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9日 星期一

張娟芬:如何動搖原判決?

JY: 鞭辟入裡!

獨立評論@天下 
作者:張娟芬 2013/05/02


影音檔案裡的新發現還沒來得及消化整理,壞消息已經來了:再審被駁回。
律師團在第一次再審理由裡,歸納出確定判決的兩個重要情節:「兩階段殺人說」與「移動說」。確定判決認為,鄭性澤先在自己座位上開一槍,然後跑到羅武雄旁邊去再開兩槍。三槍並不是連續擊發,是為「兩階段殺人說」;鄭性澤有兩個開槍位置,是為「移動說」。
律師團舉出卷內證據來論證,「兩階段殺人說」與「移動說」是錯的。確定判決對槍戰過程的描述順序是:
1 雙方槍戰,鄭性澤開槍擊中蘇憲丕,蘇憲丕倒地。
2 警察高豫輝、王志槐退出包廂。
3 鄭性澤趁此空檔,移動位置,對蘇憲丕再開兩槍,回到原位。
4 高豫輝鳴槍示警,包廂裡的人遂一一爬出。
根據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鄭性澤腳上中槍,開放性骨折。既然警方後來沒有再開槍,那麼,鄭性澤中槍的時機,一定是在1到2之間。
也就是說,依照確定判決,鄭性澤是腳上先中槍,然後才移動位置。這就讓我們懷疑:一個腳上有開放性骨折的人,能夠移動位置嗎?律師團在現場照片中找出三張圖來說明,鄭性澤從座位往門口的走道有拖曳型血跡,可見他的傷口是「凡走過必留下痕跡」;但羅武雄前面與旁邊的地面,卻都沒有血跡。
而且,坐在鄭性澤旁邊的梁漢璋,早已作證指出「有槍聲的時候,我都靠著鄭性澤,在這過程中,鄭性澤也都是靠著我。我能夠一直確定有人靠著我,那個人都沒有起身的動作。」「我是手抱頭,靠右,我的右邊就是鄭性澤,我是感覺靠著鄭性澤的肩膀這邊。眼睛並沒有睜開看。我是側身斜躺。整個頭都靠在椅背上,這中間眼睛都沒有睜開過,我是在警察叫我們出去的時候,我才有睜開眼睛。這中間我都沒有變換過姿勢。鄭性澤都沒有動過,我沒有感覺鄭性澤有站起來或做什麼。」
聲請再審要提出新證據。第一次再審的新證據,就是豐原醫院的診斷證明、KTV走道的三張現場照片、與梁漢璋的證詞。
同時,律師團也聲請法院開庭。台灣的實務狀況是每年准許再審的案件極少,法院幾乎從不開庭,僅以書面審查就駁回。而且如果某一庭法官准許開啟再審,那件案子就會分給這一庭法官。新收案件抽籤分案,再審案件則歸准予再審的那一庭,也就是說,准予再審等於是自己出個功課給自己做。
法界的人常常笑說,以前當學生的時候上刑事訴訟法,從來沒學過再審,因為再審的條文在第四百多條,老師從前面教起,還沒教到再審,學期就結束了。反正實務上再審都不會成功,何必教又何必學?
法院的駁回理由呢?第一,這些都是確定判決前就已經有的證據,不算「新」證據。第二,這些證據還不夠強,無法動搖原判決。至於開庭的聲請,法院置若罔聞。
羅律師看著法院的裁定,苦澀的笑了:「到底要幾級地震才能『動搖』原判決?」決定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六款規定,再審的條件是:「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這一句裡給了兩個條件,就是證據的「新穎性」與「確實性」。
關於「新穎性」一項,法院的立場是「撿到籃子裡就是(我的)菜」——所有卷內既存的證據,就當作是已經審酌過了,不算新證據。這點令人無法同意:一個案件的卷宗堆起來那麼高,以鄭案為例,光是現場照片加上解剖照片,就超過兩百張;歷審法官每一張照片裡的每一個細節,都推敲考慮過了?
羅律師在抗告狀裡指出,證據是否新穎,應該看它的待證事項。「若該物品僅係單純附於卷宗內,法院並無調查過或當事人並無就該物品有所主張,即屬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自未就該證據與特定待證事實之關係加以審酌、判斷之可能。換言之,自不能謂凡是附著於卷內一切資料俱屬業經審酌之證據。」
也就是說,這個證據要拿來證明什麼事?這幾張KTV走道的照片,在歷次庭訊裡從來沒有拿出來討論,判決裡也從來沒引述過;法官何曾看著鄭性澤的病歷與現場乾淨的走道,思索「走過為何不留下痕跡」的問題? 
關於「確實性」一項,法院認為,鄭性澤雖然中了槍,但是他既然可以爬出來,就表示可能還能走。而從鄭性澤到羅武雄之間的走道上究竟有沒有血跡呢?因為那兩張照片並未照到全部的走道,所以也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抗告狀引用醫學文獻來說明,能爬行並不表示能走動。「骨頭本身沒有神經,但骨頭外部的骨膜則有密集的神經,因此骨折時會有嚴重的疼痛並可併發內出血、腫脹、和周圍神經、動靜脈的壓迫及損傷,於伸展動作時會產生劇烈疼痛,一般人無法就傷處正常或任意活動。其中開放性骨折不同於閉鎖性骨折,除有明顯肢體變形外,因骨頭已經刺穿外露,骨折端穿破皮膚。脛骨骨折之傷處會產生較閉鎖性骨折更劇烈的疼痛,疼痛會從受傷部位向上及向下傳導,一般人不僅不能站立行走,且幾乎難以挪動。縱經常規的醫學治療,可選擇鋼板螺釘或髓內針固定,固定牢固,術後亦須數週方可正常負重行走。縱使依照新式鎖定加壓式骨板開刀,亦需五天始可出院、門診追蹤逐漸方可正常行走。」「再者,脛骨開放性骨折其出血量平均在五百毫升,且本案左腿穿刺性傷口,出血量更大。」
閱來的影音卷,這時候派上用場了。現場勘驗的錄影帶拍到了KTV走道的轉角處,支持了律師團的論證:轉角處也是乾淨的,沒有血跡。羅律師也在抗告狀裡指出,台中高分院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日期是2011年10月19日,通知律師團領取影音光碟是10月22日;換言之,法院還沒看影音證據就把再審駁回了。
聲請再審是向台中高分院聲請,抗告則向最高法院提起。最高法院把台中高分院的裁定與律師團的抗告狀各抄了一些,然後寫道:「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見,以其個人對同一證據為相異之評價,再事爭執,主張應為自己有利之判斷」,「任意指摘原裁定」,所以……「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這些套話陳詞,律師們都看多了。法院的書類多的是這種「殊難謂之非是,亦難謂之不相容」之類的陳腔濫調,罐頭一般的標準化。只是,一個蒙冤受困的生命,就在這種吞吞吐吐、百轉千迴的套話陳詞裡,繼續在鐵窗後無謂地消磨。

2013年12月7日 星期六

你也可以說一口漂亮名句



  • 作者:遠山顯
  • 譯者:陳焰輝
  • 出版社:如何
  • 出版日:2000/6/26
  • ISBN:9789576074837
  • 語言:中文繁體


Comment

This is a very fun and practical book! I read it every time with a


smile.

我很推薦大家閱讀這本書,我自己就覺得受益良多。



Note:

There is a skeleton in every closet. 家家有本難念的經

Go ahead, make my day. 放馬過來

There is a mother of all battles. 這是關鍵性的一戰










2013年11月20日 星期三

什麼是再審與非常上訴


From: 生活智庫 - 法律知識平台


針對已確定之判決欲提出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再審」與「非常上訴」兩種方法,但再審旨在針對事實面的救濟(例如發現了新的證據如兇器等),而非常上訴在針對法律面的救濟,例如適用法條有所錯誤,其區分大致如下:


再審:(事實面的救濟)


再審的理由多半是因為有新事實、新證據,成立條件可大別為二類:


(1)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


(2)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


例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提出再審。
再審原則上無期間之限制,縱然刑已執行完畢亦可為之,因再審之目的在於發現真相同時還當事人一個清白。


非常上訴:(律面的救濟)


非常上訴的原因只有一種:「審判違背法令」,而且僅限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有權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且須以書狀提出理由書,詳述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若認為有理由,則可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


近年來喧騰一時的「蘇建和案」即是經歷任檢察總長提出多次非常上訴後,終致改變原判決,重為審判後終為無罪判決,雖目前案件仍發回更審中,但此已屬「非常上訴」成功之鳳毛麟角之例了。



2013年11月18日 星期一

什麼是設計專利?

Freelance creative designers working on desk in modern home office.


設計專利的定義

設計專利的定義,依各國專利法或設計法的規定,稍有所不同,如下所述:

台灣:設計專利

專利法第121條:設計,指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對於電腦圖像以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之創作予以設計專利的保護,係國際上之趨勢,不只我國,美國、歐洲、日本、韓國、澳洲等國均已列為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而依據審查基準,設計所應用之物品必須是具有三度空間實體形狀的有體物。可申請衍生設計,成組設計,與部分設計,並採自動實質審查制。台灣設計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12年屆滿。

中國大陸:外觀設計專利

中國專利法第2條第4款: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形狀、圖案者其結合以及色彩與形狀圖案的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並適於工業應用新設計。注意大陸外觀設計專利並沒有部分設計與衍生設計,但同一產品兩項以上的相似外觀設計可作為一件提出申請,且為形式審查制,並不經實體審查。其對於外觀設計之保護標的尚未包括電腦圖像以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附註:如本期文章《中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案即將准予申請》所述,中國知識產權局即將開放有關「圖形化使用者介面」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敬請讀者參閱。)大陸外觀設計專利權期限為10年。

美國:設計專利(Design Patent)

依據美國專利法第 171 條,可申請專利之設計,係指應用於工業製品而具有新穎獨創裝飾性外觀設計者。所謂外觀設計,依照美國審查基準規定,涵蓋外觀(Impression),配置(Configuration),與形狀(shape),色彩與花紋是包含在外觀的定義裡,且有部分設計。而所謂工業製品,依照同審查基準,係人造的有形體物件(a tangible object made by man)。美國設計專利申請後,自動進行實體審查,其效期為自申請日起算14年。

日本:意匠專利

日本意匠法第2條第1項:本法稱「意匠」者,係對物品(包含物品之部分)之形狀、花紋或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可引起美感者。雖採登錄制,但自動進行實體審查,所以日本意匠專利的效期為自登錄日起20年。

歐盟:歐體設計專利

(European Union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 RCD)
依據歐盟設計法第3條:設計,是指產品(product)的整體或一部分的外觀,其中包含有由線條外形色彩形狀材質/產品本身的材料/或是產品的裝飾等所構成的特徵,可申請部分設計。請注意,其主管機關並非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 EPO),而是歐盟市場協調局(EC 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OHIM),且採註冊制,僅進行形式審查。而且歐體設計專利的專利效期較長,為25年。


由以上各國對於設計專利的規定可知,基本上,各國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為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中二者或三者之結合所構成,具視覺效果(有裝飾性)的設計,故設計專利權的範圍應以其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並得參酌說明書。

依上述主要國家對於設計專利的法規定義,可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依附於其所應用之物品,若以未依附於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物品之花紋或色彩,單獨申請花紋、單獨申請色彩或僅申請花紋及色彩者,皆不符合設計之定義。(註:此種未依附於物品的花紋或色彩設計,若具有識別性,應屬於商標法的保護標的。)

而申請專利之設計必須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具體創作,亦即必須是肉眼能夠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的設計,若是純功能性的物品所產生的形狀等等,無視覺訴求就不可被專利,例如內部構造無法被看見就無視覺訴求,不能申請設計專利。惟若該類物品通常係藉助儀器觀察以供普通消費者進行商品選購者,例如鑽石、發光二極體等,亦得視為肉眼能夠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的設計。

所謂物品造形,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之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例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其造形僅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此等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分之基本形狀,這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不得准予設計專利。但若設計之目的在於使物品在模組系統中能夠多元組合或連結,例如積木、樂高玩具或文具組合等,這類物品之設計不屬於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應以各組件為審查對象。

而純粹取決於功能需求而非以視覺訴求為目的之設計者,其僅是實現物品功能之構造或裝置,例如電路布局、功能性構造等,均非設計專利保護之標的,前者應申請積體電路佈局保護法的保護,後者應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的保護;但若具視覺效果之設計亦具功能性者,得取得設計與發明或新型專利之雙重保護

營業外觀商標

另外,產品的「非功能性物理細節設計」,其具有「全面視效與整體印象」者,在美國可以依其商標法,取得「營業外觀商標」(Trade Dress)的保護。而且,既然它是商標的一種,其受保護之前提,如同其他種類之商標,必須係足以作為辨識其商品或服務或其提供者來源,再者必須係非具功能性。例如,產品尺寸、形狀、色彩或色彩的組合、構造、圖式,以及產品的整體包裝或外觀設計,甚至銷售產品的店面之佈置方式,或所用的色彩、包裝或氣味等。

實際上,幾乎所有能夠作為表徵並能使一般消費者區別產品的來源或產製者,即「具有識別性的整體視覺設計風格」者,例如產品包裝,甚至店面裝潢,均可以構成營業外觀商標。例如,蘋果iPhone與iPad的產品外觀與包裝,蘋果專售店或麥當勞速食店的整體店面塗裝與室內裝潢風格,就都有取得營業外觀商標的保護。

營業外觀商標的性質,類似於我國新修正商標法之「立體商標」,其可能的申請態樣包括:(1)商品本身之形狀。(2)商品包裝容器之形狀。(3)立體形狀標識(商品或商品包裝容器以外之立體形狀)。(4)服務場所之裝潢設計。
惟民國 99年 7月 23日蘋果電腦Apple以「iPhone trade dress icon screen」商標(即馳名國際之 iPhone 手機產品外觀,連同手機畫面中所呈現之16個整齊排列之App程式圖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商標。經智慧財產局以「不具識別性」為由核駁,歷經行政訴訟,智慧財產法院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 221號行政判決蘋果敗訴確定。

筆者認為,這樣的「電腦圖像」與「外觀設計」內容,以我國新修正專利法與新修正商標法內容觀之,現應可以用設計專利(「電腦圖像及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來保護,而蘋果專賣店的裝潢設計,在我國則可以用立體商標來保護。

設計專利的圖式
設計專利要保護的對象是在圖式揭露的整體設計之視覺外觀,所以在圖式中出現的所有特徵都會被用來限制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既然設計專利權的範圍應以其圖式所揭露之內容為準,設計專利的撰寫,主要就是依照各國專利法關於工程繪圖或照片規範的規定,而照著工業設計的內容繪製與提供。但這有許多細節需要注意,並沒有大家想得那麼簡單,而且各國相關繪圖與製圖規定,也都有少許的不同,甚至電子送件所需的圖形與圖片的格式與大小,也都有差異,必須一一校正與小心確認。

例如使用虛線來表示非請求項的部分的作法,這在美國是被審查委員所普遍接受的,此外在美國專利法規與案例中也可以找到明確的依據。但在別的國家,就不見得是如此,不可一概而論。

還有,在大部分的狀況下,虛線的部分並不用來定義保護範圍,而是用來表示不保護的部分。因此實線與虛線的交互運用,與使用的時機,對設計專利保護範圍的大小會有影響,甚至在侵權與否的判定上具有決定性的影響。

例如,在美國著名的Contessa Foods Products Inc. v. Conagra Inc.案例中,被告Conagra公司從泰國進口販賣的「蝦盤」產品,與原告Contessa公司擁有的蝦盤擺飾D404,612設計專利(如圖一所示,以下簡稱612專利),使用類似的擺放蝦子方式,於是Contessa公司控告Conagra等公司侵害612專利,加州中區地方法院作出侵權成立的判決。被告不服,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簡稱CAFC)提出上訴。CAFC駁回地區法院的判決,並發回更審。

圖一,美國D404,612號設計專利「蝦盤」



圖二,被告Conagra進口的蝦盤

CAFC發回地院更審的判決理由是,依該612專利所附之圖式觀之,除了盤面上蝦子的排列方式,還有其內的Fig.4及Fig.5圖式所揭露的盤子底部形狀,而地院在審查時並沒有考慮到盤子底部的圖樣。CAFC認為地院應將5個圖式所構成的整體設計以及其上揭露的所有裝飾性特徵與被告產品比對,不能僅將612專利在正常使用情狀下可看得見的裝飾性特徵予以比對。

這是因為盤子底部的圖樣在該612設計專利的圖式裡是以實線畫出,表示其為一般視覺上可見之圖樣,所以在定義專利保護範圍時,CAFC認為它也應包含在設計專利的權利範圍裡,而這在無形中也極度侷限了該專利的保護範圍。只要被告產品的底部圖樣與專利圖式所示者不同,就不會被法院判決侵權。也就是說,假若當初專利權人在申請專利時,是利用虛線繪示出盤子底部的圖樣,該底部圖樣就不會影響到專利的保護範圍。如此可見實線與虛線繪製圖式,會有多大的差別了。

另外,為了保險起見,在利用虛線來表示非定義保護範圍的特徵時,通常會在說明書中加入文字的描述指出「…is shown in broken lines for illustrative purposes only and forms no part of the claimed design」等類似的描述來避免混淆。而台灣的設計專利審查基準,也有類似的規定,「不主張設計之部分」之表示方式應於設計說明簡要說明,例如記載為「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等,請讀者也要注意。




從查緝違禁品到保護智慧財產權 台灣菸酒公司的商標故事


臺灣菸酒公司的前身是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在那個年代,菸酒被規定為國家之專賣品,當時的台灣菸酒產品沒有仿冒品,只有違禁品。也就是說,在專賣條例的規範下,民眾如果在沒有專賣機構許可下生產或販售菸酒,就屬違法。負責查緝的人員也只管抓違禁品,不管是不是仿冒。因此當時公賣局完全沒有考慮任何智慧財產權的保護,認為是沒有必要的事。然而,自1986年政府簽訂中美菸酒協議,受到開放外國菸酒進口之衝擊後,公賣局開始體認到智慧財產權保護的重要,從申請商標開始,一步一步的建立起其智財管理制度。

臺灣菸酒公司的天字第一號商標是在1982年9月申請的。早在30年前並沒有什麼商標設計的專業概念,也不是在產品上市前就先做好智財權的保護,而是待產品上市後,才把產品外包裝剪下來申請商標。臺灣菸酒公司法務處處長王自來說:「那時候我們沒有專業的人在處理商標這一塊,都是以包裝代替商標,等產品上市後,市場已經接受了,才把包裝上的標誌剪下來去申請商標,老實說手法很粗糙,像我們的天字第一號商標(註冊號:187902)甚至連產品的有效日期「9.11」也剪下來,一併申請商標了」(見圖1)。

圖 1. 臺灣菸酒公司的天子第一號商標 

更有趣的是,香菸包裝上很多時候都會印一些警語,像「反共抗日」、「吸菸會致癌」、「吸菸危害健康」……等等,臺灣菸酒公司都是直接拿修正液把這些警語塗掉後,就拿去申請商標(見圖2)。
圖 2.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早期以產品包裝申請商標 

另外,還有一個有問題的地方是他們早期在申請商標的時候,並沒有將不同的標誌作個別申請,而是申請已組合完成,放在產品包裝上的設計圖,因此,商標中的獨立圖示不能個別使用,也沒有所謂的文字商標。像圖2中長壽菸的商標包含至少4樣元素:「長壽」的字樣、一個雕花圓圈、一個老翁跟一隻白色仙鶴,然而,由於沒有個別申請獨立商標,所以只能全部組合起來如圖2中的樣式才算正當使用,不能只使用「長壽」字樣或是只使用「老翁跟白色仙鶴」;如果商標被不正當使用,過一段時候就有可能被撤銷。

圖 3. 由於圖中商標中之2個標示並沒有分開獨立申請,因此在行使商標權時也不能分開使用 
【台灣啤酒】申請商標的秘辛

不管你喝不喝酒,相信你都知道【台灣啤酒】。其實跟Acer、ASUSTeK、hTC一樣,台灣啤酒也是一個行銷國際的台灣品牌,而且歷史比以上所提的品牌更為悠久,自1940年代就開始沿用此名稱,不過,直到1985年才開始在美國及歐洲註冊商標。雖然這個時間點與1986年,政府簽訂中美菸酒協議,開放外國菸酒進口不謀而合,但王自來卻表示這並不是台灣啤酒在歐美註冊商標的主要原因,他說:「因為台灣啤酒1984年在德國參加世界酒類比賽得到金質獎,當時的品酒師喝了我們的啤酒時,覺得品質很不錯,就問我們為什麼不賣到歐洲來?為什麼不註冊商標,這才刺激到我們在歐盟及美國註冊商標;至於台灣商標則是過了10年,到了1994年才註冊的。」


臺灣菸酒公司法務處處長 王自來╱攝影 唐銘偉

王自來指出,當初選擇先在註冊菸類的商標是因為香菸跟酒頖相比比較輕,方便運輸出口,加上國外菸商財力雄厚,所以在當年中美菸酒協議簽訂在即之時,公賣局就預料到一旦開放進口,外國菸就會像排山倒海一樣進來,所以在菸品方面的智財佈局會比較早執行。

當時在歐美註冊的台灣啤酒商標共有2個,一個是用在罐裝,另一個則是用在瓶裝啤酒(見圖4);在出口的部分,主要是以罐裝為主。至於
為什麼台灣啤酒過了10年才在台灣註冊,王自來表示是因為沒有商業上的迫切的需要:「台灣啤酒自日據時代就開始在市面販售,到了1940年代(民國30幾年)就沿用此品名至今,識別度十足;但另一方面,【台灣】是地名,啤酒是商品名稱,沒有識別度,基本上在商標法上是不能註冊商標的,所以即使國外啤酒進口台灣也不能註冊台灣商標。從我們開始使用【台灣啤酒】到去登記註冊,至少有40幾個年頭,所以那時候智慧財產局和一般法院都認為我們在台灣是著名商標,因此便採用商標法的第二層意義來取得註冊。」

圖4. 台灣啤酒最初註冊的2款商標
至於在大陸的部分,【台灣啤酒】是於2000年取得註冊商標的,王自來表示這是一段相當艱苦的歷程:「我們於1990年第一次去大陸註冊時就給駁回,主要是因為台灣是縣級以上的地名,大陸商標局很明確的告訴你,『縣級以上的地名依大陸商標法是不能註冊的』。駁回之後我們就覺得【台灣啤酒】是我們主力的名稱,如果不能在大陸註冊就不能在大陸行銷,就會失去大陸的市場,所以當時還是想盡辦法要到大陸註冊。」

王自來說當時他們想了很多方法,像他們想如果不能用【台灣啤酒】,那就把「灣」跟「酒」拿掉,剩【台啤】,但因為大陸當時有個品牌叫【合啤】,是近似的,所以註冊【台啤】也被駁回。王自來說:「當時就覺得很困擾,接下來就做了很多佈局。因為當時遭大陸駁回的時候,他們也提到了一個很重要的理由,就是:「台灣啤酒從來沒有在大陸行銷,大陸沒有台灣啤酒行銷的記錄」。換句話說,台灣品酒在大陸是沒有知名度及識別度的,所以就開始佈局。包括贊助許多到大陸去比賽的球員台灣啤酒,讓他們把台灣啤酒帶到大陸去;另外,大陸有什麼商展,我們也會用台灣啤酒去設櫃,也就是說一直爭取台灣啤酒曝光的機會;直到廣州亞運的時候,甚至贊助了廣州亞運會,而且有很大部分是用啤酒來代替現金,不斷的讓台灣啤酒在大陸曝光。後來是更在兩岸商標論壇時,不斷的提出質疑,甚至之前也到WTO提訴,指大陸歧視,這種種已經有一點是用政治手段來處理了。最後弄到大陸不知道是不勝其擾還是要釋出善意,大陸商標局終於採納了台灣啤酒在大陸的行銷及曝光記錄,核準了【台灣啤酒】的商標註冊,前後歷經10年之久。」

經過了30多年的智財權保護的努力,臺灣菸酒公司現在註冊的國內商標共有800多個,其中有50多個是廢止不用的;此外,國外有效註冊之商標總量為200多。至於臺灣菸酒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制度是如何一點一滴建立起來的?在過去幾十年來又碰到過什麼侵權訴訟糾紛?如何解決?北美智權報會在下一期繼續分享。

IC 設計公司跨足內容產業 首創多屏互動影音平台

silver Android smartphone


近幾年,台灣科技業力思轉型,避免落入低價競爭、低毛利的代工製造業思維,因此各大廠在接訂單之餘也積極尋找新的出路,努力開發新的業務方向。國內 IC 設計公司瑞昱半導體向來以 IC 設計與製造為定位,2012年跨足內容產業,推出多螢幕的影音互動平台,並於2012年底成立波比特公司,提供視訊驅動加值服務、多螢幕互動體驗及相關的商業營運發展。

使用者自行編輯內容  多屏影音全新體驗

關於新開發的業務方向,瑞昱多媒體事業群的技術總監馬成表示,「台灣的 IC 設計業其實很有競爭力,但往往為了搶訂單必須和別家廠商打價格戰,這是很不合理的現象,所以大概在四年前我們開始轉型往內容發展,我們必須做出產品的差異化才能與別家硬體廠商區隔。」

瑞昱資深經理徐嶔煌在展示該平台時,說明「使用者只要連到這網站,視覺上左邊看到的是影片,右邊就是使用者自己加上去的 tag(互動貼)。平常我們在看 YouTube 影片時,影片下面的留言評論是不會動的,看起來比較呆板,而 Bobitag 的設計是依照不同的時間軸去做互動設計,使用者可以發揮自己的創意,在任何一個時間點輕易加上評論(互動貼),輸入後就可以即時看到內容。這評論的形式可以文字、圖片、聲音、振動、閃光、影片、動畫、遊戲、地圖等。加上的互動貼就會顯示在影片的右邊,隨著影片的播放,互動貼的內容也會跟著動,使用者會感受到和以往不同的視聽體驗」。

在大螢幕觀看左右雙屏影片及互動內容時,的確倍感新鮮,特別是視線容易被右邊的互動貼牽引,因為右邊的內容是使用者提供的資訊,有時深具意義、有的特別有創意、有的互動貼則走 kuso 搞笑路線。不只左右雙邊屏幕,以手機掃描影片的 QR code 之後,就可以在手機上同步看到影片的延伸內容,也可以用手機直接操作控制,形成多螢幕(多屏)的視聽體驗。

應用層面廣泛  教育、娛樂、廣告手法大革新

儘管推出的全新影音平台,可能會面臨市場還不習慣的問題,資深經理徐嶔煌認為「在平台的應用層面來說,這特別可以用在教學。想像所有學生的平板電腦或智慧型手機,在掃描完教學影片的 QR code 之後,便可與老師所使用的教學大螢幕同步,學生講義便會出現在學生的平板電腦上,教學影片在大螢幕播,互動的影片也很容易製作,可即編即存即看,未來的教學方式將有全新的變革。」在其他的應用面,徐嶔煌進一步說明,已經和非凡大探索合作推出電視美食節目 App ,用在娛樂和電視資訊的應用已經開始被市場接受,有很多公關公司也使用該平台設計促銷活動,讓使用者在同步之後可以拿到獎品、折價券,未來的促銷或廣告方式又多了一項新選擇。

既然是全新的影音體驗,表示並非所有的使用者都瞭解這個創新平台,徐嶔煌認為目前必須努力讓所有使用者來認識並瞭解這平台,「其實對我們來說,就是努力把這平台做到最好,讓使用者或是聽眾都能對影片或節目十分融入,並高度參與及互動。目前首要工作是讓所有使用者都認識並瞭解這平台,因此我們會針對各類使用者,比如廣告代理商、影片工作者、電視公司、電子商務、教育工作者或 app 開發者等來設計不同的使用區間(domain)」。 Bobitag 目前的影片分為喜劇、教育、娛樂、影劇動畫、美食、遊戲等類別,未來不僅可用在教育市場,遊戲公司也開始詢問合作方式,畢竟 Bobitag 可讓使用者各種不同大小的螢幕(電視、電腦、平板電腦到智慧型手機)輕易進行互動,或連動及控制其他裝置,可整合多個螢幕、又不受距離、廠商、作業系統的限制,對遊戲公司來說,可延伸應用的遊戲方式值得開發與探索。



一般商標申請的失誤

a couple of plastic blocks with a hand pointing at them


在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申請商標的過程是相對快速和簡單的,可以在美國專利商標局的網站上完成。一件國際案子官方申請費大約為$ 275 - $325美元。然而,如果申請程序提交不當,或如果申請的商標與另一商標衝突,你可能會面臨一個耗時和昂貴的商標註冊過程。下面是一些通常商標申請過程處理不當的情形。

商標被使用之前的申請

在尚未推銷或出售任何有商標的商品之前,申請人可以提出商標申請。這種商標申請被稱為打算使用申請(Intend- to–Use application),最晚在打算使用此商標前的6個月內必需完成申請。此打算使用時間段,在6個月的時間間隔中,可以最多延長5次,但得多付一些費用。然而,為了在美國專利商標局完全註冊商標(不只是在打算使用的基礎上),在商標核准後你得提出實際使用證明,商標使用者是指在貿易中使用該商標以銷售產品/服務消費者。在此建議申請者儘量越早提交商標註冊申請越好。在無任何事先使用的情況下,第一個提交的商標申請,就是被授予商標專用權的一方。

商標註冊過程中的第一步應該是研究正在申請和已註冊的商標。有時候,關鍵並不在你是否提交一份完美的商標註冊申請書,而是如果有一個已經註冊的商標和你的相似,你就將不會被授予商標。商標檢索過程可以是一個艱苦的摸索過程,除非你很熟悉美國專利商標局的網站。但只依靠美國專利商標局目錄基本的搜索功能是不夠的,還必須進行美國專利商標局的數據庫和消費市場大量的進階搜索。不準確或不完整的搜索可能會導致時間和金錢的浪費,都花在一個註定失敗的商標註冊申請案上。

商品識別和服務

商標註冊申請將要求你確認在你商標下的商品提供服務和所需的國際分類(IC),全部共有45個不同的國際分類,其中包括不同類別的商品和服務,從法律服務(IC 045)到廚房用具(IC 021)不等。因此應將申請註冊的產品/服務的描述細分,以配合適當的國際分類。不過要小心,如果你的商標描述過於廣泛,可能會收到美國專利商標局的通知,要求你修改你的商標註冊申請,並要支付一定的費用。

可接受使用的樣本

如前所述,一旦你已經推銷或已售出你申請註冊的商品和/或服務,你必須提供你已使用該商標在商業的證明(稱為「樣本使用」)。除非你符合美國專利商標局可以接受的樣本使用,否則將不會接受你的商標註冊,其要求是較嚴格的。例如,一般公司內部銷售或出貨量發票通常是不能成為可接受的證據,必須是能證明消費者曾經/現在使用才可以證明。

商標保護 - 正確標明國際分類

保護你在美國專利商標局註冊的商標,是指由商標擁有者本身來確保沒有其他人或商業實體可能使用你的商標,或包括在國際分類的商標註冊申請內的任何混淆性相似商標。如果準確地標明你的產品/服務在正確的國際分類中,你將能夠防止第三方使用你的商標(或任何混淆性相似商標)。但是,如果在商標申請過程中有任何失誤,可能會造成你的商標權利比原先申請的內容受到更多限制。因此,商標申請是要找到正確的國際分類,才能保護商標使用及防止競爭者仿冒。


訴訟中限律師審閱的資訊,當事人也不可以知悉


三星(Samsung)去年在加州地院打輸判賠蘋果(Apple)10.5億美元的案件,法官於判決後,雖曾認為三星沒有惡意侵權,而沒有依法規加重懲罰(可加重三倍),但因為某一專利的侵權起算日有錯,實際通知侵權日晚於原陪審團起算的日子,因而賠償金額計算錯誤。所以,現在正在聖荷西地院進行重審程序中。但其重審的結果,並不見得會對三星有利,這是因為三星要求重審該案專利有效性的聲請,已經被駁回,三星有惡意侵權的證據漸漸浮現,蘋果也已提出抗告,而且現在發現三星與其聘請的外部律師在該案審理過程中,還公然違反法院的保密命令,如下所述。

三星該案的外部律師事務所,Quinn Emanuel,令人震驚的竟然將因該案取得明顯標示 "Highly Confidential: For Attorney's Eyes Only",這些法院下令保密,僅限律師審閱,當事人並不能看的資訊,例如蘋果與Nokia之間於2011年的和解條件,還有Apple與其他公司,諸如Philips、Sharp和Ericsson之間的授權金與條件,透過與三星之間所建立的共享檔案區,多次上傳未經塗黑刪節(redacted)的數份機密文件的原稿,讓所有三星涉訟員工與其他原不該取得該等資訊的外國律師事務所,都取得這些原該保密的授權金或和解金額資訊。然後,三星就利用這些寶貴資訊,在其他訴訟或授權談判中,來對付Apple、Nokia、Ericsson、Philips等。這件事情是Nokia的授權主管與三星的法務主管談判授權金時,三星的法務主管親口告訴他,才爆發出來的。 

美國加州聖荷西聯邦地院法官已經命令對此違反法院保密命令的行為,進行證據開示(Discovery)的蒐證程序,而Quinn Emanuel事務所的著名律師Susan Estrich,她也是福斯新聞台(Fox News)的評論員,也已向法院承認洩漏這些機密文件給三星及他案的律師,但辯解說並非故意洩漏,而三星亦不知其原為秘密。此種辯解,筆者很難想像法院會接受,因該文件明顯標示 "Highly Confidential: For Attorney's Eyes Only"。另外,三星提出許多移轉該案管轄或停止訴訟的聲請,但都已經被法院駁回,其又已經多次拒絕讓該公司法務主管來出庭作證,似因作證的結果顯然會對其不利。筆者照這些跡象看來,該法院極有可能會對三星,以及他的外部律師事務所,Quinn Emanuel,進行制裁。而其他美國法院,例如ITC行政法院,其他三星涉訟中的法院(包括與Apple、Nokia及Ericsson...等等進行中的訴訟),還有各國的公平交易主管機構,也可能會對此三星原不該取得與使用的資訊,對三星這樣妨礙司法與不公平競爭的行為進行制裁。

我國法律對此也有類似的規定,於一般民事訴訟,兩造(律師)對於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對造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閱卷行為(註1)。另外,對於智慧財產涉訟案件,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營業秘密,兩造(律師)可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的規定,合意或個別聲請法院不公開進行審判。而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註2)。同法第11至15條更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提供之訴訟證據,若涉及營業秘密,經釋明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定義者,即可聲請承審法院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確保資料的秘密性,不被擅自公開(註3)。


2013年11月11日 星期一

何謂「交付審判」和「再議」?


何謂「交付審判」?

From: 梁淑華律師 - 永業法律事務所

   交付審判制度本非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原有制度,是在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後,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是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換言之,聲請交付審判是告訴人對於案件的救濟途徑,須在所提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對該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經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後又被高檢署駁回,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交付審判須於接受高檢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成功的機率極低。
 若法院准許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不過被告仍得對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但若法院不准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為駁回之裁定時,告訴人並無抗告之權利(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5項)。

何謂「聲請再議」?
From: 全國法律諮詢網
聲請再議,是告訴人不服案件不起訴,或是緩起訴後的一種救濟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告訴人在收到處分書七日內,可具狀書明不服理由,由原承辦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提出

上級檢察署若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至於認為有理由,則應撤銷原處分,由原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
若聲請再議被駁回,告訴人不服,也還有一條救濟之路,就是在接到處分書後十天內,委由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所謂的「交付審判」,類似「提起自訴」,就是由法院定奪是非。

不過,有些案子並沒有「告訴人」,僅有「告發人」,此類「無得聲請再議之人」的案件,對案件做出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應依職權向上級檢察署提出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此外,凡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案件,因屬重罪,刑事訴訟法也規定檢察官須聲請再議。



2013年10月27日 星期日

從LG與廣達美國訴訟案件看專利權利耗盡原則

From: 北美智權報 NAIPO IP NEWS


案例說明:此案起源於LG與英特爾(Intel)之間曾簽署專利互相授權的契約(Patent Cross License Agreement)及主契約(Master Agreement)。於授權合約中,LG授權Intel可以結合LG的專利製造Intel的微處理器以及晶片組,並且亦同時授權Intel可以將結合LG專利所製造的產品販售給他人。另在主契約中,LG要求Intel於販售該些產品時,必須通知客戶該些產品已取得LG專利授權,但不得將此產品運用結合到非Intel的產品中。
後Intel將結合LG專利的微處理器與晶片組販售給廣達等電腦製造廠商,廣達等製造廠商遂將微處理器與晶片組結合在自己生產的產品中。為此,LG便對廣達等製造廠商提出訴訟。

地方法院做出有利於廣達的判決,LG上訴至聯邦巡迴法院(CAFC),CAFC反轉結果而將地院判決廢棄發回地院更為審理。廣達對CAFC判決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並於2007年9月25日受理。

雙方訴訟爭點簡述

1. 方法請求項是否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LG於訴狀中強調方法請求項(Method Claims)並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Doctrine of patent exhaustion),因為方法請求項要點在於「使用該方法」,與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的客體為「物品專利」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而且Glass Equip. Dev., Inc. v. Besten, Inc., 52 174 F.3d 1337, 1341 n.1 (Fed. Cir. 1999) 一案中亦指出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

2. 契約約束

LG認為在與Intel簽訂的主契約中,已明確載明Intel的告知客戶義務,且Intel亦已履行該義務。所以,廣達應知曉產品為取得LG專利授權的產品,且不可以與非Intel的產品結合。

法院判決簡述

1. 方法請求項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法院認為LG闡述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是錯誤的,法院引用Ethyl Gasoline Corp. v. United States, 309 U.S. 436 ,446 ,457(1940)以及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認為專利權人固然可以尋求藉由方法請求項方式規避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但若該方法請求項結合到實物產品上時,則仍須遵守權利耗盡原則,不能因此而規避適用。此案LG的方法請求項即是結合到Intel所製造的微處理器或是晶片組中,所以不可排除適用。

2. 結合主要技術特徵的未完成的產品

雖然前段提到法院承認方法請求項應適用的權利耗盡原則,但在何種狀況下方可適用則有進一步闡述。法院引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認為當產品雖未實施該項專利的所有請求項,但卻實施該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embodies essential feature)於未完成的產品(uncompleted article)上時,則該未完成的產品的銷售,仍應受到權利耗盡原則的拘束。

LG的專利即屬於前述的狀況,因為Intel乃將LG的主要專利運用到Intel的微處理器與晶片組中,屬於前述的未完成的產品。因此法院認為廣達主張LG的方法請求項已屬於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的範疇,不可再對運用該非完成的產品的客戶主張權利,是合理的。

3. 產品售後限制約定

法院認為雖然在Henry v. A.B. Dick Co., 224 U.S. 1(1912)判例中准許對於產品銷售後的使用做限制約定(Postsale Restrictions),但後來分別於1913年以及1917年的Bauer & Cie v. O’Donnell, 229 U.S. 1(1913)與Motion Picture Patent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 243 U.S. 502, 518(1917)的判決中,明確排除適用該判決。法院認為專利法制訂的目的不是在創造個人利益,而是促進科技與有用技術的發展。因此於判決中重申若物品在單一、未有條件限制下的情況下售出者,必須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4. 雙方合約

法院認為LG與Intel簽署的授權合約中,並未對Intel銷售微處理器以及晶片組給客戶的權利加以限制,而是寬廣的准許Intel製造、使用、銷售免除LG主張專利權的產品。而且雙方主契約中對Intel的要求,Intel亦已履行,所以並無違約的行為。另LG認為授權給Intel的權利同時,並未默示授權(Implied License)給使用Intel製造產品的第三人,所以可對廣達主張專利侵權。但法院認為廣達的主張是權利耗盡,不是默示授權,所以否決LG的主張。

判決影響分析

1. 方法請求項撰寫方式恐將無法排除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

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並非如著作權般由法規明確規定,而是由判例法逐漸中產生。從19世紀中葉開始,美國即開始發展該原則,當時較著名的案例為最高法院1873年的Adams v. Burke, 84 U.S. 17 Wall. 453 (1873),該案件將該原則定義為:「當所謂有權實施專利的人,例如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等在販賣專利物品後,而有權實施專利的人,已獲得該專利權的對價或報酬,因此不得再對該專利物品,向後續任何人主張專利權被侵害。」

從前述可看出權利耗盡適用的重要條件為:「有權實施專利的人,販售專利產品。」但也僅是限於「產品」。後於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中將「專利物品」的意義擴張成為:雖然產品並未完成運用到專利的所有請求項,但已是實施該專利請求項中的主要技術特徵(embodies essential feature),且僅是運用於完成實施該發明專利的未完成品(uncompleted article)而已。

因此若有權實施該專利的人,販售該專利產品的主要元件,即前述的未完成品,也會觸及權利耗盡的適用。自此,說明書中的方法請求項,若屬於主要技術特徵時,恐將無法規避權利耗盡的適用。

2. 法律屏障弱化,增加合約簽署與條文敘述的困難度

在判決書註腳7的文字中隱藏著合約的基本概念,那就是合約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合約的義務。本案中的雙方是LG與廣達,卻不是LG與Intel,因為Intel並未違反與LG簽署的合約義務。因此法院認為非訴訟當事人的Intel與LG之間,可以以合約將授權對方的專利予以限制。但此限制僅限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但對於依法應受到保護的第三人則不適用。

促使專利權人尋求保護的方法,惟有從契約條文下手,以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後手製造商,當被授權人違約時,可以以損害賠償彌補損失。但此種方式也隱藏著困擾,就是合約被授權人對於後手的客戶,若有違反自己與對方約定的契約義務時,並不願意承擔該後手的賠償義務。因此,也增加了合約簽署以及條文敘述的困難度。

3. 服務型態的產品適用盲點

雖然於判決中法院認為方法請求項可適用權利耗盡,但仍是處於外觀可見的「產品」型態,而若是無法以固型外觀呈現的「服務型產品」,此時是否排除在外,則尚待日後法院的見解。

因為世界潮流逐漸朝向服務型發展,服務型的專利產品並未具有實體的物品外型,多是方法或流程,在提供第一次服務後,是否即可以引用權利耗盡原則,不得再對後續的服務收取報酬?仍有令人爭議與討論的空間。

結論

此判決固然使以代工為主的台灣廠商鬆一口氣,但也並未完全否定可以以契約方式拘束對方及其下游客戶,於違反契約而導致專利權人被以權利耗盡原則,無法向侵害專利權人主張損害賠償時,轉而可以向被授權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因此,最終責任的轉嫁勢必由第一手的授權人承接。台灣廠商於產業鏈中所處的地位是否可以排除在此第一手被授權人的責任主體之外,尚待商榷。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的對照:社會福利權相關條文的比較

李江却台語文教基金會: 10/26 族群系列論壇之四:《原住民族的抗爭運動》
摘自:李明政,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中有關社會福利權之探討。

權利,從性質來分,可概分為人權和制度化的權利。人權是最基本的和最普及的權利,它旨在為社會和政治互動提供一種根本的政治道德架構,提供判斷標準,使能判斷某特定制度安排是否合乎正義。而制度化的權利,則指得到國家承認且寫入法律條文中的權利。人權只有經由制度化,才可能具體實踐。理查德.貝拉米著,王萍等譯2005246-7
「宣言」中的原住民族權利,大致是屬於一種人權,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定(以下簡稱「基本法」)則屬向制度化的權利邁進一大步的國家政策。我國在民國94年制定公布的「原住民族基本法」,大致是最為全面性勾勒我國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權的法令。(參閱表四)

由於「宣言」歷經二十多年奮鬥才在2007年通過,我國的「基本法」雖然比「宣言」早了一年多通過,但實質上受「宣言草案」影響甚多。茲就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權範圍內的規定,將兩者進行簡要的比較分析,並提出如下幾點說明:

一、「宣言」中並沒有界定原住民族,僅在第9條規定:「原住民族和個人有權按照有關社區或民族的傳統和習俗,歸屬某一原住民社區或民族。行使此項權利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視。」很多國家對此感到疑慮;而「基本法」第2條中則明確界定我國的原住民族、原住民、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和原住民族土地。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族、賽夏族、雅美族、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就這方面而言,「基本法」比「宣言」的規定,具有較明確的可實踐性。

二、在社會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健康安全、居住安全、就業安全和所得安全等)方面,將見諸於表一、表二、表三中之「宣言」相關規定(大致僅有第7172122條屬社會安全範疇),與表四中之「基本法」的規定(有第16172425262728條屬社會安全範疇)相較來看,「基本法」在原住民族和原住民的社會安全相關規定,較為豐富化和細節化,其可操作性應較高。

三、最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基本法」中完全沒有提到歧視字樣,免於歧視的目標,在「基本法」中似無關緊要。歧視是造成支配族群與被支配族群之生活質量明顯差距無法縮小的重要原因。若歧視現象存在,而加以忽略,則上述提及之「基本法」的優點,實質上也可能因而大大流失,無法真正提升原住民族(集體)及原住民(個人)的福利。「基本法」與「宣言」在這根本認知上的差異表現,實值得關注。

表四:原住民族基本法中社會福利相關之主要的條文
1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16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17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24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25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26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27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28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資料來源:李瑞金、陳惠、郭俊、王秀燕、李明政,20063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