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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法修正:新增便民措施,改正舊法漏洞

引自:元照 立法院於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修正案,其中新增許多便民措施,並且修正諸多舊法中之不妥之處,修正幅度達六十多條,乃行政訴訟法在二○○○年修正為新制後,最大幅度之修正。其修正內容包括: 一、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要件上之修正 舊法中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允許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之,但因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不見得消滅,對未消滅之行政處分應 不允許提起確認訴訟,故適用上有所疑義。故本次修正 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 二、管轄權上修正 除過去之管轄規定外,本次修正新增規定有關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法律關係,公務員職務關係,公法保險等事件涉訟者之管轄權決定方式。 三、人民遞狀管道增加 過去人民起訴向行政法院提出訴狀,僅得以郵寄或自己送達,新法修正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允許以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行政法院提出訴狀。 四、修正寄存送達效力發生規定 釋字第六六七號針對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中寄存送達之生效力解釋認為並無違憲,但有檢討必要。此次修正呼應前述大法官解釋,新增 行政訴訟之文書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加強保障人民權利。 五、新增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 舊法僅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成為法之漏洞,實務上適用屢遇困擾。本次修法故而 新增 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內提起 ;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年後不得提起。 六、新增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後, 如行政處分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訴訟標的已不存在,此時無法繼續審理撤銷訴訟,而應將訴訟種類改為確認訴訟 。惟舊法中並無 轉換之規定...

文義解釋之界線?-釋字第六六八號

引自: 元照網站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下稱「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定其繼承人。」惟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施行法第八條「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之見解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例認 為,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台灣省習慣處理,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 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未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大法官於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做出釋字第六六八 號,試圖解決此一爭議。 該釋字之解釋文認為,施行法第八條所謂「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 ,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 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已逾六十四年,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如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 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理由書中並指出,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 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 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仍得適用施行前之法規或習慣。 上述爭議,圍繞在施行法第八條「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之解釋。 釋字第六六八號似基於「期待利益」之保護,而謂繼承發生於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 法律或習慣能產生選定繼承人」,即適用繼承編施行前之規定, 至此似肯認了系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惟考量「法律安定性」,對該判例之「選定期間無限制」做 出限縮,繼承開始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前至釋字第六六八號公布日止,如尚未選定繼承人者,依現行繼承法辦理繼承。 於此欲提出兩點,以供思考:首先,釋字第六六八號認為,如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即不屬施行法第八條之「依當時之法律無其他繼...

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及「占有」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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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元照 立法院於2010年1月5日三讀通過民法物權編「用益物權」及「占有」之修正案。修正範圍包括: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占有等五大部分,共計增加三十五條、刪除十二條、修正四十三條,合計九十條。 就 地上權 部分,為求體系完整,分設二節規範「普通地上權」及「區分地上權」。前者修訂其意義、增訂未定有期限及以公共建設為目的之地上權存續期限之規定、 依有無地租及期限,修正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之規定、增訂地上權設定後,因情事變更之租金增減請求權、修正終止地上權之要件,並增列土地所有人終止應踐行之 催告程序、增訂已預付之地租、約定之使用方法及地上權不得處分經登記者,發生物權效力,以及地上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暨違反之效果、增訂法定地上權之規定、 明定地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工作物之歸屬;後者增訂區分地上權之意義及設定條件、增訂區分地上權人得與就其設定範圍外之不動產 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增訂由法院依法判決延長區分地上權之期間者,應兼顧第三人權益及補償之規定、增訂同一土地先後設定區分 地上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效力規定、增訂區分地上權準用普通地上權之規定。 就 永佃權 部分,永佃權之設定,將造成土地所有人與使用人之永久分離,且目前實務上各地政事務所鮮少以永佃權登記,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 之二已明定過渡條款,爰將「永佃權」章之章名及第八百四十二條至第八百五十條均予刪除。 就 農育權 部分,因現行民法對建地之使用設有地上權之規定,而對於農地之使用則尚無符合需要之物權,爰參酌我國目前農業改革,增訂「農育權」章,以符實際需 要。其中增訂農育權之意義及存續期間、終止農育權及減免地租之規定、農育權讓與、設定抵押權及處分一體性之規定、農育權人使用土地之方法及違反之效果、農 育權消滅時出產物及農用工作物之取回、土地所有人應償還特別改良費用或其他有益費用之情形及農育權人對該等費用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農育權準用地上權之相關 規定。 就 地役權 部分,在考量需役及供役客體已從土地擴張至其他不動產,為使名實相符,爰將章名修正為「不動產役權」。其中修正不動產役權之意義、增訂同一不動產上 不動產役權與用益物權同時存在,其後設定物權之權利行使限制、明定時效取得共有不動產役權之規定、增訂不動產役權行使權利之處所或方法得請求...

兩岸簽署金融MOU,明年生效

引自:元照 台 灣金融業赴大陸投資設點,根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資料,截至二○○八年二月,共有十家台資銀行、十三家台資證券公司與十四家產、壽險公司,分別在大陸設立四 十八個辦事處;並已核准七家保險公司赴大陸投資,其中已有三家保險公司獲准在大陸地區設立子公司。但因兩岸金融MOU尚未簽訂,這些代表處無法真正經營相 關業務。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點,兩岸終於同步在台北和北京簽署,讓封閉多年的兩岸金融市場即將開放。預定六十天內即二○一○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所謂MOU,是「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的縮寫,是國際普遍的金融監管協議。各國金融監理機關,普遍透過簽訂MOU,確立雙方金融機構的監理模式。代表兩國或兩個經 濟實體、或國家與金融組織間,彼此針對金融機構或證券投資上的監管協議。其中主要包括 「共同監理」、「資訊交換」、「資訊保密」以及「持續合作」 等四項內 容。 過去,MOU不能簽訂的關鍵在於兩岸的敏感問題。政黨輪替後,新政府在兩岸政策上積極開放,尋求雙方共識。為求排除政治障礙,兩岸避開「行政院」或「中 國」等隱含主權的字眼,互稱「台灣方面」與「大陸方面」,以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台灣方面」簽署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頭銜是「金融監督 管理機構代表人」,「大陸方面」簽署人分別是銀行、保險與證券三個監理委員會的主席。金管會主委表示,以往兩岸簽署文件都是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這次是首次由兩岸金融監督機構簽署,也算是替兩岸交流創立新模式。 然而在樂觀其成的意見之外,亦有憂心者就法律層面提出質疑。首先,不是由海基會、海協會所簽署;其次,簽署的文件並非過去所使用的「協議」;此外,MOU 所涉及的實體內容,超越了「兩岸關係條例」之授權範圍。 有 學者即進一步就權力分立觀點指出,行政權似乎欲以無拘束力、低位階、行政保留、資訊不公開等方式,一方面規避國會民主監督,另一方面卻又想透過事實上的行 政權力來創造各種「規矩」。然而,不論在規範名稱、簽署方式程序、規範位階、事前預告、國會審議、授權範圍、是否刊載公報、司法審查等各方面,都已遠超出 目前兩岸關係條例。而該條例及兩岸協議當中許多含混籠統的授權與自動生效的規定,也都面臨違憲違法的質疑...

職棒打假球的刑事問題

引自:  月旦法學雜誌第176期/重點新聞掃描P.319 從職棒開打到現在已經有了二十年的歷史,在短短的期間內卻發生了五次打假球事件,其不可謂不嚴重,而涉案的 球員、組頭的行為在刑法上最常被科以詐欺罪來處理,但除了刑法實體法的問題以外,關於在偵查過程中應該遵守的程序也值得加以探討的。就此台大刑事法中心在 十一月二十五日舉辦了以職棒打假球事件來探討刑事司法與人權保障的研討會,希望能藉此提供一個法律與棒球界相互交流的平台。 就職棒打假球的實體法上問題來看,涉案球員與組頭的行為主要都是被判以詐欺罪為主,不過先得區別的是詐欺的對象究竟是誰?是買票入場的觀眾嗎?依照大部分 人的感覺或許是這樣,但其實在這邊是有疑問的,因為觀眾買票入場看比賽,其實球員在場上仍然是在比賽,只不過是已經串通好要演給觀眾看的比賽,因此就此而 言觀眾有因此喪失利益嗎?應該要加以界定看比賽的利益才能確定。所以其實 主要而言詐欺的對象應該是簽賭的賭客才是 ,此時賭客的利益才是主要被侵害的對象, 因為其加入一個組頭掌握的賭局中,而有獲勝的機率完全被剝奪了,所以其才是主要的受侵害對象。至於從中被組頭買下打假球的球員,究竟是共同正犯呢,還是正 犯後正犯,其實都有討論的空間,必須要以個案來加以判斷才行。 另一方面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 檢方偵查的手段是否有符合偵查不公開?是否有對受無罪推定的被告有合理的對待? 這都是有問題的。偵查不公開主要是為了維持偵 查中檢警機關的資訊優勢以及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不過我們法條對此原則僅以幾句短短的話來描述,但實務上常常會遇到很多問題,例如檢方要傳喚被告來問訊 時,被告或其以外的朋友透漏相關訊息給媒體的行為,是否也違反了偵查不公開的情況呢?另外就媒體公審的現象應該也是不妥的,在被告尚未被定罪前都受到無罪 推定的保護,若此時媒體或評論家就大放厥詞來探討這個事件時,會不會侵害到被告的基本人權呢?其實最主要的原則就是偵查不公開規定的範圍可能不是具體明確 的,因此就會造成這麼多侵害人權的情況發生,所以在此堅守偵查不公開原則是非常重要的。 雖 然有立委建議增定刑法第二六七條之一條文:「對於非法經營以職業比賽結 果來賭博的人,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以利誘、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或身體等手段,來影響必賽結果的話,處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重罰之下就 會有好效果...

金融開通新紀元-金融MOU簽訂之內容與意義

引自: 元照 金融監理合作瞭解備忘錄 (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 , MOU) ,係依國際金融監理慣例,當銀行、證券期貨、保險業至他國家設立分支機構時,雙方金融監理機關通常會先協商如何合作監理,並且將此一願意合作之 「瞭解」(Understanding)以備忘錄之方式予以書面記載。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台灣方面與大陸方面金融監理機構已同步在台北與北 京簽署MOU,並於六十天內生效。依金管會公開之資訊所示,其MOU之簽訂之內容與意義如下: 一、促進金融合作 雙方同意相互協助履行金融監理與貨幣監理措施,加強金融領域廣泛合作,以共同維護金融穩定。 (一)金融監理方面 雙方同意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分別就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建立監理合作機制,確保對互設機構實施有效監理,並得依行業慣例,對於合作事宜作出具體安排。 (二)貨幣監理 雙方同意先由商業銀行等適當機構,通過適當方式辦理現鈔兌換、供應及回流業務、現鈔防偽技術等方面進行合作,以逐步建立兩岸貨幣清算機制。 (三)其它合作事項 雙方同意就兩岸金融機構市場准入及開展業務等事宜進行磋商,並同意鼓勵兩岸金融機構增進合作,創造條件,共同加強對雙方企業金融服務。 二、資訊交換 為維護金融穩定,雙方同意相互提供金融監理與貨幣監理資訊。對於可能影響金融機構健全經營或金融市場安定之重大事項,雙方應儘速提供,其方式與範圍由雙方 商定。據此,兩岸金融針對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等三項之資訊交換,主要是雙方監理資訊交換、落實資訊保密義務、執行金融檢查及持續保持聯繫等事項。 未來兩岸金融監理機關依MOU 所交換的資訊,主要是金融監理資訊,不包括個人的帳戶資料。 三、資訊保密 雙方同意對因金融監理或貨幣監理所取得之資訊,嚴格遵守保密義務。有關第三方請求提供資訊之處理方式,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 四、互設機構 雙方同意在本協議生效後,基於互惠原則、市場特性及競爭秩序,由兩岸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儘快推動雙方商業性金融機構互設機構。有關金融機構赴對方設立機構或 參股之資格條件以及在對方經營業務的範圍,由雙方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商定。雙方同意對...

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

引自: 元照 所謂「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為了減少人民訟累,盡早實現公平正義,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催生了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以期能達到迅速審判,避免案件持續延宕未決,不僅使人民徒增困擾,也大大消耗司法資源。 從武漢大旅社案以來,一直到陸正案及蘇建和案等,一場訴訟往往一拖就十幾年無法解決,而被告不僅要被無止盡的羈押之情況,亦可能遭受社會輿論的譴責,無論 生理心理都被受折磨,幾乎將自己的青春都葬送在訴訟中,卻仍得不到一個最終的結果。 為解決以上的問題,這部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在第一條的立法理由中就開宗明義提到『世界各人權法案亦將「適時審判」或於「合理時間審判」列為重要之司法人 權。其中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明定「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第一項亦明定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期間內受 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審理。為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並確實保障人民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特制定本法。』 而第五條規定:「(甲案)法院就被告在羈押中之案件,應以優先且特別迅速之方式連續開庭審理。因故需間隔審判程序時,除有特別情形外,不得逾七日。」立法 理由中即謂:「在羈押這種強烈拘束人身自由的情況下,若時間一拖長,以待案件審結,對其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不利影響,且影響其自由蒐集有利證據從訴訟準備行為,因此被告受羈押案件之迅速審結,實為妥速審判最為關注之核心事項。」 第六條規定:「(甲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十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一、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 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二、與案情有關之重要證人、證據難以進行調查。三、其他與案件妥速審理有關之事項。」其立法理由謂: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之日 起算已逾十年以上之一定期間仍未判決確定,則檢察官已窮極強大公權力,歷經漫長時間仍無法將被告定罪,在此情形下,被告因長期案件懸而未決須承受巨大壓力 及煎熬,且時間經歷愈久,愈難查清楚事實,此種不利益,應由國家承擔,爰於第一項明定,案件自繫屬已逾一定期間仍未能判決確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從以上的法條內容及立法理由來看,該刑事妥速審判法目的就是希望能達到迅速審判之目的,避免因訴訟拖延造成人民及法院更多的負擔,不過該法僅在草案階段,仍有許多問題亟待解決,但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