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第  307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第  372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二))
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389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三))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第  437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四))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
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
亡者,得由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
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
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
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第  444     條
(言詞審理之例外(五))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49     條
(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55- 4 條
(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
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