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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量毒品除罪化─墨國取締毒品新法之相關探討

引自: 月旦焦點直擊 日前藝人吸毒之消 息,鬧得沸沸揚揚而攻佔社會新聞版面;稍早之前,警方也宣示取締春天吶喊活動中,施用搖頭丸等毒品之行為的決心,顯見毒品濫用之問題仍為嚴重,且年齡層有 下將之趨勢。國際上亦多有毒品氾濫之問題存在,其中問題最為嚴重之墨西哥政府日前公佈新法,為達到妥善利用有限緝毒資源之立法目的,墨西哥政府將少量持有 毒品之行為除罪化。有論者認為,此一新法之公布將導致錯誤訊息之傳遞,並將使墨西哥國內毒品問題更為嚴重。 依照墨西哥公佈新法中,關於毒品持有量之規定, 以大麻為例,個人得持有5公克大麻, 相當於吸5根大麻菸的份量;古柯鹼之限量則為半公克,約莫為個人可吸食 4次之份量。如行為人持有數量未超過前開標準,則將被認定為合法行為而不會遭到起訴。支持新法者主張,由於警力與緝毒資源有限,應當更妥善用於造成上萬人 死亡的大型販毒集團,而非浪費於逮捕持有少量毒品的吸毒者。墨西哥政府甚至指出,由於墨國警紀不彰,為避免警方黑手栽贓向民眾勒索,因而將少量持有毒品之 問題制度化。 盱衡墨國此次公布新法,其立法目的雖為良善,然此種「捨小毒蟲,抓大毒梟」之立法方式,是否能確實達到打擊跨國販毒組織、妥善分配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尚 有疑慮;而少量持有毒品之行為就地合法後,墨國政府雖提供吸毒上癮者免費治療,卻並未就此制定相關之配套措施,如後續課與強制工作等非機構性處遇,對於毒 品防治之成效如何,仍有待觀察。 相較於墨西哥將持有少量毒品予以除罪化之爭議性作法,目前就社會新興毒品增加、吸毒人口年輕化,並衍生許多家庭、社會問題之情形, 立法院於今年三讀通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將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完備「窩裡反條款」 ,亦即,施用毒品者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上游販毒者,得免除其刑,希望藉此能有利國內毒品查緝。 另 就少量持有、吸食毒品之行為,毒品犯罪防治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

扁案換法官 大法官決議:不違憲 釋字665號

引自: 2009-10-16新聞速報【中時電子報/綜合報導】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今(16)日下午舉行大法官會議解釋結果記者會,就司法院第1353次會議中,釋字665號解釋出爐,就陳水扁羈押等四項結果並無違憲。 第一部份,就民事訴訟法及憲法第13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第二部份,刑事訴訟法第 101 項第三款規定,所謂重罪羈押規定,予被告犯罪該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共犯證人之虞,則羈押之,在此範圍內,這款規定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和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申請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尚無牴觸,意即合憲解釋。 第三部份,即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抗告部份,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沒有不符。 第四部份,本院關於聲請命 台北 地方法院停止審理97年度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地方法院民國97年12月12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部份,已無審理之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停止審理,本院則駁回不予受理。 引自: 月旦焦點直擊 司法院在二○○九年十月十六日做出第六六五號解釋文,該號解釋主要針對三大爭點表示意見,其一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第43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部分,大法官認為合憲;其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就重罪羈押部分,大法官作合憲性限縮解 釋,認為重罪羈押不得作為羈押的唯一理由;其三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定的抗告權,大法官亦認為合憲。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10點、第43點合憲的論述過程中,大法官論及系爭要點第10點「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 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第43點「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 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庭長(含代庭長)不能出席者,應指派該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關係之法官應迴避。審核小組會議之決 議,應以過半數成員之出席及出席成員過半數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係經法律及法官會議授權,為合理必要的補充規範,與訴訟權保障並無違 背。 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合憲性限縮解釋過程中,大法官論及系爭條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引自: 月旦焦點直擊 立法院於二○○九年六月十二日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部分修正條文,並於 二○○九年七月八日由總統令公布 ,其中除了第九三條要自二○一○年一月一日才開始施行外,其他修正條文都將於二○○九年九月一日起開始施行。 關於此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正,應屬 第九三條的修正最具意義 。條文 新增禁止夜間訊問 ,明示在深夜 十一點以後若仍未訊問完畢或至深夜始受聲請者,被告及辯護人等 可向法院要求等到明日再繼續審問,而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可拒絕 。由於實務上常常看到檢察官申請羈押案件後,常常到了深夜還是在開庭審理,而被告經過警訊 以及檢察官的訊問後往往已經疲累不堪,卻還要繼續熬夜的被審問,此時被告可能已經神智不清,因此為了保障被告的自白任意性,以及確保被告能夠確實在意識清 楚的情況下接受訊問,以期維護正當法律程序和被告的基本人權,因此增訂此項規定,希望能改善實務上關於熬夜訊問此種不合理的情況。 而 其他修正部分,大多是針對刑法新增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訂定配套措施,希望透過社會勞動服務制度能夠改善短期自由刑的流弊,亦可舒緩監獄擁擠的問題及其他 相關財政問題;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犯罪人不只是消費者,反而成為提供勞務服務的生產者 ,達成對社會最大的經濟效益。 像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可由檢察署審核後來決定被告要向哪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來支付一定之金額。而關於社會勞動執行機 關的範圍,也修正第二五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新增訂可由檢察署來指定被告要去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或社區進行義務勞務。 另一方面,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三項,擴大簡易程序處刑的範圍,使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者,亦納入得適用簡易程序處刑,此舉可以減少人民的訴訟負擔,使更多案件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公司法修正新動向

引自: 元旦焦點直擊 經濟部商業司於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公布公司法修正草案 ,其重點臚列如下: 一、增訂 經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自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清算完結,或經宣告破產之公司,自破產登記之日起,逾十年未獲法院裁定破產終結者,其公司名稱得為他人申請核准使用 ,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六條之二)。以徹底改善過去實務上經解散、撤銷 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多數未進行清算,又因其法人人格仍存在,其公司名稱仍受保護而不得為他人申請使用之不合理狀況。 二、有鑑於近年來上市(櫃)公司之年度股東會日期過度集中,導致股東無法一一出席股東會行使其表決權,於證券主管機關協助業者建制完成電子投票平台之際, 增訂 證券主管機關得視公司規模、股東人數與結構及其他必要情況,命公司將電子投票方式列為表決權行使管道之一(第一七七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以落實電子投 票制度 ,保障並強化股東權益,鼓勵股東參與公司經營。 三、參考日本公司股東得不統一行使議決權之立法精神(日本公司法第三一三條),以及信託業之信託財產為股票,其表決權之行使得分別計算之規定(信託業法第 二十條之一), 增訂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第一八一條第三項),並授權證券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第一八一條 第四項) 。 四、為避免大股東掌握公司董事席次,及確保少數股東有當選董事之機會以參與公司經營, 董事選舉採強制累積投票制(第一九八條) 。 五、刪除現行條文公司無盈餘時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例外規定,回歸 法定盈餘公積應先用於彌補公司虧損之正常經營模式(第二三 二條) 。 六、鑑於部分公司於過去年度已累積大量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為使其能彈性運用,以助於吸引投資, 增訂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除用於發行新股外,亦得以現金發放與股東(第二四一條第一項),並以該項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為限 (第二四一條第二項)。 七、 體質不良之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發行無擔保公司債時,依法已可藉由證券主管機關之審查機制加以排除,若公司僅發生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均永久不得發行 無擔保公司債,對於該事實已了結,努力改善經營體質而成為穩定健全營運之公司...

林志昇控美案為陳水扁控美案創立案例習慣

引自: 新華澳報  作者/富權 美國聯邦上訴最高法院在北京時間十月五日晚間十時半宣佈,拒絕審理編號為零九--三三的「林志昇控美案」, 使陳水扁首個赴美作證的夢想幻滅。由於美國的法律體系是海洋法系,而海洋法系的其中一個最重要的法則是習慣法即案例法,而「陳水扁控美案」的論述基礎與 「林志昇控美案」雷同,故估計將在十天後揭曉的「陳水扁控美案」的結局,也將是遭到美國軍事上訴法院拒絕受理。   所謂「林志昇控美案」,是指「臺灣平民民主黨」主席、「李登輝之友會」秘書長林志昇等人于二零零六年十月委托律師坎普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提出告訴,指 稱:一九四五年日本戰敗,宣布放棄臺灣「主權」並暫把臺灣交給當時美軍的同盟國也就是蔣介石的軍隊管理,因此認為臺灣應是「美國第六個屬地」。 一九五二年 《舊金山和約》生效後,日本宣布放棄對臺灣與澎湖列島「主權」,並「沒有將主權歸還給中國」;按《舊金山和約》陳述,美國是臺灣地區「主要佔領權國」,且 美國軍事政府從未結束對臺灣地區「管轄」,美依法應被視為臺灣的「主權政府」。 美政府至今擱置臺灣地區的「主權爭議」,導致臺灣人「人權遭受侵害」。為 此,他要求美國法院根據《舊金山和約》及美國憲法,檢視臺灣人民「應有的權利」,包括申請美國護照,並飭令美國政府應盡快扶植「臺灣平民政府建國」。林志 昇的案子于去年三月十八日被聯邦地方法院判定「臺灣人『無國籍』」。林志昇向聯邦高等法院上訴,高等法院于今年二月五日開庭審理,並于四月七日判定:「臺 灣人無『國籍』、無『被承認之政府』」。林志昇仍然不服,于七月六日由律師親自遞狀上訴美國聯邦上訴最高法院,並指控在民進黨推動「入聯公投」時,美國在 臺協會臺北辦事處長楊蘇棣曾表明美國反對臺灣「入聯公投」態度。為此,林志昇要求上訴最高法院傳喚陳水扁,說明美國反對臺灣「入聯公投」、「運作臺灣主 權」事實。林志昇八月二日到臺北看守所面見陳水扁時,陳水扁當面答應簽署「出庭作證同意書」願意到美國上訴最高法院法庭作證,其出庭作證重點在於,他執政 八年期間,美國運作臺灣「主權」的事實。 其實,當初陳水扁在看過「同意書」之後是不敢簽署的,理由是「怕全家遭政治追殺」。但後來陳水扁預知臺北地院在幾日後開延押庭,必定裁決將他繼續延押,他 在「扁案」一審判決前獲釋已是無望,而且還將被重判之後,就改變了主意,同意應林志昇之邀,要求到...

淺談警察程序推理

這篇是 我最近開始看偵探推理電影的 一個小文學資料庫 "推理故事" 是刑事法有趣的內裡 引自: 謎人專欄  文/既晴 天才型神探的天下 觀乎一百六十餘年的推理文學發展,無論是 亞瑟.柯南.道爾爵士(Sir Arthur Conan Doyle) 筆下、隸屬解謎神探一派的謝洛克.福爾摩斯,抑或是「美國冷硬派革命」前鋒雷蒙.錢德勒(Raymond Chandler)筆下鐵漢柔情的私家偵探菲力浦.馬羅(Philip Marlowe),甚至是集現代歐美推理文學大成的 勞倫斯.卜洛克(Lawrence Block )筆下的妙手神偷柏尼.羅登拔(Bernie Rhodenbarr),他們在破案擒兇的同時,總是會跟著一個可能急躁、可能愚昧、可能正直、可能驕傲的警察大人,是作者用來為突顯主角智慧所設計的。這些警察大人,往往在一抵達命案現場後,也許滔滔不絕地作出漏洞百出的錯誤推論,也許千方百計要阻止偵探干涉警務工作,也許茫然且謙虛地請偵探指點迷津,也許在偵探破案以後才搶著要脅居功。 之所以會有這樣的設定,一方面固然是十九世紀末期的警察權尚未界定清楚,因此偵探在私人委託方面自然有較大的發揮空間;另一方面,則是市井小民對國家公權力並不完全信任,遂在虛構故事中發出不平之鳴。 讀者們往往比較鍾愛具備見義勇為、拔刀相助之俠客形象的私家偵探。 警察程序推理之萌芽 不過,隨著警政體系的日益完善,謀殺、綁架等刑事案件成為警察份內的必要職責,使用私家偵探做為破案主角的推理小說,則漸漸變得愈來愈不符合現實狀況,於是,推理作家為了能繼續處理重大刑案的題材,只好捨棄私探而使用警探。最後,推理小說中一個新的子類型於焉誕生—— 「警察程序」(Police Procedurals) 推理,正式將偵辦刑案的重責大任從私家偵探的手中奪回,也終於洗去只能在推理小說中跑跑龍套的屈辱。 自艾德格.愛倫.坡(Edgar Allan Poe)直至以福爾摩斯馬首是瞻的短篇全盛時期,推理作家們絕少用警探當破案主角,令人印象較為深刻的,恐怕也只有韋基.柯林斯(Wilkie Collins)在《月光石》(The Moonstone,1868)出現的卡夫警官(Sergeant Cuff)或A.E.W.梅森(A. E. W. Mason)筆下的加伯瑞.哈納德探長(Inspecto...

刑事妥速審判法定稿 十年未定可終止或減刑

引自:  2009-10-02 新聞速報 【中廣新聞/黃進恭】     司法院為處理懸而未決的司法案件,草擬「刑事妥速審判法」,目前已定稿完成,其中草案規定,只要案件起訴進入法院後超過十年沒有定讞者,法院必要時可以「終止訴訟程序」或「酌減其刑」方式結案,希望不浪費司法資源、也讓被告能迅速被審判。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法官蘇素娥表示司法案件超過十年以上還沒定讞的數量,經司法院統計就有兩百多件,為保障被告接受迅速審判權利,因而草擬 [刑事妥速審判法],目前草案已經完成,像是以蘇建和等三死囚案為例,法官如果認為案件拖太久,可判決「終止訴訟程序」,或將原來的死刑判決減輕為無期徒 刑,法官蘇素娥做了說明。     另外為防止檢察官濫刑上訴,速審法草案第九條規定只要案件超過六年,高院三次發回,被告仍是獲判無罪或是案件超過六年,最高法院三次發回,被告仍是獲判無罪,這兩種情形下,檢察官都不得再上訴。     再者當法院判決「終止訴訟程序」後,即應釋放羈押中被告;但當事人如果在六個月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聲請繼續審判,否則案件就已確定,司法院希望藉由速審法,不浪費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7/09/09)

引自: 月旦實務解讀 一、 分析要點 88年4月刑法修正時,為符合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乃將原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中「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修改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然而此一要件在我 國實務的認定上標準未見一致,因此最,高法院透過本則決議,確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二、說明 於該次刑事庭會議中,對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匯整各級法院中兩種最主要的意見如下: 甲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行為人應有與條文列舉之所謂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權,始足當 之,而非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者,即構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猥褻罪。 乙說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除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情形亦同)。 首先,對於第244條強猥褻罪必須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此點已於條文中設有明文,自無待爭議。兩說之差異,只在於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具體個案中的程 度有別:甲說認為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必須是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這些手段「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乙說則認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之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兩者相比乙說之範圍顯然較甲說為廣,尚包含未足以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但已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最後的決議,係將乙說修正後,設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的認定標準,其決議如下: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 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

天災、人禍?災害防救法與緊急命令

引自: 月旦焦點直擊 今年八月襲擊台灣的莫拉克颱風,在事前無法完全預料路徑與降雨量的情形下重創南台灣,造成我國五十年來最嚴重的水災。許多南部村落道路對外斷絕、橋樑斷裂,甚至因為超大的豪雨造成土石流、山崩,造成了滅村的慘劇。 面對此種可以被稱為是國難的情形,除了政府開始大動作進行救災之外,民間團體也開始用自己的力量協助救災。然而此次災害超乎預期,若要有效的進行救災,勢 必需要通力合作與整併資源。 十年前同樣重創台灣的九二一大地震,政府為了加緊救災,便動用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之緊急命令,暫時凍結部分法律於受災地 區之適用,並直接由中央主動指揮救災 。然而該次緊急命令係為修憲之後首次發布,在適用上及執行上都發生很大的疑義。 大法官曾於釋字第五四三號解釋理由書表 示 ,「憲法上緊急命令之發布,係國家處於緊急狀態,依現有法制不足以排除危難或應付重大變故之際,為維護國家存立,儘速恢復憲政秩序之目的,循合憲程序所 採取之必要性措施。故憲法就發布緊急命令之要件、程序及監督機制定有明確規範,以避免國家機關濫用權力,期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維護自由民主基本秩序。」進 而認為 緊急命令雖可暫時凍結法律適用,但仍須受到立法院的監督 ,而不令權力分立原則遭受破壞。 九二一地震後,政府制定災害防救法,並於二○○八年進行最新一次修正,將前述的緊急命令法制化。全法共五十二條,除中央政府成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行政院 災害防救委員會外,並要求內政部應設置消防及災害防救署,並由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負責擬定災害防救計畫。此外,該法同時規定三大面向:預防災害、災害發 生後的搶救、災後重建等情形,並以地方政府作為執行中心,災後的重建則可由其會同民間企業、團體處理災害防救事宜,而中央扮演支援的角色。由上簡介可知, 該法制定之內容已較九二一緊急命令之內容更加詳細,若執行得宜應可處理大部分的災害。然學者亦指出,該法之立意及內容雖良善,然而與美國相比, 美國於一九 七四年所通過的災害救助法(The Disaster Relief Act of 1974)之規範密度均高於我國;且將負責機關提高,由聯邦負責主導災害防救,與我國由地方執行、中央督導並不相同;而救助人民的方式,美國除與我國相同 以現金為之外,尚有法律或心理諮詢、食物券等不同救助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