圖利,其扭曲的報導內容非但與公共利益無關,且亦不具備新聞價值,當然此處的新聞價值並非指滿足小眾偷窺慾望的扭曲報導及銷售量,從而狗仔A、B、C、D皆觸犯刑法第三一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之罪,為共同正犯。由於狗仔B、C、D於偵查中業已死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條第六款規定,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其次,狗仔隊將波的妻子出院在家休息服藥的照片編寫成吸毒嗑藥,以及其他看圖說故事、將移花接木合成照片刊載於雜誌之情形,皆屬不實報導,根據
刑法第三一O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三項)。」從而又有前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問題。

  此外,不論是妨害秘密罪或妨害名譽罪,均涉及對當事人人格權之侵害,根據
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一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二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又有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

  至於刑法妨害名譽罪中新聞自由與名譽權衝突該如何處理,則日後有機會為文再敘。



侵占與竊盜,要件並不同

引自: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這法條是對被告、犯罪嫌疑人的人別訊問,不論法官與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在進行訊問或詢問時侯,都是不可或缺的前置程序。在人別調查清楚並無疑義,確定應接受訊問或詢問者是本人,方能進入下一步驟告知的程序。完成告知程序,才可以作實質內容的訊問或詢問,告知程序規定在同法第九十五條,應先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告知的事項共有四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以上四點,每一點都與接受訊問或詢問的人切身權益有關,所以要詳細告知,讓他充分瞭解。

張姓男子應該是在警方作實質詢問前,經告知他嫌涉的罪名是竊盜,才反駁說自己所為不是竊盜,最多只是侵占,卻沒有說出應該是侵占的依據。想必是他有竊盜的前科,憑著以前的竊盜經驗,覺得自己所為不像竊盜罪,才敢向警方嗆聲。
刑法有三條法條規定類型不同的侵占罪,共有七個罪名,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的普通侵占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公務侵占或公益侵占罪;同條第二項的業務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漂流物以及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這七個罪名中,前四個罪名都是以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作為要件,而且所有的刑罰都比普通竊盜罪為重,只有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罪的刑罰是專科罰金。

這位張姓男子是在郵局的櫃檯上拿走他人之物,與持有他人之物的要件並不相同。因此他所說的「最多是侵占」的侵占罪,應該是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罪。犯這罪的人縱然犯罪情節惡劣,不值得同情,法官也只能從重科處法定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是一種非常輕微的犯罪,而且犯這罪的人也不多,因為具有正義感的人,撿到他人遺失的財物,都會認為這不是自己的物,就不應該據為自有,多會將其歸還失主,無法歸還的,也會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派出所或有關的單位招領,讓物找到原來的主人,而且拾獲人大都婉拒失主的酬謝!這些拾金不昧的佳話,頻頻出現在報端,可見我們社會,好心人還是占絕大多數。

張姓男子取走他人牛皮紙袋,他自己知道要受到刑事處罰,這可由他所說的「最多只是侵占罪」的話中看出端倪。既然知道為什麼還要拿走別人的牛皮紙袋?顯然也知道侵占遺失物罪刑責輕微,所以向警方認了這個罪名,但是他對牛皮紙袋是遺失物的判斷並不正確。

遺失物,顧名思義就知道這物原本是有主人的,並非無主物,只因為物的主人一時不小心或其他因素,讓它離開了主人可以支配的範圍,才成為遺失物。被害人辜姓女子是在郵局櫃檯上填寫文件,把所帶的牛皮紙袋擱在隨手可及的櫃檯上,要走就可以攜走,怎能說是遺失物呢!所以警方沒有照張姓男子說的是遺失物,就用侵占遺失物罪移送,用法非常正確。至於為什麼認為他涉嫌竊盜?因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的犯罪客體是他人的動產。只要是他人的動產,乘人不知的時候,偷偷摸摸地拿走據為己有,這就屬犯了竊盜罪,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法定的刑度比侵占遺失物罪重得多了!

十五年前性侵殺人翻案 軍法審判體系再檢視

警官變逃犯番外篇】那些年測謊的黑歷史最著名是江國慶冤殺案

月旦E週報NO.390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二日,空軍作戰司 令部福利站員工之五歲幼女,被人發現陳屍在福利站後方廁所,疑曾遭受性侵害。 當時空軍總部組成專案小組,認定在該餐 廳擔任售貨員之上兵江國慶涉案,十月二 十二日被軍法起訴,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 日被判處死刑定讞,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 槍決。依據監察院公開之資料,本案於去 年(二○一○年)五月業經監察委員重新 展開調查發現,偵審過程疑有違反程序正 義、侵害基本人權情形,且有新證據,監 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乃通過糾正國防部 案,刑案偵查部分由法務部轉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與內政部警政署繼續偵辦。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表聯合新 聞稿表示,本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長指派 承辦檢察官黃如慧等偵辦,該署與相關機 關共同召開專案會議後,就案發時間在該 營區服役之士官兵逐一清查,將案發現場 留存之指、掌紋,與當年營區士官兵採集 之指、掌紋,以及前案採證後留存之扣案 證物,重新送請複數鑑定之結果,發現當 年案發廁所窗戶橫隔木板上擦抹血痕下方 所遺留之掌紋,與許姓嫌疑人(許榮洲) 相符,且橫隔木條上之血跡,檢出死者 DNA 型別,而死者當年遭兇手殺害後,係 由廁所窗戶之橫隔木條間隙推落至廁所後 方空地。

而該鑑定結果,與許姓嫌疑人前 於一九九七年於另案羈押中,在軍事看守 所時所為之自白大致相符,乃於今(二○ 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傳喚許姓嫌疑人到 案說明,許某就殺人犯行已當庭自白不諱,訊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
  
  於本案重啟調查前,江國慶之父曾長 期奔走,盼釐清其子無罪事實,江父已於 去(二○一○)年逝世,江母對於當年軍 事法院之審判過程相當不滿,如今顯示江國慶可能誤遭槍決,後續之相關程序應如 何進行,包括是否得提起非常上訴或再 審、得否請求冤獄賠償、當年參與審判之 人員與軍方高層是否應受懲處,均引發輿 論廣泛關注。

此外,亦有認為應以特赦方 式使家屬能早日獲得賠償;對此法務部表 示,赦免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受罪刑宣 告之人經特赦,如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 罪刑之宣告為無效。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 第二款規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 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 作。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據 此縱經特赦,仍難符合冤獄賠償法之規 定,故建議本案宜循再審程序較符合法律 救濟程序規定。另國防部對外表示,訴訟 救濟程序最快六個月可完成。事實上,如 經特赦程序,等於並未澄清行為人無罪之 事實,僅為「有罪但赦免」。如欲為其「平反」,仍以選擇再審或非常上訴為宜。另 外,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認為,藉本案可 讓輿論自誤判可能性角度,重新思考死刑 的存廢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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