駕駛人死亡,同車的兒子,可以申請理賠嗎?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一) 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 祖父母。 (三) 孫子女。 (四) 兄弟姐妹。」「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分別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所定期間內,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所稱汽車交通事故,則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而言;受害人,則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至於其他請求權人,則為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受害人遺屬,其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

所以,
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如係駕駛人自己使用汽車造成自己傷害或死亡,而非使用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承保之範圍,自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理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苟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仍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受害人,受害人本身或其他請求權人,除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故意行為所致」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外,自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所定期間內,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或駕駛人死亡也不例外。

本案,同車的兒子,係為乘客,苟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死亡,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受害人,除受害人有「故意行為所致」或「從事犯罪行為所致」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外,其外請求權人,自得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4條所定期間內,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