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7日 星期四

妻能收養夫的子女嗎?

JY:我首先疑問的「不孕」的定義。再來是難過為何黃姓妻子做出這種讓丈夫與自己胞妹發生關係的主意?這一切離婚和姦淫都不是按照上帝對於婚姻的規定,徒留下許多的問題。


引自: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前些日子,一家報紙報導:屏東縣一位六十多歲的溫姓男子,十多年前在事業有成之後,將部分家產分給四名已成年的子女,讓他們自立門戶,然後與原配妻子離婚,了然一身以後,又在八十八年間經友人介紹,娶了一位越南籍的黃姓女子為妻。因黃姓妻子不孕,溫姓男子與妻子都希望有個孩子將來能夠繼承家產,夫妻倆商量後決定讓溫姓丈夫前往越南,與黃姓妻子的妹妹發生關係,期望懷孕後能替他們生下子女,黃婦的家人與他她妹妹都同意此舉。九十一年間,溫姓男子便依約定前往越南與小姨子完夢,並給予黃家一筆金錢,這位小姨子果然不失所望,在是年十一月間為溫某生下一女,仍未達到為溫家添丁目的,於是再接再厲,又在九十四年四月間,再為溫某產下一子。


姓婦人想收養她妹妹與丈夫所生的子女,這對小姊弟雖然早已成為他們家的一份子,若想收養,法律上的程序仍然不可缺少。當黃姓婦人將聲請「認可」的書狀進送法院以後,法院便傳黃姓婦人到庭調查,在訊問過程中,黃姓婦人很誠懇對法官表達自己很想養小孩,而且只想收養自己妹妹與自己丈夫所生的小孩。法官覺得奇怪,便追問經過情形,黃姓婦人將內情和盤道出,法官接著問黃姓婦人:「小孩先叫妳阿姨,以後改叫妳『媽媽』,妳不覺得很奇怪?孩子也會覺得奇怪,還有他們面對同學追問,要他們如何回答?」訊問結束沒幾天,黃姓婦人接到法院駁回聲請收養認可裁定,也就是不准許黃婦收養這對小姊弟。裁定的理由指出:「黃婦為滿足養育兒女心願,任由配偶與胞妹發生性關係並生下兒女,具有借腹生子的高度道德爭議,且這對姊弟經生父認養後,已取得本國籍,沒有必要再出養。」

我國民法的收養制度,是將收養的過程是否合法與妥適?授權法院來把關,由法院審核收養的經過有無違法或悖情背理的地方。所以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除了明定收養的形式要件以外,並在同條第二項中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在審核聲請收養許可時,依憑的標準是什麼?民法分別就未年人的收養與成年人的收養,訂有不同的審核準則,未成年人的收養,因身世單純,涉及層面不廣,只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中訂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因成年人是滿二十歲或者已結婚的人,通常到達這年齡的人,都已進入社會,人際關係較為複雜,因此民法所訂的審核範圍,就擴大許多,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報上刊出的法院駁回黃姓婦人聲請收養認可的裁定理由,共有兩點:第一點是「黃婦同意丈夫與其胞妹發生關係生下子女的高度道德爭議」;第二點是「這對小姊弟經生父認養(民法親屬編的正式名詞為「認領」)後已取得本國籍,沒有必要再出養。」至於是否還有其他駁回理由,新聞沒有提及,除了當事人外界無從得知。僅就上述兩點理由來看,理由並不充分;所謂「借腹生子」有道德爭議部分,其實整個情形只是黃婦很想養育子女而無法生育,只好使出餿主意說服丈夫與她胞妹發生關係生下子女,並非「借腹生子」?國內企業家類似情形絕非少見。最近逝世一位企業界大老,生前除大房無所出以外,還擁有二房、三房,所生的子女多人都有乃父之風,在企業界叱吒風雲!無人指摘企業家們擁有非婚生子女有虧道德。縱認黃婦所為有道德上爭議,但與她丈夫的二個幼年子女毫無關連,為什麼幼少的小姊弟連叫人「媽媽」的權利都被剝奪?第二點是黃婦主張收養的小姊弟,已為本國人,無出養的必要一節的理由更為離譜,黃姓婦人是小姊弟父親的妻子,與小姊弟們早是一家人,收養過程都是在家中進行,並無出養外人情事,由阿姨變「媽媽」,只有將他們之間拉得更親近,被照顧得更週到。

上面已經提到過,未成年人的收養認可,法院「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四條也有相同規定,滿七歲的兒童被收養還要尊重兒童的意願,
這裁定對收養是否會增進兒童利益,隻字未提就不准收養,真難令人信服!

2011年2月10日 星期四

欠缺反省的正義觀


JY:我的立場仍然是:死刑不是有冤獄就應該要廢棄的制度,而是怎

麼改善司法品質和法律本身的衡平性;因為有冤獄就說一律要廢除死

刑,的確是因噎廢食啊!

2011年02月02日 中國時報 李佳玟/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日前公布一份民調,逾七成受訪者對檢察官與法官辦案抱持質疑態度,不贊成廢除死刑者逼近九成。

記者分析,前者與近日之司法貪瀆案與恐龍判決有關,後者導因於治安持續敗壞,人民高度認同死刑。記者卻未說明:為何人民不信任司法,卻又相信法院所做出的死刑判決?經過兒童性侵害判決的爭議,台灣的法官幾乎個個成了「恐龍法官」的嫌疑犯,隨時可能成為輿論撻伐的對象。弔詭的是,一旦判決關乎人命,法官卻又搖身一變成了明鏡高懸的包青天,被媒體輿論善待。但,恐龍判決與死刑判決不都是在同個司法系統所做成的?為什麼台灣社會對於司法有如此選擇性的信賴?
支持死刑的人在爭辯死刑存在的正當性時,經常不自覺地預設著一個完美的司法體制,彷彿法官都能毫無疑問地辨認出罪大惡極之人,並給予適當與公平的刑罰。即便司法不可能完美,支持死刑的人還是會爭辯,如果司法會誤判就應該將死刑廢除,那麼,無期徒刑也有誤判的可能性,如果因為有誤判的可能性就將刑罰廢除,那叫因噎廢食,譬如我們不會因為小孩長大可能成為殺人犯,就從此不生育。如果把上述觀點轉換成法律術語,誤判跟生小孩一樣,都是現行體制之「可容許的風險」。

在進行抽象的辯論時,這類主張具有相當程度的說服力,但適用到具體個案時,就會顯示其殘酷。譬如說,在江國慶幾乎可認定是冤案被害者時,我不知道支持死刑的人是不是能夠一個一個到江家人的面前(請不要把責任推給軍法單位,或是做出死刑判決的法官),堅定地說:「你兒子的生命是我們這個執著於死刑的社會之『可容許的風險』,這千萬的冤獄賠償金(如果聲請得到),請笑納作為貴公子之生命與江家多年羞辱與傷痛的補償?」

2011年2月4日 星期五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引自:http://www.mvacf.org.tw/content/about/about01.aspx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所規劃的制度與過去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有相當大的差異,特別是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於本法第三章規定設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目的在使未能依本法規定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彌補本保險之缺口 

特別補償基金捐助章程於86年12月1日奉財政部及交通部會銜發布;87年1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設立;87年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完成設立登記。93年7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成立,特別補償基金之主管機關同時由財政部改隸金管會。

民國94年2月5日,本法再次修正,本次修法重點係擴大汽車範圍及補償對象,並加強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基本保障,以及賦予特別補償基金健全本保險之功能。據此,特別補償基金之功能及補償給付範圍已進一步擴大。




和解或調解時應注意事項
(1)和解金額不得包括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額
特別補償基金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不得將特別補償基金列為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人,且請求權人之申請補償是否符合要件及補償金額之多寡,均須經審核及依第 43 條之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例如 :99年3月2日某甲駕車不慎撞死某乙(某甲的過失行為,應為肇事原因,),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向某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某甲表示經濟困難,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同意某甲賠償新台幣60萬元,並拋棄其於請求。調解成立。之後,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再向特別補償基金聲請補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6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 160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於扣除前開 60萬元後,給付某乙的配偶及子女 100 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100 萬元後,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某甲)的請求權。也就是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特別補償基金仍可就該 100 萬元向某甲求償)
(2)注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規定
請求權人於補償前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如補償給付時未予扣除,或補償給付後請求權人才收受賠償金) ,特別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應扣除之補償金 )
(3)已申領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於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後之規定
依本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 40 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義務金額之一部分。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具有法定代位權,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求償權即轉予特別補償基金。
(4)建議
1. 如和解或調解金額將低補償給付標準者,不宜先和解或調解,可請請求權人逕向本基金請求補償。
2. 請求權人欲與損害賠償義務人協議和解或經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時,和解或調解金額宜高於本法規定之補償給付標準。

2011年2月2日 星期三

藝人難為!(下)(Selina case)


引自: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9aartic06.aspx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法侵害者,得就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賠償。惟於本案中,S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表示:「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從而S於受傷前每個月薪資五十萬元,於受傷後雖因好友之幫助,因此能夠獲致一個月五萬元之薪資,惟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其計算之基準,並非現有收入五萬元,而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亦即兩萬元為基準。故甲得就每個月四十八萬元(五十萬元減兩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至平均退休年齡為準,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於有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案S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乃係其人格權受侵害,故依本條規定,應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S始得請求慰撫金。查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就此類侵害案件,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表示:「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按對於實際已支出(例如修理汽車費用)或將支出之金錢(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支出之醫藥費用),若得認為其屬於應予以賠償之範圍,則其金錢評價上之爭議通常較小。往往兩造當事人所爭執者,係應予賠償但概念上卻較為抽象之賠償範圍,究竟應如何予以金錢評價。例如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如何予以金錢評價?又或者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如何予以金錢評價?對於此類範圍之金錢評價,我國實務判決內容之特色在於,判決中制式化的提出數考量標準,惟卻均未說明其考量結果各標準對於金錢評價結果之輕重比例為何,且雖一再強調其金錢評價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但工作收入影響程度究竟如何卻從未予以說明。


例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表示:「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前每月工作薪資為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其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四十…尚可工作三十年又五個月,被上訴人以三十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尚無不合。」就本案而言,倘純係以被害人之薪資作計算,因其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四十,共計仍有三十年之工作期間,故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三百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其與法院判決加害人應賠償數額間之差額達一百二十九萬兩千九百八十四元,其中雖然包括應扣除之中間利息,惟仍得肯認法院於審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後,酌減了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惟其究係因何項標準減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基於何種理由為此數額之酌減,判決內容均付之闕如,而係直接「宣告」一定數額,要求加害人就此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本文認為實務上對於此類型之損害賠償範圍之金錢評價,均提出數標準予以判斷之作法,其實係融入規範的概念,一方面考量多少金額始足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另一方面亦考量加害人於何金額內賠償為適當,故係基於衡平的考量而直接「宣告」該數額之多寡,至於該被提出之數項參考標準,係法院於衡量時之參考,惟卻均非決定性之因素,該數額之決定實係取決於法院之規範性評價。此種作法雖能顧及個案,衡平調整當事人間之財產狀況應為如何之移動,然而,卻不免地失其可預測性,對於法院將會容任多少數額之請求,往往於法院作成判斷之當日始知悉。


雖規範的損害此概念於金錢評價上佔決定性之因素,惟此種「不安定」實非應於訴訟實務中長久存在,短期內予以補救之可能之道有二,一為具體化其金錢評價之標準,於此所指,並非提出更多參考因素,而係由法院於判決中明白表示,各參考因素對於損害額之決定究竟佔有如何程度之影響,一旦累積足夠之判決,當事人即得某程度預測系爭案件,法院對於損害額將會做出如何之認定;其二為,法院於具體個案之審判時,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公開心證,表明其對於損害額認定之見解,避免做成突襲性裁判,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就長期而言,定額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將可緩和此種不確定性,雖然亦可能失去視個案而為調整之彈性,然而此部份之缺失,可以透過類型化的制度規範予以處理,例如:分別對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於死、或於重傷、或於輕傷等,明訂其定額慰撫金之賠償,亦可視具體情形之需要,更細緻化的予以分類,避免反而因此制度之建立,造成不同情況卻予以相同處理之弊。倘果若能如此,將可確保被害人的損害可以確實獲得賠償,而且因當事人無庸再對於金額之計算予以爭執,故可使當事人迅速獲得賠償,如此始係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避免其好不容易才因勝訴而取得之實體利益,卻因不必要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受到耗損。


5、損失主持費之所失利益部分


關於S因受傷後所損失之主持費乃係其所失利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惟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究何所指?


依本文所見,無論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抑或係依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其核心概念均在於「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是否認為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系爭所失利益」,惟卻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被害人未能取得該所失利益。在此瞭解下,所謂依通常情形或依特別情事,僅是「於此情形」該如何解釋之問題。若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被害人無庸特別舉證事實之存在,於一般人之觀察下即可認為被害人已具高度蓋然性能取得系爭所失利益,若被害人能證明其事實上未取得該利益與其權益之被侵害具備因果關係,則被害人得就該利益之未取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例如:借用人甲違約未於約定期限將借款返還於貸與人乙。就被害人乙而言,其無庸為任何特別情事之舉證,一般人即會認為此時乙已具有高度蓋然性,得因受領返還價金而取得利息收入,且當乙舉證證明,其事實上未取得該利息收入與其履行利益之被侵害具有因果關係後,其得就該未取得利息之所失利益請求賠償。茲再舉一例以為說明,丙不法毆打丁,致丁因受傷而住院兩天。就被害人丁而言,其無庸為任何特別之舉證,一般人即會認為丁已具有高度蓋然性,得因工作而取得薪資,且當丁舉證證明,其事實上未取得該薪資與其身體健康權之被侵害具有因果關係後,其得就該未取得薪資之所失利益請求賠償。


僅係於依特別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若被害人未為任何事實之舉證,則一般人尚難認為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系爭所失利益,因此不能認為系爭損害存在,進而無法容認被害人就該所失利益之請求。從而,被害人為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成為有理由,其必須舉證證明特別情事之存在,使一般人認為於此特別情事存在之前提下,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系爭所失利益,而於被害人證明其事實上未取得該利益與其權益之被侵害具有因果關係後,得就該利益之未取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例如:出賣人於締約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縱買受人乙得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然於乙未為任何事實之舉證的前提下,一般人尚難認為乙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轉售利益,因此不能認為系爭損害存在,乙不得請求賠償轉售利益。從而乙為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成為有理由,必須舉證證明特別情事之存在,例如乙證明曾與丙訂立售價高於原買賣契約之轉賣契約,則一般人於此特別情事存在之前提下,會認為乙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轉售利益,當乙證明事實上未取得該轉售利益與其履行利益之被侵害有因果關係後,其得請求賠償該轉售利益。茲再舉一例以為說明,丙駕車因車速過快擦狀路旁機車騎士丁女,造成丁女飛出摔倒在數十公尺外,全身多處嚴重骨折。此時,若丁未為任何事實之舉證,雖一般人會認為丁具有高度蓋然性,得因工作而取得薪資,然而卻尚難認為乙具有高度蓋然性將因週末拍攝代言廣告而取得代言報酬三十萬元,因此不能認為系爭損害存在,進而無法容認丁就該三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故丁為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成為有理由,必須舉證證明特別情事之存在,例如丁證明其為兼職模特兒,原本與某家廠商簽有食品廣告代言合約,如今因身體受傷之故,短期內無法配合代言廣告拍攝工作,乃遭廠商依合約約定解除契約,致損失原可獲得的代言報酬三十萬元。則一般人於此特別情事存在之前提下,會認為乙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代言報酬,當乙證明事實上未取得代言報酬與其身體健康權之受侵害有因果關係後,其得請求賠償該代言報酬。


因此,於前述說明下,被害人究竟得否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其首要之務在於須使一般人認為於此情形下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系爭所失利益,至於究竟係因為於通常情形下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該利益,抑或係於特別情事下被害人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該利益,則無所區別


而在本案中,即係因S已成立主持契約,依該契約S每個月能獲得十萬元之主持費,係因系爭損害事故之發生,致使該契約遭終止S始因而受有此項損害,故一般人將認為若非系爭損害事故發生S具有高度蓋然性能取得每月十萬主持費之所失利益,故S得就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五、附帶說明


本案案例設計想法來自著名藝人Selina,其於日前拍戲時不幸遭燒傷,目前仍在接受治療中,究竟案發當場狀況如何?係孰人有過失?至本文撰寫時均尚未釐清,故本案之說明均為假想案例,應予說明。並謹於此祝福Selina早日康復。

是誰讓證據說謊


2011年02月01日 蘋果日報蕭逸民/蘇案義務辯護律師團助理
近日江國慶冤殺案許姓真兇認罪,各界紛紛檢討軍法審判草菅人命的積弊,惟社會所不知的是,江案其實曾作過完整的法醫與刑事鑑定,有解剖報告、DNA檢驗與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全都支持軍法定罪。如今江案平反,說明證據雖然不會騙人,但「讓證據說話」的法醫、刑事鑑識人員卻有可能會說謊。
當年親自勘察鑑定江案的台北市警察局鑑識中心謝松善主任,2004年曾在《日新》雜誌發表文章表示:「本案由案發現場蒐證所得與重建結果,如衛生紙上的精液檢驗結果,可連結證明嫌犯之犯行,並由血跡型態重建情形,印證嫌犯自白與表演殺害女童的過程與姿勢之真實性。此外,由傷痕的檢視與屍體的解剖結果,依據法醫專業的解釋說明,釐清家屬對作案兇器與女童傷口不符及案發時間與自白時間不符之疑慮,……。」強調自己、法醫與DNA檢驗人員的正確無誤。如今這些話語已經證明是謊言,不禁讓人想問,為什麼?
鑑定要靠專業良知
以DNA鑑定為例,原來鑑定結果為「不排除混有被告DNA之可能」,其實改寫為「無法確認有被告DNA」在邏輯上意義也相同,但不同寫法,被告死生二極,鑑定人員下結論的心態為何,影響重大。再加上1996年案發當時,台灣才引入DNA鑑定不久,採用的HLA-DQα段基因型鑑定方法,顯色試紙需賴肉眼判讀,而且鑑別率不高(約百分之17%),如何斷定結果,尤需鑑識人員的專業良知。然而台灣的鑑定單位均為政府機關,工作者大多為警察或公務員,官方身分讓鑑定人員傾向支持第一線檢警的結論,法醫與刑事鑑識人員總是想盡辦法證明嫌犯有罪,以免「打擊」士氣。
尤其是先抓到人,再送鑑定的案件,鑑定人員偏頗的情況更為嚴重。本案謝主任實施血跡噴濺痕現場重建「印證嫌犯自白與表演殺害女童的過程與姿勢之真實性」,看來不過是假科學鑑定之名,實際上只是套合江國慶自白的作秀。至於,國軍法醫中心所為的刀器鑑定,與其說是謊話,不如說是神話。
與江案同時期,DNA判讀錯誤的冤案尚有呂金鎧案、紀富仁案,刑求逼供的冤案也有徐自強案、蕭揚龍案,查其原因都與江案類似。只可惜江國慶沒有像蘇建和三人一樣遇上有擔當的法務部長,敢於停止死刑執行,有機會能活著平反冤屈。如今真相已明,除了彌補家屬外,更應追究是誰讓證據說謊,以免未來再有悲劇發生。

2011年2月1日 星期二

藝人難為!(上)(Selina case)

引自: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9aartic05.aspx



案例提出

芳齡二十八歲之女藝人S,為求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初結婚前能有生涯戲劇代表作,因此與甲簽訂契約,接演經典港劇之翻拍劇本,未料因該劇本之時代設計為對抗日軍侵略之八年抗戰期間,因此劇中屢次必須有驚險爆破場面。在一次爆破場景中,原設計由S跑過預先清空的長廊,並於通過特定定點後才控制炸藥爆破,共計有三個特定定點。未料,於S甫經過第一個定點時,因控制炸藥之乙有所疏忽,因此三個爆炸點居然同時爆炸,火勢竄燒至S身上,順延著S身著的絲襪及旗袍不斷燃燒,致使S全身約有百分之五十面積三度灼傷。

經查,就醫之醫藥費用為十萬元,惟其中四萬元全民健保代為支出;住院五天期間雖S未聘請看護工,惟S之父親丙全程照顧之;S於受傷前每個月薪資五十萬元,受傷後完全停擺,以其受傷後之能力一個月僅能獲得兩萬元薪資,惟其藝人好友為幫助之,並顧及其臉部及身體上之傷痕,不適宜在螢光幕前出現,故聘請其擔任電台DJ,一個月薪資五萬元;又S因該燒傷而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此外,因其受傷緣故,遭製作人終止著名節目之主持契約,估計每個月有十萬元之損失。
試問:
(一)本案中S得否請求甲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本案解析

(一)S得否依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1、S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乙請求損害賠償

按依題意,係因控制炸藥之乙有所疏忽,故三個爆炸點同時爆炸致S之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故S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2、S得否對甲請求損害賠償?

(1)契約責任
S得否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須在客觀上得認為債務人甲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主觀上須甲具有可歸責事由,且須債權人甲之人格權受有侵害。
查乙因其疏忽致三個爆炸點同時爆炸因而燒傷S,得認為係債務人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主觀要件上,債務人甲係有償契約之當事人,規範上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事實上雖係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乙係甲之受僱人,從而甲應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得認為債務人甲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又S被燒傷係其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從而得認為S得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2)侵權責任
按乙應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且乙係甲之受僱人,而甲對乙具選任監督權限,故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在,又乙係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過失致S之身體健康權受有上損害,故S得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3、甲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

乙丙是否應負連帶責任,需視是否有乙丙之明示或法律規定,蓋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然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甲乙應就S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賠償範圍

按乙應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應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惟S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否因S所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而有所不同?

查就被害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一事,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究係依契約上之請求權,亦或係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修正施行後,其區別實益已不如過往。蓋雖然傳統上認為,法律規定上所稱之損害賠償,意義上係指財產損害之賠償,而有關債務不履行之諸規定,尚未如侵權行為設有類如「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文句。因此,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無論係出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其債權人不得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非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從而修法前,被害人欲就其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其請求權基礎多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蓋被害人以此為請求權基礎,始能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然而第二二七條之一修正施行後,允許債權人之人格權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侵害時,準用第一九二條至第一九五條之規定,因而得就其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從而加害人係依據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重要性已不如修法之前。

1、醫療費用部分

據上所述,無論S係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而適用第一百九十三條,或依契約上請求為請求權基礎而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準用第一百九十三條,S均得就其醫療費用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請求賠償。

惟有疑義者係,甲就醫之醫藥費用為十萬元,而其中四萬元全民健保已代為支出,則甲所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其所涉及者,即加害人得否主張應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從而甲僅得就其實際所之出之六萬元請求賠償?

就此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表示:「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縱使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從而S得就全部十萬元之醫療費用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2、看護費用部分

因S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故比較損害事故發生後,與假設損害事故未發生時甲應有之財產狀態,二者間並無差別,因此依據差額說S並未受有損害,從而似亦應認為就親屬看護費用甲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惟臺灣高等法八十七年訴字第七號判決表示:「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嗣經送醫雖已出院,惟大小便失禁及右側偏癱現象現等情,已如前所述,是原告現時起居須賴家人照顧,應堪認定,原告之親屬照顧,係出於親情,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即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即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見本院編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四頁),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此見解復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所維持。而學說上認為此判決即具有損害規範化之意涵,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若確有須人照顧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照顧,亦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而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