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採購上接受禮物的顧忌

引自:文 / 方承志  【台灣法律網】


常見公務員辦理政府採購業務時,因常需與廠商進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而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者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同條第2項及第3項並規定,此項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並應作成書面及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在政府採購法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中,對於公務員在辦理政府採購案件中接受廠商禮物邀宴,是否涉及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之「職務上之必要者」則未有詳細之規範,一般均以單純之餽贈案件登錄處理而未深入探究。因為在此一般行政程序過程中之「請託」或「關說」,因有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且定義在施行細則第16條中。「請託」或「關說」,指不依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履約或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此定義即在使餽贈邀宴中之「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定義適用上更加明確,但在「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的「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之間,仍無法釐清職務上必要之行政程序接觸? C

如果公務員辦理採購時遇有餽贈案件,是適用行政院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屬公務禮儀。(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此種接觸與餽贈除非有假藉名義之實,否則仍得受贈之。而
所謂行政程序外之接觸限制,則必然以上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中,「請託」或「關說」之不依法定程序所提出之要求三點規定為內容之定義

復依同規範第五點第(一)款規定,除前點但書規定之四款情形,似乎解釋上與其職務縱然有利害關係者(法令規定之利益迴避關係)所為之餽贈,只要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仍可予以許可收受,但若連續或多次收受則非本規範所許可。另外在此與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之外,縱然超過「正常社交禮俗」,在另適用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仍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而此定義內(三千元以下)的餽贈事件,在有無利害關係及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確有再加商榷之餘地。因為「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在「同一來源」與「同一人」,定義上指事或人的性質定義上的差異性,似乎指的是「同一事」的三千元,及累積餽贈一萬元上限限制而言,而同一人就不同事所為之餽贈則似乎並不在此限。而「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的得受贈五百元,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得受贈三千元,因為「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屬內限性命令而非對外效力命令)的差異,在前者屬於採購人員特別規範,後者屬於一般適用性行政規範的比較下,當然就是今日對於辦理採購公務員廉潔要求更高,而使接受禮物在不同規範比較下而有所顧忌? 。

至於與採購人員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而有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8條第1項中,只對於「反不符社會禮儀或習俗,得予接受,但必須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並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者為限」,此規定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中,尚需「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之規定顯然較為放寬。「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8條第1項是以客觀的一般社會觀感來看待,而同樣的情形,「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則以主觀的實質利害關係來看待,我们只能說這是特別規範。但是,「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對於受贈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下,有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其在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則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也就是說政風機構在受理該「知會」或「通知」後,經判斷有「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政風室應作成「應予拒絕或退還」,或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之決定者,均應辦理登錄建檔,其他情形則無需登錄建檔,此為五百元以下受贈案件在二規範間適用上的不同之處。

至於公務員與廠商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一節,除了涉及行政程序後續流程進行,即對其他當事人公開接觸及處理內容的資訊有無資訊公開及相符外,僅為手續上不執行之不當或不法,除非該決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所以變成同時接受各家廠商禮物邀宴,而使廠商有同等參加或受邀參標機會時,因為在採購上無對廠商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非指適用行政院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點第(三)款之受贈財物在五百元之「個案」在「同一採購案」的上限,這也是公務員在職務上必要行政接觸,存在利用廠商急於謀求訂約的心態下,必需向政風機構提出作出依規定登錄建檔之不當且甚難理解的決定。

至於「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如何判斷?可作如下指標:(一)有影響及違反職權裁量之決定上(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參照:「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二)會產生差別待遇的情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參照:「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三)屬於施行細則第16條中定義之「不依法定程序」之「請託」或「關說」案件;(四)行政院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點第(二)款定義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不得收受餽贈。

公務員在辦理採購案之行政程序外接觸,其餽贈並非全然不符合規定,在採購案中只有在所謂「不依法定程序」,才可以定義說是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但是此標準並非所有發生案件均如是適用,而是何謂「
法定程序」的定義如何解釋?廣義的說此應該是指除了「行政法令」所規範之倫理準則的程序規定外,也包括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中「請託」或「關說」所指的「法定程序」的限制規定而言。而其他則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了20款採購上不得有的行為,另在第8條規定了對於「與職務或利益有關之廠商之下列餽贈或招待,反不符社會禮儀或習俗者,得予接受,不受前條之限制。但以非主動求取,且係偶發之情形為限。」之規定,而此一規範僅在同條第2項規定,受贈價值逾新臺幣五百元,退還有困難者,得於獲贈或知悉獲贈日起七日內付費收受、歸公或轉贈慈善機構,否則在受贈財物新臺幣五百元以下即得適用。而此「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的規範僅在「退還有困難者」才有適用,否則仍應依行政院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之程序規定辦理。二者適用上的差別,個人認為受贈者必需先執行後者三日! 「無法退還」的手續,才能適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8條第2項「退還有困難者」之規定展延至7日。其受贈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時,依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或「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規定雖然符合,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對於受贈並無次數之限制,如果二次以上的受贈或總額不超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的三千元上限規定,那本規定不是形同具文。所以在同一採購案同一廠商或受贈總額超過五百元時,仍然應由政風機構以「偶發」僅限於「單一個案」,及視是否有「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提出辦理登錄建檔及拒絕或退還,或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政風機構則除必需登錄者外,以違反者簽報機關首長核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