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布欄公告未繳管理費住戶的門牌及姓名,是否為公然侮辱?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固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在公布欄公告未繳管理費住戶的門牌及姓名」,縱屬公然,也非侮辱人,所以尚不得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論處

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亦分別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及釋字第603號解釋所揭示,是「在公布欄公告未繳管理費住戶的門牌及姓名」,有可能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小心被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