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難為!(上)(Selina case)

引自: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9aartic05.aspx



案例提出

芳齡二十八歲之女藝人S,為求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初結婚前能有生涯戲劇代表作,因此與甲簽訂契約,接演經典港劇之翻拍劇本,未料因該劇本之時代設計為對抗日軍侵略之八年抗戰期間,因此劇中屢次必須有驚險爆破場面。在一次爆破場景中,原設計由S跑過預先清空的長廊,並於通過特定定點後才控制炸藥爆破,共計有三個特定定點。未料,於S甫經過第一個定點時,因控制炸藥之乙有所疏忽,因此三個爆炸點居然同時爆炸,火勢竄燒至S身上,順延著S身著的絲襪及旗袍不斷燃燒,致使S全身約有百分之五十面積三度灼傷。

經查,就醫之醫藥費用為十萬元,惟其中四萬元全民健保代為支出;住院五天期間雖S未聘請看護工,惟S之父親丙全程照顧之;S於受傷前每個月薪資五十萬元,受傷後完全停擺,以其受傷後之能力一個月僅能獲得兩萬元薪資,惟其藝人好友為幫助之,並顧及其臉部及身體上之傷痕,不適宜在螢光幕前出現,故聘請其擔任電台DJ,一個月薪資五萬元;又S因該燒傷而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此外,因其受傷緣故,遭製作人終止著名節目之主持契約,估計每個月有十萬元之損失。
試問:
(一)本案中S得否請求甲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本案解析

(一)S得否依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1、S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乙請求損害賠償

按依題意,係因控制炸藥之乙有所疏忽,故三個爆炸點同時爆炸致S之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故S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2、S得否對甲請求損害賠償?

(1)契約責任
S得否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須在客觀上得認為債務人甲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主觀上須甲具有可歸責事由,且須債權人甲之人格權受有侵害。
查乙因其疏忽致三個爆炸點同時爆炸因而燒傷S,得認為係債務人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主觀要件上,債務人甲係有償契約之當事人,規範上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事實上雖係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乙係甲之受僱人,從而甲應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得認為債務人甲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又S被燒傷係其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從而得認為S得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2)侵權責任
按乙應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且乙係甲之受僱人,而甲對乙具選任監督權限,故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在,又乙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致S之身體健康權受有上損害,故S得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3、甲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乙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需視是否有乙丙之明示或法律規定,蓋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然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甲乙應就S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賠償範圍

按乙應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惟S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否因S所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有所不同?

查就被害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一事,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究係依契約上之請求權,亦或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修正施行後,其區別實益已不如過往。蓋雖然傳統上認為,法律規定上所稱之損害賠償,意義上係指財產損害之賠償,而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諸規定,尚未如侵權行為設有類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文句。因此,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無論係出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其債權人不得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從而修法前,被害人欲就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基礎多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被害人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始能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然而第二二七條之一修正施行後,允許債權人之人格權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時,準用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之規定,因而得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從而加害人係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重要性已不如修法之前。

1、醫療費用部分

據上所述,無論S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而適用第一百九十三條,或依契約上請求為請求權基礎而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準用第一百九十三條,S均得就其醫療費用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請求賠償。

惟有疑義者係,甲就醫之醫藥費用為十萬元,而其中四萬元全民健保已代為支出,則甲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其所涉及者,即加害人得否主張應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從而甲僅得就其實際所之出之六萬元請求賠償?

就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表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縱使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從而S得就全部十萬元之醫療費用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2、看護費用部分

因S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故比較損害事故發生後,與假設損害事故未發生時甲應有之財產狀態,二者間並無差別,因此依據差額說S並未受有損害,從而似亦應認為就親屬看護費用甲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臺灣高等法八十七年訴字第七號判決表示:「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嗣經送醫雖已出院,惟大小便失禁及右側偏癱現象現等情,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現時起居須賴家人照顧,應堪認定,原告之親屬照顧,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即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即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編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四頁),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此見解復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所維持。而學說上認為此判決即具有損害規範化之意涵,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若確有須人照顧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照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