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2日 星期四

少量毒品除罪化─墨國取締毒品新法之相關探討


日前藝人吸毒之消 息,鬧得沸沸揚揚而攻佔社會新聞版面;稍早之前,警方也宣示取締春天吶喊活動中,施用搖頭丸等毒品之行為的決心,顯見毒品濫用之問題仍為嚴重,且年齡層有 下將之趨勢。國際上亦多有毒品氾濫之問題存在,其中問題最為嚴重之墨西哥政府日前公佈新法,為達到妥善利用有限緝毒資源之立法目的,墨西哥政府將少量持有 毒品之行為除罪化。有論者認為,此一新法之公布將導致錯誤訊息之傳遞,並將使墨西哥國內毒品問題更為嚴重。

依照墨西哥公佈新法中,關於毒品持有量之規定,
以大麻為例,個人得持有5公克大麻,相當於吸5根大麻菸的份量;古柯鹼之限量則為半公克,約莫為個人可吸食 4次之份量。如行為人持有數量未超過前開標準,則將被認定為合法行為而不會遭到起訴。支持新法者主張,由於警力與緝毒資源有限,應當更妥善用於造成上萬人 死亡的大型販毒集團,而非浪費於逮捕持有少量毒品的吸毒者。墨西哥政府甚至指出,由於墨國警紀不彰,為避免警方黑手栽贓向民眾勒索,因而將少量持有毒品之 問題制度化。

盱衡墨國此次公布新法,其立法目的雖為良善,然此種「捨小毒蟲,抓大毒梟」之立法方式,是否能確實達到打擊跨國販毒組織、妥善分配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尚 有疑慮;而少量持有毒品之行為就地合法後,墨國政府雖提供吸毒上癮者免費治療,卻並未就此制定相關之配套措施,如後續課與強制工作等非機構性處遇,對於毒 品防治之成效如何,仍有待觀察。

相較於墨西哥將持有少量毒品予以除罪化之爭議性作法,目前就社會新興毒品增加、吸毒人口年輕化,並衍生許多家庭、社會問題之情形,
立法院於今年三讀通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將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完備「窩裡反條款」,亦即,施用毒品者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游販毒者,得免除其刑,希望藉此能有利國內毒品查緝。

另 就少量持有、吸食毒品之行為,毒品犯罪防治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 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裁定。但以一 次為限。然而根據法務部資料顯示,受觀察勒戒人數已破十三萬大關,處分後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比例卻近四成,還有逐年增高趨勢。因此就新修正條文之實施,仍須 針對戒除毒癮者出所後,建立就業輔導機制,期望能透過就業更生方式,讓有心戒除毒癮者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不再接觸毒品。


【延伸閱讀建議】
1、兩岸保安處分制度之比較-以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為中心,張天一,軍法專刊。
2、施用毒品罪及遺棄罪,陳子平,月旦法學教室。

3、軍事法院判決選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047號判決,軍法專刊編輯群,軍法專刊。
4、廢除連續犯後施用毒品之論罪,月旦法學教室編輯部,月旦法學教室。





2009年10月16日 星期五

扁案換法官 大法官決議:不違憲 釋字665號

引自: 2009-10-16新聞速報【中時電子報/綜合報導】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今(16)日下午舉行大法官會議解釋結果記者會,就司法院第1353次會議中,釋字665號解釋出爐,就陳水扁羈押等四項結果並無違憲。
第一部份,就民事訴訟法及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第二部份,刑事訴訟法第101項第三款規定,所謂重罪羈押規定,予被告犯罪該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共犯證人之虞,則羈押之,在此範圍內,這款規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和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申請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尚無牴觸,意即合憲解釋。
第三部份,即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抗告部份,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沒有不符。
第四部份,本院關於聲請命台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97年度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12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部份,已無審理之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停止審理,本院則駁回不予受理。


引自:月旦焦點直擊
司法院在二○○九年十月十六日做出第六六五號解釋文,該號解釋主要針對三大爭點表示意見,其一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第43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部分,大法官認為合憲;其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就重罪羈押部分,大法官作合憲性限縮解 釋,認為重罪羈押不得作為羈押的唯一理由;其三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定的抗告權,大法官亦認為合憲。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第43點合憲的論述過程中,大法官論及系爭要點第10點「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 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43點「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 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庭長(含代庭長)不能出席者,應指派該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關係之法官應迴避。審核小組會議之決 議,應以過半數成員之出席及出席成員過半數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係經法律及法官會議授權,為合理必要的補充規範,與訴訟權保障並無違 背。

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合憲性限縮解釋過程中,大法官論及系爭條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目的係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具有正當性。然若僅有依該條款而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可能違 背武器平等、比例原則,再者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以重罪羈押尚須符合其他必要要 件,始符憲法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合憲的論述過程中,大法官論及系爭條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係立法機 關經衡量刑事訴訟制度所為合理規定,與公平審判保障並無不符。



【延伸閱讀建議】
1、刑事訴訟法:第一講-刑事訴訟上不告不理的「告」在第一審的意義與法律效果(下) ,劉秉鈞,月旦法學教室 。
2、
你好,我不好─得一方同意的通訊監察及近年最高法院相關判決簡評,李榮耕,月旦法學雜誌。

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問題與瑕疵理論─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綜合評釋,林鈺雄,月旦法學雜誌。
4、釋字第六五三號之評釋-舊羈押法理之崩解,王兆鵬,月旦法學雜誌。


關於陳前總統的羈押 釋憲案,經過半年的時間,司法院終於在二○○九年十月十六號做出了第六六五號解釋文,文中指出,關於台北地院依照內部分案規定併案換法官以及關於刑事訴訟 法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罪羈押之規定,還有檢察官在法院為停止羈押得提起抗告之部分,皆認為並未違反憲法之規定,所以認為本次聲請結果均為合憲。

解釋理由書中便分別加以說明,關於台北地院併案換法官的行為是依照其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且系爭分案要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之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相牽連案件有無合併審理必要之併案事務,事先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依 其規定併案與否之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形,屬合理及必要之補充規範,故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之意旨,尚無違背。

大法官進一步指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 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屬一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大法官認為應該要在被告 很可能有逃亡或串供等等之虞時,才能加以羈押,而不能只因其犯重罪就加以羈押,這樣才符合比例原則。

雖然本號解釋文認為以上請求都並未違憲,但就關於重罪羈押的部分,有四位大法官另外提出不同意見,其認為重罪羈押違反了比例原則,且很可能會造成法官「押 人取供」弊端,也可能會使「無罪推定原則」遭受破壞。

在釋字六六五號被做成後,雖然引起了許多的話題,但不管怎樣,在現行的解釋下重罪羈押的規定仍然是合憲的,之後還會再引起什麼樣的問題,就讓實務慢慢去發現吧。






2009年10月15日 星期四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引自: 月旦焦點直擊

立法院於二○○九年六月十二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並於二○○九年七月八日由總統令公布,其中除了第九三條要自二○一○年一月一日才開始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都將於二○○九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施行。

關於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應屬
第九三條的修正最具意義。條文新增禁止夜間訊問,明示在深夜十一點以後若仍未訊問完畢或至深夜始受聲請者,被告及辯護人等 可向法院要求等到明日再繼續審問,而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可拒絕。由於實務上常常看到檢察官申請羈押案件後,常常到了深夜還是在開庭審理,而被告經過警訊 以及檢察官的訊問後往往已經疲累不堪,卻還要繼續熬夜的被審問,此時被告可能已經神智不清,因此為了保障被告的自白任意性,以及確保被告能夠確實在意識清 楚的情況下接受訊問,以期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和被告的基本人權,因此增訂此項規定,希望能改善實務上關於熬夜訊問此種不合理的情況。

其他修正部分,大多是針對刑法新增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訂定配套措施,希望透過社會勞動服務制度能夠改善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亦可舒緩監獄擁擠的問題及其他 相關財政問題;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犯罪人不只是消費者,反而成為提供勞務服務的生產者,達成對社會最大的經濟效益。

像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可由檢察署審核後來決定被告要向哪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來支付一定之金額。而關於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的範圍,也修正第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新增訂可由檢察署來指定被告要去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進行義務勞務。


另一方面,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三項,擴大簡易程序處刑的範圍,使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亦納入得適用簡易程序處刑,此舉可以減少人民的訴訟負擔,使更多案件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最後關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九條,增訂除了易服勞役外,關於服社會勞務的犯人,亦應由檢察官來加以指揮,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等提供勞務活動,並訂履行期間。

綜 觀此次修法,其實修正幅度並不大,主要還是配合新修刑法關於易服社會勞動的制度,增訂相關的配套措施,以期完善社會勞動服務的整體概念,不過就修正刑事訴 訟法第九三條禁止夜間訊問的部分,仍有相當大的進步,在保障人權的部分做了相當大的努力,而此規定同時也可以減少非任意性自白的產生,所以就此次修法仍應 該給予肯定之評價。


【延伸閱讀建議】
1、劉秉鈞,刑事訴訟法:第一講─刑事訴訟上不告不理的「告」在第一審的意義與法律效果(上),月旦法學教室。
2、姜世明,刑事判決對於民事法院之拘束力,月旦法學教室。

3、葉建廷,刑事準備程序中證據能力之調查與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評析,檢察新論。
4、江林達,何時詢問被告?─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所衍生之法律問題,檢察新論。


2009年10月8日 星期四

公司法修正新動向



經濟部商業司於二○○九年七月十六日公布公司法修正草案,其重點臚列如下:

一、增訂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六條之二)。以徹底改善過去實務上經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多數未進行清算,又因其法人人格仍存在,其公司名稱仍受保護而不得為他人申請使用之不合理狀況。

二、有鑑於近年來上市(櫃)公司之年度股東會日期過度集中,導致股東無法一一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於證券主管機關協助業者建制完成電子投票平台之際, 增訂證券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公司將電子投票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第一七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以落實電子投 票制度,保障並強化股東權益,鼓勵股東參與公司經營。

三、參考日本公司股東得不統一行使議決權之立法精神(日本公司法第三一三條),以及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其表決權之行使得分別計算之規定(信託業法第 二十條之一),增訂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第一八一條第三項),並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第一八一條 第四項)

四、為避免大股東掌握公司董事席次,及確保少數股東有當選董事之機會以參與公司經營,董事選舉採強制累積投票制(第一九八條)

五、刪除現行條文公司無盈餘時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例外規定,回歸法定盈餘公積應先用於彌補公司虧損之正常經營模式(第二三二條)

六、鑑於部分公司於過去年度已累積大量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為使其能彈性運用,以助於吸引投資,增訂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用於發行新股外,亦得以現金發放與股東(第二四一條第一項),並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第二四一條第二項)。

七、 體質不良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時,依法已可藉由證券主管機關之審查機制加以排除,若公司僅發生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均永久不得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對於該事實已了結,努力改善經營體質而成為穩定健全營運之公司,有所不公。據此,修正公司自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了結之日起未滿三年, 始不得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第二四九條第一款)





【延伸閱讀建議】
1、邵慶平,規範型態與公司治理模式的建構-累積投票制「變」與「不變」的省思與啟示(上)(下),政大法學評論。
2、劉連煜,股東分割投票制度,月旦法學教室。

3、吳志光,公司法修正以配合政府專案紓困方案,理律法律雜誌雙月刊。





2009年10月7日 星期三

林志昇控美案為陳水扁控美案創立案例習慣


美國聯邦上訴最高法院在北京時間十月五日晚間十時半宣佈,拒絕審理編號為零九--三三的「林志昇控美案」, 使陳水扁首個赴美作證的夢想幻滅。由於美國的法律體系是海洋法系,而海洋法系的其中一個最重要的法則是習慣法即案例法,而「陳水扁控美案」的論述基礎與 「林志昇控美案」雷同,故估計將在十天後揭曉的「陳水扁控美案」的結局,也將是遭到美國軍事上訴法院拒絕受理。

  所謂「林志昇控美案」,是指「臺灣平民民主黨」主席、「李登輝之友會」秘書長林志昇等人于二零零六年十月委托律師坎普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指 稱:一九四五年日本戰敗,宣布放棄臺灣「主權」並暫把臺灣交給當時美軍的同盟國也就是蔣介石的軍隊管理,因此認為臺灣應是「美國第六個屬地」。一九五二年 《舊金山和約》生效後,日本宣布放棄對臺灣與澎湖列島「主權」,並「沒有將主權歸還給中國」;按《舊金山和約》陳述,美國是臺灣地區「主要佔領權國」,且 美國軍事政府從未結束對臺灣地區「管轄」,美依法應被視為臺灣的「主權政府」。美政府至今擱置臺灣地區的「主權爭議」,導致臺灣人「人權遭受侵害」。為 此,他要求美國法院根據《舊金山和約》及美國憲法,檢視臺灣人民「應有的權利」,包括申請美國護照,並飭令美國政府應盡快扶植「臺灣平民政府建國」。林志 昇的案子于去年三月十八日被聯邦地方法院判定「臺灣人『無國籍』」。林志昇向聯邦高等法院上訴,高等法院于今年二月五日開庭審理,並于四月七日判定:「臺 灣人無『國籍』、無『被承認之政府』」。林志昇仍然不服,于七月六日由律師親自遞狀上訴美國聯邦上訴最高法院,並指控在民進黨推動「入聯公投」時,美國在 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長楊蘇棣曾表明美國反對臺灣「入聯公投」態度。為此,林志昇要求上訴最高法院傳喚陳水扁,說明美國反對臺灣「入聯公投」、「運作臺灣主 權」事實。林志昇八月二日到臺北看守所面見陳水扁時,陳水扁當面答應簽署「出庭作證同意書」願意到美國上訴最高法院法庭作證,其出庭作證重點在於,他執政 八年期間,美國運作臺灣「主權」的事實。

其實,當初陳水扁在看過「同意書」之後是不敢簽署的,理由是「怕全家遭政治追殺」。但後來陳水扁預知臺北地院在幾日後開延押庭,必定裁決將他繼續延押,他 在「扁案」一審判決前獲釋已是無望,而且還將被重判之後,就改變了主意,同意應林志昇之邀,要求到美國作證,從而不再返美,既是要逃脫牢獄之災,也是要在 美國繼續從事他的「一邊一國」活動,那怕是美國上訴最高法院審理的「臺灣地位未定案」,是主張臺灣「屬于美國」,而非他所主張的「一邊一國論」。由此可 見,陳水扁為了逃脫法律的懲罰,為了恢復自由身,已到了不擇手段的地步。

  九月十一日,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陳水扁貪污受賄及洗錢等案罪名成立並判決無期徒刑,即使是上訴在台北高級法院翻案的機會也不大,最多是在量刑方面會 有微調而已。民進黨中央也默認了法院對陳水扁貪污受賄及洗錢的犯罪事實的認定,亦即是並不認為陳水扁「無罪」,只是針對「扁案」審理過程中的司法程序做下 「挺扁」文章,聊表「意思」而已。再加上在法院審理「扁案」的過程中,意外揭露出在去年特偵組已對陳水扁發出境管通知之後、法院決定羈押陳水扁前夕,陳水 扁曾以「最速件」申辦護照,足以證明陳水扁確有以出國、停留國外逃避刑事追訴、審判或是執行之虞,使到陳水扁即使日後獲得「特赦」,也再難獲台灣領事機關 核發護照逃到海外去坐享其未被曝光的巨額貪賄贓款。故陳水扁就像輸光了的賭徒那樣,只好孤注一擲「大晒冷」,竟想出了透過美國律師上訴美國華盛頓聯邦軍事 法庭,控告美國國防部長蓋茨和美國總統奧巴馬,並以要「出庭作證」為由,向美國軍事法庭要求奧巴馬和蓋茨頒佈特別命令,立即釋放他並保障其人身安全的一 招,以藉機逃離牢籠,逃亡海外,逃脫法律的懲處。

所謂「控告美國總統奧巴馬和國防部長蓋茨案」,是由所謂「林志昇控 美案」演進過來的。陳水扁在訴狀中引用《舊金山和約》,主張在第二次大戰期間,所有攻打台澎金馬的軍事行動都是美軍獨立所為,因此美國顯然是台灣的征服 者,擁有佔領權。為此,美國應負起佔領台灣的義務,啟動在台灣仍有效的美國軍事法庭,對他所涉案件重新審判。因為麥克阿瑟委託蔣介石集團代管的「中華民 國」是「流亡政權」,由「中華民國」法院判他的罪是不正確且無效的。如果美國政府認為他貪污,應由美國軍事法庭審判他。陳水扁還向美國軍事法庭要求歐巴馬 頒布特別命令,立即釋放他,保障他的人身安全。

然而,三個「中美聯合公報」已經確認,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因而已經否定了「台灣地位未定論」。即使是《與台灣關係法》,也否認了台灣是美國的「第六 個屬地」。因此,當陳水扁提出「一邊一國論」時,曾與陳水扁維持友好關係的美國布殊政府即時翻臉。這一點,連後來陳水扁於二零零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接受電台 專訪時也承認,五年前他提出「台灣中國,一邊一國」論時,遭受到美國很大的壓力,而且要他收回這句話。倘若他真的獲准到美國軍事上訴法院應訊,無論是推銷 「一邊一國論」,還是迎合「台灣地位未定論」,都必將引發政治風暴,也將衝擊奧巴馬政府的對華政策。

但由於「陳水扁控美案」的法理論述,與「林志昇控美案」基本一致,而美國所實行的法律體系是海洋法,海洋法的其中一個重要法理原則是習慣法亦即案例法,故 將在十天後揭曉的「陳水扁控美案」,估計也遭到與「林志昇控美案」的同一命運,就是遭到美國軍事上訴法院拒絕審理。其實,即使沒有「林志昇控美案」作案例 參考,由於美國是個法治國家,司法機關判案必須嚴格依據法律,而無論是三個「中美聯合公報」的國際雙邊條約,還是《與台灣關係法》的美國國內法,都已確定 了台灣的法律地位,再加上美國法院盡管可以受理其公民控告總統的案件,但卻不會接受外國人控告自己的總統。因此,該案的命運如何,早就已知結果。陳水扁的 外逃圖謀,必將被徹底破碎。

2009年10月5日 星期一

淺談警察程序推理

這篇是 我最近開始看偵探推理電影的 一個小文學資料庫
"推理故事" 是刑事法有趣的內裡



引自: 謎人專欄  文/既晴


天才型神探的天下

觀乎一百六十餘年的推理文學發展,無論是亞瑟.柯南.道爾爵士(Sir Arthur Conan Doyle)筆下、隸屬解謎神探一派的謝洛克.福爾摩斯,抑或是「美國冷硬派革命」前鋒雷蒙.錢德勒(Raymond Chandler)筆下鐵漢柔情的私家偵探菲力浦.馬羅(Philip Marlowe),甚至是集現代歐美推理文學大成的勞倫斯.卜洛克(Lawrence Block)筆下的妙手神偷柏尼.羅登拔(Bernie Rhodenbarr),他們在破案擒兇的同時,總是會跟著一個可能急躁、可能愚昧、可能正直、可能驕傲的警察大人,是作者用來為突顯主角智慧所設計的。這些警察大人,往往在一抵達命案現場後,也許滔滔不絕地作出漏洞百出的錯誤推論,也許千方百計要阻止偵探干涉警務工作,也許茫然且謙虛地請偵探指點迷津,也許在偵探破案以後才搶著要脅居功。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設定,一方面固然是十九世紀末期的警察權尚未界定清楚,因此偵探在私人委託方面自然有較大的發揮空間;另一方面,則是市井小民對國家公權力並不完全信任,遂在虛構故事中發出不平之鳴。
讀者們往往比較鍾愛具備見義勇為、拔刀相助之俠客形象的私家偵探。


警察程序推理之萌芽

不過,隨著警政體系的日益完善,謀殺、綁架等刑事案件成為警察份內的必要職責,使用私家偵探做為破案主角的推理小說,則漸漸變得愈來愈不符合現實狀況,於是,推理作家為了能繼續處理重大刑案的題材,只好捨棄私探而使用警探。最後,推理小說中一個新的子類型於焉誕生——「警察程序」(Police Procedurals)推理,正式將偵辦刑案的重責大任從私家偵探的手中奪回,也終於洗去只能在推理小說中跑跑龍套的屈辱。

自艾德格.愛倫.坡(Edgar Allan Poe)直至以福爾摩斯馬首是瞻的短篇全盛時期,推理作家們絕少用警探當破案主角,令人印象較為深刻的,恐怕也只有韋基.柯林斯(Wilkie Collins)在《月光石》(The Moonstone,1868)出現的卡夫警官(Sergeant Cuff)或A.E.W.梅森(A. E. W. Mason)筆下的加伯瑞.哈納德探長(Inspector Gabriel Hanaud)而已。這段時期的作品,大多專注於鬥智解謎的遊戲競技上,因此必須避免冗長煩悶的警方偵訊過程,完全是天才神探的天下。

到了以長篇推理為主的黃金時期(The Golden Age),這種一面倒的情況才稍有改觀。與阿嘉莎.克莉斯蒂(Agatha Christie)同一年出道、並列黃金時期兩大起點的愛爾蘭作家福里曼.威利斯.克勞夫茲(Freeman Wills Crofts)發表《桶子》(The Cask,1920)一作,以迥異於傳統神探的表現手法,不再以君臨天下的破案姿態,首度嘗試使用一名蘇格蘭場警長、一名巴黎保安局幹員、一名法國私家偵探,以連續接力辦案的形式偵破一樁離奇複雜至極的木桶藏屍案。和克莉斯蒂處女作《史岱爾莊謀殺案》(The Mysterious Affair at Styles,1920)的際遇不同,《桶子》出版後旋即獲得空前暢銷,也為三十年後的警察程序推理埋下最初的種子。

「鐵道推理」之最高典範

 
克勞夫茲原本的職業是土木工程師,私下對鐵路等各種交通工具興趣濃厚。因此在他的推理小說中,經常能看到警探鍥而不捨翻查火車時刻表、戮力破解嫌犯不在場證明的曲折過程,尤其從《Inspector French’s Greatest Case》(1924)開始,克勞夫茲創造了一位熱愛旅行、專破不在場證明的蘇格蘭場探長約瑟夫.法蘭奇(Joseph French),更是跑遍英倫、歐陸各地,將所有妄想利用時間詭計逍遙法外的兇手一一手到擒來,毫無漏網之魚,儘管克勞夫茲對警察辦案細節所知不多以致頗有失真之處,仍可謂鐵道推理的最高典範。此等貢獻,除了開創朱里安.西蒙斯(Julian Symons)《血腥的謀殺》(Bloody Murder,1972)中所謂的寫實推理(Humdrum School)派以外,甚至飄洋過海影響了日本的鯰川哲也、西村京太郎、阿井涉介等人。

   英國社會經濟學家G.D.H與M.I.柯爾(G. D. H. & M. I. Cole)夫婦,亦在《Brooklyn Murders》(1923)裡創造亨利.威爾森局長(Superintendent Henry Wilson),雖然也描寫了細膩詳實的警探辦案過程,但由於柯爾夫婦作品步調過於沉緩,系列探案的水準落差太大,因此並未獲得太高的評價,唯亦足以算是警察程序推理出現前的拓荒者之一。

舉世聞名的華人神探──陳查禮

美國的厄爾.畢格斯(Earl Derr Biggers),則創造了檀香山的華裔探長陳查禮(Charlie Chan)則自《不上鎖的房間》(The House Without A Key,1925)始大展身手,雖然畢格斯在寫完六部作品即與世長辭,但陳查禮則繼續活躍,成為歐美讀者心中最具代表性的華人神探。

在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以警察為主角的推理小說雖日漸增加,但推理作家往往只是利用警察來擔綱神探角色,以做為涉入刑案的正當理由,但對「程序」一詞卻未特別重視。黃金時期末推理文學各種流派趨於完備,傑出作家猶如過江之鯽,為求在大師鼎立之後脫穎而出,現實感的正確掌握變成推理新秀的唯一利器,警察程序推理這才堂堂劃分出一個新的子類型來。

美國作家勞倫斯.崔特(Lawrence Treat)創造了紐約警探密契.泰勒(Mitch Taylor),其處女作《V As in Victims》(1945)是警察程序推理的先驅作品;一九四九年在美國NBC廣播電台播出的《Dragnet》劇集,大量改編真實刑案,生動而刺激的敘述手法,立刻引起廣大歡迎,隨後更搬上電視螢光幕。

一九五二年,美國作家希拉利.瓦渥(Hillary Waugh)發表《Last Seen Wearing……》,故事從某小鎮一名女大學生失蹤開始,瓦渥娓娓道來,鉅細靡遺地將法蘭克.福特(Frank W. Ford)與柏頓.柯麥隆(Burton Cameron)兩名警探不辭勞苦、抽絲剝繭、將所有可能性逐一過濾篩檢的辦案過程呈現在讀者眼前,把峰迴路轉的真實感發揮得淋漓盡致,正式為警察程序推理立下決定性的里程碑。

「八十七分局」開拓了推理的閱讀視野

英國方面,警察程序推理以亨利.瓦德(Henry Wade)的《The Lonely Magdalen》(1940)為先驅;而產量驚人、一生寫出六百多部作品、共使用過二十八個筆名的約翰.克里西(John Creasey),以筆名J.J.馬利克(J. J. Marric)創造喬治.基典(George Gideon)警官,以《Gideon’s Day》(1955)完成了英國警察程序推理的濫觴,基典探案也成為克里西最成功的系列。

而推理史上最傑出、成就最輝煌的警察程序推理作家,則非美國作家愛德.麥可班恩(Ed McBain)莫屬。麥可班恩首先創造了以紐約市為藍本的虛構大都會艾索拉(Isola),維護治安、打擊犯罪的重責大任則完全交由以史提夫.卡瑞拉(Steve Carella)為首、配角包括其搭檔梅爾.梅爾(Meyer Meyer)、部屬柏特.克林(Bert Kling)等人組成的八十七分局(87th Precinct)。麥可班恩下筆節奏明快,故事架構千變萬化,擅寫社會現象及市井小民,自《恨警察的人》(Cop Hater,1956)起,八十七分局以眾志成城、合作無間的警探團隊,除解決市內各種大小犯罪,並遊刃有餘地描繪了眾警探的生活人情,突破古典推理專事解謎破案的框限,開拓了警察程序推理的閱讀視野及書寫領域。麥可班恩創作至今筆耕不輟,平均一年寫下一部作品,並於一九八六年獲得美國愛倫坡獎(MWA)推理大師獎終身肯定。

隨著推理作家對現實性的日趨重視,現代推理小說的破案主角大多已被警察所取代,與古典時期業餘、私家偵探大出風頭的景況反而大相逕庭。警察程序,已然變成現代推理最重要的特徵之一了。如瑞典作家瑪姬.史菊華與皮.華盧(Maj Sjowall & Per Wahloo)以《羅絲安娜》(Roseanna,1965)為起點,創造警探馬丁.貝克(Martin Beck),以刑警之眼洞見資本主義社會的陰暗角落;約翰.波爾(John Ball)以《惡夜追緝令》(In the Heat of the Night,1965)結合古典推理與種族歧視之社會問題,塑造智慧超群且溫文儒雅的黑人警官維吉爾.狄博思(Virgil Tibbs),一舉奪得愛倫坡最佳處女作獎。

「英國古典推理」傳承的三巨匠

七○年代出道、號稱英國古典推理傳承的三位巨匠,彼得.拉佛西(Peter Lovesey)、雷金納.希爾(Reginald Hill)與柯林.德克斯特(Colin Dexter),筆下也分別各有理查.克里甫(Richard Cribb)警官、安卓.狄埃爾局長與彼得.巴斯可探長(Superintendent Andrew Dalziel & Inspector Peter Pascoe),及抑鬱易怒的莫爾思探長(Inspector Morse),更鎔鑄了細膩緻密的現實氛圍與解謎緝兇的緊迫張力,將警察程序推理的水準推向顛峰。

好萊塢電影的最佳腳本

強調真實情境的警察程序推理,也是拍攝好萊塢電影的最佳腳本。湯瑪士.哈里斯(Thomas Harris),在《紅龍》(Red Dragon,1981)、《沉默的羔羊》(The Silence of the Lambs,1988)中大量運用FBI探員辦案真實體驗素材,也塑造了一位既是兇手又是偵探、既是天才又是惡魔的漢尼拔.雷克特博士(Dr. Hannibal Lecter);傑福瑞.狄佛(Jeffery Deaver)創造了安樂椅神探林肯.萊姆(Lincoln Rhyme),在《人骨拼圖》(Bone Collector,1997)裡僅靠一根手指,藉助高科技力量遙控刑警團隊追捕神秘殺人魔;詹姆士.帕特森(James Patterson)的黑人犯罪學家艾力克.克羅斯(Alex Cross)系列探案先後拍有《桃色追捕令》(Kiss the Girls,1995)與《全面追緝令》(Along Came a Spider,1993)兩部緊張刺激的警匪動作片。詹姆士.艾羅依(James Ellroy)以警界內幕為背景的《鐵面特警隊》(L. A. Confidential,1990),更獲得一九九八年美國愛倫坡獎最佳電影的殊榮。

此外,派翠西亞.康薇爾(Patricia Cornwell)亦另闢蹊徑,進一步將警察程序推理改頭換面,創造出以女法醫凱.史卡佩塔(Dr. Kay Scarpetta)系列的法醫程序推理,也廣受讀者歡迎。

2009年10月2日 星期五

刑事妥速審判法定稿 十年未定可終止或減刑


    司法院為處理懸而未決的司法案件,草擬「刑事妥速審判法」,目前已定稿完成,其中草案規定,只要案件起訴進入法院後超過十年沒有定讞者,法院必要時可以「終止訴訟程序」或「酌減其刑」方式結案,希望不浪費司法資源、也讓被告能迅速被審判。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蘇素娥表示司法案件超過十年以上還沒定讞的數量,經司法院統計就有兩百多件,為保障被告接受迅速審判權利,因而草擬 [刑事妥速審判法],目前草案已經完成,像是以蘇建和等三死囚案為例,法官如果認為案件拖太久,可判決「終止訴訟程序」,或將原來的死刑判決減輕為無期徒 刑,法官蘇素娥做了說明。

    另外為防止檢察官濫刑上訴,速審法草案第九條規定只要案件超過六年,高院三次發回,被告仍是獲判無罪或是案件超過六年,最高法院三次發回,被告仍是獲判無罪,這兩種情形下,檢察官都不得再上訴。

    再者當法院判決「終止訴訟程序」後,即應釋放羈押中被告;但當事人如果在六個月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聲請繼續審判,否則案件就已確定,司法院希望藉由速審法,不浪費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7/09/09)






一、 分析要點

88年4月刑法修正時,為符合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乃將原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中「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修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然而此一要件在我 國實務的認定上標準未見一致,因此最,高法院透過本則決議,確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二、說明

於該次刑事庭會議中,對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匯整各級法院中兩種最主要的意見如下:

甲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始足當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者,即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


乙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情形亦同)。

首先,對於第244條強猥褻罪必須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此點已於條文中設有明文,自無待爭議。兩說之差異,只在於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具體個案中的程 度有別:甲說認為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這些手段「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乙說則認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兩者相比乙說之範圍顯然較甲說為廣,尚包含未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但已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最後的決議,係將乙說修正後,設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認定標準,其決議如下: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


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 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 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相關法條】
刑法第224條

【相關實務見解】
96年台上字第5297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


【延伸閱讀】
1.評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修正/月旦法學雜誌/林東
2.妨害性自主:第三講—類型闡述/月旦法學教室/李聖傑

3.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之界限/月旦法學教室/柯耀程



天災、人禍?災害防救法與緊急命令



今年八月襲擊台灣的莫拉克颱風,在事前無法完全預料路徑與降雨量的情形下重創南台灣,造成我國五十年來最嚴重的水災。許多南部村落道路對外斷絕、橋樑斷裂,甚至因為超大的豪雨造成土石流、山崩,造成了滅村的慘劇。

面對此種可以被稱為是國難的情形,除了政府開始大動作進行救災之外,民間團體也開始用自己的力量協助救災。然而此次災害超乎預期,若要有效的進行救災,勢 必需要通力合作與整併資源。
十年前同樣重創台灣的九二一大地震,政府為了加緊救災,便動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緊急命令,暫時凍結部分法律於受災地 區之適用,並直接由中央主動指揮救災。然而該次緊急命令係為修憲之後首次發布,在適用上及執行上都發生很大的疑義。大法官曾於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表 示,「憲法上緊急命令之發布,係國家處於緊急狀態,依現有法制不足以排除危難或應付重大變故之際,為維護國家存立,儘速恢復憲政秩序之目的,循合憲程序所 採取之必要性措施。故憲法就發布緊急命令之要件、程序及監督機制定有明確規範,以避免國家機關濫用權力,期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自由民主基本秩序。」進 而認為緊急命令雖可暫時凍結法律適用,但仍須受到立法院的監督,而不令權力分立原則遭受破壞。

九二一地震後,政府制定災害防救法,並於二○○八年進行最新一次修正,將前述的緊急命令法制化。全法共五十二條,除中央政府成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行政院 災害防救委員會外,並要求內政部應設置消防及災害防救署,並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負責擬定災害防救計畫。此外,該法同時規定三大面向:預防災害、災害發 生後的搶救、災後重建等情形,並以地方政府作為執行中心,災後的重建則可由其會同民間企業、團體處理災害防救事宜,而中央扮演支援的角色。由上簡介可知, 該法制定之內容已較九二一緊急命令之內容更加詳細,若執行得宜應可處理大部分的災害。然學者亦指出,該法之立意及內容雖良善,然而與美國相比,美國於一九 七四年所通過的災害救助法(The Disaster Relief Act of 1974)之規範密度均高於我國;且將負責機關提高,由聯邦負責主導災害防救,與我國由地方執行、中央督導並不相同;而救助人民的方式,美國除與我國相同 以現金為之外,尚有法律或心理諮詢、食物券等不同救助手段,處理不同問題。

面對國家之重大災害,民眾心中多半相當難受,惟最重要者還是全體一致的合作,方能夠早一步解決此一問題,早日讓災民得以走出痛苦,並能夠迎接美好的未來,重新出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