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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無不是的父母?-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之一之增訂

引自: 元照 立法院於二○一○年一月七日三讀通過 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之一增訂案 ,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二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三項)」 條文增訂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對於曾經遭受家暴、性侵或遺棄的子女,成年後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父母親的扶養義務。法院就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本法案之提案人指出,根據內政部兒童局調查, 兒童受虐案件之施虐者高達百分之七十七是來自父母或養父母,家庭成員間的信賴、保護機制似已變質,父母未必可對小孩提供最完善的保護。司法院也表示,德國及法國民法就類似情形,均訂有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人所負扶養義務規定,台灣民法親屬編有關扶養規定,似宜修正為「相對義務」 ,以建構更完善和樂、父慈子孝的家庭。 觀察此條文之增訂,實係為解決社會上許多不合理之事件,「天下無不是之父母」及「孝道」之合理性皆再度受到檢視。曾經遺棄子女或對子女做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父母,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子女成年後自有相當之理由得以拒絕扶養父母,故賦予子女聲請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權,條文立意良善。 惟於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後,社會相關福利機構是否應介入照顧此等已無維持生活能力之受扶養義務人?國家社會福利安全機制於此應有更完善之配套措施,以面對並解決此一社會問題。 又條文第三項明文,如受扶養義務人為未成年子女,縱其對扶養義務人做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侵害行為之事,扶養義務人仍須盡扶養義務至受扶養義務人成年,而不適用得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義務之規定,此乃立法者權衡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照顧義務後之結果,思考實屬周延;但若從另一角度觀之, 若未成年子女真有此等行為嚴重偏差情事,社會相關福利機構似亦應介入並深入瞭解,方為妥適。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

建物買賣未移轉登記前先行交付,買受人拆除建物之爭議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引自:元照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判決日期:二○○九年十月一日 爭點提出 建築物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 出賣人先行交付建築物 ,然因買受人遲遲未付清買賣價金,因此 未完成移轉登記 ,此狀況持續約四十年,買受人亦已死亡,該建築物由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嗣後又再轉讓第三人使用,現第三人將該屋拆除,登記所有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觀察重點 當事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但未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轉,此類情形在實務上不斷發生,然傳統爭點多在於買受人是否為有權占有,今本案最高法院對是否可為事實上處分表示意見,值得讀者重視,以下簡要分析。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出賣人僅交付標的物,未移轉登記,買受人仍為有權占有 民法第七五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從而,若出賣人僅交付標的物,而 未為移轉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人仍係出賣人 。然出賣人此時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買受人主張民法第七六七條,請求所有物返還,蓋買受人並非無權占用標的物,其占有權源為其間之買賣契約。 二、買受人得否為事實上處分 依民法第三七三條,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危險負擔已移轉,其得對標的物使用、收益 。然本條僅謂買受人就標的物得使用、收益,其得否為事實上之處分?例如將標的物拆除,容有爭議。 本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認為,買受人在未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僅得就標的物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不得為事實上之處分,即不得將該標的物拆除;若其拆除標的物,登記所有人即可本於其所有權被侵害,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案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不動產建物之買賣而言,因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將買賣標的物(建物)交付者,買受人固因此取得使用、收益權,但除有特別約定外,究不能併認其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任意將之拆除,據以排除所有人本於「登記」所享有之處分權能。苟未經出賣之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事實上處分)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即難謂無侵害該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判決理...

禍從口出 (過失致死罪) 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判決

引自;元照 桃園一名男子因於棉被上點燃蚊香引發火警,於逃出屋外之際,明知消防人員尚未舖好氣墊,卻對樓上住戶大喊「失火了,趕快跳」。住在六樓的四名住戶,誤以為是消防人員的指示,認為樓下已經鋪好氣墊往下跳,因此造成二死、二重傷的悲劇。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判決,就男子亂叫人跳樓之部份,依照過失致死罪判處一年八個月徒刑;引發火警部分則觸犯公共危險罪,判拘役五十天,得易科罰金五萬元。 引發火警之男子辯稱是救人,然而火警當時火勢並不大,趕到現場救災之警消曾不斷制止,要求不要他在火場亂喊。該名男子卻不聽勸告,大喊「失火了,快跳」,消防隊員還大聲制止「不能跳、不能跳」,沒想到薛還是硬要喊「抱著棉被跳」,當時身陷火場,跑到頂樓等待救援的四名男女住戶,因伸手不見五指,聽到有人喊跳,以為消防人員已經鋪好氣墊,陸續一躍而下,才造成2死、2重傷的悲劇。經桃園地方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判處該名男子1年8個月徒刑,而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該名男子之上訴。然而住戶仍認為法院判得太輕,不禁為死者喊冤。  值得討論者,被告可否依 客觀歸責理論 主張,住戶並非因從其叫喊,而係基於自主決定始決定跳樓,導致死亡和重傷結果之發生,以阻卻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或主張縱其遵守法規範義務,亦可確定被害人之死亡及重傷結果仍會發生,而不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因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本案經由下半身癱瘓的女住戶作證指出:「當時聽到樓下叫往下跳,以為樓下的消防隊已鋪好氣墊,我以為是消防隊的聲音。」,法院據此認定該名男子亂叫人跳樓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其次,刑法上過失致死及殺人故意之界線,究竟應如何劃分? 所謂故意,係指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在認知所有客觀構成要件情況下,實現該犯罪事實之知與欲。本案行為人是否具備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判決書指出︰「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因酒後神智不清及一時緊張為救人而喊跳等情,即非無可採。被告平日既與同樓住戶無何仇隙,復與本案被害人均不相識,衡情無故為殺害之動機,或被害人家屬所質疑樂見被害人跳樓身亡之趣,而具直接或間接殺人故意,乃被告辯稱因酒後,神智不清,復因緊張為救人而喊跳, 要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等語,應可堪信為真實。」是本案行為人不該當故意殺人罪責,而僅論以過失致死和過失致重傷之罪。然而, 依...

製造空氣槍重罰,違憲 釋字第六六九號

引自:元照 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日前大法官 會議作成釋字第六六九號,宣告此一規定違反憲法第二三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並要求系爭規定最遲應至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這一次的釋憲聲請案係由金門地方法院康樹正等三位合議庭法官提出,起因為合議庭所審理的一宗案件,案件事實是四名金酒公司之員工集資購買數條彈簧,在其辦 公室內改造空氣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到起訴。合議庭審理後認為,四名被告素行良好且犯行輕微,不過是基於休閒娛樂之目的改造空氣槍;但依現 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四人將面臨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縱使援引刑法第五九條酌減其刑,其刑度仍高達兩年六個月,從而認為此規 定實屬過苛,乃向大法官會議提出釋憲之聲請。 釋字第六六九號於解釋文指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對應;於解釋理由書中並進一步謂,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 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 險甚低,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三條之比例原則。 釋字第六六九號所碰觸到的問題,實屬我國重刑氾濫情況之冰山一角,解釋中雖指示立法機關應對系爭條文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然而在此更為根 本的疑慮,其實還是在於 整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甚至我國其他特別法所一致顯示之重刑傾向,此一立法傾向本身即有進行澈底檢討之必要。 正如許宗力大法官 於協同意見書中所稱,釋憲機關對立法者據以制訂特別刑法之重刑規定之立法事實,應採取嚴格審查,刑度本身過於嚴峻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

行政訴訟法修正:新增便民措施,改正舊法漏洞

引自:元照 立法院於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修正案,其中新增許多便民措施,並且修正諸多舊法中之不妥之處,修正幅度達六十多條,乃行政訴訟法在二○○○年修正為新制後,最大幅度之修正。其修正內容包括: 一、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要件上之修正 舊法中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允許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之,但因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不見得消滅,對未消滅之行政處分應 不允許提起確認訴訟,故適用上有所疑義。故本次修正 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 二、管轄權上修正 除過去之管轄規定外,本次修正新增規定有關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法律關係,公務員職務關係,公法保險等事件涉訟者之管轄權決定方式。 三、人民遞狀管道增加 過去人民起訴向行政法院提出訴狀,僅得以郵寄或自己送達,新法修正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允許以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行政法院提出訴狀。 四、修正寄存送達效力發生規定 釋字第六六七號針對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中寄存送達之生效力解釋認為並無違憲,但有檢討必要。此次修正呼應前述大法官解釋,新增 行政訴訟之文書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加強保障人民權利。 五、新增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 舊法僅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成為法之漏洞,實務上適用屢遇困擾。本次修法故而 新增 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內提起 ;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年後不得提起。 六、新增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後, 如行政處分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訴訟標的已不存在,此時無法繼續審理撤銷訴訟,而應將訴訟種類改為確認訴訟 。惟舊法中並無 轉換之規定...

文義解釋之界線?-釋字第六六八號

引自: 元照網站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下稱「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定其繼承人。」惟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施行法第八條「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之見解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例認 為,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台灣省習慣處理,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 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未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大法官於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做出釋字第六六八 號,試圖解決此一爭議。 該釋字之解釋文認為,施行法第八條所謂「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 ,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已逾六十四年,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如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 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理由書中並指出,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 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仍得適用施行前之法規或習慣。 上述爭議,圍繞在施行法第八條「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解釋。 釋字第六六八號似基於「期待利益」之保護,而謂繼承發生於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 法律或習慣能產生選定繼承人」,即適用繼承編施行前之規定, 至此似肯認了系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惟考量「法律安定性」,對該判例之「選定期間無限制」做 出限縮,繼承開始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至釋字第六六八號公布日止,如尚未選定繼承人者,依現行繼承法辦理繼承。 於此欲提出兩點,以供思考:首先,釋字第六六八號認為,如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即不屬施行法第八條之「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繼...

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及「占有」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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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元照 立法院於2010年1月5日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及「占有」之修正案。修正範圍包括: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占有等五大部分,共計增加三十五條、刪除十二條、修正四十三條,合計九十條。 就 地上權 部分,為求體系完整,分設二節規範「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前者修訂其意義、增訂未定有期限及以公共建設為目的之地上權存續期限之規定、 依有無地租及期限,修正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之規定、增訂地上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之租金增減請求權、修正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並增列土地所有人終止應踐行之 催告程序、增訂已預付之地租、約定之使用方法及地上權不得處分經登記者,發生物權效力,以及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暨違反之效果、增訂法定地上權之規定、 明定地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工作物之歸屬;後者增訂區分地上權之意義及設定條件、增訂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就其設定範圍外之不動產 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增訂由法院依法判決延長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者,應兼顧第三人權益及補償之規定、增訂同一土地先後設定區分 地上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效力規定、增訂區分地上權準用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就 永佃權 部分,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鮮少以永佃權登記,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 之二已明定過渡條款,爰將「永佃權」章之章名及第八百四十二條至第八百五十條均予刪除。 就 農育權 部分,因現行民法對建地之使用設有地上權之規定,而對於農地之使用則尚無符合需要之物權,爰參酌我國目前農業改革,增訂「農育權」章,以符實際需 要。其中增訂農育權之意義及存續期間、終止農育權及減免地租之規定、農育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處分一體性之規定、農育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農 育權消滅時出產物及農用工作物之取回、土地所有人應償還特別改良費用或其他有益費用之情形及農育權人對該等費用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農育權準用地上權之相關 規定。 就 地役權 部分,在考量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為使名實相符,爰將章名修正為「不動產役權」。其中修正不動產役權之意義、增訂同一不動產上 不動產役權與用益物權同時存在,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限制、明定時效取得共有不動產役權之規定、增訂不動產役權行使權利之處所或方法得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