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5日 星期六

2010十大人權新聞


破週報 副刊641號 2010-12-17出刊 
【資料提供/台灣人權促進會;整理/劉美妤】
2010年12月10日,台灣人權促進會(以下簡稱台權會)一如往例發佈了台灣十大人權新聞,時正兩公約施行一周年,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也發表了「馬政府落實兩公約週年成果檢討」,前者道出了今年台灣人權事件的荒謬與不堪,後者則輔佐民眾理解兩公約施行後,放任台灣人權不升反逆的政府基底態度。各項事件,從環保署護航環評無效的中科三期、土地徵收條例引爆的農民迫遷問題,再到台灣重啟死刑執行的事件,除了行政部門濫用公權力的慣性外,另一則面向透露的,是台灣人權加害者的多元化,從以前的行政部門,逐漸蔓延到媒體、財團以及民粹力量。其中受害者的弱勢、邊緣身分,如原住民、農民到逃逸外勞,則愈加彰顯了台灣在國際人權公約上落實的急迫性。本篇報導首先整理台權會發佈的「2010年十大人權新聞事件」,後文則探討兩公約在台施行一周年的窘境,及其對台人權發展的重要性。端看政府號稱兩年內完成所有修法的「人權大步走」,在一年過去後,究竟要邁多「大步」才趕得上「打造世界級人權環境」的目標?
2010十大人權新聞
一、中科三期行政機關環評敗,環保署違法護航,總統藐憲發言,脫線立委提修法。
中科三期環評開發案,今年一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行政部門敗訴,確定撤銷環評結論。然環保署拒絕命令開發單位(國科會)停止開發行為,並於大報刊登廣告,抨擊最高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作了行政權傲慢獨大的最壞示範。然而總統馬英九不但沒有維護憲法,反而發言附和環保署的廠商利益之說。環保署更在八月下旬搶開環評大會,護航中科三期環評審查的重新審查過關,只補作健康影響評估部分,環評制度與司法尊嚴形同毀棄。
二、台灣重啟死刑執行。(JY: 我並不贊成廢除死刑。)
今年二月因立法委員吳育昇質詢法務部為何未執行定死刑犯,在朝野及輿論壓力下,支持廢死的法務部長王清峰被迫辭職。繼任部長曾勇夫旋即於四月底簽署四個死刑執行令,台灣過去連續四年沒有執行死刑的記錄再次歸零。
三、媒體政府傻傻分不清,新版個資法草率過關。
14年前通過生效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今年終於得以翻修,然而在修法過程中,焦點僅集中在媒體報導的免責問題,卻無視新法令無從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的結構缺陷。當個人資訊自主權一再於新法中遭到閹割,人民隱私權的保障愈形遙不可及。
四、農地徵收變更工業開發使用,農民凱道怒吼,要求修正土地徵收條例。
今年6月9日,苗栗縣政府派出數台挖土機,在警力戒護下,將再40天就能收成的稻田硬生生鏟除,以配合縣府土地徵收程序。大埔毀田畫面經公民媒體的上網傳播,引發各界聲援。同樣的,苗栗灣寶、竹東二重埔、竹北璞玉和彰化二林相思寮等地,皆面臨農地被強制徵收的危機。近千名農民與聲援民眾遂於7月17日在凱道夜宿抗議,此行動雖得社會輿論普遍認同,但政府僅以個案處理大埔農地徵收事件作回應,無視土地徵收不正義的結構性問題。民間社團在十月提出了土地徵收修正草案,明訂公共利益的判斷標準,並引進公開透明的聽證程序,貫徹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意旨。
五、兩岸簽署經濟合作協議ECFA,台灣民間社團以民主人權為制衡強權之平衡桿。
今年八月,台灣和中國在兩次會議後簽署了經貿合作協議(ECFA),將重大影響台灣經濟、社會、政治的走向。然政府在ECFA簽署過程中,並未公開談判議題的資訊,也未徵詢國會與民眾對協議內容的具體意見,之後更限制國會只能全案包裹表決,不能逐條逐項提意見,重傷民主。隨後,台灣民間社團成立「兩岸協議監督聯盟」,籲各界跳脫政治對抗,站在台灣社會的價值原點──民主、人權、環境、勞工、弱勢者、世代正義、國民福祉與台灣主體性之立場,監督兩岸協議。
六、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收賄貪污、性侵案恐龍法官激起白玫瑰之怒,法官檢察官評鑑淘汱機制不能再等。
今年6月,一件女童遭性侵案中,法院以「未違背女童意願」輕判被告,招致大眾對法官脫離現實的疑慮;接著,一連串性侵案輕判引起廣大輿論撻伐,迅速集結20萬民眾網路連署,以司法改革為訴求,並上街頭發起「白玫瑰運動」。七月又爆出三位高院法官及一位檢察官因涉嫌收賄遭到收押,導致司法院長及高院院長辭職,人民對司法信心全失。連串的司法事件不但使總統多次宣示法官法應在立法院本會期完成,立院也積極展開審議,提出八個版本的草案,對淘汰不適任法官及檢察官的機制也多有討論,但司法院、法務部等公部門仍持保守抗拒心態。立院本會期將屆,一部有公平評鑑退場機制的法官、檢察官的法官法是否真能三讀通過?
七、國道六號工安事件背後,三萬三千名移工淪為非法逃逸外勞,悲慘遭遇無人問。
10月1日,南投縣國道六號工程發生意外,造成七人死亡、三人輕重傷,是國道史上最慘重的工安事故。七名罹難者中除一名台籍工地領班,其餘六名是印尼移工,皆為「逃逸外勞」。面對此重大工傷意外,政府第一時間的反應居然是「加強查緝逃逸外勞」,卻未對層層發包、犧牲勞安的模式痛下檢討。勞團質疑,公共工程都是層層轉包,為壓低成本不惜偷工減料,更剝削最廉價的底層工人。逃逸外勞多因受不了僱主虐待或是合約到期無法續約,被迫成為逃逸外勞。他們成為是最廉價、最弱勢的勞動者,沒辦法參加任何保險,卻從事著最危險的工作,發生職災、意外等事故時,完全得不到保障與賠償。
蘇案無罪八、拖磨廿載,蘇案再更二審高院宣判無罪。【左圖:從左至右-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與多年前製作的援救立牌合影。(照片提供╱陳文發)】
自1991年發生纏訟近20年的蘇建和案,高等法院今年11月12日作出再更二審宣判。合議庭採李昌鈺博士對犯罪現場還原之鑑定結論,依血跡分佈、傷口比對等資料,推論無多人在場犯案的跡證,應為王文孝一人所為,改判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三人無罪。再更二審宣判前夕,蘇建和等三人進行一趟腳踏車之旅,從台灣尾到台灣頭,讓民眾有機會了解案情始末。冤案的發生不只是司法內部出問題,更反映了媒體公器與權力者的勾結包庇掩護,成為整個社會的共業。本案是否能在今年畫下句點,仍待觀察。
九、石化政策不轉彎:六輕燒不完雲林人怒;無視萬人信託請命,八輕強渡關山,要白海豚轉彎。
台灣政府視石化產業為工業基礎,1970年代開始積極發展石化業,目前全台仍有六座石化工廠生產營運。40多年下來石化業造成的毒氣、汙水危害健康,農漁污染、工安事件不可勝數。政府為短期經濟成長,仍打算擴張高汙染高耗能產業,為國光石化(八輕)、六輕五期背書,甚至有意毀棄高雄人民吞忍25年換來的五輕遷廠承諾。為阻止國光石化建廠,環團號召全民信託認股買下彰濱溼地生態保育帶,學界千人連署反國光石化。勢死守護家園11月13日,全台環團更發動「石化政策要轉彎 環保救國大遊行」,要求政府檢討石化政策,成為環保運動20年來最重要的一次集結。【右圖:六輕居民在白宮和焦黑的煙囪前,掛起「誓死守護家園」的布條。人民口中的「死」是真的,只是家園依舊守不住。(攝/陳韋臻)】
十、縣市合併,直轄市原住民鄉消失。官派區長,部落無自主權,災區重建路更難。
今年初地方制度法的修改,使原住民鄉改制成「區」,且區長得由直轄市長派任,原鄉失去自主權。在縣市合併升格過程中,政府未能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原住民族權益、規劃原鄉自治的配套措施,反而藉五都選舉侵權整併原鄉,辱及原民自主地位。例如高雄縣的原住民人口比例較少,未來極可能選不出原住民市議員,剝奪了原住民的政治權利。日前行政院擬《原住民族自治法》草案送立法院待審,但這部《自治法》非但緩不濟急,更以「國家重要利益考量」之名,嚴重限縮原住民族基本法精神,行矮化、殖民化的偽自治,引發原民團體更強烈的憤怒。
資料來源:台權會網站 http://www.tahr.org.tw/

2010年12月23日 星期四

立院三讀通過 上市櫃公司強制設立薪資報酬委員會

引自:元照


        為落實公司治理,監督公司內部經營者之目標,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近年來修法均往此方向進行。十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六修正案,該條第一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設置薪資報酬委員會;其成員專業資格、所定職權之行使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薪資報酬應包括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薪資、股票選擇權與其他具有實質獎勵之措施。」

薪資報酬委員會,實則係引入英美法之制度。英美法採「單軌制」,僅設置董事會,於董事會下再設置獨立性強之委員會,即審計委員會、報酬委員會、及提名委員會;不同於台灣公司法制同時設立董事會與監察人會之「雙軌制」。英美法制上,各個委員會組成者均為獨立性強之外部董事,即獨立董事,惟從台灣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可知,獨立董事之設置並非強制要求,而台灣上、市櫃公司中仍有約半數尚未設置,如須依英美法制由獨立董事來擔任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現實操作上可能有所困難。
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資格,依新法第十四條之六第一項係由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考量獨立董事之設置於台灣之上、市櫃公司尚未普遍,金管會對此即表示,關於薪資報酬委員會之成員資格,除獨立董事可擔任外,考慮得由「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以解決此一困境。惟「社會公正人士」應如何認定?又是另一難題,盼金管會屆時能夠訂定一定之認定程序或判斷標準,以供上、市櫃公司遵循。

引入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制度,目的無非係希望藉此獨立之委員會監督公司,避免公司經營者在薪資報酬上自肥。欲達此目標,仍須其他配套措施,例如公司財務報表之審核、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等。此外,薪資報酬委員會之引進,是否意謂台灣法制亦欲往英美法之單軌制發展?亦值深究。在
台灣法制上仍存有監察人制之下,引入此等亦具有獨立、監督性質之委員會,二者在職權上是否有所重疊?採取雙軌制或單軌制,僅為政策選擇問題,惟未來立法考量上應注意台灣企業在制度上之適應問題,若認監察人無法於公司治理上發揮監督之功能,在引進獨立董事、委員會等制度後,應思考如何解決監察人所面臨到之困境,避免步上後塵。...MORE

2010年12月22日 星期三

軟性的人權委員會 + 強力執行的人權機制

引自:文 / 廖元豪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副教授)    【台灣法律網】


總統府在今年的國際人權日,正式成立了「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會」。

類似的組織,以前在陳前總統任內也成立過。但很多倡議人權的前輩,都一直念茲在茲聯合國所謂「巴黎原則」(Paris Principles)有關國家人權組織(national institution)的方向。從民進黨到國民黨執政時期,他們都倡議要照這些原則在總統府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雖然兩黨政府似乎都不反對,但由於許多障礙(其中最重要的是憲法上是否容許總統府成立這樣一個機關)至今也都還只成立隸屬總統府之「人權諮詢委員會」。

人權委員會只有「諮詢」功能,對於爭取人權不遺餘力的人來說當然不夠。甚至有些我一向很尊敬的朋友與先進,對此非常不滿,並認為不惜修憲也要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甚至有人認為巴黎原則比憲法位階還高。似乎不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就有違世界人權標準!

坦白說,我一直不以為然:「國家人權委員會」當然沒什麼不好,但也沒那麼了不起。看看「巴黎原則」的內容,還不是個軟性的,類似諮詢性質的委員會!這樣的單位即使成立了,也不過是做一般性的調查、協調、建議。它其實比較像是「監察使」之類沒有強制執行力的單位。把心力都放在推動這種軟單位,甚至還不惜修憲,就沒有必要了。

聯合國的「巴黎原則」基本上是個「低標」:因為要成為「普世」標準,就不能太具體明確。尤其許多國家的人權狀況根本不及格,要他們成立強而有力的執行機制根本是不可能的。所以退而求其次,弄個軟軟的、好看的組織,期待漸漸潛移默化。然而,人權要進展,一向要靠鐵腕與血淚奮鬥,慈眉善目的教化從來就沒什麼用。

對於尚未進入「民主自由」的威權國家,設什麼人權組織都是開玩笑的,設來心酸的;而對所謂「民主國家」來說,國家也許稍微被馴服一點,但每個社會都有無數為自己利益而剝削、歧視、壓榨、侵犯他人(尤其是弱勢者)的人。要保障人權,就是要跟這些人對抗。一旦涉及利益,豈是軟性勸告一下就有用的?

我認為理想的人權執行機制,應該是有強大公權力的組織,配合上細緻具體又有各種軟硬強制方法(行政制裁、民事賠償、刑罰、補助或政府採購之條件......)。這兩天在看一些社會運動倡議人權的資料,指出「正式衝突」是促進人權的重要條件,更有感觸。

這也是台灣解嚴多年來,雖然人權喊得響徹雲霄,但始終沒有充分落實的原因之一:沒有強而有力的鐵腕執行機關與機制!也沒人敢冒大不諱去糾正(部分)「人民」。馬總統說,從歷史來看,最容易侵害人權的就是政府。其實這話只對一半:在民主時代,其實「政府」的行動多少都是「人民」要求的。真正的人權侵害,經常是:人民 vs. 人民,而不再是古典自由主義那個簡單的政府 vs. 人民!要維護人權,不是公務員守法守分就好,而是要能積極地出手,預防並壓制那些「侵害人民人權」的「人民」!扣留外勞護照的雇主及仲介、實施霸凌的學生、逼迫女性放棄繼承的家屬、對同志/新移民/原住民等少數群體口出歧視語言的爛人......都該受到規範!

人權不是請客吃飯。因此,我心目中的「人權執行組織」,從來不是聯合國那個「國家人權委員會」。加拿大沒有國家人權委員會,但各級政府機關的宣導及執行效果非常好。美國有一個類似的U.S.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也有一定功能。但真正關切、研究、參與美國人權運動與進展的人,鮮少當它是一回事。

我心目中真正要參照,要學的,是這些有執行力的單位:
1.美國司法部民權司(The Civil Rights Division of the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2.馬里蘭州人群關係委員會(Maryland Commission on Human Relations)
3.紐約市人權委員會(New York City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4.芝加哥人群關係委員會(Chicago Commission on Human Relations)
5.舊金山人權委員會(San Francisco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從聯邦到各州甚至到各個都市,這些組織都擁有調查、裁決、罰鍰、起訴、拒絕付(補助或採購)款等各類有力的執行權。在這些「權力」下,「權利」才可能受到保障。
這些「人權專責單位」,有著積極執行人權的組織誘因,也具有充分執行的權限。加上明確具體而繁複的各類民權法,他們才能擔任落實人權的任務。

反觀我國現在並無專職之人權執行機關,僅有的少數反歧視法與權利保障法,被遵循落實的程度也很低。

所以,「人權(諮詢)委員會」如果要發揮功能,想出一套有效的、強而有力的執行機制,可能就功德無量了。


2010年12月16日 星期四

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也犯法?

引自: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上訴人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參照)。

所以,
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而私行拘禁,係為非法方法之例示,只要以非法方法,不論是否為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即得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今年三月時,莊女趕搭電梯下樓準備上班時,林女故意按住電梯外的按鍵,不讓電梯關門,甚至用身體擋住電梯口,將莊女困在電梯內十一秒後才讓她下樓,雖非私行拘禁,但仍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得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論處之。所以,解決糾紛,還是循法定救濟管道為宜,千萬不要意想天開以非法方法處理,以免觸法,那就得不償失,後悔莫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