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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娟芬:如何動搖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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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Y: 鞭辟入裡! 獨立評論@天下  作者:張娟芬  2013/05/02 影音檔案裡的新發現還沒來得及消化整理,壞消息已經來了:再審被駁回。 律師團在第一次再審理由裡,歸納出確定判決的兩個重要情節:「兩階段殺人說」與「移動說」。確定判決認為,鄭性澤先在自己座位上開一槍,然後跑到羅武雄旁邊去再開兩槍。三槍並不是連續擊發,是為「兩階段殺人說」;鄭性澤有兩個開槍位置,是為「移動說」。 律師團舉出卷內證據來論證,「兩階段殺人說」與「移動說」是錯的。確定判決對槍戰過程的描述順序是: 1 雙方槍戰,鄭性澤開槍擊中蘇憲丕,蘇憲丕倒地。 2 警察高豫輝、王志槐退出包廂。 3 鄭性澤趁此空檔,移動位置,對蘇憲丕再開兩槍,回到原位。 4 高豫輝鳴槍示警,包廂裡的人遂一一爬出。 根據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鄭性澤腳上中槍,開放性骨折。既然警方後來沒有再開槍,那麼,鄭性澤中槍的時機,一定是在1到2之間。 也就是說,依照確定判決,鄭性澤是腳上先中槍,然後才移動位置。這就讓我們懷疑:一個腳上有開放性骨折的人,能夠移動位置嗎?律師團在現場照片中找出三張圖來說明,鄭性澤從座位往門口的走道有拖曳型血跡,可見他的傷口是「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但羅武雄前面與旁邊的地面,卻都沒有血跡。 而且,坐在鄭性澤旁邊的梁漢璋,早已作證指出「有槍聲的時候,我都靠著鄭性澤,在這過程中,鄭性澤也都是靠著我。我能夠一直確定有人靠著我,那個人都沒有起身的動作。」「我是手抱頭,靠右,我的右邊就是鄭性澤,我是感覺靠著鄭性澤的肩膀這邊。眼睛並沒有睜開看。我是側身斜躺。整個頭都靠在椅背上,這中間眼睛都沒有睜開過,我是在警察叫我們出去的時候,我才有睜開眼睛。這中間我都沒有變換過姿勢。鄭性澤都沒有動過,我沒有感覺鄭性澤有站起來或做什麼。」 聲請再審要提出新證據。第一次再審的新證據,就是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KTV走道的三張現場照片、與梁漢璋的證詞。 同時,律師團也聲請法院開庭。 台灣的實務狀況是每年准許再審的案件極少,法院幾乎從不開庭,僅以書面審查就駁回。而且如果某一庭法官准許開啟再審,那件案子就會分給這一庭法官。新收案件抽籤分案,再審案件則歸准予再審的那一庭,也就是說,准予再審等於是自己出個功課給自己做。 法界的人常常笑說,以前當學生的時候上刑事訴訟法,從來沒學過再審...

你也可以說一口漂亮名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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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遠山顯 譯者: 陳焰輝 出版社: 如何 出版日: 2000/6/26 ISBN: 9789576074837 語言: 中文繁體 Comment :  This is a very fun and practical book! I read it every time with a smile. 我很推薦大家閱讀這本書,我自己就覺得受益良多。 Note : There is a skeleton in every closet. 家家有本難念的經 Go ahead, make my day. 放馬過來 There is a mother of all battles. 這是關鍵性的一戰

什麼是再審與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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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生活智庫 - 法律知識平台 針對已確定之 判決 欲提出救濟途徑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方法,但再審旨在針對事實面的救濟(例如發現了新的證據如兇器等),而非常上訴在針對法律面的救濟,例如適用法條有所錯誤,其區分大致如下: 再審:( 事實面的救濟) 再審的理由多半是因為有新事實、新證據 ,成立條件可大別為二類: (1)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 (2)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例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提出再審。 再審原則上無期間之限制,縱然刑已執行完畢亦可為之,因再審之目的在於發現真相同時還當事人一個清白。 非常上訴:( 法 律面的救濟) 非常上訴的原因只有一種: 「審判違背法令」,而且僅限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權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且須以書狀提出理由書,詳述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若認為有理由,則可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 近年來喧騰一時的「蘇建和案」即是經歷任檢察總長提出多次非常上訴後,終致改變原判決,重為審判後終為無罪判決,雖目前案件仍發回更審中,但此已屬「非常上 訴」成功之鳳毛麟角之例了。

什麼是設計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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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宜誠律師/北美智權 教育訓練處 處長/首席研究員 黃少瑜/北美智權 教育訓練處 設計專利工程師暨研究員 設計專利的定義 設計專利的定義,依各國專利法或設計法的規定,稍有所不同,如下所述: 台灣:設計專利 專利法第121條:設計,指 對 物品 之全部或部分之 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 視覺訴求 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 。對於電腦圖像以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創作予以設計專利的保護,係國際上之趨勢,不只我國,美國、歐洲、日本、韓國、澳洲等國均已列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而依據審查基準, 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必須是具有 三度空間實體形狀的有體物 。可申請衍生設計,成組設計,與部分設計,並採自動實質審查制。台灣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 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 中國專利法第2條第4款:外觀設計,是指對 產品 的 形狀、圖案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 、 圖案的結合 所作出的 富有美感 並適於 工業應用 的 新設計 。注意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並沒有部分設計與衍生設計,但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可作為一件提出申請,且為形式審查制,並不經實體審查。其對於外觀設計之保護標的尚未包括電腦圖像以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附註:如本期文章《 中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案即將准予申請 》所述,中國知識產權局即將開放有關「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敬請讀者參閱。) 大陸外觀設計專利權期限為10年。 美國:設計專利(Design Patent) 依據美國專利法第 171 條,可申請專利之設計,係指應用於 工業製品 而具有 新穎 、 獨創 和 裝飾性 的 外觀設計 者。所謂外觀設計,依照美國審查基準規定, 涵蓋 外觀 (Impression), 配置 (Configuration),與 形狀 (shape) 等 ,色彩與花紋是包含在外觀的定義裡,且有部分設計。而所謂工業製品,依照同審查基準,係 人造的有形體物件 (a tangible object made by man)。美國設計專利申請後,自動進行實體審查,其效期為自申請日起算14年。 日本:意匠專利 日本意匠法第2條第1項:本法稱「意匠」者,係對 物品 (包含物品之部分)之 形狀、花紋或色彩或其結合...

從查緝違禁品到保護智慧財產權 台灣菸酒公司的商標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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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臺灣菸酒公司的前身是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在那個年代,菸酒被規定為國家之專賣品,當時的台灣菸酒產品沒有仿冒品,只有違禁品。也就是說,在專賣條例的規範下,民眾如果在沒有專賣機構許可下生產或販售菸酒,就屬違法。負責查緝的人員也只管抓違禁品,不管是不是仿冒。因此當時公賣局完全沒有考慮任何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認為是沒有必要的事。然而,自1986年政府簽訂中美菸酒協議,受到開放外國菸酒進口之衝擊後,公賣局開始體認到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重要,從申請商標開始,一步一步的建立起其智財管理制度。 臺灣菸酒公司的天字第一號商標是在1982年9月申請的。早在30年前並沒有什麼商標設計的專業概念,也不是在產品上市前就先做好智財權的保護,而是待產品上市後,才把產品外包裝剪下來申請商標。臺灣菸酒公司法務處處長王自來說:「那時候我們沒有專業的人在處理商標這一塊,都是以包裝代替商標,等產品上市後,市場已經接受了,才把包裝上的標誌剪下來去申請商標,老實說手法很粗糙,像我們的天字第一號商標(註冊號:187902)甚至連產品的有效日期「9.11」也剪下來,一併申請商標了」(見圖1)。 圖 1. 臺灣菸酒公司的天子第一號商標   更有趣的是,香菸包裝上很多時候都會印一些警語,像「反共抗日」、「吸菸會致癌」、「吸菸危害健康」……等等,臺灣菸酒公司都是直接拿修正液把這些警語塗掉後,就拿去申請商標(見圖2)。 圖 2.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早期以產品包裝申請商標   另外,還有一個有問題的地方是他們早期在申請商標的時候,並沒有將不同的標誌作個別申請,而是申請已組合完成,放在產品包裝上的設計圖,因此,商標中的獨立圖示不能個別使用,也沒有所謂的文字商標。像圖2中長壽菸的商標包含至少4樣元素:「長壽」的字樣、一個雕花圓圈、一個老翁跟一隻白色仙鶴,然而,由於沒有個別申請獨立商標,所以只能全部組合起來如圖2中的樣式才算正當使用,不能只使用「長壽」字樣或是只使用「老翁跟白色仙鶴」;如果商標被不正當使用,過一段時候就有可能被撤銷。 圖 3. 由於圖中商標中之2個標示並沒有分開獨立申請,因此在行使商標權時也不能分開使用   【台灣啤酒】申請商標的秘辛 不管你喝不喝酒,相信你都知道【台灣啤酒】。其實跟Acer、ASUSTe...

IC 設計公司跨足內容產業 首創多屏互動影音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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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gest from  張瑋容╱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近幾年,台灣科技業力思轉型,避免落入低價競爭、低毛利的代工製造業思維,因此各大廠在接訂單之餘也積極尋找新的出路,努力開發新的業務方向。國內 IC 設計公司瑞昱半導體向來以 IC 設計與製造為定位,2012年跨足內容產業,推出多螢幕的影音互動平台,並於2012年底成立波比特公司,提供視訊驅動加值服務、多螢幕互動體驗及相關的商業營運發展。 使用者自行編輯內容  多屏影音全新體驗 關於新開發的業務方向,瑞昱多媒體事業群的技術總監馬成表示,「台灣的 IC 設計業其實很有競爭力,但往往為了搶訂單必須和別家廠商打價格戰,這是很不合理的現象,所以大概在四年前我們開始轉型往內容發展,我們必須做出產品的差異化才能與別家硬體廠商區隔。」 瑞昱資深經理徐嶔煌在展示該平台時,說明「使用者只要連到這網站,視覺上左邊看到的是影片,右邊就是使用者自己加上去的 tag(互動貼)。平常我們在看 YouTube 影片時,影片下面的留言評論是不會動的,看起來比較呆板,而 Bobitag 的設計是依照不同的時間軸去做互動設計,使用者可以發揮自己的創意,在任何一個時間點輕易加上評論(互動貼),輸入後就可以即時看到內容。這評論的形式可以文字、圖片、聲音、振動、閃光、影片、動畫、遊戲、地圖等。加上的互動貼就會顯示在影片的右邊,隨著影片的播放,互動貼的內容也會跟著動,使用者會感受到和以往不同的視聽體驗」。 在大螢幕觀看左右雙屏影片及互動內容時,的確倍感新鮮,特別是視線容易被右邊的互動貼牽引,因為右邊的內容是使用者提供的資訊,有時深具意義、有的特別有創意、有的互動貼則走 kuso 搞笑路線。不只左右雙邊屏幕,以手機掃描影片的 QR code 之後,就可以在手機上同步看到影片的延伸內容,也可以用手機直接操作控制,形成多螢幕(多屏)的視聽體驗。 應用層面廣泛  教育、娛樂、廣告手法大革新 儘管推出的全新影音平台,可能會面臨市場還不習慣的問題,資深經理徐嶔煌認為「在平台的應用層面來說,這特別可以用在教學。 想像所有學生的平板電腦或智慧型手機,在掃描完教學影片的 QR code 之後,便可與老師所使用的教學大螢幕同步,學生講義便會出現在學生的平板電腦上,教學影片在大螢幕播,互動的影片也很容易製...

一般商標申請的失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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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克行(Kao H. Lu)╱RLM&K法律事務所美國專利律師 在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商標的過程是相對快速和簡單的,可以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的網站上完成。一件國際案子官方申請費大約為$ 275 - $325美元。然而,如果申請程序提交不當,或如果申請的商標與另一商標衝突,你可能會面臨一個耗時和昂貴的商標註冊過程。下面是一些通常商標申請過程處理不當的情形。 商標被使用之前的申請 在尚未推銷或出售任何有商標的商品之前,申請人可以提出商標申請。這種商標申請被稱為打算使用申請(Intend- to–Use application), 最晚在打算使用此商標前的6個月內必需完成申請 。此打算使用時間段,在6個月的時間間隔中,可以最多延長5次,但得多付一些費用。然而,為了在美國專利商標局完全註冊商標(不只是在打算使用的基礎上),在商標核准後你得提出實際使用證明,商標使用者是指在貿易中使用該商標以銷售產品/服務消費者。在此建議申請者儘量越早提交商標註冊申請越好。在無任何事先使用的情況下,第一個提交的商標申請,就是被授予商標專用權的一方。 商標註冊過程中的第一步應該是研究正在申請和已註冊的商標。有時候,關鍵並不在你是否提交一份完美的商標註冊申請書,而是如果有一個已經註冊的商標和你的相似,你就將不會被授予商標。商標檢索過程可以是一個艱苦的摸索過程,除非你很熟悉美國專利商標局的網站。但只依靠美國專利商標局目錄基本的搜索功能是不夠的,還必須進行美國專利商標局的數據庫和消費市場大量的進階搜索。不準確或不完整的搜索可能會導致時間和金錢的浪費,都花在一個註定失敗的商標註冊申請案上。 商品識別和服務 商標註冊申請將要求你確認在你商標下的商品提供服務和所需的國際分類(IC),全部共有45個不同的國際分類,其中包括不同類別的商品和服務,從法律服務(IC 045)到廚房用具(IC 021)不等。因此應將申請註冊的產品/服務的描述細分,以配合適當的國際分類。不過要小心,如果你的商標描述過於廣泛,可能會收到美國專利商標局的通知,要求你修改你的商標註冊申請,並要支付一定的費用。 可接受使用的樣本 如前所述,一旦你已經推銷或已售出你申請註冊的商品和/或服務,你必須提供你已使用該商標在商業的證明(稱為「樣本使用」)。除非你符合美國專利商標局可以接受的樣本使用,否則將不會接受你的商標註...

訴訟中限律師審閱的資訊,當事人也不可以知悉

陳宜誠律師/北美智權 教育訓練處 處長/首席研究員 三星(Samsung)去年在加州地院打輸判賠蘋果(Apple)10.5億美元的案件,法官於判決後,雖曾認為三星沒有惡意侵權,而沒有依法規加重懲罰(可加重三倍),但因為某一專利的侵權起算日有錯,實際通知侵權日晚於原陪審團起算的日子,因而賠償金額計算錯誤。所以,現在正在聖荷西地院進行重審程序中。但其重審的結果,並不見得會對三星有利,這是因為 三星要求重審該案專利有效性的聲請,已經被駁回,三星有惡意侵權的證據漸漸浮現 ,蘋果也已提出抗告,而且現在發現三星與其聘請的外部律師在該案審理過程中,還公然違反法院的保密命令,如下所述。 三星該案的外部律師事務所,Quinn Emanuel,令人震驚的竟然將因該案取得明顯標示 " Highly Confidential: For Attorney's Eyes Only" ,這些法院下令保密,僅限律師審閱,當事人並不能看的資訊,例如蘋果與Nokia之間於2011年的和解條件,還有Apple與其他公司,諸如Philips、Sharp和Ericsson之間的授權金與條件,透過與三星之間所建立的共享檔案區,多次上傳未經塗黑刪節(redacted)的數份機密文件的原稿,讓所有三星涉訟員工與其他原不該取得該等資訊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都取得這些原該保密的授權金或和解金額資訊 。然後,三星就利用這些寶貴資訊,在其他訴訟或授權談判中,來對付Apple、Nokia、Ericsson、Philips等。這件事情是Nokia的授權主管與三星的法務主管談判授權金時,三星的法務主管親口告訴他,才爆發出來的。  美國加州聖荷西聯邦地院法官已經命令對此違反法院保密命令的行為,進行證據開示(Discovery)的蒐證程序,而Quinn Emanuel事務所的著名律師Susan Estrich,她也是福斯新聞台(Fox News)的評論員,也已向法院承認洩漏這些機密文件給三星及他案的律師,但辯解說並非故意洩漏,而三星亦不知其原為秘密。此種辯解,筆者很難想像法院會接受,因該文件明顯標示 " Highly Confidential: For Attorney's Eyes Only" 。另外,三星提出許多移轉該案管轄或停止訴訟的聲請,但都已經...

何謂「交付審判」和「再議」?

何謂「交付審判」? From:  梁淑華律師 - 永業法律事務所     交付審判 制度本非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原有制度,是在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後,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是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換言之,聲請交付審判是告訴人對於案件的救濟途徑, 須在所提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對該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經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後又被高檢署駁回,始得聲請交付審判 ,且聲請交付審判須於接受高檢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成功的機率極低。  若法院准許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不過被告仍得對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但若法院不准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為駁回之裁定時,告訴人並無抗告之權利(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5項)。 何謂「 聲請再議 」? From:  全國法律諮詢網 聲請再議,是 告訴人不服案件不起訴,或是緩起訴後的一種救濟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告訴人在收到處分書七日內,可具狀書明不服理由,由原承辦檢察官 向上級檢察署提出 。 上級檢察署若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至於認為有理由,則應撤銷原處分,由原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 若聲請再議被駁回,告訴人不服,也還有一條救濟之路,就是在接到處分書後十天內,委由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所謂的「交付審判」,類似「提起自訴」,就是由法院定奪是非。 不過,有些案子並沒有「告訴人」,僅有「告發人」,此類「無得聲請再議之人」的案件,對案件做出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應依職權向上級檢察署提出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此外,凡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案件,因屬重...

從LG與廣達美國訴訟案件看專利權利耗盡原則

From:  北美智權報 NAIPO IP NEWS 案例說明:此案起源於LG與英特爾(Intel)之間曾簽署專利互相授權的契約(Patent Cross License Agreement)及主契約(Master Agreement)。於授權合約中,LG授權Intel可以結合LG的專利製造Intel的微處理器以及晶片組,並且亦同時授權Intel可以將結合LG專利所製造的產品販售給他人。另在主契約中,LG要求Intel於販售該些產品時,必須通知客戶該些產品已取得LG專利授權,但不得將此產品運用結合到非Intel的產品中。 後Intel將結合LG專利的微處理器與晶片組販售給廣達等電腦製造廠商,廣達等製造廠商遂將微處理器與晶片組結合在自己生產的產品中。為此,LG便對廣達等製造廠商提出訴訟。 地方法院做出有利於廣達的判決,LG上訴至聯邦巡迴法院(CAFC),CAFC反轉結果而將地院判決廢棄發回地院更為審理。廣達對CAFC判決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並於2007年9月25日受理。 雙方訴訟爭點簡述 1. 方法請求項是否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LG於訴狀中強調方法請求項(Method Claims)並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Doctrine of patent exhaustion),因為方法請求項要點在於「使用該方法」,與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的客體為「物品專利」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而且Glass Equip. Dev., Inc. v. Besten, Inc., 52 174 F.3d 1337, 1341 n.1 (Fed. Cir. 1999) 一案中亦指出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 2. 契約約束 LG認為在與Intel簽訂的主契約中,已明確載明Intel的告知客戶義務,且Intel亦已履行該義務。所以,廣達應知曉產品為取得LG專利授權的產品,且不可以與非Intel的產品結合。 法院判決簡述 1. 方法請求項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法院認為LG闡述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是錯誤的,法院引用Ethyl Gasoline Corp. v. United States, 309 U.S. 436 ,446 ,457(1940)以及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的對照:社會福利權相關條文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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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 李明政,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中 有關社會福利權之探討。 權利,從性質來分,可概分為人權和制度化的權利。人權是最基本的和最普及的權利,它旨在為社會和政治互動提供一種根本的政治道德架構,提供判斷標準,使能判斷某特定制度安排是否合乎正義。而制度化的權利,則指得到國家承認且寫入法律條文中的權利。人權只有經由制度化,才可能具體實踐。 ( 理查德.貝拉 米著 ,王 萍等譯 , 2005 : 246-7 ) 「宣言」中的原住民族權利,大致是屬於一種人權,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定(以下簡稱「基本法」)則屬向制度化的權利邁進一大步的國家政策。我國在民國 94 年制定公布的「原住民族基本法」,大致是最為全面性勾勒我國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權的法令。(參閱表四) 由於「宣言」歷經二十多年奮鬥才在 2007 年通過,我國的「基本法」雖然比「宣言」早了一年多通過,但實質上受「宣言草案」影響甚多。茲就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權範圍內的規定,將兩者進行 一 簡要的比較分析,並提出如下幾點說明: 一、「宣言」中並沒有界定原住民族,僅在第 9 條規定:「原住民族和個人有權按照有關社區或民族的傳統和習俗,歸屬某一原住民社區或民族。行使此項權利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視。」很多國家對此感到疑慮;而「基本法」第 2 條中則明確界定我國的原住民族、原住民、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和原住民族土地。原住民族: 係指既存 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 鄒 族、賽夏族、雅美族、 邵 族、 噶瑪 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 原住民族並經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就這方面而言,「基本法」比「宣言」的規定,具有較明確的可實踐性。 二、在社會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健康安全、居住安全、就業安全和所得安全等)方面,將見 諸於表 一、表二、表三中之「宣言」相關規定(大致僅有第 7 、 17 、 21 、 22 條屬社會安全範疇),與表四中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