謀與同死,活著的人要受罰

引自: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前幾天報紙報導:一位職業為美髮師的廖姓女子,去年與一位杜姓中年男子相識,雙方進而交往,後來廖女便搬到杜姓男子的新莊租屋處與他同居。杜姓男子的工作不穩定,經常向家人要錢而時生齟齬,心情一直不好,廖女家人則因她的男友工作無著,反對廖女與杜姓男友繼續交往,導致倆人都感到了無生趣,相約同赴黃泉以求解脫。

去年的四月二日晚間,倆人在杜男住處吃下止痛劑,寫好遺書,繫上紅絲帶,以後燒炭,安然躺著等死。隔天下午五時許,廖女悠悠醒來,發覺身旁男友全身冰冷,早已沒有生命象跡,可是自己還好好活著,當時尋死的意願還是很堅決,一心只想進鬼門關追隨男友,於是又在燒炭爐中添加木炭,再度躺著等死。想不到命不該絕,死神始終沒有找上她,一直處在迷迷糊糊半睡半醒的狀態中,到了第二天下午四時許才完全清醒過來。覺得自己的命還真硬,二度尋死仍無法闖過鬼門關與男友相聚,這才打消尋死念頭,打電話與母親告知尋短經過,並向母親求助,經母親指點才報警處理。

警方與檢察官到場後,起先對於廖女與死者相偕尋死,男友如願,她卻獨活的說法難以相信,甚至懷疑廖女是殺人後為了脫免刑責,故布疑陣。及至相驗屍體與證據比對以後,才認為廖女所述她未殺人,而是與男友共赴黃泉的陳述並非虛假,後來廖女被以加工自殺罪提起公訴。

法院就這案件為判決時,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未多作變動,也就是認定廖女對於男友的死亡,有加工自殺的行為。於
判決理由中指出:「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使是罹患重病或覺正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這段理由很明顯告訴我們,凡是有一口氣存在的人,不問這個人是才離母體哇哇墜地的娃兒,或者是接近天年的耄耋老人,或者是氣若游絲久病不癒的病人,任何人都不可以下手奪去維持他人生命的那口氣,因為每個人的生命都是刑法殺人罪所保護的法益,誰都沒有權利侵害屬於他人的生命法益,否則就要論以刑法上的殺人罪。所以這段判決理由,用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上,則是無懈可擊。但是用在幫助自殺的案件上,則仍有補充說明的必要,畢竟實施殺人者與幫助自殺者的惡性大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論,所以二者的刑事責任,就有很大區別。。

刑法上的殺人罪,通說指其犯罪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有殺人的故意,也就是行為人有置他人於死地的犯罪意思。第二、殺害者須為自己以外的自然人。 我國民法將人分為自然人與法人二種;自然人是指血肉之軀的人,法人是指依法律登記成立的公司、人民團體等是。法人並無生命,它的消滅要依據一定的法律程序,不發生為人殺害事件,所以法人不是殺人罪的客體。自己殺害自己,稱為自殺。自殺雖然也是了斷生命,但法律並無規定自殺者要負殺人刑事責任。第三、 要有殺人的行為。所謂殺人,是指斷絕他人的生命。殺人的行為,範圍甚廣,使用兇器,固然是殺人,徒手也能殺人,至於槍殺、毒殺、刀殺等等,都是殺人者使用不同的方法而已。只要他人的死亡,與殺人者的行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便是殺人。殺人在刑法上屬於重罪,法定本刑最重可以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最輕也要處以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與男友同死不成的廖女是被法官以加工自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給予緩刑二年。所判的刑期與殺人罪的法定刑有很大距離,為什麼刑期會相差那麼大?原因是法官對廖女所判的罪名,引用的法條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條文是這樣規定的:「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法條所列舉的犯罪態樣共有四種:第一、 教唆他人使其自殺罪:是指自殺者原無自殺的意思,卻因教唆者的唆使,而走向自殺的路。教唆的方法,不問用明示的或默示的都是一樣,也不問是用威逼或利誘、勸導或聳恿、暗示或哀求,在所不問,只要是自殺者是因為行為人上述行為,而決心自殺,犯罪即告成立第二、幫助他人自殺罪:幫助在刑法上本屬從犯,在這法條中卻是正犯,因為自殺者通常都已死亡,刑法對於自殺者也無處罰規定,所以並無正犯接受處罰問題。幫助他人自殺方法也無限制,只要對自殺者有所助力,即屬幫助。不過,被幫助者必先有自殺的決意,行為人適時伸出援手使其達成自殺的意願,犯罪才告成立。第三、受囑託殺人罪:這罪與上述二罪最大不同的是行為人具有殺人故意,但故意的形成係受到自殺者的囑託而將其殺害,殺人的方法也無限制,祇要將人殺死,犯罪便告完成。第四、得承諾殺人罪:這罪的行為人也是具有殺人的故意與殺人的行為,但殺人故意的形成,係先得到被殺者本人的同意。

就上面敘述的四個犯罪來看,其中教唆與幫助,毫無自己動手殺人的故意與行為;另外兩個雖有殺人的故意與行為,但係經自殺者同意或囑託,惡性均非重大,不能與殺人罪同視。因此刑法將其自殺人罪中移出,另列專條規範,以示公平。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謀為同死者,得免除其刑。本案法官雖未予免刑,但仍宣告緩刑,判決頗富人情味!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1月2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