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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系學生 高失業率族群

JY: 如何增加法律的就業市場?如何提升你的專業度? 引自: 工商時報/吳克群 於13日教育部法學教育研討會, 各大法律系教授針對法律系學生高失業問題,砲聲隆隆, 震撼高等教育體系。 近幾年來,由於教育改革政策錯誤, 導致各大學問題叢生。 又外加經濟不景氣,更加重大學畢業生失業問題。 但其中,高失業率族群中,法律系儼然成為社會一大問題。 『法學教育亂象叢生,有一般正規的日間部與研究所, 但現在又搞了一堆學士後法律研究所、科技法律所, 還有一堆莫名其妙的進修學士班, 在外加更多用來騙錢的學分班, 這種過度「多元」的體制,到底在搞什麼?』 目前現任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與司法院大法官的王澤鑑大法官如此提到。 『教育是要多元化,但也不是多元化到如此離譜的境界。』 而法律系學生的高失業問題,更成為與會專家學者的一大焦點。 『現實與理想的高度落差, 又對律師司法官的過度浪漫幻想,會讓學生無法接受現實考驗』 國立台北大學的梁宇賢教授說到。 以目前錄取率最高的台灣大學法律系為例,一年畢業生約180左右,經過三到五年不等的時間準備考試, 頂多也只有120位左右的學生能成為律師或司法官。 台灣大學法律系的學生都如此,更何況其他學校。 據他所了解台北大學最強的一屆, 也只有近三分之一的人會成為律師或司法官。 但這就是真正的問題所在,其他沒考上的要幹什麼。 台灣大學法律系林子儀教授更提到, 錯誤思想,導致學生對教育上期待的落差,多數的學生只想到考律師司法官, 但卻沒想到如果沒考上你能幹什麼。 台灣大學每年法律系課堂上,都有不少是外系生修法律雙學位, 但相較之下,法律系學生選修雙學位的比率卻是台灣大學所有系所中最低的。 而且就算考上了,以現在律師的就業市場競爭激烈, 薪資行情以大不如前,以他所了解的國內知名的律師事務所為例, 一個剛實習結束的律師,月薪平均不到五萬五,就算有五年律師資歷, 平均月薪大多數也都達不到七萬, 要如何在這種激烈的競爭中的生存問題,學生在學時有沒有想過。 陳計男大法官更是提到, 以法律系學生最關心的律師司法官錄取率問題, 台灣近幾年來已經開始出現不少雙專長的律師, 光會計師律師雙執照者就高達一百多位, 而且光台灣大學據他所了解, 今年就有四位台灣大學電機系雙修法律的學生...

台灣司法的判決,還不如德國的章魚哥!?

JY: 趕快改善律師和司法官的遴選機制吧! 引自: 文 / 張學海 〈台灣法治促進會理事長、司法改革監督陣線副總召集人、台大法學碩士〉           【台灣法律網】 陳哲男司法黃牛案更一審大逆轉,合議庭表示,因為沒有證據證明陳哲男以總統府副祕書長身分向司法機關施壓,梁柏薰又不願說出當初陳哲男邀宴的「司法高層」是那些人。合議庭有自信,判決經得起檢驗。那些所謂「司法高層」迄今猶躲在「司法寶塔」消遙自在當假聖人,吃香喝辣荼毒百姓,台灣司法有救才怪!   高院法官審理何智輝案爆發涉嫌集體貪汙案之後,陳哲男案高院更一審的判決再度讓外界震驚;有高院法官同事戲稱這是驚世判決,合議庭「真勇敢」。不知審判長曾德水跟謝在全和楊仁壽甚關係?曾經被公懲會懲戒還照升不誤。     當初台北地方法院審理陳哲男司法黃牛案時,以證人身分出庭的梁柏薰改了口供,表示當初的600萬元給陳哲男,梁柏薰還說,兩度與「司法高官」餐敘,讓他以為可以擺平官司,至於對象是誰?梁柏薰保密不說,特偵組和司法院「正己專案」不也該好好查辦嗎?當初高院又是誰安排陳哲男參觀便民服務措施以取信梁柏薰?不也該好好查辦嗎?     何智輝為求貪污官司無罪,除行賄高院法官外,竟然也想買通司法院副院長謝在全及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檢方查扣一張「送禮名單」,發現楊、謝兩人名列其中;謝在全及楊仁壽均說「絕對沒有收禮」;因名單上還有其他機關首長收禮未爆,謝在全既強調自己代理司法院長,相關問題他願意一肩承擔,應該立即成立「正己專案小組」調查,而不是「罰不上大官」,否則代理司法院長,豈不是多餘?     一些法院的判決,似乎都違背了一般人的常識與經驗法則,讓人民對司法官的信心,跌到萬丈深淵。這些 少數法官破壞多數法官辛勤建立起來的聲譽,令人遺憾。    看完高院的更一審判決理由,怎麼也想不通是甚道理。難怪聯合報批評「法律人的腦袋, 小民真的不懂 」!陳哲男的更一審判決,讓人不禁悲歎,台灣法官的判決,還真的不如德國的章魚哥!

論色情著作在著作權法上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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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 作者:謝銘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3期 壹、前言 日前日本八家 AV(Adult Video,成人影片) 業者透過在台灣的代理商,爭取日本A片在台灣能享有著作權保護,並擬對台灣相關業者提出著作權侵害訴訟,而引爆色情著作在台灣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爭議。 據報載,日本業者主張台灣手機電信業者與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包括中華電信的MOD,在付費頻道播出A片並未支付授權金,使其每年損失的權利金達十幾億台幣。此外,台灣色情光碟氾濫,大部分也都是盜拷的日本A片,警方動輒破獲並查扣數萬片,而據報載,販售者盜拷色情光碟每片成本約新台幣三十元,以一百元價格賣出,每日獲利約八千元,數年下來不法所得逾千萬元。 究竟色情著作在台灣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從規範面到法院實務,其見解如何?在其他國家情形如何?何以在專利法和商標法都有違反善良風俗者,不受專利法或商標法保護,而在著作權法並無相關規定,其道理何在?色情著作是否屬於言論自由的範圍,而受憲法保障?這些都是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問題。 貳、台灣實務上對於色情著作之見解 如同大多數的國家,台灣著作權法對於著作之保護要件,並未明文規定,雖然台灣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但何謂「創作」,則未見進一步之定義。 台灣司法實務於解釋何謂「創作」之概念時,則是參考國內外之學說理論予以補充。 此外,台灣著作權法並未規定著作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司法實務以及智慧財產局,均曾對於色情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以判決或函釋表示過意見。以下先說明相關見解,再從比較法與學理之觀點深入探討。 一、法院 (一)最高法院 一般認為司法實務上最具代表性的見解,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其認為:「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言,色情光碟片不屬之。蓋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個人或法人智慧之著作,使著作物為大眾公正利用外,並注重文化之健全發展,故有礙維持社會秩序或違背公共利益之著述,既無由促進國家社會發展,且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基於既得權之保障仍需受公序良俗限制之原則,是色情光碟片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

強制執行拍賣物,無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

引自: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幾天前一家報紙報導,有一位王姓太太最近向立法委員陳情,說她在民國九十四年間購買一筆鄰近某國小的法拍土地,經法院點交當時,雖然發現這筆土地有非法佔用這所國小部分校地狀況,基於對法院的信任,未對之多作聯想,孰料半年以後,該國小要求返還被佔用的校地。雙方經過多次協調不成,這位王太太就一狀告進法院,沒想到法院卻以「法院對其拍賣標的不負擔瑕疵擔保之責」為由回應,並判決王太太敗訴,及要她拆屋還地,這位王太太感到判決不合理,才向立法委員陳情。新聞中還報導王太太說, 土地上的建物已存在二十八年了!法院沒有詳查這筆土地是否有越界建屋的問題,就將土地拍賣給她 。目前她已將房屋轉售他人,並已清楚告知購買人該房屋有糾紛,可能有部分會遭到拆除,但買主仍願意買受。 照這則報導的內容來看,是這位王太太敘述的事實似乎有所保留?不然就是撰稿的記者先生難以明瞭王太太說法的真意,又未作進一步的追問,何從寫出令人一看就能明白的正確報導。為什麼會這樣說呢?因為報導中一再提到王太太是向法院購買法拍土地,大家都知道,土地是不動產,不是可以讓人扔到那裡就停在那裡,依報導中的王太太說法,是向法院標購所拍賣土地,並沒有提到有一併標購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如果標購得手的只是土地,土地不會長腳,說什麼也不會跑進校園內去占有學校所有的土地,同時報導中又提到王太太被判「拆屋還地」,顯然是有房屋占用到校地出了問題,與土地毫無關係。土地與地上的房屋或建築物,在我國民法上是兩種迥然不同的財產,因此 房屋是房屋,土地是土地,法院在實施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的時候,如果土地與房屋屬於同一位債務人所有,都會分別查封,法院於核定拍賣的底價後,一併進行拍賣,避免土地與房屋被兩個不同的應買人分別標走,產生有房屋沒有土地,有土地沒有房屋的情形 ,除非有特殊原因存在,不會有因為拍賣房屋或土地,再造成無謂的法律上紛擾。 這位王太太又提到她曾經提起民事訴訟,結果被法院駁回,法院在判決理由中指出:「法院對其拍賣標的不負擔瑕疵擔保之責」,至於王太太是以什麼原因提出訴訟,新聞報導沒有說明,這裡未便揣測,如果是主張拍得的土地侵占校地作為起訴的理由,那是包輸不贏的訴訟,不提也罷!這裡不再多說,只就法院判決理由中提到的「瑕疵擔保權」作為本篇談論的話題。 瑕疵擔保權這幾個字的源頭,出自民法...

住家管理費30元,商店管理費80元,是否合理?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分別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1條、第56條 定有明文。 是有關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規約另有規定者(有授權者,屬之),從其規定;規約未有規定者,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為之。 從而,公寓大廈住家之管理費訂為30元,商店之管理費由管委會訂為80元, 是否合理?自應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有無顯失公平而定。

台灣的司法還有明天嗎?

引自: 文 / 張學海  【台灣法律網】   高院法官集體收賄醜聞導致司法院長賴英照及高院院長黃水通辭職下台,形象良好的 司法院秘書長謝文定在22日正式接掌全國唯一最高懲戒機關公懲會委員長職務 。 衡諸社會經驗法則,在舉國上下對司法望治心切的氛圍中,如此莊嚴隆重的交接場合,應該是恭謹嚴肅以對的場景。但令人遺憾的是監交人司法院代理院長謝在全和致詞的最高法院院長楊仁壽致詞時,沒有體察當前「司法危機」展現司法人謙卑的態度,竟然以自以為幽默的嘻嘻哈哈態度來 回應人民對司法的殷切期盼,令謝文定和公懲會委員表情更為嚴肅,現場有觀禮者退席抗議,本人在場目睹深感痛心。 高院法官集體收賄醜聞導致司法院長及高院院長辭職下台,收賄的三位法官也將移送公懲會懲戒,公懲會委員長此項人事異動又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度受到社會的關切。 對於全國唯一而且位階最高,具有優良傳統的懲戒機關,司法院竟然處心積慮要裁撤,終於在94年12月引發被司法界譽為「台灣司法七賢」的公懲會七位資深委員金經昌、柯慶賢、劉瑞村、朱瓊華、周國隆、郭仁和、洪政雄等人連署的「萬言書」集體抗議。 多年來,司法院和被法界譽為「台灣司法七賢」的委員在立法院進行一場史無前例的「 公懲會保衛戰 」,司法院都鎩羽而歸。 按照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第十四職等;委員長一人,特任,並任委員。」 該會委員曾經向當時司法院長翁岳生及秘書長楊仁壽強烈反應「就算要進行司法改革也要依法行政,司法機關不能帶頭違法。」但始終沒有獲得重視。 該會長期以來只有八位委員不足九位法定員額,勢必引發公懲會審議會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爭議。難怪該會委員曾經沉痛指出,稍具法律常識的民眾也要為司法院「不惜癱瘓公懲會業務」的作法嘖嘖稱奇。 如依司法院以往之解釋,公懲會出席委員五人以下亦可議決,豈不是破壞體制?若監察院彈劾行政院長,公懲會區區三位委員即可議決撤職形同倒閣,豈不是憲政危機? 本人曾經在七月初上書馬總統並拜會司法院院長賴英照,痛陳上述司法亂象,並提醒院長賴英照要多注意少部份高院法官「同流合污」的風紀問題,當時賴英照還認為「言之過重」。並問「公懲會是司法次殖民地嗎?」為何該會全體委員均為唯一十四職等的最高階法官, 司法院長期以來很少安排委員出任法院院長,長期封殺公懲會委...

事前公約,具有法律效力嗎?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前開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從而本案所稱「事前的住戶公約」苟係屬前開所稱「規約草約」,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因為視為規約,所以有拘束住戶之效力;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後,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新規約自僅向後發生效力,所以本案,苟在規約草約載明「收受管理費及以管理費支應之時點」及「收受管理費之標準」,除「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在規約草約視為規約之情形下,應解為承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9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在規約之情形下, 應解為該規約草約須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始得起算,其不因申請建造執照時有無檢附該規約及有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影響其效力。 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請求法院撤銷之」外(編按:因係規定視為規約,而非推定為規約,所以不得以反證推翻之;且視為規約之位階,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高,所以在訂定規約前,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與規約草約不同之「管理費收取標準」,也難推翻規約草約中「管理費收取標準」之效力),自應從其規定。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民事判決:「本件○○○○○大廈社區雖於93年5月2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過住戶規約,然依上開法條規定,關於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起造人所擬住戶規約草約如有約定,即應從其約定。…足見○○○○○大樓迄至91年5月18日仍未訂定規約,且於91年5月18日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