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交付審判」?
From: 梁淑華律師 - 永業法律事務所
交付審判制度本非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原有制度,是在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後,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是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換言之,聲請交付審判是告訴人對於案件的救濟途徑,須在所提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後,對該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服,經向高檢署聲請再議之後又被高檢署駁回,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交付審判須於接受高檢署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成功的機率極低。
若法院准許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不過被告仍得對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但若法院不准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為駁回之裁定時,告訴人並無抗告之權利(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5項)。
聲請再議,是告訴人不服案件不起訴,或是緩起訴後的一種救濟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告訴人在收到處分書七日內,可具狀書明不服理由,由原承辦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提出。
上級檢察署若認為再議無理由者,應駁回;至於認為有理由,則應撤銷原處分,由原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
若聲請再議被駁回,告訴人不服,也還有一條救濟之路,就是在接到處分書後十天內,委由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所謂的「交付審判」,類似「提起自訴」,就是由法院定奪是非。
不過,有些案子並沒有「告訴人」,僅有「告發人」,此類「無得聲請再議之人」的案件,對案件做出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應依職權向上級檢察署提出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此外,凡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案件,因屬重罪,刑事訴訟法也規定檢察官須聲請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