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9日 星期五

政策媚俗化政治化:司法最大危機

Joyce: 司法,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如果判決淪為人云亦云,司法也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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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om: 王兆鵬/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2011年07月25日 中國時報 

上周,日籍女子遭人性侵,法官裁定嫌犯交保,恐龍法官又再度登上媒體首頁,幾日內,再度有十餘萬人上網連署,要求恐龍法官下台。雖知恐龍法官如過街老鼠,但在激憤稍歇後,仍要提醒國人: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而這道防線,不可以缺少「恐龍」法官。


在西方,人民普遍相信司法是最後的一道防線,因為在各個關鍵時代,都不斷有「恐龍」法官無懼於政治或群眾之壓力,勇於作出捍衛人權之判決。


英美在十九世紀曾有案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偷「一雙鞋」(a pair of shoes),但審判中證明被告所偷者,事實上為「兩隻右腳」的鞋,法院最終判決被告無罪。另一謀殺案,起訴書將被害人受傷之「胸」(breast),錯誤寫成brest,法院最終亦判決無罪。就法律技巧而言,法官認為檢察官在審判中,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一雙」鞋、「brest」,而起訴書在保護被告防禦權等等重大權利,檢察官不能遵守起訴書記載之規範,故判決被告無罪。更深一層的原因,乃當時英國嚴刑峻罰,偷一條手帕,依法必須判死刑,其他得判處死刑的犯罪還有二百多種。故法官故意對起訴書設下嚴格要求,再以檢察官違反起訴書規範而判決無罪,以保障人權、對抗殘酷暴虐的刑罰。


上述二案判決結果若發生在台灣,以我們的輿情標準,再加上政治操作,極可能造成數十萬人上街頭,而兩案的「超級恐龍」法官一定會遭媒體生吞活剝,立法院也一定會跟著起舞吶喊,司法院院長或總統也一定會被要求下台。或因為如此,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在西方,是存在於日常生活中,存在於人民的深信中;在台灣,卻存在於書本,及存在於人民的痴笑中。
當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潰裂時,受害的是全體民眾,政治或宗教的異議分子、少數的族群最容易受害。過去的白色恐怖時代、美麗島事件、政治案件、言論自由案件等,何不是法官甘於淪為政治打手,畏於群眾壓力,而背書了這些人的罪名。


「法官動輒恐龍化」,原因甚多,危害甚深,國人不可輕忽之。最需要警覺者,除媒體外,當然是我們的行政及司法首長。當總統提名最高法院庭長邵燕玲為大法官,而媒體攻擊其為性侵案的審判長時,總統及司法院院長隔日立刻道歉,並撤銷其提名,就確立了司法政策媚俗化的趨勢。最高法院判決性侵害案件無罪的原因非常多,可以檢討改進的地方也非常多,包括法律明確性、檢察官舉證責任、法院職權與角色、證據規則等等不一。從提昇司法的角度而言,殺邵庭長一人以謝天下,是最庸俗、最短淺、最怯弱的作法!兩位首長為何不站出來辯護司法,並正視根本問題之所在,徹底改革司法,以滿足人民深層的要求?殺了一個邵庭長,就解決了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


國人一直期待法官應扮演包青天的角色,只是在現代刑事訴訟理論上,這是非常危險的;在實踐上,縱有包青天出世,他也會被現今的媒體及政治抹黑、抹紅、抹藍、抹綠,抹到他也可能成為恐龍。人民如果一直要求法官扮演偵探、檢察官,也必須警覺:以後誰來捍衛人權?檢察官是不是以後都不用舉證了?誰來扮演公平裁判者的角色?


司法政策媚俗化、政治化,是當前司法最大的危機。事實上,政治人物若肯正視司法的重要性,多花一點時間資源了解司法問題癥結所在,挺身向人民說說司法長遠的計劃,引導人民對司法有正確的了解,極可能同時贏了選舉,也贏了司法。很可惜,在前司法院翁岳生院長卸職後,台灣的司法改革就停擺了,至今依舊茫然。當政治人物不重視司法、不知所措時,終身職的法官反而更要有長遠的眼光、堅毅的道德勇氣,捍衛司法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
(編按:反面立論的回應文章,請參考此處。)


2011年7月21日 星期四

從LG與廣達美國訴訟案件看專利權利耗盡原則

From: 北美智權報 NAIPO IP NEWS 


作者/北美智權法規研究組 邱英武 


案例說明:此案起源於LG與英特爾(Intel)之間曾簽署專利互相授權的契約(Patent Cross License Agreement)及主契約(Master Agreement)。於授權合約中,LG授權Intel可以結合LG的專利製造Intel的微處理器以及晶片組,並且亦同時授權Intel可以將結合LG專利所製造的產品販售給他人。另在主契約中,LG要求Intel於販售該些產品時,必須通知客戶該些產品已取得LG專利授權,但不得將此產品運用結合到非Intel的產品中。
後Intel將結合LG專利的微處理器與晶片組販售給廣達等電腦製造廠商,廣達等製造廠商遂將微處理器與晶片組結合在自己生產的產品中。為此,LG便對廣達等製造廠商提出訴訟。

地方法院做出有利於廣達的判決,LG上訴至聯邦巡迴法院(CAFC),CAFC反轉結果而將地院判決廢棄發回地院更為審理。廣達對CAFC判決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並於2007年9月25日受理。

雙方訴訟爭點簡述

1. 方法請求項是否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LG於訴狀中強調方法請求項(Method Claims)並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Doctrine of patent exhaustion),因為方法請求項要點在於「使用該方法」,與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的客體為「物品專利」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而且Glass Equip. Dev., Inc. v. Besten, Inc., 52 174 F.3d 1337, 1341 n.1 (Fed. Cir. 1999) 一案中亦指出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

2. 契約約束

LG認為在與Intel簽訂的主契約中,已明確載明Intel的告知客戶義務,且Intel亦已履行該義務。所以,廣達應知曉產品為取得LG專利授權的產品,且不可以與非Intel的產品結合。

法院判決簡述

1. 方法請求項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法院認為LG闡述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是錯誤的,法院引用Ethyl Gasoline Corp. v. United States, 309 U.S. 436 ,446 ,457(1940)以及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認為專利權人固然可以尋求藉由方法請求項方式規避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但若該方法請求項結合到實物產品上時,則仍須遵守權利耗盡原則,不能因此而規避適用。此案LG的方法請求項即是結合到Intel所製造的微處理器或是晶片組中,所以不可排除適用。

2. 結合主要技術特徵的未完成的產品

雖然前段提到法院承認方法請求項應適用的權利耗盡原則,但在何種狀況下方可適用則有進一步闡述。法院引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認為當產品雖未實施該項專利的所有請求項,但卻實施該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embodies essential feature)於未完成的產品(uncompleted article)上時,則該未完成的產品的銷售,仍應受到權利耗盡原則的拘束。

LG的專利即屬於前述的狀況,因為Intel乃將LG的主要專利運用到Intel的微處理器與晶片組中,屬於前述的未完成的產品。因此法院認為廣達主張LG的方法請求項已屬於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的範疇,不可再對運用該非完成的產品的客戶主張權利,是合理的。

3. 產品售後限制約定

法院認為雖然在Henry v. A.B. Dick Co., 224 U.S. 1(1912)判例中准許對於產品銷售後的使用做限制約定(Postsale Restrictions),但後來分別於1913年以及1917年的Bauer & Cie v. O’Donnell, 229 U.S. 1(1913)與Motion Picture Patent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 243 U.S. 502, 518(1917)的判決中,明確排除適用該判決。法院認為專利法制訂的目的不是在創造個人利益,而是促進科技與有用技術的發展。因此於判決中重申若物品在單一、未有條件限制下的情況下售出者,必須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4. 雙方合約

法院認為LG與Intel簽署的授權合約中,並未對Intel銷售微處理器以及晶片組給客戶的權利加以限制,而是寬廣的准許Intel製造、使用、銷售免除LG主張專利權的產品。而且雙方主契約中對Intel的要求,Intel亦已履行,所以並無違約的行為。另LG認為授權給Intel的權利同時,並未默示授權(Implied License)給使用Intel製造產品的第三人,所以可對廣達主張專利侵權。但法院認為廣達的主張是權利耗盡,不是默示授權,所以否決LG的主張。

判決影響分析

1. 方法請求項撰寫方式恐將無法排除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

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並非如著作權般由法規明確規定,而是由判例法逐漸中產生。從19世紀中葉開始,美國即開始發展該原則,當時較著名的案例為最高法院1873年的Adams v. Burke, 84 U.S. 17 Wall. 453 (1873),該案件將該原則定義為:「當所謂有權實施專利的人,例如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等在販賣專利物品後,而有權實施專利的人,已獲得該專利權的對價或報酬,因此不得再對該專利物品,向後續任何人主張專利權被侵害。」

從前述可看出權利耗盡適用的重要條件為:「有權實施專利的人,販售專利產品。」但也僅是限於「產品」。後於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中將「專利物品」的意義擴張成為:雖然產品並未完成運用到專利的所有請求項,但已是實施該專利請求項中的主要技術特徵(embodies essential feature),且僅是運用於完成實施該發明專利的未完成品(uncompleted article)而已。

因此若有權實施該專利的人,販售該專利產品的主要元件,即前述的未完成品,也會觸及權利耗盡的適用。自此,說明書中的方法請求項,若屬於主要技術特徵時,恐將無法規避權利耗盡的適用。

2. 法律屏障弱化,增加合約簽署與條文敘述的困難度

在判決書註腳7的文字中隱藏著合約的基本概念,那就是合約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合約的義務。本案中的雙方是LG與廣達,卻不是LG與Intel,因為Intel並未違反與LG簽署的合約義務。因此法院認為非訴訟當事人的Intel與LG之間,可以以合約將授權對方的專利予以限制。但此限制僅限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但對於依法應受到保護的第三人則不適用。

促使專利權人尋求保護的方法,惟有從契約條文下手,以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後手製造商,當被授權人違約時,可以以損害賠償彌補損失。但此種方式也隱藏著困擾,就是合約被授權人對於後手的客戶,若有違反自己與對方約定的契約義務時,並不願意承擔該後手的賠償義務。因此,也增加了合約簽署以及條文敘述的困難度。

3. 服務型態的產品適用盲點

雖然於判決中法院認為方法請求項可適用權利耗盡,但仍是處於外觀可見的「產品」型態,而若是無法以固型外觀呈現的「服務型產品」,此時是否排除在外,則尚待日後法院的見解。

因為世界潮流逐漸朝向服務型發展,服務型的專利產品並未具有實體的物品外型,多是方法或流程,在提供第一次服務後,是否即可以引用權利耗盡原則,不得再對後續的服務收取報酬?仍有令人爭議與討論的空間。

結論

此判決固然使以代工為主的台灣廠商鬆一口氣,但也並未完全否定可以以契約方式拘束對方及其下游客戶,於違反契約而導致專利權人被以權利耗盡原則,無法向侵害專利權人主張損害賠償時,轉而可以向被授權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因此,最終責任的轉嫁勢必由第一手的授權人承接。台灣廠商於產業鏈中所處的地位是否可以排除在此第一手被授權人的責任主體之外,尚待商榷。




2011年7月14日 星期四

拉克斯長生不死的生命(The Immortal Life of Henrietta Lacks)

A Family Consents to a Medical Gift, 62 Years Later - The New York Times

From: http://www.medtoday.com.tw/44119.htm

文/賴其萬


「HeLa 細胞」(HeLa Cell) 是在實驗室中由一位罹患子宮頸癌的病人身上取出的組織,培養存活下來快五十年的醫學上神奇的人體細胞株,對醫學研究有很深遠的貢獻,但這細胞的由來卻鮮為人知。這本書的作者Rebecca Skloot是一位在紐約時報、哥倫比亞新聞報經常撰寫科學報導的作家,她在中學上生物課時就對這題目非常好奇,而在偶然的機緣下,開始收集資料,而在獲知這病人是一位叫做「拉克斯 (Henrietta Lacks)」的維吉尼亞的黑人女子之後,她就四處拜訪其後代,並透過她所展現的誠意與耐心,贏得他們家人的信任,而經過多年的交往,整理出這本內容豐富感人的故事,同時對從事醫學研究與醫療志業的團隊提出發人深省的呼籲。在看完這本書以後,深深覺得這本書實在值得推薦給台灣的醫學界以及社會大眾。

這本書大體上而言,是作者經由文獻的整理,以及與拉克斯女士的家屬印證後,以時間為主軸,報導拉克斯女士在1951年1月發現下腹部有腫塊以後,到約翰霍普金斯(Johns Hopkins) 醫院就醫。當時病歷上的記載呈現,病人於兩個月之前生產第五個小孩後,被發現子宮內積血,子宮頸切片呈現細胞增生,而曾經囑咐她要定期回來就診以確定是否感染或癌症。但由於病人知識程度以及家庭狀況,未能完全瞭解醫生的交代,等到這次再回來看診時,腫瘤已經長得很大,做了切片證明是子宮頸惡性腫瘤,而後接受放射電療,最後不治身死。

約翰霍普金斯醫院的婦產科醫師當時一直對早期診斷子宮頸惡性腫瘤的研究非常有興趣,因此一直希望能夠將這種腫瘤所切下來的細胞可以在實驗室裡培養成功,以觀察腫瘤細胞的生態演變。也因此之故,拉克斯女士所作的切片也被送到細胞培養實驗室,而這醫院實驗室的主持人蓋博士(George Gey)正好是這方面的權威,而她太太 Margaret也在同一實驗室工作,他倆一直認為過去之所以無法在實驗室成功培養人類細胞是因為實驗室消毒做得不徹底,以致於因為細菌或病毒的感染而使細胞無法存活,所以他夫妻倆對於實驗室裡的大小事情都事必躬親,而且對手下技術員的消毒操作都嚴格要求,同時他們非常用心改善培養液的成分,最後終於在他們的努力下,將拉克斯女士的細胞成功地培養出來。

後來這些存活下來的細胞大量繁殖成功,而在諸多劃時代的醫學研究裡幫上大忙,當時就是利用這種細胞來證明沙克疫苗可以有效地防止細胞被小兒麻痺病毒所感染、利用這種細胞測試放射線對生物的效應、測試細胞對壓力的耐力,以預測人體對深海潛水或太空艙的反應、以及細胞對抗癌化學藥物或類固醇的反應等等,對於醫學的進步居功甚偉。

作者在書中用心地刻劃出醫生與病人在不對等的地位,尤其是白人醫生與黑人女病人的懸殊地位所可能發生的問題。雖然醫生所作所為都是為了治療所必需做的「正常操作」,但有時為了研究以幫忙以後的病人,而做了一些不是平常的手術,而且並未對病人或家屬好好告知說明(可能當時的時空背景,使這些醫療人員認為沒有必要),而當後來有些媒體開始報導這神奇的 「HeLa 細胞」時,又誤導為 Helen Lane 或 Helen Larson,而後來才發現是 Henrietta Lacks之誤。

最後拉克斯女士的子女驚聞他們的母親居然有這種「長生不死」(immortal) 的細胞繼續存活,這些家屬對於醫生從來沒有告知她們感到十分憤怒不平,她們最初拒絕作者的採訪,而有些家屬也提出希望有人能幫他們取得應得的財務補償,「當我們知道約翰霍普金斯醫院因為大量繁殖我母親的細胞而獲暴利,但我們這些子女卻赤貧如洗,生病都因為付不起健康保險而無法看醫師,這是公平的社會嗎?」

作者非常難得的是以一介白人女子,居然單槍匹馬走訪黑人貧民區多次,最後贏得拉克斯女士的子女們的信任,而獲得許多珍貴的資料。在書中她為了記載的真實度,而刻意地保留黑人慣用的口音及其表達方式,據實地寫出他們的對話,甚至像「約翰霍普金斯醫院」的名字,黑人都習慣地省掉了兩個字最後的S,而作者就故意照他們的發音,寫成John Hopkin,等等細節都可看出作者的用心,也因為她如此忠實地保留其原貌,使讀者更能由書中的描述,感受到黑人在美國社會所遭受到的困境。

事實上這並不只是經濟環境的貧苦,更因為大人普遍不注重小孩子的教育,而在嚴重的暴力、酗酒、藥物、犯罪等等家庭環境下,他們長期沉淪在社會經濟的底層無法自拔,相信讀者由作者深入的探訪中可以感受到黑人與白人生活文化之間的隔閡,而令人深感美國社會不平等的一面,尤其是當黑人生病時的困苦更能令人同情。同時作者也在書中提到當地黑人普遍對約翰霍普金斯醫院這全美首屈一指的醫學教育中心存有畏懼,因為他們總覺得這地方會把黑人當成實驗對象,而不太敢去看病。

但事實上約翰霍普金斯這位馬利蘭州的菸草大王,是一位對黑人非常同情的善心人,他父親最早就釋放其農場上的所有黑奴,而他本身一生未娶,沒有子女,1873年在他死前捐出七百萬美金興建醫學院與慈善醫院,而在他寫給親挑的十二位董事的信中,他特別寫道,這醫院的目的是要幫忙那些沒有錢看病的窮人,不管是哪種性別、種族、年齡,只要有醫療上的需要,都能住進這醫院。因此黑人對這所醫院的一些恐懼,事實上也是沒有事實根據,而這也反映出慈善家、醫生、醫學教育家與醫院的無奈。

這本書更重要的是作者藉著這HeLa 細胞的故事,向醫界這些高高在上的醫療者或研究者的心態做一番深入的檢討。作者除了走訪這些當年曾經參與照顧拉克斯女士的醫生,以及在實驗室裡利用拉克斯女士的細胞進行研究的科學家,並且報導其他幾件轟動美國的醫生利用從病人身上所取得的標本發展出珍貴的研究成果,並進而申請專利獲得經濟利益,但有些醫生卻從頭到尾隱瞞病人所有箇中實情。同時作者也特別提出一位令人感動的血友病病人,在獲知自己因為長期接受輸血,而對B型肝炎產生大量的抗體而未發病,因此眾多藥廠都對他的血液非常有興趣,而出資購買他的血清作研究,但他卻在醫師的解釋下,瞭解自己得天獨厚的體質,應該可以幫忙科學的研究,而主動聯絡以發現B型肝炎病毒抗原而獲得諾貝爾獎的病毒學家Dr. Baruch Blumberg,而在毫無金錢酬庸的條件下,無條件供應其血清,使 Dr. Blumberg因此而發現B型肝炎病毒與肝癌的關聯,而研發B型肝炎疫苗,嘉惠了多少蒼生。

同時作者也走訪當時參予HeLa細胞培養的主要功臣蓋博士夫婦(George and Margaret Gey),而發現她們從未因為與世界各地的科學家分享這種成功培養出來的細胞,而索取任何金錢上的好處,甚至他的夫人一直在同一實驗室工作,是以義工的身分從未支薪,但最令人感動的是這位畢生都在實驗室裡從事細胞培養的大師,當他自己被發現有胰臟癌時,他倆夫妻竟然非常興奮地召集所有實驗室同仁緊急待命,希望外科醫師在開刀時可以取出一些腫瘤,而能在他的實驗室培養出「長生不死」的 GeGe細胞(George Gey)。當他從全身麻醉清醒過來時,外科醫師告訴他,因為一打開腹腔發現胰臟癌已經擴散到腹部各器官,所以就馬上縫合回去,而未取出任何組織,使他感到十分懊惱,而這也充分描繪出這種科學家研究至上的可愛處。

但作者也在題名為「Illegal, Immoral and Deplorable(違法,不道德與可嘆的)」的這一章裡,報導美國也曾將經歷過令人髮指的罔顧人性的醫學研究。她描述在 1960 年代美國也曾發生過病毒研究大師以HeLa細胞注射於監獄受刑人所做的研究,而當持反對意見的醫師告發時,這位研究學者的律師居然以這些反對醫師的猶太裔特殊身分,誤將這種研究與二次大戰期間納粹在猶太人集中營所作的非人道的人體實驗混為一談,他甚至在法庭上說,「如果所有的專業人員都這樣做,你怎麼能說他們這種行為是『不專業的行為』? (If the whole profession is doing it, how can you call it "unprofessional conduct"?)雖然這位學者最後被判決停權一年,但令人震驚的是當他恢復職權以後,居然被選為美國癌症研究學會理事長,這也可以看出研究倫理的重要性也是在這四十年來才慢慢被學術界所肯定。

在這樣持平地報導醫界因人而異的作風之後,作者很嚴肅地在最後一章「刊後語 (Afterword)」裡,寫出在醫療與醫學研究最重要的人體試驗規範,是一定要做良好的告知,要獲得病人瞭解以後的書面同意,才可以進行。至於任何有關研究引發的專利或任何金錢上的獲利,到底病人是否有權要求「分紅」,則是一件非常困難的決定。因為如果沒有科學家運用他們的智慧、毅力,投入時間精力以及高科技的研究,是不可能做出這種劃時代的創舉,也因此他們的榮譽與專利也實在是受之無愧。但非常重要的是,如果他們沒有盡到告知的義務,那就怎樣也站不住腳的,而事實上雖然拉克斯女士的家屬據理力爭,但最後她們也沒有因為HeLa 細胞而得到金錢上的補償。最後值得一提的是,美國自從 HIPAA(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這保障病人隱私權的法案付諸實行以來,醫學界就絕對再也看不到這種以病人名字的縮寫HeLa來稱呼細胞了。 

我想這本書資料豐富,作者的文筆又非常順暢,讀來趣味性頗高,同時又在有關倫理議題方面有非常好的論述。在讀此書的過程中,不覺想起過去在台灣有關原住民抽血所做的研究所引起的一些紛爭,也才瞭解連美國這麼先進的研究環境,也是到最近才發覺研究倫理的重要。這本書不只是在知識層面很有價值,對於研究倫理的發展也十分發人深省,對於喜歡科普的社會大眾與學生以及有心改善醫療環境、醫病關係以及做好研究的醫師、學者,我都竭誠推薦。

後記:幾個月前看完此書時,我急著向天下文化推薦購買中文翻譯的版權,才知道國內某出版社已捷足先登,相信台灣不久即可看到中文本的問世。

........本文取自「當代醫學」月刊99年7月號第441期544~547頁)

Official Trailer: http://www.youtube.com/watch?v=1vow1ePzuqo&feature=player_embedded

2011年7月13日 星期三

美國陪審制度之規範與實證

Jury trial - Wikipedia

From: 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405.asp

作者:黃國昌/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副研究員 


壹、前言:為什麼探討美國陪審制度

從十九世紀法國政治思想暨歷史學家 托克維爾在其知名著作「美國的民主」 (Democracy in America)所提出之前揭盛 讚,到一九五七年經典名片「十二怒漢」 (Twelve Angry Men)對由亨利.方達 (Henry Fonda)飾演的建築師如何獨排眾 議地扭轉其他十一名來自社會不同階層人 之成見而徹底改變十八歲刑事被告命運的 生動刻畫,皆充分地反應出「美國的陪審 制度」(American Jury),自古迄今,不僅可以是知識菁英的研究議題,同時也可 以是普羅文化的娛樂素材。時至二十一世 紀的今日,陪審制度依然是美國司法制度 最為突出而耀眼的特徵,依舊使得眾多國 際傑出學者為之深深著迷而無悔地投入時 間精力,依舊為Hollywood 的娛樂事業不 斷創造豐碩的營收。

儘管陪審制度之魅力,在美國法律與 文化強大勢力的推波助瀾下,早已遠遠地 跨越美國國境而遍布全球,陪審制度與美 國審判機制之連結強度甚至遠遠超過其最 初起源的英國,不過,對於身處臺灣的我 們而言,一個思考的起點是:為何有必要 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如果只是單純為了 滿足知識的渴望,經過上百年的累積,圖 書館內介紹美國陪審制度之典藏早已汗牛 充棟;如果是為了追求娛樂的效果,各大書店暢銷小說排行榜架上John Grisham 的 作品,更是唾手可得。顯然地,在此時此 刻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既不純粹是為了 知識的喜悅,也不是為了娛樂的效果,而是為了作為臺灣「是否」應引進「如何」 的「國民參與審判」(lay particip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制度之檢討評估 基礎。

所謂「國民參與審判」機制,粗略而 言,係指就司法案件(可能係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甚至包括行政訴訟案件)之審 理與裁判,允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官」 以外的「法律素人」(laypersons)參與(可 能係「一般民眾」,亦可能係具一定資格 之「專家」;為求行文簡便,以下概以「國 民」稱之),就「應經裁判之特定事項」, 或由未受法律訓練之國民所構成之組織體 自行做出決定,或由該等國民與法官共同 作成決定的一種審判機制。由前述的繁複 定義,即清楚地展現「國民參與審判」這 個概念,實係具有高度的彈性與外延性, 得以涵納許多不同之「模式」(Model), 依不同的類型化基準,得以做出各式不同 的分類。在比較法之觀點下,一般最為常 見之分類,係所謂「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 官以外之國民作成裁決」之「陪審制度」 (Jury System)以及「由法官與國民共同 作成決定」之「參審制度」(Lay Assessor Model),前者以美國為代表,後者則以德國最為典型。

事實上,臺灣對於引進「國民參與審 判」之討論與倡議,早自一九八七年即開 始,司法院更先後於一九九四、二○○六 及二○○七年完成「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 案」、「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以及「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惟均未順利 推動完成。此議題在二○一一年的臺灣之 所以再次浮上檯面,無可否認是以二○一 ○年一連串的所謂「貪瀆法官」、「恐龍法 官」等不幸事件為觸媒,民間社會再度對 司法發出怒吼,迫使兩位屬於臺灣司法最 高首長的司法院正副院長辭職下臺,並在 要求「淘汰不適任法官」、「重新檢討一九 九九年全國司改會議決議執行成效」的改 革呼聲氛圍中,藉由新任司法院正副院長 拋出「研究採取『人民觀審制』」之訴求, 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此項議題,再度獲得 重新出發之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