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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十大人權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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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週報 副刊641號   2010-12-17出刊  【資料提供/台灣人權促進會;整理/劉美妤】 2010年12月10日,台灣人權促進會(以下簡稱台權會)一如往例發佈了台灣十大人權新聞,時正兩公約施行一周年,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也發表了「馬政府落實兩公約週年成果檢討」,前者道出了今年台灣人權事件的荒謬與不堪,後者則輔佐民眾理解兩公約施行後,放任台灣人權不升反逆的政府基底態度。各項事件,從環保署護航環評無效的中科三期、土地徵收條例引爆的農民迫遷問題,再到台灣重啟死刑執行的事件,除了行政部門濫用公權力的慣性外,另一則面向透露的,是台灣人權加害者的多元化,從以前的行政部門,逐漸蔓延到媒體、財團以及民粹力量。其中受害者的弱勢、邊緣身分,如原住民、農民到逃逸外勞,則愈加彰顯了台灣在國際人權公約上落實的急迫性。本篇報導首先整理台權會發佈的「2010年十大人權新聞事件」,後文則探討兩公約在台施行一周年的窘境,及其對台人權發展的重要性。端看政府號稱兩年內完成所有修法的「人權大步走」,在一年過去後,究竟要邁多「大步」才趕得上「打造世界級人權環境」的目標? 2010十大人權新聞 一、中科三期行政機關環評敗,環保署違法護航,總統藐憲發言,脫線立委提修法。 中科三期環評開發案,今年一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行政部門敗訴,確定撤銷環評結論。然環保署拒絕命令開發單位(國科會)停止開發行為,並於大報刊登廣告,抨擊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作了行政權傲慢獨大的最壞示範。然而總統馬英九不但沒有維護憲法,反而發言附和環保署的廠商利益之說。環保署更在八月下旬搶開環評大會,護航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的重新審查過關,只補作健康影響評估部分,環評制度與司法尊嚴形同毀棄。 二、台灣重啟死刑執行。(JY: 我並不贊成廢除死刑。) 今年二月因立法委員吳育昇質詢法務部為何未執行定死刑犯,在朝野及輿論壓力下,支持廢死的法務部長王清峰被迫辭職。繼任部長曾勇夫旋即於四月底簽署四個死刑執行令,台灣過去連續四年沒有執行死刑的記錄再次歸零。 三、媒體政府傻傻分不清,新版個資法草率過關。 14年前通過生效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今年終於得以翻修,然而在修法過程中,焦點僅集中在媒體報導的免責問題,卻無視新法令無從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的結構缺陷。當個人資訊自主權一再於新法中遭到閹割,人民隱私權的保障愈形遙不可及。 四...

立院三讀通過 上市櫃公司強制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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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元照         為落實公司治理,監督公司內部經營者之目標,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近年來修法均往此 方向進行。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修正案,該條第一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 薪資報酬委員會,實則係引入英美法之制度。英美法採「單軌制」,僅設置董事會,於董事會下再設置獨立性強之委員會,即審計委員會、報酬委員會、及提名委員會;不同於台灣公司法制同時設立董事會與監察人會之「雙軌制」。英美法制上,各個委員會組成者均為獨立性強之外部董事,即獨立董事,惟從台灣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可知,獨立董事之設置並非強制要求,而台灣上、市櫃公司中仍有約半數尚未設置,如須依英美法制由獨立董事來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現實操作上可能有所困難。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資格,依新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考量獨立董事之設置於台灣之上、市櫃公司尚未普遍,金管會對此即表示,關於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資格,除獨立董事可擔任外,考慮得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以解決此一困境。惟「社會公正人士」應如何認定?又是另一難題,盼金管會屆時能夠訂定一定之認定程序或判斷標準,以供上、市櫃公司遵循。 引入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制度,目的無非係希望藉此獨立之委員會監督公司,避免公司經營者在薪資報酬上自肥。欲達此目標,仍須其他配套措施,例如公司財務報表之審核、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等。此外,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引進,是否意謂台灣法制亦欲往英美法之單軌制發展?亦值深究。在 台灣法制上仍存有監察人制之下,引入此等亦具有獨立、監督性質之委員會,二者在職權上是否有所重疊? 採取雙軌制或單軌制,僅為政策選擇問題,惟未來立法考量上應注意台灣企業在制度上之適應問題,若認監察人無法於公司治理上發揮監督之功能,在引進獨立董事、委員會等制度後,應思考如何解決監察人所面臨到之困境,避免步上後塵。...

軟性的人權委員會 + 強力執行的人權機制

引自: 文 / 廖元豪 (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副教授 )    【台灣法律網】 總統府在今年的國際人權日,正式成立了「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 類似的組織,以前在陳前總統任內也成立過。但很多倡議人權的前輩,都一直念茲在茲聯合國所謂「巴黎原則」(Paris Principles)有關國家人權組織(national institution)的方向。從民進黨到國民黨執政時期,他們都倡議要照這些原則在總統府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雖然兩黨政府似乎都不反對,但由於許多障礙(其中最重要的是憲法上是否容許總統府成立這樣一個機關)至今也都還只成立隸屬總統府之「人權諮詢委員會」。 人權委員會只有「諮詢」功能,對於爭取人權不遺餘力的人來說當然不夠。甚至有些我一向很尊敬的朋友與先進,對此非常不滿,並認為不惜修憲也要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甚至有人認為巴黎原則比憲法位階還高。似乎不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就有違世界人權標準! 坦白說,我一直不以為然:「國家人權委員會」當然沒什麼不好,但也沒那麼了不起。看看「巴黎原則」的內容,還不是個軟性的,類似諮詢性質的委員會!這樣的單位即使成立了,也不過是做一般性的調查、協調、建議。它其實比較像是「監察使」之類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單位。把心力都放在推動這種軟單位,甚至還不惜修憲,就沒有必要了。 聯合國的「巴黎原則」基本上是個「低標」:因為要成為「普世」標準,就不能太具體明確。尤其許多國家的人權狀況根本不及格,要他們成立強而有力的執行機制根本是不可能的。所以退而求其次,弄個軟軟的、好看的組織,期待漸漸潛移默化。然而, 人權要進展,一向要靠鐵腕與血淚奮鬥,慈眉善目的教化從來就沒什麼用。 對於尚未進入「民主自由」的威權國家,設什麼人權組織都是開玩笑的,設來心酸的;而對所謂「民主國家」來說,國家也許稍微被馴服一點,但每個社會都有無數為自己利益而剝削、歧視、壓榨、侵犯他人(尤其是弱勢者)的人。要保障人權,就是要跟這些人對抗。一旦涉及利益,豈是軟性勸告一下就有用的? 我認為理想的人權執行機制,應該是有強大公權力的組織,配合上細緻具體又有各種軟硬強制方法(行政制裁、民事賠償、刑罰、補助或政府採購之條件......)。這兩天在看一些社會運動倡議人權的資料,指出「正式衝突」是促進人權的重要條件,更有感觸。 這也是台灣解...

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也犯法?

引自: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而私行拘禁,係為非法方法之例示, 只要以非法方法,不論是否為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得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今年三月時,莊女趕搭電梯下樓準備上班時,林女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甚至用身體擋住電梯口,將莊女困在電梯內十一秒後才讓她下樓,雖非私行拘禁,但仍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得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所以,解決糾紛,還是循法定救濟管道為宜,千萬不要意想天開以非法方法處理,以免觸法,那就得不償失,後悔莫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