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的改姓?

引自: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幾天前在本欄發表「成年子女改姓,無需父母同意」一文,因限於篇幅,只能將本年四月三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的修法來龍去脈與含義說清楚,同日一併修正的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關於非婚生子女的改姓,只好留待下回分解。正在搜盡枯腸想利用一件實例來作說明,讓讀者容易明白個中意義。這天一家報紙的頭版頭條新聞,報導基隆市有三位合開診所的好朋友,包括一位郭姓醫師、連姓藥師以及股東邵姓商人,引進烏茲別克籍的女子來台作人工受孕生小孩,被警方查獲移送法辦的新聞,內容牽涉到非婚生子女的姓氏問題,正好用來作說明。這宗曲折的非婚生子女事例,是由在烏茲別克經商的邵姓商人娶了一位當地的女子為妻開始,邵妻以人工受孕為他產下一子,後來妻子的子宮出了問題,不能生育。民國九十六年底,邵姓商人透過仲介公司安排,以三萬美元覓得烏籍B女用研習中文名義來台,每個月還給付一千美元的生活費,讓她人工受孕,九十七年七月間產下一子後便離開台灣。這段經過情形他的妻子都被矇在鼓裡,後來他向戶政機關將小孩登記為自己的婚生兒子。

郭姓醫師部分,他已經育有一對兒女,只是看到邵姓友人的混血兒很可愛,很想讓自己也有一個,只因當時正與前妻在打離婚官司,未便明目張膽來做這些事,就與表弟連姓藥師商量,由連姓藥師作為人頭,與來台的烏茲別克女子假結婚,然後再到一家診所進行人工受孕手術,在取精時連姓藥師偷偷地將帶去的郭姓醫師精子當作自己的精子交給診所。受孕成功後在九十七年間生下一女。郭姓醫師還嫌不足,去年憑關係又找上烏籍的C女,先安排她在國外人工受孕,今年三月再以求學名義來台,旋即產下一對雙包胎男嬰後,C女即行離境。

這次案情爆發是邵姓商人還想再要第三個金髮孩子,自行找烏籍的A女冒用連姓藥師烏籍太太名義為自己作人工受孕生子,不料在基隆一家診所抽血檢驗時驗出有愛滋病陽性反應。再轉來台北市一家診所複驗,由連姓藥師之妻郭女親自受檢,結果卻屬陰性。才知驗出愛滋病毒者係冒名,兩地衛生與警方介入追蹤調查,才查出一連串的案情。這新聞報導為什麼會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的修法有關呢?原來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是申報非婚生子女姓氏的專用法條,原條文內容是這樣的:「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第一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

我國民法的親屬編將親子關係分成兩種:第一種稱為「婚生子女」。也就是父親與母親在有合法的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生下的子女,便是「婚生子女」。婚生子女的姓氏的依據,便是前篇文章談及的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則上是由父母在子女出生後,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前,事先要「約定」從父姓或從母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成者,由戶政事務所抽籤來決定。第二種是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民法並沒有法條賦予定義,從
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婚生子女的定義反面解釋,就是生母在沒有婚姻關係下受胎生的孩子,便是非婚生子女,也就是一般人口中所稱「私生子」。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如果與生父結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便「視為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就與婚生子女一樣。若無這種生父與生母結婚的事實,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要經過生父認領的程序,從小經生父撫育者,可以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經過認領,在法律上就視為婚生子女。至於非婚生子女與生母的關係,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是「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所以非婚生子女除非從小受到生父的撫養,在得到生父認領以前。唯一有親子關係的便是生母,民法逕行規定為「從母姓。」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以後,才發生從父姓或從母姓的問題,法律既明定認領以後視為婚生子女,則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的婚生子女改姓問題當然可以準用。

這次修法,原法條的第一項並未修正,修正的是第二項的前言與第三款及第四款部分,前言修正為:「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所列的四款中,第一、二款未修正,第三款修正為「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第四款修正為「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邵姓商人與B女生下的兒子如果真是他的骨肉,應該循認領的程序成為婚生兒子再申報戶籍,怎可直接謊報為婚生兒子,以致觸犯刑法。至於郭姓醫師情形則比較麻煩,因為不能認領在民法上已屬於他人的婚生兒子作為自己的婚生兒子,必需由關係人提起否認之訴,經判決成為非婚生子女後才能出面認領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6月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