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05條修正芻議--兼論保險法第107條之修正 2

引自:文 / 朱政龍律師【台灣法律網】


三、現行保險實務「待記名團體傷害險」無效契約之解決

前述由遊樂園業者、渡輪業或客運業者、鄉鎮市公所代其遊客、旅客或鄉民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該遊樂園業者、渡輪或客運業者、鄉鎮市公所僅係居於「代理投保」之代理人(代投保單位)之角色,保險契約仍係存於每一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之間。而既然被保險人係以自己之生命身體投保,當然有保險利益,也不必再規定須由被保險人書面簽名同意了。

當然,實務上若強制規定任何人僅能以自己具保險利益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權)投保,極可能會限制保險業業務的拓展。甚至學說上有關保險利益應存在於何人的爭議,也變得沒有討論的必要了。但如此的保險契約法架構的確可以解決目前實務上許多不合法卻又無解決對策的亂象,主管機關也不必再委曲求全了。

四、對於保險法第107條修正的看法

保險法第一0七條修正案於99年2月1日經總統公布生效、2月3日起施行,其條文內容如下:「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規定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得在喪葬費用範圍內投保人壽保險,惟引發各界對於是否有投保後將該等被保險人謀害藉以領取保險金之疑慮,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部分須至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始生效力;被保險人如於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應依照保險契約之性質,對於非投資型保險契約,應以加計利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方式辦理;對於投資型保險契約,應以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帳戶價值之方式辦理,以有效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

惟此一修正依作者淺見認為,根本不可能達到「有效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的目的;反而使得原本欲正常為兒童投保壽險、傷害險或旅遊平安險的投保大眾,投保無門,使大多數兒童無法獲得保險之正常保障。其理由析之如下:

1.一級殘廢保險金仍與死亡保險金無異:過去保險法第一0七條係規定若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以及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為被保險人時,除喪葬費用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惟實務上此一「喪葬費用」,依主管機關規定上限為新台幣二百萬元,實務上亦多保至上限金額,其實質上即為死亡保險金之給付了。現依修正後條文觀之,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不得有死亡給付,亦無過去主管機關「喪葬費用」規定之適用,以為如此即可避免誘發投保人(必須同時約定為受益人)殺害未成年之被保險人,以圖謀死亡保險金(即過去的「喪葬費用」)殊不知依現行傷害保險或旅遊平安險之『殘廢等級表』標準,一級殘廢(例如:永久喪失咀嚼或語言功\能)之保險金額實與死亡保險金額無異!故若真係居心不良者欲謀取保險金,僅須將被保險人傷害至一級殘廢之程度即可,實不必將其殺害,良心上更不會過意不去,豈不更有動機為之?

2.加計利息退還保費之規定,於待記名之團體傷害保險無法適用:例如於前述之一般鄉鎮市之市民保險、遊樂區為遊客投保之團體傷害險、客運業或渡輪業者為乘客投保之團體傷害險,均為待記名(即被保險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之團體傷害險,試問如何知道何人為未滿十五歲者?於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時,若死者為未滿十五歲之人,如何計退保費?(因為被保險人為不特定人)現行保險業者僅能無奈告知投保之鄉鎮市公所、遊樂區業者及運輸業者,團體傷害保險不承保未滿十五歲者之死亡保險部分。故若此種待記名團體傷害險發生死亡事故,而死者(被保險人)未滿十五歲,保險公司僅能婉予拒賠了。

僅由上述兩點觀之,即可明白,保險法第一0七條此次修正,非但無法有效降低誘發謀害未成年人以賺取保險金之誘因,反而造成大多數正常投保大眾之保障欠缺,無利而有弊,豈能說是功德一樁?

實則類此修正案多為僅觀察到社會現象之一端(謀殺兒童賺取保險金之道德危險案件),所為之即興式修法,誠不可取。

作者以為,若欲降低此種道德危險案件發生機率,仍應由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是否須具有特定之保險利益,或賦予受益人一定資格條件之限制來著手,惟此非本文討論重點,留待將來有機會再予深論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