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東時間2011年9月8日下午,美國參議院以89:9,2票棄權的比數,投票接受眾院版專利改革法案《Leahy-Smith美國發明法案》(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編號H.R.1249,簡稱AIA)內容,未再修正。依美國立法程式,這項法案隨後將由美國總統歐巴馬(Barack Obama)簽署,頒布成正式法案。自2005年即持續推動的美國專利改革,經過6年,終於即將大功告成。 北美智權將會持續追蹤此法案的最新動態,並將隨時寄送最新訊息及後續應變處理方案通知您。 2011年初迄今,美國參眾兩院專利改革法案議題大事紀請參見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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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Y Law Notes
Friday, September 9, 2011
美參議院通過專利改革法案AIA待歐巴馬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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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ent Law
Friday, July 29, 2011
政策媚俗化政治化 司法最大危機
Joyce: 司法,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如果判決淪為人云亦云,司法也沒有存在的必要了。
From: 王兆鵬/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2011年07月25日 中國時報
From: 王兆鵬/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2011年07月25日 中國時報
上周,日籍女子遭人性侵,法官裁定嫌犯交保,恐龍法官又再度登上媒體首頁,幾日內,再度有十餘萬人上網連署,要求恐龍法官下台。雖知恐龍法官如過街老鼠,但在激憤稍歇後,仍要提醒國人: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而這道防線,不可以缺少「恐龍」法官。
在西方,人民普遍相信司法是最後的一道防線,因為在各個關鍵時代,都不斷有「恐龍」法官無懼於政治或群眾之壓力,勇於作出捍衛人權之判決。
英美在十九世紀曾有案例,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偷「一雙鞋」(a pair of shoes),但審判中證明被告所偷者,事實上為「兩隻右腳」的鞋,法院最終判決被告無罪。另一謀殺案,起訴書將被害人受傷之「胸」(breast),錯誤寫成brest,法院最終亦判決無罪。就法律技巧而言,法官認為檢察官在審判中,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一雙」鞋、「brest」,而起訴書在保護被告防禦權等等重大權利,檢察官不能遵守起訴書記載之規範,故判決被告無罪。更深一層的原因,乃當時英國嚴刑峻罰,偷一條手帕,依法必須判死刑,其他得判處死刑的犯罪還有二百多種。故法官故意對起訴書設下嚴格要求,再以檢察官違反起訴書規範而判決無罪,以保障人權、對抗殘酷暴虐的刑罰。
上述二案判決結果若發生在台灣,以我們的輿情標準,再加上政治操作,極可能造成數十萬人上街頭,而兩案的「超級恐龍」法官一定會遭媒體生吞活剝,立法院也一定會跟著起舞吶喊,司法院院長或總統也一定會被要求下台。或因為如此,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在西方,是存在於日常生活中,存在於人民的深信中;在台灣,卻存在於書本,及存在於人民的痴笑中。
當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潰裂時,受害的是全體民眾,政治或宗教的異議分子、少數的族群最容易受害。過去的白色恐怖時代、美麗島事件、政治案件、言論自由案件等,何不是法官甘於淪為政治打手,畏於群眾壓力,而背書了這些人的罪名。
「法官動輒恐龍化」,原因甚多,危害甚深,國人不可輕忽之。最需要警覺者,除媒體外,當然是我們的行政及司法首長。當總統提名最高法院庭長邵燕玲為大法官,而媒體攻擊其為性侵案的審判長時,總統及司法院院長隔日立刻道歉,並撤銷其提名,就確立了司法政策媚俗化的趨勢。最高法院判決性侵害案件無罪的原因非常多,可以檢討改進的地方也非常多,包括法律明確性、檢察官舉證責任、法院職權與角色、證據規則等等不一。從提昇司法的角度而言,殺邵庭長一人以謝天下,是最庸俗、最短淺、最怯弱的作法!兩位首長為何不站出來辯護司法,並正視根本問題之所在,徹底改革司法,以滿足人民深層的要求?殺了一個邵庭長,就解決了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
國人一直期待法官應扮演包青天的角色,只是在現代刑事訴訟理論上,這是非常危險的;在實踐上,縱有包青天出世,他也會被現今的媒體及政治抹黑、抹紅、抹藍、抹綠,抹到他也可能成為恐龍。人民如果一直要求法官扮演偵探、檢察官,也必須警覺:以後誰來捍衛人權?檢察官是不是以後都不用舉證了?誰來扮演公平裁判者的角色?
司法政策媚俗化、政治化,是當前司法最大的危機。事實上,政治人物若肯正視司法的重要性,多花一點時間資源了解司法問題癥結所在,挺身向人民說說司法長遠的計劃,引導人民對司法有正確的了解,極可能同時贏了選舉,也贏了司法。很可惜,在前司法院翁岳生院長卸職後,台灣的司法改革就停擺了,至今依舊茫然。當政治人物不重視司法、不知所措時,終身職的法官反而更要有長遠的眼光、堅毅的道德勇氣,捍衛司法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
Thursday, July 28, 2011
被極端份子讚許的「民族國家台灣」?
Joyce: 這真的是很有趣的觀點,元豪老師的疾呼仍然令我汗顏。我真的準備好族群融合嗎?我的心胸如何更加開闊,不去歧視他人?
From: 文 / 廖元豪副教授 【台灣法律網】
這兩天,可能很多人已經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觸目心驚的影片:犯下爆炸與槍擊案的挪威極端份子布里維克(Anders Behring Breivik)在犯案前自製的影片中,毫不掩飾對多元文化、移民、伊斯蘭信徒的仇視,同時還讚揚台灣是個「拒絕多元文化」的「成功民族國家」!
這只是一個殺人犯的個人評價。只是,我們不禁納悶:距離我們十萬八千里的挪威,是從什麼樣的訊息「得知」台灣是個「拒絕多元文化的民族國家」?台灣到底在國際形象上,是個什麼樣的國家?我們自詡民主自由,開放多元。某些政府官員還沾沾自喜認為,我們每年花三億照顧新移民,推展多元文化,在世界上名列前矛!但坦白說,有幾個外國人會認為台灣是多元文化國家?
也許這個「很扯」的事件,可以讓我們多反省一下:影片中對伊斯蘭的仇視,極端而毫無理智的反共,對白人(他稱為歐洲)文化霸權的緬懷崇敬……難道不是很多台灣人,心裡隱藏著的想法嗎?
我們當然不會動手屠殺少數族群,但部分人民貶抑排斥「異類」(尤其是非白人異類)的心態,其實也昭然若揭。有人逼迫穆斯林外勞吃豬肉;有人認為外勞就不該休假,就不配與家人同一桌吃飯,就該任勞任怨無怨無悔,就算要他們做契約外的工作也天經地義。也有很多人認為,娶個陸配或外配來,就要「乖乖」否則不給身分證。這些心態,其實就是歧視,而歧視往往就是仇恨的根源。
說到多元文化,多數人可能想到越南餐館或泰國菜,加上原住民族或東南亞舞蹈。這些也沒什麼不好,但心裡是否真正尊敬人家的文化?我們本土出生的「台灣人」,有多少人願意花力氣時間去學習東南亞國家的地理、歷史、風俗?甚至還有人建議,要新移民女性在家裡少說「母語」,因為擔心小孩因此國語不標準。如果總是一味地用台灣人的標準(其實是「漢人」)要求人家「同化」,那算什麼多元文化?
尤有甚者,我們的「多元」還是分層次的:對東南亞移民移工以及陸配的態度,與來自歐美之白人,不可同日而語。筆者就曾經聽過一些家長,抱怨附近的學校「外籍新娘的小孩好多」「都是原住民學生」;但卻急著希望自己孩子要與「外師」學英文,與班上的「外國同學」(白人)多接觸。
這種文化偏見,以及隨之而來的憂慮,在歐美其實也有類似的情況。已故的美國政治學大師杭亭頓,對墨西哥、伊斯蘭「入侵」並「改變」美國基督新教文化之痛心疾首。歐洲許多一向強調「同化」或「族裔中心」的國家,對穆斯林新移民之文化特色,不斷批評其「不肯融入」。各地的右翼排外(排斥移民與穆斯林)政客紛紛崛起,也居然能取得一定的政治支持。種種現象,都讓人擔心文化衝突會持續到何時?
然而這些無謂的擔憂,除了造成緊張與衝突之外,對社會穩定及文化整合毫無幫助。不管是「歐洲人」「美國人」,或是「台灣人」,都沒有永世不變的固定內涵。住在這兒,跟我們一起生活,休戚與共的人,就是台灣人。這塊土地的住民所享有之價值觀與生活方式,就是台灣文化!什麼時候,台灣每個人都學會欣賞差異,尊重不同的語言及生活方式,把血統及語言多樣性當成正面資產,那也許就再也不會有人「誤會」台灣是個排斥多元文化的國家了。
From: 文 / 廖元豪副教授 【台灣法律網】
這兩天,可能很多人已經在網路上看到一個觸目心驚的影片:犯下爆炸與槍擊案的挪威極端份子布里維克(Anders Behring Breivik)在犯案前自製的影片中,毫不掩飾對多元文化、移民、伊斯蘭信徒的仇視,同時還讚揚台灣是個「拒絕多元文化」的「成功民族國家」!
這只是一個殺人犯的個人評價。只是,我們不禁納悶:距離我們十萬八千里的挪威,是從什麼樣的訊息「得知」台灣是個「拒絕多元文化的民族國家」?台灣到底在國際形象上,是個什麼樣的國家?我們自詡民主自由,開放多元。某些政府官員還沾沾自喜認為,我們每年花三億照顧新移民,推展多元文化,在世界上名列前矛!但坦白說,有幾個外國人會認為台灣是多元文化國家?
也許這個「很扯」的事件,可以讓我們多反省一下:影片中對伊斯蘭的仇視,極端而毫無理智的反共,對白人(他稱為歐洲)文化霸權的緬懷崇敬……難道不是很多台灣人,心裡隱藏著的想法嗎?
我們當然不會動手屠殺少數族群,但部分人民貶抑排斥「異類」(尤其是非白人異類)的心態,其實也昭然若揭。有人逼迫穆斯林外勞吃豬肉;有人認為外勞就不該休假,就不配與家人同一桌吃飯,就該任勞任怨無怨無悔,就算要他們做契約外的工作也天經地義。也有很多人認為,娶個陸配或外配來,就要「乖乖」否則不給身分證。這些心態,其實就是歧視,而歧視往往就是仇恨的根源。
說到多元文化,多數人可能想到越南餐館或泰國菜,加上原住民族或東南亞舞蹈。這些也沒什麼不好,但心裡是否真正尊敬人家的文化?我們本土出生的「台灣人」,有多少人願意花力氣時間去學習東南亞國家的地理、歷史、風俗?甚至還有人建議,要新移民女性在家裡少說「母語」,因為擔心小孩因此國語不標準。如果總是一味地用台灣人的標準(其實是「漢人」)要求人家「同化」,那算什麼多元文化?
尤有甚者,我們的「多元」還是分層次的:對東南亞移民移工以及陸配的態度,與來自歐美之白人,不可同日而語。筆者就曾經聽過一些家長,抱怨附近的學校「外籍新娘的小孩好多」「都是原住民學生」;但卻急著希望自己孩子要與「外師」學英文,與班上的「外國同學」(白人)多接觸。
這種文化偏見,以及隨之而來的憂慮,在歐美其實也有類似的情況。已故的美國政治學大師杭亭頓,對墨西哥、伊斯蘭「入侵」並「改變」美國基督新教文化之痛心疾首。歐洲許多一向強調「同化」或「族裔中心」的國家,對穆斯林新移民之文化特色,不斷批評其「不肯融入」。各地的右翼排外(排斥移民與穆斯林)政客紛紛崛起,也居然能取得一定的政治支持。種種現象,都讓人擔心文化衝突會持續到何時?
然而這些無謂的擔憂,除了造成緊張與衝突之外,對社會穩定及文化整合毫無幫助。不管是「歐洲人」「美國人」,或是「台灣人」,都沒有永世不變的固定內涵。住在這兒,跟我們一起生活,休戚與共的人,就是台灣人。這塊土地的住民所享有之價值觀與生活方式,就是台灣文化!什麼時候,台灣每個人都學會欣賞差異,尊重不同的語言及生活方式,把血統及語言多樣性當成正面資產,那也許就再也不會有人「誤會」台灣是個排斥多元文化的國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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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day, July 25, 2011
「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與我國「原住民族基本法」的對照:社會福利權相關條文的比較
Joyce: 覺得比較的滿怪的,宣言和基本法是不是本來就是一個比較抽象,另一個比較具體?
摘自:李明政,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中有關社會福利權之探討
摘自:李明政,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中有關社會福利權之探討
權利,從性質來分,可概分為人權和制度化的權利。人權是最基本的和最普及的權利,它旨在為社會和政治互動提供一種根本的政治道德架構,提供判斷標準,使能判斷某特定制度安排是否合乎正義。而制度化的權利,則指得到國家承認且寫入法律條文中的權利。人權只有經由制度化,才可能具體實踐。(理查德.貝拉米著,王萍等譯,2005:246-7)
「宣言」中的原住民族權利,大致是屬於一種人權,而「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定(以下簡稱「基本法」)則屬向制度化的權利邁進一大步的國家政策。我國在民國94年制定公布的「原住民族基本法」,大致是最為全面性勾勒我國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權的法令。(參閱表四)
由於「宣言」歷經二十多年奮鬥才在2007年通過,我國的「基本法」雖然比「宣言」早了一年多通過,但實質上受「宣言草案」影響甚多。茲就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權範圍內的規定,將兩者進行一簡要的比較分析,並提出如下幾點說明:
一、「宣言」中並沒有界定原住民族,僅在第9條規定:「原住民族和個人有權按照有關社區或民族的傳統和習俗,歸屬某一原住民社區或民族。行使此項權利不得引起任何形式的歧視。」很多國家對此感到疑慮;而「基本法」第2條中則明確界定我國的原住民族、原住民、原住民族地區、部落和原住民族土地。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卑南族、魯凱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及其他自認為原住民族並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民族。原住民:係指原住民族之個人。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就這方面而言,「基本法」比「宣言」的規定,具有較明確的可實踐性。
二、在社會安全(包括人身安全、健康安全、居住安全、就業安全和所得安全等)方面,將見諸於表一、表二、表三中之「宣言」相關規定(大致僅有第7、17、21、22條屬社會安全範疇),與表四中之「基本法」的規定(有第16、17、24、25、26、27、28條屬社會安全範疇)相較來看,「基本法」在原住民族和原住民的社會安全相關規定,較為豐富化和細節化,其可操作性應較高。
三、最值得注意的是,我國「基本法」中完全沒有提到歧視字樣,免於歧視的目標,在「基本法」中似無關緊要。歧視是造成支配族群與被支配族群之生活質量明顯差距無法縮小的重要原因。若歧視現象存在,而加以忽略,則上述提及之「基本法」的優點,實質上也可能因而大大流失,無法真正提升原住民族(集體)及原住民(個人)的福利。「基本法」與「宣言」在這根本認知上的差異表現,實值得關注。
表四:原住民族基本法中社會福利相關之主要的條文
第1條 | 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 |
第16條 | 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 |
第17條 | 政府應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並針對原住民社會狀況及特性,提供職業訓練,輔導原住民取得專門職業資格及技術士證照,健全原住民就業服務網絡,保障其就業機會及工作權益,並獲公平之報酬與升遷。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另以法律定之。 |
第24條 | 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醫藥和保健方法,並進行研究與推廣。 |
第25條 | 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 |
第26條 | 政府應積極辦理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項,規劃建立原住民族社會安全體系,並特別保障原住民兒童、老人、婦女及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權益。政府對原住民參加社會保險或使用醫療及福利資源無力負擔者,得予補助。 |
第27條 | 政府應積極推行原住民族儲蓄互助及其他合作事業,輔導其經營管理,並得予以賦稅之優惠措施。 |
第28條 | 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 |
資料來源:李瑞金、陳琇惠、郭俊巖、王秀燕、李明政,2006:322-3。
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的陷阱
From: 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 PTS News Network
2011/05/03
文 / 官大偉
2011/05/03
文 / 官大偉
現任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委上任不久便宣示推動自治是任內的首要工作之一,不論是為了兌現馬總統競選時「試辦自治」的承諾,或是為了回應原住民族社會長期的主張,行政院原民會確實非常積極的進行了自治法研擬的工作。相較過去幾個版本,現任主委所提出的原民會版本法案已具相當的妥協性格,但到了行政院院會中仍被加碼大幅修改,最後在去年九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核定的草案版本令原住民族社會大失所望。行政院原民會開始向原住民社會進行大規模的說服工作,以「務實」、「不求一步到位」、「先求有再求好」等說法,說服原住民族社會接受其上級機關—行政院核定的草案版本。
然而,行政院原民會沒有向原住民族社會說明的是: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不是「不夠好」,而是它隱藏著會讓原住民族土地權利狀態比現在「更糟」的陷阱。
按照原住民族基本法,國家承認原住民族的土地和自然資源權利,而原住民族基本法作為特別法,即排除了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溫泉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家公園法等等法律中部分違反原住民族土地和自然資源權利之條文的效力。然而,在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的第二十一條中,卻是反過來要求原住民行使其土地和自然資源權利時,要依照前述法律的規定。如此一來,原住民族基本法承認的權利被大幅限縮。
同樣影響甚鉅的,是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條文。按照原住民族基本法,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然而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卻定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報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應經原住民族同意之限制」,這也就是說,未來國家只要以國家重要利益考量為名義,就可以避開原住民族基本法的規範。
於是,可以預見的,一旦這兩個條文通過,過去包含司馬庫斯櫸木事件在內原住民族部落以原基法為據、力抗違反原基法原則之法律的場景再出現時,國家可以用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的第二十一條來宣告你違法,而國家也可以宣稱在原住民族地區蓋水庫、設核廢料處置場是為了國家重要利益,不需經過原住民族同意。
原住民族基本法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和自然權利的承認,一直被許多資源治理機關視為「阻礙」。國民黨籍的原住民族立法委員日前公開的表示,如果五月九日協商不成,國民黨將以動員方式強行表決讓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全盤過關,不論這樣的決心是為了兌現馬總統競選時「試辦自治」的承諾,或是自認為回應了原住民族社會長期的主張,可以確定的是,它將為許多資源治理機關清理了原基法這個「阻礙」。
※ 本文作者官大偉 (泰雅族) ,政治大學民族學系助理教授
※ 本文同步刊登於部落客報到
※ 參考資料:行政院版「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民於自治區域之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於自治區主席、議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公民投票之權。
三、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四、獵捕野生動物之權。
五、採集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之權。
六、採取礦物、土石之權。
七、利用水資源之權。
八、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自治區民於自治區域內,行使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權利,以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為限,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溫泉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家公園法規定,並向自治區政府申請核准後獵捕野生動物、採集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但於國家公園範圍內行使者,應以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為限,並受該國家公園管理機關之監督。
自治區民於自治區域之範圍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於自治區主席、議員有依法選舉、罷免之權。
二、對於自治區之民族自治事項,有依法行使公民投票之權。
三、接受民族教育之權。
四、獵捕野生動物之權。
五、採集林產物、野生植物及菌類之權。
六、採取礦物、土石之權。
七、利用水資源之權。
八、其他依法律及自治法規賦予之權利。
自治區民於自治區域內,行使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權利,以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目的為限,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水利法、溫泉法、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國家公園法規定,並向自治區政府申請核准後獵捕野生動物、採集公有林之林產物、採取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但於國家公園範圍內行使者,應以遊憩區及一般管制區為限,並受該國家公園管理機關之監督。
第二十四條
政府或私人於自治區域內從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前,經自治區政府提請自治區議會議決同意者,視為已徵得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
自治區域內之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或其他資源治理機關,與自治區共同管理者,視為已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前二項行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報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應經原住民族同意之限制。但自治區政府有不同意見,得詳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審酌核定。
政府或私人於自治區域內從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行為前,經自治區政府提請自治區議會議決同意者,視為已徵得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
自治區域內之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林業區、生態保育區、遊樂區或其他資源治理機關,與自治區共同管理者,視為已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與當地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
前二項行為,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國家重要利益考量,報經行政院同意者,不受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應經原住民族同意之限制。但自治區政府有不同意見,得詳述理由,報請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審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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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strative Law
Thursday, July 21, 2011
從LG與廣達美國訴訟案件看專利權利耗盡原則
From: 北美智權報 NAIPO IP NEWS
作者/北美智權法規研究組 邱英武
案例說明:此案起源於LG與英特爾(Intel)之間曾簽署專利互相授權的契約(Patent Cross License Agreement)及主契約(Master Agreement)。於授權合約中,LG授權Intel可以結合LG的專利製造Intel的微處理器以及晶片組,並且亦同時授權Intel可以將結合LG專利所製造的產品販售給他人。另在主契約中,LG要求Intel於販售該些產品時,必須通知客戶該些產品已取得LG專利授權,但不得將此產品運用結合到非Intel的產品中。
後Intel將結合LG專利的微處理器與晶片組販售給廣達等電腦製造廠商,廣達等製造廠商遂將微處理器與晶片組結合在自己生產的產品中。為此,LG便對廣達等製造廠商提出訴訟。
地方法院做出有利於廣達的判決,LG上訴至聯邦巡迴法院(CAFC),CAFC反轉結果而將地院判決廢棄發回地院更為審理。廣達對CAFC判決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並於2007年9月25日受理。
雙方訴訟爭點簡述
1. 方法請求項是否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LG於訴狀中強調方法請求項(Method Claims)並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Doctrine of patent exhaustion),因為方法請求項要點在於「使用該方法」,與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的客體為「物品專利」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而且Glass Equip. Dev., Inc. v. Besten, Inc., 52 174 F.3d 1337, 1341 n.1 (Fed. Cir. 1999) 一案中亦指出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
2. 契約約束
LG認為在與Intel簽訂的主契約中,已明確載明Intel的告知客戶義務,且Intel亦已履行該義務。所以,廣達應知曉產品為取得LG專利授權的產品,且不可以與非Intel的產品結合。
法院判決簡述
1. 方法請求項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法院認為LG闡述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是錯誤的,法院引用Ethyl Gasoline Corp. v. United States, 309 U.S. 436 ,446 ,457(1940)以及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認為專利權人固然可以尋求藉由方法請求項方式規避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但若該方法請求項結合到實物產品上時,則仍須遵守權利耗盡原則,不能因此而規避適用。此案LG的方法請求項即是結合到Intel所製造的微處理器或是晶片組中,所以不可排除適用。
2. 結合主要技術特徵的未完成的產品
雖然前段提到法院承認方法請求項應適用的權利耗盡原則,但在何種狀況下方可適用則有進一步闡述。法院引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認為當產品雖未實施該項專利的所有請求項,但卻實施該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embodies essential feature)於未完成的產品(uncompleted article)上時,則該未完成的產品的銷售,仍應受到權利耗盡原則的拘束。
LG的專利即屬於前述的狀況,因為Intel乃將LG的主要專利運用到Intel的微處理器與晶片組中,屬於前述的未完成的產品。因此法院認為廣達主張LG的方法請求項已屬於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的範疇,不可再對運用該非完成的產品的客戶主張權利,是合理的。
3. 產品售後限制約定
法院認為雖然在Henry v. A.B. Dick Co., 224 U.S. 1(1912)判例中准許對於產品銷售後的使用做限制約定(Postsale Restrictions),但後來分別於1913年以及1917年的Bauer & Cie v. O’Donnell, 229 U.S. 1(1913)與Motion Picture Patent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 243 U.S. 502, 518(1917)的判決中,明確排除適用該判決。法院認為專利法制訂的目的不是在創造個人利益,而是促進科技與有用技術的發展。因此於判決中重申若物品在單一、未有條件限制下的情況下售出者,必須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4. 雙方合約
法院認為LG與Intel簽署的授權合約中,並未對Intel銷售微處理器以及晶片組給客戶的權利加以限制,而是寬廣的准許Intel製造、使用、銷售免除LG主張專利權的產品。而且雙方主契約中對Intel的要求,Intel亦已履行,所以並無違約的行為。另LG認為授權給Intel的權利同時,並未默示授權(Implied License)給使用Intel製造產品的第三人,所以可對廣達主張專利侵權。但法院認為廣達的主張是權利耗盡,不是默示授權,所以否決LG的主張。
判決影響分析
1. 方法請求項撰寫方式恐將無法排除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
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並非如著作權般由法規明確規定,而是由判例法逐漸中產生。從19世紀中葉開始,美國即開始發展該原則,當時較著名的案例為最高法院1873年的Adams v. Burke, 84 U.S. 17 Wall. 453 (1873),該案件將該原則定義為:「當所謂有權實施專利的人,例如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等在販賣專利物品後,而有權實施專利的人,已獲得該專利權的對價或報酬,因此不得再對該專利物品,向後續任何人主張專利權被侵害。」
從前述可看出權利耗盡適用的重要條件為:「有權實施專利的人,販售專利產品。」但也僅是限於「產品」。後於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中將「專利物品」的意義擴張成為:雖然產品並未完成運用到專利的所有請求項,但已是實施該專利請求項中的主要技術特徵(embodies essential feature),且僅是運用於完成實施該發明專利的未完成品(uncompleted article)而已。
因此若有權實施該專利的人,販售該專利產品的主要元件,即前述的未完成品,也會觸及權利耗盡的適用。自此,說明書中的方法請求項,若屬於主要技術特徵時,恐將無法規避權利耗盡的適用。
2. 法律屏障弱化,增加合約簽署與條文敘述的困難度
在判決書註腳7的文字中隱藏著合約的基本概念,那就是合約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合約的義務。本案中的雙方是LG與廣達,卻不是LG與Intel,因為Intel並未違反與LG簽署的合約義務。因此法院認為非訴訟當事人的Intel與LG之間,可以以合約將授權對方的專利予以限制。但此限制僅限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但對於依法應受到保護的第三人則不適用。
促使專利權人尋求保護的方法,惟有從契約條文下手,以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後手製造商,當被授權人違約時,可以以損害賠償彌補損失。但此種方式也隱藏著困擾,就是合約被授權人對於後手的客戶,若有違反自己與對方約定的契約義務時,並不願意承擔該後手的賠償義務。因此,也增加了合約簽署以及條文敘述的困難度。
3. 服務型態的產品適用盲點
雖然於判決中法院認為方法請求項可適用權利耗盡,但仍是處於外觀可見的「產品」型態,而若是無法以固型外觀呈現的「服務型產品」,此時是否排除在外,則尚待日後法院的見解。
因為世界潮流逐漸朝向服務型發展,服務型的專利產品並未具有實體的物品外型,多是方法或流程,在提供第一次服務後,是否即可以引用權利耗盡原則,不得再對後續的服務收取報酬?仍有令人爭議與討論的空間。
結論
此判決固然使以代工為主的台灣廠商鬆一口氣,但也並未完全否定可以以契約方式拘束對方及其下游客戶,於違反契約而導致專利權人被以權利耗盡原則,無法向侵害專利權人主張損害賠償時,轉而可以向被授權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因此,最終責任的轉嫁勢必由第一手的授權人承接。台灣廠商於產業鏈中所處的地位是否可以排除在此第一手被授權人的責任主體之外,尚待商榷。
作者/北美智權法規研究組 邱英武
案例說明:此案起源於LG與英特爾(Intel)之間曾簽署專利互相授權的契約(Patent Cross License Agreement)及主契約(Master Agreement)。於授權合約中,LG授權Intel可以結合LG的專利製造Intel的微處理器以及晶片組,並且亦同時授權Intel可以將結合LG專利所製造的產品販售給他人。另在主契約中,LG要求Intel於販售該些產品時,必須通知客戶該些產品已取得LG專利授權,但不得將此產品運用結合到非Intel的產品中。
後Intel將結合LG專利的微處理器與晶片組販售給廣達等電腦製造廠商,廣達等製造廠商遂將微處理器與晶片組結合在自己生產的產品中。為此,LG便對廣達等製造廠商提出訴訟。
地方法院做出有利於廣達的判決,LG上訴至聯邦巡迴法院(CAFC),CAFC反轉結果而將地院判決廢棄發回地院更為審理。廣達對CAFC判決不服,遂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並於2007年9月25日受理。
雙方訴訟爭點簡述
1. 方法請求項是否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LG於訴狀中強調方法請求項(Method Claims)並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Doctrine of patent exhaustion),因為方法請求項要點在於「使用該方法」,與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的客體為「物品專利」不相同,不可比附援引。而且Glass Equip. Dev., Inc. v. Besten, Inc., 52 174 F.3d 1337, 1341 n.1 (Fed. Cir. 1999) 一案中亦指出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於權利耗盡原則。
2. 契約約束
LG認為在與Intel簽訂的主契約中,已明確載明Intel的告知客戶義務,且Intel亦已履行該義務。所以,廣達應知曉產品為取得LG專利授權的產品,且不可以與非Intel的產品結合。
法院判決簡述
1. 方法請求項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法院認為LG闡述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是錯誤的,法院引用Ethyl Gasoline Corp. v. United States, 309 U.S. 436 ,446 ,457(1940)以及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認為專利權人固然可以尋求藉由方法請求項方式規避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但若該方法請求項結合到實物產品上時,則仍須遵守權利耗盡原則,不能因此而規避適用。此案LG的方法請求項即是結合到Intel所製造的微處理器或是晶片組中,所以不可排除適用。
2. 結合主要技術特徵的未完成的產品
雖然前段提到法院承認方法請求項應適用的權利耗盡原則,但在何種狀況下方可適用則有進一步闡述。法院引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認為當產品雖未實施該項專利的所有請求項,但卻實施該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embodies essential feature)於未完成的產品(uncompleted article)上時,則該未完成的產品的銷售,仍應受到權利耗盡原則的拘束。
LG的專利即屬於前述的狀況,因為Intel乃將LG的主要專利運用到Intel的微處理器與晶片組中,屬於前述的未完成的產品。因此法院認為廣達主張LG的方法請求項已屬於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的範疇,不可再對運用該非完成的產品的客戶主張權利,是合理的。
3. 產品售後限制約定
法院認為雖然在Henry v. A.B. Dick Co., 224 U.S. 1(1912)判例中准許對於產品銷售後的使用做限制約定(Postsale Restrictions),但後來分別於1913年以及1917年的Bauer & Cie v. O’Donnell, 229 U.S. 1(1913)與Motion Picture Patent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 243 U.S. 502, 518(1917)的判決中,明確排除適用該判決。法院認為專利法制訂的目的不是在創造個人利益,而是促進科技與有用技術的發展。因此於判決中重申若物品在單一、未有條件限制下的情況下售出者,必須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4. 雙方合約
法院認為LG與Intel簽署的授權合約中,並未對Intel銷售微處理器以及晶片組給客戶的權利加以限制,而是寬廣的准許Intel製造、使用、銷售免除LG主張專利權的產品。而且雙方主契約中對Intel的要求,Intel亦已履行,所以並無違約的行為。另LG認為授權給Intel的權利同時,並未默示授權(Implied License)給使用Intel製造產品的第三人,所以可對廣達主張專利侵權。但法院認為廣達的主張是權利耗盡,不是默示授權,所以否決LG的主張。
判決影響分析
1. 方法請求項撰寫方式恐將無法排除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
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並非如著作權般由法規明確規定,而是由判例法逐漸中產生。從19世紀中葉開始,美國即開始發展該原則,當時較著名的案例為最高法院1873年的Adams v. Burke, 84 U.S. 17 Wall. 453 (1873),該案件將該原則定義為:「當所謂有權實施專利的人,例如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等在販賣專利物品後,而有權實施專利的人,已獲得該專利權的對價或報酬,因此不得再對該專利物品,向後續任何人主張專利權被侵害。」
從前述可看出權利耗盡適用的重要條件為:「有權實施專利的人,販售專利產品。」但也僅是限於「產品」。後於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中將「專利物品」的意義擴張成為:雖然產品並未完成運用到專利的所有請求項,但已是實施該專利請求項中的主要技術特徵(embodies essential feature),且僅是運用於完成實施該發明專利的未完成品(uncompleted article)而已。
因此若有權實施該專利的人,販售該專利產品的主要元件,即前述的未完成品,也會觸及權利耗盡的適用。自此,說明書中的方法請求項,若屬於主要技術特徵時,恐將無法規避權利耗盡的適用。
2. 法律屏障弱化,增加合約簽署與條文敘述的困難度
在判決書註腳7的文字中隱藏著合約的基本概念,那就是合約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合約的義務。本案中的雙方是LG與廣達,卻不是LG與Intel,因為Intel並未違反與LG簽署的合約義務。因此法院認為非訴訟當事人的Intel與LG之間,可以以合約將授權對方的專利予以限制。但此限制僅限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但對於依法應受到保護的第三人則不適用。
促使專利權人尋求保護的方法,惟有從契約條文下手,以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包括後手製造商,當被授權人違約時,可以以損害賠償彌補損失。但此種方式也隱藏著困擾,就是合約被授權人對於後手的客戶,若有違反自己與對方約定的契約義務時,並不願意承擔該後手的賠償義務。因此,也增加了合約簽署以及條文敘述的困難度。
3. 服務型態的產品適用盲點
雖然於判決中法院認為方法請求項可適用權利耗盡,但仍是處於外觀可見的「產品」型態,而若是無法以固型外觀呈現的「服務型產品」,此時是否排除在外,則尚待日後法院的見解。
因為世界潮流逐漸朝向服務型發展,服務型的專利產品並未具有實體的物品外型,多是方法或流程,在提供第一次服務後,是否即可以引用權利耗盡原則,不得再對後續的服務收取報酬?仍有令人爭議與討論的空間。
結論
此判決固然使以代工為主的台灣廠商鬆一口氣,但也並未完全否定可以以契約方式拘束對方及其下游客戶,於違反契約而導致專利權人被以權利耗盡原則,無法向侵害專利權人主張損害賠償時,轉而可以向被授權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因此,最終責任的轉嫁勢必由第一手的授權人承接。台灣廠商於產業鏈中所處的地位是否可以排除在此第一手被授權人的責任主體之外,尚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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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tent Law
Thursday, July 14, 2011
拉克斯長生不死的生命(The Immortal Life of Henrietta Lacks)
From: http://www.medtoday.com.tw/44119.htm
文/賴其萬
這本書大體上而言,是作者經由文獻的整理,以及與拉克斯女士的家屬印證後,以時間為主軸,報導拉克斯女士在1951年1月發現下腹部有腫塊以後,到約翰霍普金斯(Johns Hopkins) 醫院就醫。當時病歷上的記載呈現,病人於兩個月之前生產第五個小孩後,被發現子宮內積血,子宮頸切片呈現細胞增生,而曾經囑咐她要定期回來就診以確定是否感染或癌症。但由於病人知識程度以及家庭狀況,未能完全瞭解醫生的交代,等到這次再回來看診時,腫瘤已經長得很大,做了切片證明是子宮頸惡性腫瘤,而後接受放射電療,最後不治身死。約翰霍普金斯醫院的婦產科醫師當時一直對早期診斷子宮頸惡性腫瘤的研究非常有興趣,因此一直希望能夠將這種腫瘤所切下來的細胞可以在實驗室裡培養成功,以觀察腫瘤細胞的生態演變。也因此之故,拉克斯女士所作的切片也被送到細胞培養實驗室,而這醫院實驗室的主持人蓋博士(George Gey)正好是這方面的權威,而她太太 Margaret也在同一實驗室工作,他倆一直認為過去之所以無法在實驗室成功培養人類細胞是因為實驗室消毒做得不徹底,以致於因為細菌或病毒的感染而使細胞無法存活,所以他夫妻倆對於實驗室裡的大小事情都事必躬親,而且對手下技術員的消毒操作都嚴格要求,同時他們非常用心改善培養液的成分,最後終於在他們的努力下,將拉克斯女士的細胞成功地培養出來。後來這些存活下來的細胞大量繁殖成功,而在諸多劃時代的醫學研究裡幫上大忙,當時就是利用這種細胞來證明沙克疫苗可以有效地防止細胞被小兒麻痺病毒所感染、利用這種細胞測試放射線對生物的效應、測試細胞對壓力的耐力,以預測人體對深海潛水或太空艙的反應、以及細胞對抗癌化學藥物或類固醇的反應等等,對於醫學的進步居功甚偉。
作者在書中用心地刻劃出醫生與病人在不對等的地位,尤其是白人醫生與黑人女病人的懸殊地位所可能發生的問題。雖然醫生所作所為都是為了治療所必需做的「正常操作」,但有時為了研究以幫忙以後的病人,而做了一些不是平常的手術,而且並未對病人或家屬好好告知說明(可能當時的時空背景,使這些醫療人員認為沒有必要),而當後來有些媒體開始報導這神奇的 「HeLa 細胞」時,又誤導為 Helen Lane 或 Helen Larson,而後來才發現是 Henrietta Lacks之誤。最後拉克斯女士的子女驚聞他們的母親居然有這種「長生不死」(immortal) 的細胞繼續存活,這些家屬對於醫生從來沒有告知她們感到十分憤怒不平,她們最初拒絕作者的採訪,而有些家屬也提出希望有人能幫他們取得應得的財務補償,「當我們知道約翰霍普金斯醫院因為大量繁殖我母親的細胞而獲暴利,但我們這些子女卻赤貧如洗,生病都因為付不起健康保險而無法看醫師,這是公平的社會嗎?」
作者非常難得的是以一介白人女子,居然單槍匹馬走訪黑人貧民區多次,最後贏得拉克斯女士的子女們的信任,而獲得許多珍貴的資料。在書中她為了記載的真實度,而刻意地保留黑人慣用的口音及其表達方式,據實地寫出他們的對話,甚至像「約翰霍普金斯醫院」的名字,黑人都習慣地省掉了兩個字最後的S,而作者就故意照他們的發音,寫成John Hopkin,等等細節都可看出作者的用心,也因為她如此忠實地保留其原貌,使讀者更能由書中的描述,感受到黑人在美國社會所遭受到的困境。事實上這並不只是經濟環境的貧苦,更因為大人普遍不注重小孩子的教育,而在嚴重的暴力、酗酒、藥物、犯罪等等家庭環境下,他們長期沉淪在社會經濟的底層無法自拔,相信讀者由作者深入的探訪中可以感受到黑人與白人生活文化之間的隔閡,而令人深感美國社會不平等的一面,尤其是當黑人生病時的困苦更能令人同情。同時作者也在書中提到當地黑人普遍對約翰霍普金斯醫院這全美首屈一指的醫學教育中心存有畏懼,因為他們總覺得這地方會把黑人當成實驗對象,而不太敢去看病。但事實上約翰霍普金斯這位馬利蘭州的菸草大王,是一位對黑人非常同情的善心人,他父親最早就釋放其農場上的所有黑奴,而他本身一生未娶,沒有子女,1873年在他死前捐出七百萬美金興建醫學院與慈善醫院,而在他寫給親挑的十二位董事的信中,他特別寫道,這醫院的目的是要幫忙那些沒有錢看病的窮人,不管是哪種性別、種族、年齡,只要有醫療上的需要,都能住進這醫院。因此黑人對這所醫院的一些恐懼,事實上也是沒有事實根據,而這也反映出慈善家、醫生、醫學教育家與醫院的無奈。
這本書更重要的是作者藉著這HeLa 細胞的故事,向醫界這些高高在上的醫療者或研究者的心態做一番深入的檢討。作者除了走訪這些當年曾經參與照顧拉克斯女士的醫生,以及在實驗室裡利用拉克斯女士的細胞進行研究的科學家,並且報導其他幾件轟動美國的醫生利用從病人身上所取得的標本發展出珍貴的研究成果,並進而申請專利獲得經濟利益,但有些醫生卻從頭到尾隱瞞病人所有箇中實情。同時作者也特別提出一位令人感動的血友病病人,在獲知自己因為長期接受輸血,而對B型肝炎產生大量的抗體而未發病,因此眾多藥廠都對他的血液非常有興趣,而出資購買他的血清作研究,但他卻在醫師的解釋下,瞭解自己得天獨厚的體質,應該可以幫忙科學的研究,而主動聯絡以發現B型肝炎病毒抗原而獲得諾貝爾獎的病毒學家Dr. Baruch Blumberg,而在毫無金錢酬庸的條件下,無條件供應其血清,使 Dr. Blumberg因此而發現B型肝炎病毒與肝癌的關聯,而研發B型肝炎疫苗,嘉惠了多少蒼生。
同時作者也走訪當時參予HeLa細胞培養的主要功臣蓋博士夫婦(George and Margaret Gey),而發現她們從未因為與世界各地的科學家分享這種成功培養出來的細胞,而索取任何金錢上的好處,甚至他的夫人一直在同一實驗室工作,是以義工的身分從未支薪,但最令人感動的是這位畢生都在實驗室裡從事細胞培養的大師,當他自己被發現有胰臟癌時,他倆夫妻竟然非常興奮地召集所有實驗室同仁緊急待命,希望外科醫師在開刀時可以取出一些腫瘤,而能在他的實驗室培養出「長生不死」的 GeGe細胞(George Gey)。當他從全身麻醉清醒過來時,外科醫師告訴他,因為一打開腹腔發現胰臟癌已經擴散到腹部各器官,所以就馬上縫合回去,而未取出任何組織,使他感到十分懊惱,而這也充分描繪出這種科學家研究至上的可愛處。
但作者也在題名為「Illegal, Immoral and Deplorable(違法,不道德與可嘆的)」的這一章裡,報導美國也曾將經歷過令人髮指的罔顧人性的醫學研究。她描述在 1960 年代美國也曾發生過病毒研究大師以HeLa細胞注射於監獄受刑人所做的研究,而當持反對意見的醫師告發時,這位研究學者的律師居然以這些反對醫師的猶太裔特殊身分,誤將這種研究與二次大戰期間納粹在猶太人集中營所作的非人道的人體實驗混為一談,他甚至在法庭上說,「如果所有的專業人員都這樣做,你怎麼能說他們這種行為是『不專業的行為』? (If the whole profession is doing it, how can you call it "unprofessional conduct"?)雖然這位學者最後被判決停權一年,但令人震驚的是當他恢復職權以後,居然被選為美國癌症研究學會理事長,這也可以看出研究倫理的重要性也是在這四十年來才慢慢被學術界所肯定。
在這樣持平地報導醫界因人而異的作風之後,作者很嚴肅地在最後一章「刊後語 (Afterword)」裡,寫出在醫療與醫學研究最重要的人體試驗規範,是一定要做良好的告知,要獲得病人瞭解以後的書面同意,才可以進行。至於任何有關研究引發的專利或任何金錢上的獲利,到底病人是否有權要求「分紅」,則是一件非常困難的決定。因為如果沒有科學家運用他們的智慧、毅力,投入時間精力以及高科技的研究,是不可能做出這種劃時代的創舉,也因此他們的榮譽與專利也實在是受之無愧。但非常重要的是,如果他們沒有盡到告知的義務,那就怎樣也站不住腳的,而事實上雖然拉克斯女士的家屬據理力爭,但最後她們也沒有因為HeLa 細胞而得到金錢上的補償。最後值得一提的是,美國自從 HIPAA(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這保障病人隱私權的法案付諸實行以來,醫學界就絕對再也看不到這種以病人名字的縮寫HeLa來稱呼細胞了。
我想這本書資料豐富,作者的文筆又非常順暢,讀來趣味性頗高,同時又在有關倫理議題方面有非常好的論述。在讀此書的過程中,不覺想起過去在台灣有關原住民抽血所做的研究所引起的一些紛爭,也才瞭解連美國這麼先進的研究環境,也是到最近才發覺研究倫理的重要。這本書不只是在知識層面很有價值,對於研究倫理的發展也十分發人深省,對於喜歡科普的社會大眾與學生以及有心改善醫療環境、醫病關係以及做好研究的醫師、學者,我都竭誠推薦。
後記:幾個月前看完此書時,我急著向天下文化推薦購買中文翻譯的版權,才知道國內某出版社已捷足先登,相信台灣不久即可看到中文本的問世。
........本文取自「當代醫學」月刊99年7月號第441期544~547頁)
Official Trailer: http://www.youtube.com/watch?v=1vow1ePzuqo&feature=player_embedded
文/賴其萬
「HeLa 細胞」(HeLa Cell) 是在實驗室中由一位罹患子宮頸癌的病人身上取出的組織,培養存活下來快五十年的醫學上神奇的人體細胞株,對醫學研究有很深遠的貢獻,但這細胞的由來卻鮮為人知。這本書的作者Rebecca Skloot是一位在紐約時報、哥倫比亞新聞報經常撰寫科學報導的作家,她在中學上生物課時就對這題目非常好奇,而在偶然的機緣下,開始收集資料,而在獲知這病人是一位叫做「拉克斯 (Henrietta Lacks)」的維吉尼亞的黑人女子之後,她就四處拜訪其後代,並透過她所展現的誠意與耐心,贏得他們家人的信任,而經過多年的交往,整理出這本內容豐富感人的故事,同時對從事醫學研究與醫療志業的團隊提出發人深省的呼籲。在看完這本書以後,深深覺得這本書實在值得推薦給台灣的醫學界以及社會大眾。
這本書大體上而言,是作者經由文獻的整理,以及與拉克斯女士的家屬印證後,以時間為主軸,報導拉克斯女士在1951年1月發現下腹部有腫塊以後,到約翰霍普金斯(Johns Hopkins) 醫院就醫。當時病歷上的記載呈現,病人於兩個月之前生產第五個小孩後,被發現子宮內積血,子宮頸切片呈現細胞增生,而曾經囑咐她要定期回來就診以確定是否感染或癌症。但由於病人知識程度以及家庭狀況,未能完全瞭解醫生的交代,等到這次再回來看診時,腫瘤已經長得很大,做了切片證明是子宮頸惡性腫瘤,而後接受放射電療,最後不治身死。約翰霍普金斯醫院的婦產科醫師當時一直對早期診斷子宮頸惡性腫瘤的研究非常有興趣,因此一直希望能夠將這種腫瘤所切下來的細胞可以在實驗室裡培養成功,以觀察腫瘤細胞的生態演變。也因此之故,拉克斯女士所作的切片也被送到細胞培養實驗室,而這醫院實驗室的主持人蓋博士(George Gey)正好是這方面的權威,而她太太 Margaret也在同一實驗室工作,他倆一直認為過去之所以無法在實驗室成功培養人類細胞是因為實驗室消毒做得不徹底,以致於因為細菌或病毒的感染而使細胞無法存活,所以他夫妻倆對於實驗室裡的大小事情都事必躬親,而且對手下技術員的消毒操作都嚴格要求,同時他們非常用心改善培養液的成分,最後終於在他們的努力下,將拉克斯女士的細胞成功地培養出來。後來這些存活下來的細胞大量繁殖成功,而在諸多劃時代的醫學研究裡幫上大忙,當時就是利用這種細胞來證明沙克疫苗可以有效地防止細胞被小兒麻痺病毒所感染、利用這種細胞測試放射線對生物的效應、測試細胞對壓力的耐力,以預測人體對深海潛水或太空艙的反應、以及細胞對抗癌化學藥物或類固醇的反應等等,對於醫學的進步居功甚偉。
作者在書中用心地刻劃出醫生與病人在不對等的地位,尤其是白人醫生與黑人女病人的懸殊地位所可能發生的問題。雖然醫生所作所為都是為了治療所必需做的「正常操作」,但有時為了研究以幫忙以後的病人,而做了一些不是平常的手術,而且並未對病人或家屬好好告知說明(可能當時的時空背景,使這些醫療人員認為沒有必要),而當後來有些媒體開始報導這神奇的 「HeLa 細胞」時,又誤導為 Helen Lane 或 Helen Larson,而後來才發現是 Henrietta Lacks之誤。最後拉克斯女士的子女驚聞他們的母親居然有這種「長生不死」(immortal) 的細胞繼續存活,這些家屬對於醫生從來沒有告知她們感到十分憤怒不平,她們最初拒絕作者的採訪,而有些家屬也提出希望有人能幫他們取得應得的財務補償,「當我們知道約翰霍普金斯醫院因為大量繁殖我母親的細胞而獲暴利,但我們這些子女卻赤貧如洗,生病都因為付不起健康保險而無法看醫師,這是公平的社會嗎?」
作者非常難得的是以一介白人女子,居然單槍匹馬走訪黑人貧民區多次,最後贏得拉克斯女士的子女們的信任,而獲得許多珍貴的資料。在書中她為了記載的真實度,而刻意地保留黑人慣用的口音及其表達方式,據實地寫出他們的對話,甚至像「約翰霍普金斯醫院」的名字,黑人都習慣地省掉了兩個字最後的S,而作者就故意照他們的發音,寫成John Hopkin,等等細節都可看出作者的用心,也因為她如此忠實地保留其原貌,使讀者更能由書中的描述,感受到黑人在美國社會所遭受到的困境。事實上這並不只是經濟環境的貧苦,更因為大人普遍不注重小孩子的教育,而在嚴重的暴力、酗酒、藥物、犯罪等等家庭環境下,他們長期沉淪在社會經濟的底層無法自拔,相信讀者由作者深入的探訪中可以感受到黑人與白人生活文化之間的隔閡,而令人深感美國社會不平等的一面,尤其是當黑人生病時的困苦更能令人同情。同時作者也在書中提到當地黑人普遍對約翰霍普金斯醫院這全美首屈一指的醫學教育中心存有畏懼,因為他們總覺得這地方會把黑人當成實驗對象,而不太敢去看病。但事實上約翰霍普金斯這位馬利蘭州的菸草大王,是一位對黑人非常同情的善心人,他父親最早就釋放其農場上的所有黑奴,而他本身一生未娶,沒有子女,1873年在他死前捐出七百萬美金興建醫學院與慈善醫院,而在他寫給親挑的十二位董事的信中,他特別寫道,這醫院的目的是要幫忙那些沒有錢看病的窮人,不管是哪種性別、種族、年齡,只要有醫療上的需要,都能住進這醫院。因此黑人對這所醫院的一些恐懼,事實上也是沒有事實根據,而這也反映出慈善家、醫生、醫學教育家與醫院的無奈。
這本書更重要的是作者藉著這HeLa 細胞的故事,向醫界這些高高在上的醫療者或研究者的心態做一番深入的檢討。作者除了走訪這些當年曾經參與照顧拉克斯女士的醫生,以及在實驗室裡利用拉克斯女士的細胞進行研究的科學家,並且報導其他幾件轟動美國的醫生利用從病人身上所取得的標本發展出珍貴的研究成果,並進而申請專利獲得經濟利益,但有些醫生卻從頭到尾隱瞞病人所有箇中實情。同時作者也特別提出一位令人感動的血友病病人,在獲知自己因為長期接受輸血,而對B型肝炎產生大量的抗體而未發病,因此眾多藥廠都對他的血液非常有興趣,而出資購買他的血清作研究,但他卻在醫師的解釋下,瞭解自己得天獨厚的體質,應該可以幫忙科學的研究,而主動聯絡以發現B型肝炎病毒抗原而獲得諾貝爾獎的病毒學家Dr. Baruch Blumberg,而在毫無金錢酬庸的條件下,無條件供應其血清,使 Dr. Blumberg因此而發現B型肝炎病毒與肝癌的關聯,而研發B型肝炎疫苗,嘉惠了多少蒼生。
同時作者也走訪當時參予HeLa細胞培養的主要功臣蓋博士夫婦(George and Margaret Gey),而發現她們從未因為與世界各地的科學家分享這種成功培養出來的細胞,而索取任何金錢上的好處,甚至他的夫人一直在同一實驗室工作,是以義工的身分從未支薪,但最令人感動的是這位畢生都在實驗室裡從事細胞培養的大師,當他自己被發現有胰臟癌時,他倆夫妻竟然非常興奮地召集所有實驗室同仁緊急待命,希望外科醫師在開刀時可以取出一些腫瘤,而能在他的實驗室培養出「長生不死」的 GeGe細胞(George Gey)。當他從全身麻醉清醒過來時,外科醫師告訴他,因為一打開腹腔發現胰臟癌已經擴散到腹部各器官,所以就馬上縫合回去,而未取出任何組織,使他感到十分懊惱,而這也充分描繪出這種科學家研究至上的可愛處。
但作者也在題名為「Illegal, Immoral and Deplorable(違法,不道德與可嘆的)」的這一章裡,報導美國也曾將經歷過令人髮指的罔顧人性的醫學研究。她描述在 1960 年代美國也曾發生過病毒研究大師以HeLa細胞注射於監獄受刑人所做的研究,而當持反對意見的醫師告發時,這位研究學者的律師居然以這些反對醫師的猶太裔特殊身分,誤將這種研究與二次大戰期間納粹在猶太人集中營所作的非人道的人體實驗混為一談,他甚至在法庭上說,「如果所有的專業人員都這樣做,你怎麼能說他們這種行為是『不專業的行為』? (If the whole profession is doing it, how can you call it "unprofessional conduct"?)雖然這位學者最後被判決停權一年,但令人震驚的是當他恢復職權以後,居然被選為美國癌症研究學會理事長,這也可以看出研究倫理的重要性也是在這四十年來才慢慢被學術界所肯定。
在這樣持平地報導醫界因人而異的作風之後,作者很嚴肅地在最後一章「刊後語 (Afterword)」裡,寫出在醫療與醫學研究最重要的人體試驗規範,是一定要做良好的告知,要獲得病人瞭解以後的書面同意,才可以進行。至於任何有關研究引發的專利或任何金錢上的獲利,到底病人是否有權要求「分紅」,則是一件非常困難的決定。因為如果沒有科學家運用他們的智慧、毅力,投入時間精力以及高科技的研究,是不可能做出這種劃時代的創舉,也因此他們的榮譽與專利也實在是受之無愧。但非常重要的是,如果他們沒有盡到告知的義務,那就怎樣也站不住腳的,而事實上雖然拉克斯女士的家屬據理力爭,但最後她們也沒有因為HeLa 細胞而得到金錢上的補償。最後值得一提的是,美國自從 HIPAA(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這保障病人隱私權的法案付諸實行以來,醫學界就絕對再也看不到這種以病人名字的縮寫HeLa來稱呼細胞了。
我想這本書資料豐富,作者的文筆又非常順暢,讀來趣味性頗高,同時又在有關倫理議題方面有非常好的論述。在讀此書的過程中,不覺想起過去在台灣有關原住民抽血所做的研究所引起的一些紛爭,也才瞭解連美國這麼先進的研究環境,也是到最近才發覺研究倫理的重要。這本書不只是在知識層面很有價值,對於研究倫理的發展也十分發人深省,對於喜歡科普的社會大眾與學生以及有心改善醫療環境、醫病關係以及做好研究的醫師、學者,我都竭誠推薦。
後記:幾個月前看完此書時,我急著向天下文化推薦購買中文翻譯的版權,才知道國內某出版社已捷足先登,相信台灣不久即可看到中文本的問世。
........本文取自「當代醫學」月刊99年7月號第441期544~547頁)
Official Trailer: http://www.youtube.com/watch?v=1vow1ePzuqo&feature=player_embed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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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dical Law
Wednesday, July 13, 2011
美國陪審制度之規範與實證
From: http://www.angle.com.tw/focus/focus405.asp
作者:黃國昌/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副研究員
壹、前言:為什麼探討美國陪審制度
從十九世紀法國政治思想暨歷史學家 托克維爾在其知名著作「美國的民主」 (Democracy in America)所提出之前揭盛 讚,到一九五七年經典名片「十二怒漢」 (Twelve Angry Men)對由亨利.方達 (Henry Fonda)飾演的建築師如何獨排眾 議地扭轉其他十一名來自社會不同階層人 之成見而徹底改變十八歲刑事被告命運的 生動刻畫,皆充分地反應出「美國的陪審 制度」(American Jury),自古迄今,不僅可以是知識菁英的研究議題,同時也可 以是普羅文化的娛樂素材。時至二十一世 紀的今日,陪審制度依然是美國司法制度 最為突出而耀眼的特徵,依舊使得眾多國 際傑出學者為之深深著迷而無悔地投入時 間精力,依舊為Hollywood 的娛樂事業不 斷創造豐碩的營收。
儘管陪審制度之魅力,在美國法律與 文化強大勢力的推波助瀾下,早已遠遠地 跨越美國國境而遍布全球,陪審制度與美 國審判機制之連結強度甚至遠遠超過其最 初起源的英國,不過,對於身處臺灣的我 們而言,一個思考的起點是:為何有必要 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如果只是單純為了 滿足知識的渴望,經過上百年的累積,圖 書館內介紹美國陪審制度之典藏早已汗牛 充棟;如果是為了追求娛樂的效果,各大書店暢銷小說排行榜架上John Grisham 的 作品,更是唾手可得。顯然地,在此時此 刻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既不純粹是為了 知識的喜悅,也不是為了娛樂的效果,而是為了作為臺灣「是否」應引進「如何」 的「國民參與審判」(lay particip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制度之檢討評估 基礎。
所謂「國民參與審判」機制,粗略而 言,係指就司法案件(可能係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甚至包括行政訴訟案件)之審 理與裁判,允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官」 以外的「法律素人」(laypersons)參與(可 能係「一般民眾」,亦可能係具一定資格 之「專家」;為求行文簡便,以下概以「國 民」稱之),就「應經裁判之特定事項」, 或由未受法律訓練之國民所構成之組織體 自行做出決定,或由該等國民與法官共同 作成決定的一種審判機制。由前述的繁複 定義,即清楚地展現「國民參與審判」這 個概念,實係具有高度的彈性與外延性, 得以涵納許多不同之「模式」(Model), 依不同的類型化基準,得以做出各式不同 的分類。在比較法之觀點下,一般最為常 見之分類,係所謂「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 官以外之國民作成裁決」之「陪審制度」 (Jury System)以及「由法官與國民共同 作成決定」之「參審制度」(Lay Assessor Model),前者以美國為代表,後者則以德國最為典型。
事實上,臺灣對於引進「國民參與審 判」之討論與倡議,早自一九八七年即開 始,司法院更先後於一九九四、二○○六 及二○○七年完成「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 案」、「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以及「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惟均未順利 推動完成。此議題在二○一一年的臺灣之 所以再次浮上檯面,無可否認是以二○一 ○年一連串的所謂「貪瀆法官」、「恐龍法 官」等不幸事件為觸媒,民間社會再度對 司法發出怒吼,迫使兩位屬於臺灣司法最 高首長的司法院正副院長辭職下臺,並在 要求「淘汰不適任法官」、「重新檢討一九 九九年全國司改會議決議執行成效」的改 革呼聲氛圍中,藉由新任司法院正副院長 拋出「研究採取『人民觀審制』」之訴求, 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此項議題,再度獲得 重新出發之動力。 ...
作者:黃國昌/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副研究員
壹、前言:為什麼探討美國陪審制度
從十九世紀法國政治思想暨歷史學家 托克維爾在其知名著作「美國的民主」 (Democracy in America)所提出之前揭盛 讚,到一九五七年經典名片「十二怒漢」 (Twelve Angry Men)對由亨利.方達 (Henry Fonda)飾演的建築師如何獨排眾 議地扭轉其他十一名來自社會不同階層人 之成見而徹底改變十八歲刑事被告命運的 生動刻畫,皆充分地反應出「美國的陪審 制度」(American Jury),自古迄今,不僅可以是知識菁英的研究議題,同時也可 以是普羅文化的娛樂素材。時至二十一世 紀的今日,陪審制度依然是美國司法制度 最為突出而耀眼的特徵,依舊使得眾多國 際傑出學者為之深深著迷而無悔地投入時 間精力,依舊為Hollywood 的娛樂事業不 斷創造豐碩的營收。
儘管陪審制度之魅力,在美國法律與 文化強大勢力的推波助瀾下,早已遠遠地 跨越美國國境而遍布全球,陪審制度與美 國審判機制之連結強度甚至遠遠超過其最 初起源的英國,不過,對於身處臺灣的我 們而言,一個思考的起點是:為何有必要 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如果只是單純為了 滿足知識的渴望,經過上百年的累積,圖 書館內介紹美國陪審制度之典藏早已汗牛 充棟;如果是為了追求娛樂的效果,各大書店暢銷小說排行榜架上John Grisham 的 作品,更是唾手可得。顯然地,在此時此 刻探討美國的陪審制度,既不純粹是為了 知識的喜悅,也不是為了娛樂的效果,而是為了作為臺灣「是否」應引進「如何」 的「國民參與審判」(lay participation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制度之檢討評估 基礎。
所謂「國民參與審判」機制,粗略而 言,係指就司法案件(可能係民事案件、 刑事案件,甚至包括行政訴訟案件)之審 理與裁判,允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官」 以外的「法律素人」(laypersons)參與(可 能係「一般民眾」,亦可能係具一定資格 之「專家」;為求行文簡便,以下概以「國 民」稱之),就「應經裁判之特定事項」, 或由未受法律訓練之國民所構成之組織體 自行做出決定,或由該等國民與法官共同 作成決定的一種審判機制。由前述的繁複 定義,即清楚地展現「國民參與審判」這 個概念,實係具有高度的彈性與外延性, 得以涵納許多不同之「模式」(Model), 依不同的類型化基準,得以做出各式不同 的分類。在比較法之觀點下,一般最為常 見之分類,係所謂「由受終身職保障之法 官以外之國民作成裁決」之「陪審制度」 (Jury System)以及「由法官與國民共同 作成決定」之「參審制度」(Lay Assessor Model),前者以美國為代表,後者則以德國最為典型。
事實上,臺灣對於引進「國民參與審 判」之討論與倡議,早自一九八七年即開 始,司法院更先後於一九九四、二○○六 及二○○七年完成「刑事參審試行條例草 案」、「專家參審試行條例草案」 以及「國民參審試行條例草案」,惟均未順利 推動完成。此議題在二○一一年的臺灣之 所以再次浮上檯面,無可否認是以二○一 ○年一連串的所謂「貪瀆法官」、「恐龍法 官」等不幸事件為觸媒,民間社會再度對 司法發出怒吼,迫使兩位屬於臺灣司法最 高首長的司法院正副院長辭職下臺,並在 要求「淘汰不適任法官」、「重新檢討一九 九九年全國司改會議決議執行成效」的改 革呼聲氛圍中,藉由新任司法院正副院長 拋出「研究採取『人民觀審制』」之訴求, 使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此項議題,再度獲得 重新出發之動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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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nesday, June 15, 2011
律師都在狡辯嗎?
引自: 張永健的烘焙機
律師(或法律人)都在狡辯嗎?很多人會說「是」。箇中原因在於一般人對法學有瑰麗的期待,認為受過法學教育的人,可以經過一番努力,找出任何法律問題最終的答案。既然如此,對造雙方律師各執一詞,顯然至少有一方在狡辯。
然而,關鍵問題在於每個法律問題是否都只有「一個」最終答案。抱持肯定想法進入法律系的新鮮人,最大的衝擊莫過於發現每個法律問題都有好幾個候選答案,而選擇答案的標準,似乎脫不了「(法)官大學問大」這麼句老話—最高法院說得比高等法院有道理,高等法院又比地方法院更知道法律問題的正確答案。
更高年級的法律系學子會發現,法學的世界裡也不純然是法官說了算,更不是職位越高,法學見解越正確;還有許多博大精深(高層次的狡辯?)的法學理論。有些學生會在重要的法哲學家Ronald Dworkin的學說中得到慰藉,因為Dworkin主張法律問題無論大小難易都有唯一正確的答案。然而,法律學子終將認知到(雖不一定接受)Dworkin的學說也只是武林中的一派,主張法律本有模糊地帶、詮釋空間的學說,追隨者恐怕猶有過之。同一法律問題得出不同答案,不是因為法律人能力不夠或純粹狡辯,而是法律問題有不同切入角度,觀點不同,結論自異(恣意?)。律師聚訟盈庭、爭論不休,並不是因為有一方掌握了最終的法學真理而另一方只是死纏爛打,毋寧是各自提出自己信守的法學理論而已。(當然,現實中當然有律師在「狡辯」…但不能看到律師堅持己見就認定律師在狡辯。)
無法接受前述解釋的人,或許會進一步質疑:「法學不是最講求邏輯嗎?怎麼一個法律問題會推導出多種答案呢?」這恐怕是對法學的另一誤解!邏輯推理有三種形式:演繹(deduction)、歸納(induction)、溯因(abduction)。若法律問題只需要運用三段論(syllogism)此種演繹邏輯,則當然只會得到一個答案。例如,我們想知道「胚胎有沒有活下去的權利」。若大前提是「人有活下去的權利」,而小前提是「胚胎是人」,則三段論無可避免、沒有任何模糊空間的結論是「胚胎有活下去的權利」。
確實,三段論邏輯是法學不可或缺的一部份。但法律問題有不同答案,正是因為三段論(乃至於邏輯)只是法學的「一部份」。以胚胎的例子而言,法律人並不是在爭執是否該用或該怎麼用三段論,而是在辯難大前提或小前提的內容。例如,人真的有活下去的權利嗎?活下去的權利內容為何?胚胎是人嗎?論證這些問題的過程中,當然還會有機會運用三段論及其他種類的邏輯推理,但推到問題的根源,邏輯就使不上力。胚胎是否為人,有人認為要考究制憲者的想法,有人主張要重視憲法的文字,有人呼籲法學不能脫離當代民意,有人想參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或哲學的最新研究。這些辯難孰是孰非,與邏輯毫不相干;法學自有一套方法論評價之。結論是,法學確實講求邏輯,但這和「一個法律問題、多種答案」並無扞格之處。
願意接受上述論證的人,或許還是會擔心「法律,死生之大事也,若無標準,人民該如何是好?」確實,「法安定性」往往是法律人的重要考量,但不是唯一考量。如果相信真理越辯越明,應該會希望有多元觀點互相激盪。死守著當下單一的法律答案,標準當然明確,但如果當下的法律答案是錯的,那與之偕老的代價不可勝數。打個比方,醫學也牽涉死生大事,若一種疾病(一個醫學問題)有了一種治療方式(一個答案)後就不再發展,醫生、病人都不用傷腦筋選擇治療方式。但到底是這樣好,還是不斷研發新的治療方式,且同時間有多種可能療程比較好呢?
希望,這篇文章釐清一些常見的誤解,而不是像另一篇法律人的狡辯…
律師(或法律人)都在狡辯嗎?很多人會說「是」。箇中原因在於一般人對法學有瑰麗的期待,認為受過法學教育的人,可以經過一番努力,找出任何法律問題最終的答案。既然如此,對造雙方律師各執一詞,顯然至少有一方在狡辯。
然而,關鍵問題在於每個法律問題是否都只有「一個」最終答案。抱持肯定想法進入法律系的新鮮人,最大的衝擊莫過於發現每個法律問題都有好幾個候選答案,而選擇答案的標準,似乎脫不了「(法)官大學問大」這麼句老話—最高法院說得比高等法院有道理,高等法院又比地方法院更知道法律問題的正確答案。
更高年級的法律系學子會發現,法學的世界裡也不純然是法官說了算,更不是職位越高,法學見解越正確;還有許多博大精深(高層次的狡辯?)的法學理論。有些學生會在重要的法哲學家Ronald Dworkin的學說中得到慰藉,因為Dworkin主張法律問題無論大小難易都有唯一正確的答案。然而,法律學子終將認知到(雖不一定接受)Dworkin的學說也只是武林中的一派,主張法律本有模糊地帶、詮釋空間的學說,追隨者恐怕猶有過之。同一法律問題得出不同答案,不是因為法律人能力不夠或純粹狡辯,而是法律問題有不同切入角度,觀點不同,結論自異(恣意?)。律師聚訟盈庭、爭論不休,並不是因為有一方掌握了最終的法學真理而另一方只是死纏爛打,毋寧是各自提出自己信守的法學理論而已。(當然,現實中當然有律師在「狡辯」…但不能看到律師堅持己見就認定律師在狡辯。)
無法接受前述解釋的人,或許會進一步質疑:「法學不是最講求邏輯嗎?怎麼一個法律問題會推導出多種答案呢?」這恐怕是對法學的另一誤解!邏輯推理有三種形式:演繹(deduction)、歸納(induction)、溯因(abduction)。若法律問題只需要運用三段論(syllogism)此種演繹邏輯,則當然只會得到一個答案。例如,我們想知道「胚胎有沒有活下去的權利」。若大前提是「人有活下去的權利」,而小前提是「胚胎是人」,則三段論無可避免、沒有任何模糊空間的結論是「胚胎有活下去的權利」。
確實,三段論邏輯是法學不可或缺的一部份。但法律問題有不同答案,正是因為三段論(乃至於邏輯)只是法學的「一部份」。以胚胎的例子而言,法律人並不是在爭執是否該用或該怎麼用三段論,而是在辯難大前提或小前提的內容。例如,人真的有活下去的權利嗎?活下去的權利內容為何?胚胎是人嗎?論證這些問題的過程中,當然還會有機會運用三段論及其他種類的邏輯推理,但推到問題的根源,邏輯就使不上力。胚胎是否為人,有人認為要考究制憲者的想法,有人主張要重視憲法的文字,有人呼籲法學不能脫離當代民意,有人想參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或哲學的最新研究。這些辯難孰是孰非,與邏輯毫不相干;法學自有一套方法論評價之。結論是,法學確實講求邏輯,但這和「一個法律問題、多種答案」並無扞格之處。
願意接受上述論證的人,或許還是會擔心「法律,死生之大事也,若無標準,人民該如何是好?」確實,「法安定性」往往是法律人的重要考量,但不是唯一考量。如果相信真理越辯越明,應該會希望有多元觀點互相激盪。死守著當下單一的法律答案,標準當然明確,但如果當下的法律答案是錯的,那與之偕老的代價不可勝數。打個比方,醫學也牽涉死生大事,若一種疾病(一個醫學問題)有了一種治療方式(一個答案)後就不再發展,醫生、病人都不用傷腦筋選擇治療方式。但到底是這樣好,還是不斷研發新的治療方式,且同時間有多種可能療程比較好呢?
希望,這篇文章釐清一些常見的誤解,而不是像另一篇法律人的狡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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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司法聯合卸責 馬總統也尊重?
引自:【JRF Newsflash】 林峰正 2011/5/27
總統府發言人對於檢方認定軍方刑求江國慶,導致遭冤判執行槍決乙案,除了所謂「真兇」許榮洲遭依殺人罪起訴,其餘包含陳肇敏在內共九位軍官均因追訴權時效已過,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表達看法。他說,馬總統認為,針對過去軍方等相關人員犯錯的部份,政府會深切檢討,絕對不會再重蹈覆轍。身為總統,任何在司法程序中的個案,他都不能干預,必須尊重。現在軍方依法律程序為江國慶進行再審司法平反,不管偵結或再審結果,總統都尊重。
軍法再審還沒有結果;檢察官偵結的部份則是,刑求江國慶千真萬確,但所涉刑責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無人遭到起訴。說明白一些,就是沒有人必須負責。
馬總統要尊重的是這個?今年初馬總統在江案爆發開始,只是透過總統府發言人簡單提到自上任以來一向重視人權,反對冤案,也持續進行司法改革,直到輿論批評國防部反應慢半拍,方才改弦更張,於2月1日親赴江家探視江母表達歉意,宣示應重新調查江案還江國慶清白,也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協助家屬取得賠償。如今,平反才將要開始,究責看似無望,賠償則連影子都沒有。
要特別指出的是,檢方起訴「真兇」許榮洲所持之理由為,兇嫌棄屍之廁所窗戶橫隔木條所遺留之掌紋,經鑑驗結果,均認為與許榮洲右手掌紋相同。另一方面,又認定扣案証物衛生紙之相關鑑定報告,經重新送請鑑定,均不足以証明江國慶有此犯行,又扣案的鋸齒刀經鑑驗後並無江國慶個人跡証,亦驗無被害人之血跡反應。換言之,掌紋、衛生紙、鋸齒刀等物証無一能認定江國慶涉案,檢方還証實江國慶確曾遭當時空軍總司令部之反情報隊多名保防官以強制、恐嚇,及濫用職權凌虐等違法方式不當取供,其自白顯不具有任意性,是遭刑求的結果。
深切檢討成謊言
若事實真是如檢方所說,豈不恰好符合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追訴罪。因為,若物証全不符合,依法本不能僅以自白入人於罪,更何況自白與事實明顯牛頭不對馬嘴,那就是「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因而致人於死,應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其徒刑」,屬重罪,追訴權時效至少二十年。還在時效範圍內,檢方為何不能起訴?又陳肇敏等軍官並非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固無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不是刑法濫權追訴罪的規範對象,但依刑法第31條所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仍以共犯論,並無疑難之處。最顯著的例子是非公務員的吳淑珍因與公務員陳水扁共犯貪污罪,亦遭檢方一併起訴。同為特偵組主導的案件,為何又有兩套標準?若依目前的結果看來,為江案所成立的軍司法聯合專案小組,若改名為軍司法聯合專案「卸責」小組有何不可!
江國慶的個人清白或許因檢方偵結露出曙光,但究責部份完全讓人見識到特偵組官官相護的功力,馬總統既然在2月1日親赴江家擺明要介入此案,卻又在此關鍵時刻縮頭不管,只怕往後要杜絕刑求絕不可能,總統所說的政府應深切檢討又只是如夢似幻的真實謊言而已。
馬總統還要尊重軍司法的卸責作法嗎?
總統府發言人對於檢方認定軍方刑求江國慶,導致遭冤判執行槍決乙案,除了所謂「真兇」許榮洲遭依殺人罪起訴,其餘包含陳肇敏在內共九位軍官均因追訴權時效已過,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表達看法。他說,馬總統認為,針對過去軍方等相關人員犯錯的部份,政府會深切檢討,絕對不會再重蹈覆轍。身為總統,任何在司法程序中的個案,他都不能干預,必須尊重。現在軍方依法律程序為江國慶進行再審司法平反,不管偵結或再審結果,總統都尊重。
軍法再審還沒有結果;檢察官偵結的部份則是,刑求江國慶千真萬確,但所涉刑責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無人遭到起訴。說明白一些,就是沒有人必須負責。
馬總統要尊重的是這個?今年初馬總統在江案爆發開始,只是透過總統府發言人簡單提到自上任以來一向重視人權,反對冤案,也持續進行司法改革,直到輿論批評國防部反應慢半拍,方才改弦更張,於2月1日親赴江家探視江母表達歉意,宣示應重新調查江案還江國慶清白,也要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並協助家屬取得賠償。如今,平反才將要開始,究責看似無望,賠償則連影子都沒有。
要特別指出的是,檢方起訴「真兇」許榮洲所持之理由為,兇嫌棄屍之廁所窗戶橫隔木條所遺留之掌紋,經鑑驗結果,均認為與許榮洲右手掌紋相同。另一方面,又認定扣案証物衛生紙之相關鑑定報告,經重新送請鑑定,均不足以証明江國慶有此犯行,又扣案的鋸齒刀經鑑驗後並無江國慶個人跡証,亦驗無被害人之血跡反應。換言之,掌紋、衛生紙、鋸齒刀等物証無一能認定江國慶涉案,檢方還証實江國慶確曾遭當時空軍總司令部之反情報隊多名保防官以強制、恐嚇,及濫用職權凌虐等違法方式不當取供,其自白顯不具有任意性,是遭刑求的結果。
深切檢討成謊言
若事實真是如檢方所說,豈不恰好符合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追訴罪。因為,若物証全不符合,依法本不能僅以自白入人於罪,更何況自白與事實明顯牛頭不對馬嘴,那就是「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處罰,因而致人於死,應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其徒刑」,屬重罪,追訴權時效至少二十年。還在時效範圍內,檢方為何不能起訴?又陳肇敏等軍官並非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固無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不是刑法濫權追訴罪的規範對象,但依刑法第31條所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犯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仍以共犯論,並無疑難之處。最顯著的例子是非公務員的吳淑珍因與公務員陳水扁共犯貪污罪,亦遭檢方一併起訴。同為特偵組主導的案件,為何又有兩套標準?若依目前的結果看來,為江案所成立的軍司法聯合專案小組,若改名為軍司法聯合專案「卸責」小組有何不可!
江國慶的個人清白或許因檢方偵結露出曙光,但究責部份完全讓人見識到特偵組官官相護的功力,馬總統既然在2月1日親赴江家擺明要介入此案,卻又在此關鍵時刻縮頭不管,只怕往後要杜絕刑求絕不可能,總統所說的政府應深切檢討又只是如夢似幻的真實謊言而已。
馬總統還要尊重軍司法的卸責作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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