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台灣法律網】文/簡榮宗律師、陳姿樺律師
一直以來,亞洲國家在國際間居於電子零件業的寡占地位,可想而知其銷售通路上勢必是以國際交易為大宗,故對於相關法律絕對不能只停留在對國內的了解,對於國際上就交易行為所做的限制禁止規範,亦必須有相當認知。
這兩年美國與歐洲對我國電子業龍頭友達電、奇美電等陸陸續續做出關於「反托拉斯法」之判決,搞得國內電子業一陣烏煙瘴氣,其主要涉及的即是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聯合壟斷行為」。以下擬先就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違法聯合行為」規範做一介紹,再歸納美國反托拉斯規範與我國有何不同之處,提醒企業應多加留意。
一、何謂聯合行為?
凡經濟上企業主體聯合起來影響(阻絕或減少)市場競爭之行為,即為聯合行為。此又有「水平聯合」與「垂直聯合」之分,前者指「同一產銷階段」之企業主體間為限制市場競爭所為之聯合,例如統一定價、統一規格等;後者則指「上下游產業」主體間為限制市場競爭所為之聯合,例如最高及最低轉售價格維持、經銷區域劃分及獨家交易等等。
二、我國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雖然不論水平或垂直聯合行為,均會妨害市場競爭機能,但就「垂直聯合」而言,往往係企業合理經營考量之下的產物,若過度禁止反而妨害企業發展,故我國公平交易法僅於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至於「水平聯合」則為主要禁止類型,析論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須有多數事業,且彼此之間具有競爭關係
1.若合意之事業間彼此已有合併、受讓資產等結合之情形,事實上已喪失獨立自主之經濟地位,其彼此之間成立之約定,就不能認為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2.關係企業內各子公司,雖在法律上仍為獨立之法人,但若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程度過高,而喪失其獨立性時,則不宜認為係聯合行為所稱之事業。
(二)當事人間具有共同之目的
1.指當事人具有利害一致的同樣目標,共同追求。
2.「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意指雖各事業為一致之行為,但卻沒有人為形成的「意思聯絡」,則非此之「聯合行為」。
(三)合意之內容須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
1.本條規定合意的形式可為「契約、協議、其他方式之合意」,且重點在「事實上對當事人發生拘束」,不問其有無法律拘束力。例如「君子協定」雖僅在事實上具有拘束對方的力量,但只要企業有可能依照此協議為共同行為,仍屬於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2.至若「團體之決議」雖屬於團體內部經由「多數決」方式所為之意思形成,不當然即為全體合意;但為免同業公會或類似團體透過決議以拘束各會員間之競爭行為,公平法明定此種行為亦為違法聯合行為。
(四)合意之成立,客觀上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
1.當事人合意為相互約束事業之行為,基本上即構成聯合行為,但為免此範圍被過度擴張,本條第二項規定「…水平聯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為限」限縮聯合行為的適用範圍,對於根本不可能影響市場功能的聯合行為即不需要加以處罰。
2.又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應如何判斷?只要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有可能危害交易相對人的選擇自由或競爭者之事業活動,即得認定其違法,並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
一直以來,亞洲國家在國際間居於電子零件業的寡占地位,可想而知其銷售通路上勢必是以國際交易為大宗,故對於相關法律絕對不能只停留在對國內的了解,對於國際上就交易行為所做的限制禁止規範,亦必須有相當認知。
這兩年美國與歐洲對我國電子業龍頭友達電、奇美電等陸陸續續做出關於「反托拉斯法」之判決,搞得國內電子業一陣烏煙瘴氣,其主要涉及的即是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聯合壟斷行為」。以下擬先就我國公平交易法之「違法聯合行為」規範做一介紹,再歸納美國反托拉斯規範與我國有何不同之處,提醒企業應多加留意。
一、何謂聯合行為?
凡經濟上企業主體聯合起來影響(阻絕或減少)市場競爭之行為,即為聯合行為。此又有「水平聯合」與「垂直聯合」之分,前者指「同一產銷階段」之企業主體間為限制市場競爭所為之聯合,例如統一定價、統一規格等;後者則指「上下游產業」主體間為限制市場競爭所為之聯合,例如最高及最低轉售價格維持、經銷區域劃分及獨家交易等等。
二、我國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雖然不論水平或垂直聯合行為,均會妨害市場競爭機能,但就「垂直聯合」而言,往往係企業合理經營考量之下的產物,若過度禁止反而妨害企業發展,故我國公平交易法僅於第18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至於「水平聯合」則為主要禁止類型,析論其構成要件如下:
(一)須有多數事業,且彼此之間具有競爭關係
1.若合意之事業間彼此已有合併、受讓資產等結合之情形,事實上已喪失獨立自主之經濟地位,其彼此之間成立之約定,就不能認為有聯合行為之合意。
2.關係企業內各子公司,雖在法律上仍為獨立之法人,但若子公司受母公司控制程度過高,而喪失其獨立性時,則不宜認為係聯合行為所稱之事業。
(二)當事人間具有共同之目的
1.指當事人具有利害一致的同樣目標,共同追求。
2.「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意指雖各事業為一致之行為,但卻沒有人為形成的「意思聯絡」,則非此之「聯合行為」。
(三)合意之內容須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
1.本條規定合意的形式可為「契約、協議、其他方式之合意」,且重點在「事實上對當事人發生拘束」,不問其有無法律拘束力。例如「君子協定」雖僅在事實上具有拘束對方的力量,但只要企業有可能依照此協議為共同行為,仍屬於公平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2.至若「團體之決議」雖屬於團體內部經由「多數決」方式所為之意思形成,不當然即為全體合意;但為免同業公會或類似團體透過決議以拘束各會員間之競爭行為,公平法明定此種行為亦為違法聯合行為。
(四)合意之成立,客觀上可能發生限制競爭之效果
1.當事人合意為相互約束事業之行為,基本上即構成聯合行為,但為免此範圍被過度擴張,本條第二項規定「…水平聯合,足以影響…市場功能者為限」限縮聯合行為的適用範圍,對於根本不可能影響市場功能的聯合行為即不需要加以處罰。
2.又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應如何判斷?只要依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有可能危害交易相對人的選擇自由或競爭者之事業活動,即得認定其違法,並不以實際上確有限制競爭之效果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