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保證相關規定之修正

引自:元照


民法第746條原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 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其中就第二款言,現行實務上雖就「請求清償發生困難」之要件採取嚴格認定,而非一有「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之情形即允許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求償,惟保證人仍不免遭債權人依本款規定主張,致受訴訟之累。

在上開認知前提下,立法院於99年5月7日通過民法第746條之修正,本次修法乃刪除該條第二款之規定,未來縱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債權人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保證人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亦即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以落實保證契約從屬性及補充性之本質。

此外,鑑於民間交易實務上,公司等法人向銀行借款時,銀行多要求法人之董事、監事或經理人擔任保證人,以強化其借款債權之確保。董事、監事或經理人卸職後,雖可依現行民法第753條或第754條規定主張免責或終止保證契約。惟因多數董監事或經理人不知自身之權利,致其是否仍須就離職後法人與銀行等債權人間新發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不無爭議而遭纏訟。此等保證契約既係因保證人本於職務而為之保證,於卸職後仍須負保證責任,實屬不公平之現象。

再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倘係以董監事之身分充任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似亦以上訴人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百代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上訴人已卸任董監事,而百代公司又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被上訴人,則此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上訴人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無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及7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等判決要旨「公司向銀行借款均以該公司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同年八月及十月間,該公司改選董、監事後,上訴人又與新任董、監事訂立保證書,保證眾頂公司向上訴人所借款項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清償責任,復有保證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上訴人謂同一年間,與眾頂公司新舊董、監事分別訂立不同金額之保證書,係因眾頂公司提高借款金額而追加。果係如此,則修改原訂保證書較另訂追加保證書方便且經濟。況二張保證書除擔德煥、詹林月雲、洪福欽三人相同外,餘均不同,後者保證人且較前者多一人,可知新保證書之訂立,非單純為借款金額之提高,實係因董、監事改選而為。新保證書之保證人及保證金額,既較舊保證書所載者為多,且保證人均為該公司新任董、監事,顯然係因董、監事身分而擔任該公司之保證人。從而在新董、監事為該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應歸於消滅。」均對此問題採取限縮董監保證責任之見解。從而,本次修法增訂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明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使保證人僅就其於法人任職期間,該法人對債權人應負之債務承擔保證責任,始屬事理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