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約到期前,承租人自行寄來租金匯票,怎麼辦?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例仍為不成就。」分別為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著有判例。

是得否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雖與出租人有無收取租金無涉,應以出租人有無「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就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情事,即表示反對意思」來論斷。

惟為免糾紛,本案出租人若不續租,除依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號判例:「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有十日,在一般觀念上,自難指為非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之意旨,
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以存證信函向本案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外,還是一併退回匯票為宜。另為免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本案出租人! 若擬續租,還是另訂立定期之租賃契約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