謀與同死,活著的人要受罰
引自: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前幾天報紙報導:一位職業為美髮師的廖姓女子,去年與一位杜姓中年男子相識,雙方進而交往,後來廖女便搬到杜姓男子的新莊租屋處與他同居。杜姓男子的工作不穩定,經常向家人要錢而時生齟齬,心情一直不好,廖女家人則因她的男友工作無著,反對廖女與杜姓男友繼續交往,導致倆人都感到了無生趣,相約同赴黃泉以求解脫。 去年的四月二日晚間,倆人在杜男住處吃下止痛劑,寫好遺書,繫上紅絲帶,以後燒炭,安然躺著等死。隔天下午五時許,廖女悠悠醒來,發覺身旁男友全身冰冷,早已沒有生命象跡,可是自己還好好活著,當時尋死的意願還是很堅決,一心只想進鬼門關追隨男友,於是又在燒炭爐中添加木炭,再度躺著等死。想不到命不該絕,死神始終沒有找上她,一直處在迷迷糊糊半睡半醒的狀態中,到了第二天下午四時許才完全清醒過來。覺得自己的命還真硬,二度尋死仍無法闖過鬼門關與男友相聚,這才打消尋死念頭,打電話與母親告知尋短經過,並向母親求助,經母親指點才報警處理。 警方與檢察官到場後,起先對於廖女與死者相偕尋死,男友如願,她卻獨活的說法難以相信,甚至懷疑廖女是殺人後為了脫免刑責,故布疑陣。及至相驗屍體與證據比對以後,才認為廖女所述她未殺人,而是與男友共赴黃泉的陳述並非虛假,後來廖女被以加工自殺罪提起公訴。 法院就這案件為判決時,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未多作變動,也就是認定廖女對於男友的死亡,有加工自殺的行為。於 判決理由中指出:「只要生而為人,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趣等,即使是罹患重病或覺正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 這段理由很明顯告訴我們,凡是有一口氣存在的人,不問這個人是才離母體哇哇墜地的娃兒,或者是接近天年的耄耋老人,或者是氣若游絲久病不癒的病人,任何人都不可以下手奪去維持他人生命的那口氣,因為每個人的生命都是刑法殺人罪所保護的法益,誰都沒有權利侵害屬於他人的生命法益,否則就要論以刑法上的殺人罪。所以 這段判決理由,用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的殺人罪上,則是無懈可擊。但是用在幫助自殺的案件上,則仍有補充說明的必要,畢竟實施殺人者與幫助自殺者的惡性大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論,所以二者的刑事責任,就有很大區別。。 刑法上的 殺人罪,通說指其犯罪構成要件有三:第一、須有殺人的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