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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能收養夫的子女嗎?

JY:我首先疑問的「不孕」的定義。再來是難過為何黃姓妻子做出這種讓丈夫與自己胞妹發生關係的主意?這一切離婚和姦淫都不是按照上帝對於婚姻的規定,徒留下許多的問題。 引自: 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前些日子,一家報紙報導:屏東縣一位六十多歲的溫姓男子,十多年前在事業有成之後,將部分家產分給四名已成年的子女,讓他們自立門戶,然後與原配妻子離婚,了然一身以後,又在八十八年間經友人介紹,娶了一位越南籍的黃姓女子為妻。因黃姓妻子不孕,溫姓男子與妻子都希望有個孩子將來能夠繼承家產,夫妻倆商量後決定讓溫姓丈夫前往越南,與黃姓妻子的妹妹發生關係,期望懷孕後能替他們生下子女,黃婦的家人與他她妹妹都同意此舉。九十一年間,溫姓男子便依約定前往越南與小姨子完夢,並給予黃家一筆金錢,這位小姨子果然不失所望,在是年十一月間為溫某生下一女,仍未達到為溫家添丁目的,於是再接再厲,又在九十四年四月間,再為溫某產下一子。 姓婦人想收養她妹妹與丈夫所生的子女,這對小姊弟雖然早已成為他們家的一份子,若想收養,法律上的程序仍然不可缺少。當黃姓婦人將聲請「認可」的書狀進送法院以後,法院便傳黃姓婦人到庭調查,在訊問過程中,黃姓婦人很誠懇對法官表達自己很想養小孩,而且只想收養自己妹妹與自己丈夫所生的小孩。法官覺得奇怪,便追問經過情形,黃姓婦人將內情和盤道出,法官接著問黃姓婦人:「小孩先叫妳阿姨,以後改叫妳『媽媽』,妳不覺得很奇怪?孩子也會覺得奇怪,還有他們面對同學追問,要他們如何回答?」訊問結束沒幾天,黃姓婦人接到法院駁回聲請收養認可裁定,也就是不准許黃婦收養這對小姊弟。裁定的理由指出:「黃婦為滿足養育兒女心願,任由配偶與胞妹發生性關係並生下兒女,具有借腹生子的高度道德爭議,且這對姊弟經生父認養後,已取得本國籍,沒有必要再出養。」 我國民法的收養制度,是將收養的過程是否合法與妥適?授權法院來把關,由法院審核收養的經過有無違法或悖情背理的地方。所以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除了明定收養的形式要件以外,並在同條第二項中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在審核聲請收養許可時,依憑的標準是什麼?民法分別就未年人的收養與成年人的收養,訂有不同的審核準則,未成年人的收養,因身世單純,涉及層面不廣,只在民法第一千零七...

欠缺反省的正義觀

JY:我的立場仍然是:死刑不是有冤獄就應該要廢棄的制度,而是怎 麼改善司法品質和法律本身的衡平性;因為有冤獄就說一律要廢除死 刑,的確是因噎廢食啊! 2011年02月02日 中國時報   李佳玟/成功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日前公布一份民調,逾七成受訪者對檢察官與法官辦案抱持質疑態度,不贊成廢除死刑者逼近九成。 記者分析,前者與近日之司法貪瀆案與恐龍判決有關,後者導因於治安持續敗壞,人民高度認同死刑。記者卻未說明: 為何人民不信任司法,卻又相信法院所做出的死刑判決? 經過兒童性侵害判決的爭議,台灣的法官幾乎個個成了「恐龍法官」的嫌疑犯,隨時可能成為輿論撻伐的對象。弔詭的是,一旦判決關乎人命,法官卻又搖身一變成了明鏡高懸的包青天,被媒體輿論善待。但,恐龍判決與死刑判決不都是在同個司法系統所做成的?為什麼台灣社會對於司法有如此選擇性的信賴? 支持死刑的人在爭辯死刑存在的正當性時,經常不自覺地預設著一個完美的司法體制,彷彿法官都能毫無疑問地辨認出罪大惡極之人,並給予適當與公平的刑罰。即便司法不可能完美,支持死刑的人還是會爭辯,如果司法會誤判就應該將死刑廢除,那麼,無期徒刑也有誤判的可能性,如果因為有誤判的可能性就將刑罰廢除,那叫因噎廢食,譬如我們不會因為小孩長大可能成為殺人犯,就從此不生育。如果把上述觀點轉換成法律術語,誤判跟生小孩一樣,都是現行體制之「可容許的風險」。 在進行抽象的辯論時,這類主張具有相當程度的說服力,但適用到具體個案時,就會顯示其殘酷。譬如說,在江國慶幾乎可認定是冤案被害者時,我不知道支持死刑的人是不是能夠一個一個到江家人的面前(請不要把責任推給軍法單位,或是做出死刑判決的法官),堅定地說:「你兒子的生命是我們這個執著於死刑的社會之『可容許的風險』,這千萬的冤獄賠償金(如果聲請得到),請笑納作為貴公子之生命與江家多年羞辱與傷痛的補償?」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引自: http://www.mvacf.org.tw/content/about/about01.aspx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所規劃的制度與過去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有相當大的差異,特別是參考美、英、日等國制度,於本法第三章規定設置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 目的在使未能依本法規定獲得保險給付之受害人或其遺屬得到基本保障,以彌補本保險之缺口 。   特別補償基金捐助章程於86年12月1日奉財政部及交通部會銜發布 ;87年1月13日經財政部核准設立;87年2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完成設立登記。93年7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成立,特別補償基金之主管機關同時由財政部改隸金管會。 民國94年2月5日,本法再次修正,本次修法重點係擴大汽車範圍及補償對象,並加強對受害人或請求權人之基本保障,以及賦予特別補償基金健全本保險之功能。據此,特別補償基金之功能及補償給付範圍已進一步擴大。 和解或調解時應注意事項 (1)和解金額不得包括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額 特別補償基金非和解契約當事人,不得將特別補償基金列為和解契約之給付義務人,且請求權人之申請補償是否符合要件及補償金額之多寡,均須經審核及依第 43 條之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例如 :99年3月2日某甲駕車不慎撞死某乙(某甲的過失行為,應為肇事原因,),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向某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某甲表示經濟困難,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同意某甲賠償新台幣60萬元,並拋棄其於請求。調解成立。之後,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再向特別補償基金聲請補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 6 條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 160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於扣除前開 60萬元後,給付某乙的配偶及子女 100 萬元。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 100 萬元後,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某乙的配偶及子女)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某甲)的請求權。也就是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

藝人難為!(下)(Selina case)

引自: 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9aartic06.aspx 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被害人之身體權或健康權受不法侵害者,得就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請求賠償。惟於本案中,S就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查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表示:「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從而S於受傷前每個月薪資五十萬元,於受傷後雖因好友之幫助,因此能夠獲致一個月五萬元之薪資,惟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其計算之基準,並非現有收入五萬元,而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亦即兩萬元為基準。故甲得就每個月四十八萬元(五十萬元減兩萬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至平均退休年齡為準,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於有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本案S之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乃係其人格權受侵害,故依本條規定,應須有法律之特別規定,S始得請求慰撫金。查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就此類侵害案件,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表示:「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按對於實際已支出(例如修理汽車費用)或將支出之金錢(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支出之醫藥費用),若得認為其屬於應予以賠償之範圍,則其金錢評價上之爭議通常較小。往往兩造當事人所爭執者,係應予賠償但概念上卻較為抽象之賠償範圍,究竟應如何予以金錢評價。例如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如何予以金錢評價?又或者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如何予以金錢評價?對於此類範圍之金錢評價,我國實務判決內容之特色在於,判決中制式化的提出數考量標準,惟卻均未說明其考量結果各標準對於金錢評價結果之輕重比例為何,且雖一再強調其金錢評價不能以一...

是誰讓證據說謊

2011年02月01日 蘋果日報 蕭逸民/蘇案義務辯護律師團助理 近日江國慶冤殺案許姓真兇認罪,各界紛紛檢討軍法審判草菅人命的積弊,惟社會所不知的是,江案其實曾作過完整的法醫與刑事鑑定,有解剖報告、DNA檢驗與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全都支持軍法定罪。如今江案平反,說明證據雖然不會騙人,但「讓證據說話」的法醫、刑事鑑識人員卻有可能會說謊。 當年親自勘察鑑定江案的台北市警察局鑑識中心謝松善主任,2004年曾在《日新》雜誌發表文章表示:「本案由案發現場蒐證所得與重建結果,如衛生紙上的精液檢驗結果,可連結證明嫌犯之犯行,並由血跡型態重建情形,印證嫌犯自白與表演殺害女童的過程與姿勢之真實性。此外,由傷痕的檢視與屍體的解剖結果,依據法醫專業的解釋說明,釐清家屬對作案兇器與女童傷口不符及案發時間與自白時間不符之疑慮,……。」強調自己、法醫與DNA檢驗人員的正確無誤。如今這些話語已經證明是謊言,不禁讓人想問,為什麼? 鑑定要靠專業良知 以DNA鑑定為例,原來鑑定結果為「不排除混有被告DNA之可能」,其實改寫為「無法確認有被告DNA」在邏輯上意義也相同,但不同寫法,被告死生二極,鑑定人員下結論的心態為何,影響重大。再加上 1996年案發當時,台灣才引入DNA鑑定不久,採用的HLA-DQα段基因型鑑定方法,顯色試紙需賴肉眼判讀,而且鑑別率不高(約百分之17%),如何斷定結果,尤需鑑識人員的專業良知。 然而台灣的鑑定單位均為政府機關,工作者大多為警察或公務員,官方身分讓鑑定人員傾向支持第一線檢警的結論,法醫與刑事鑑識人員總是想盡辦法證明嫌犯有罪,以免「打擊」士氣。 尤其是先抓到人,再送鑑定的案件,鑑定人員偏頗的情況更為嚴重。本案謝主任實施血跡噴濺痕現場重建「印證嫌犯自白與表演殺害女童的過程與姿勢之真實性」,看來不過是假科學鑑定之名,實際上只是套合江國慶自白的作秀。至於,國軍法醫中心所為的刀器鑑定,與其說是謊話,不如說是神話。 與江案同時期,DNA判讀錯誤的冤案尚有呂金鎧案、紀富仁案,刑求逼供的冤案也有徐自強案、蕭揚龍案,查其原因都與江案類似。只可惜江國慶沒有像蘇建和三人一樣遇上有擔當的法務部長,敢於停止死刑執行,有機會能活著平反冤屈。如今真相已明,除了彌補家屬外,更應追究是誰讓證據說謊,以免未來再有悲劇發生。

藝人難為!(上)(Selina case)

引自: http://www.paochen.com.tw/web/lawartic/99aartic05.aspx 案例提出 芳齡二十八歲之女藝人S,為求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初結婚前能有生涯戲劇代表作,因此與甲簽訂契約,接演經典港劇之翻拍劇本,未料因該劇本之時代設計為對抗日軍侵略之八年抗戰期間,因此劇中屢次必須有驚險爆破場面。在一次爆破場景中,原設計由S跑過預先清空的長廊,並於通過特定定點後才控制炸藥爆破,共計有三個特定定點。未料,於S甫經過第一個定點時,因控制炸藥之乙有所疏忽,因此三個爆炸點居然同時爆炸,火勢竄燒至S身上,順延著S身著的絲襪及旗袍不斷燃燒,致使S全身約有百分之五十面積三度灼傷。 經查,就醫之醫藥費用為十萬元,惟其中四萬元全民健保代為支出;住院五天期間雖S未聘請看護工,惟S之父親丙全程照顧之;S於受傷前每個月薪資五十萬元,受傷後完全停擺,以其受傷後之能力一個月僅能獲得兩萬元薪資,惟其藝人好友為幫助之,並顧及其臉部及身體上之傷痕,不適宜在螢光幕前出現,故聘請其擔任電台DJ,一個月薪資五萬元;又S因該燒傷而遭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此外,因其受傷緣故,遭製作人終止著名節目之主持契約,估計每個月有十萬元之損失。 試問: (一)本案中S得否請求甲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本案解析 (一)S得否依請求甲乙連帶負損害賠償? 1、S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乙請求損害賠償 按依題意,係因控制炸藥之乙有所疏忽,故三個爆炸點同時爆炸致S之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並因此受有損害,故S得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2、S得否對甲請求損害賠償? (1)契約責任 S得否依 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規定向甲請求損害賠償,須在客觀上得認為債務人甲係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主觀上須甲具有可歸責事由,且須債權人甲之人格權受有侵害。 查乙因其疏忽致三個爆炸點同時爆炸因而燒傷S,得認為係債務人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主觀要件上,債務人甲係有償契約之當事人,規範上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事實上雖係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乙係甲之受僱人,從而甲應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乙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得認為債務人甲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又S被燒傷係其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從而得認為S得依第二百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