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己的網誌上寫「公司滿嘴仁義道德其實是黑心肝,公司不付責任…等用詞」,有構成誹謗罪嗎?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被告等以上訴人吸食鴉片,向縣政府指摘其係屬煙民,不得為自治工作人員,或因奉令調查,據情報告,均非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自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惟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同屬對於言論自由所為之限制;基於言論自由係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復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罰,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定之罪,亦有適用。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分別為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著有判例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所揭示。

是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開之罪者,則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除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外,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換言之,
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至於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在自己的網路日誌上寫一些「公司滿嘴仁義道德其實是黑心肝,公司不付責任…等用詞」,得否依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論處?須視(一)本案行為人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二)本案行為人能否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