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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根法案會是最好的選擇?

2010-11-22 中國時報 【葉亭君/台灣人權促進會政策倡議部主任】 最近許多團體鼓吹推動台版《梅根法案》,美國所謂梅根法案與其他現行用以懲治性侵加害者的法律,大致包括:強制性侵犯登記、限制住居、公開個人資料於網路等。目前台版草案尚不明確,但筆者先點出美國的前車之鑑。 一九九四年《梅根法案》在美國施行以來,公民團體、執法者、社福機構已經對該類法案展開反思。國際人權組織Human Rights Watch(人權監測)也於二○○七年九月,出版了全球第一份針對美國性侵犯懲治法律的報告。訪談對象包括美國各州的執法單位、研究機構、心理輔導團體、受害者及家屬、檢警單位、加害者及家屬等。 梅根法案及相關法案大多立基於兩大迷思,一是性侵案多為陌生人犯罪,二是再犯率極高。然而根據美國司法統治局(the US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指出,十八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性侵案,八○%以上是熟人所為;我內政部也提出相同數據,甚至進一步指出五九%加害者是受被害者全家所信任的人。 至於再犯率極高一說雖然常見諸於媒體,卻少提及在什麼基礎下取得該數據。人權監測報告指出,全球目前對於性侵再犯率所做過最全面性的研究,是加拿大公共安全部於二○○四年發表、針對二萬九千位美國、英國與加拿大的性侵犯、追蹤長達十五年的研究。研究指出釋放後的四到六年間,有一四%會再犯下性相關罪行,若拉長到十五年,則有二四%的再犯率。二○○二年美國紐約州、二○○一年俄亥俄州立矯治機構所做的追蹤研究,也呈現相似數據。 上述資料並非要為性侵犯辯護,而是指出網路上對公眾完全公開個資,無法對未成年人性侵害「以熟人初犯為大宗」之實貌來對症下藥,而會有嚴重後果。在現今網路時代,不對可取得資料之人及列管時間設限、不對登載資料加以處理,通通開放人人可查的話,將如同古代黥刑,既無助性侵犯矯治與再社會化,也會滋生公眾暴力等社會問題(例如二○○五年六月,美國發生四件陌生人於網路上搜尋前性侵犯資料後將其殺害的事件),甚至導致無辜家屬連坐,難有安身之地。 人權監測採訪許多實務上相關人員後,指出治本方案如標題所說,「No Easy Answers」。還是要回到預防方案的持續研究、執法效率、教育、有效矯治政策及專門人員參與等。 性侵害犯罪是全球皆有的普遍問題,但如梅根法案等牽連廣且時間又長的懲治手段,全球僅美國獨有。台灣對這個美...

在釋字第六六六號之後 -- 從女性主義理論看台灣性產業之立法與規範

引自:元照 作者:林志潔/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莊宇真/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生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6期 壹、前言 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公布施行以來,近二十年的時間,在立法者「一方販賣淫亂、另一方價買青春」之價值觀下,從事性交易之買方,不但無須負擔任何責任,甚至在警方取締的過程中,成為性交易賣方被科以行政罰之證人,使得原本已是交易行為中相對弱勢之性工作者,遭受政府公權力的第二層剝削。經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法官提起針對該條文之釋憲聲請,於二○○九年十一月,台灣大法官終於針對「罰娼不罰嫖」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做出違憲宣告,並給予立法者二年緩衝時間,重新擬訂關於性工作者的相關管制規範。 此次大法官多數意見解釋已明確地表示,只處罰性產業中提供者之規定,係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打破了長久以來公權力對性工作者的合法壓迫,應予以贊同與肯定。然而在系爭條文將失效之際,新的管制規範與措施尚未推出之前,執法者因不同地區有不同的執法立場,性工作者的生活因此並未因違憲宣告而有所改善。內政部於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三天的時間,委託精湛民意調查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全國二十五縣市年滿二十歲以上成年人為訪問對象隨機抽樣。以民意調查意見為基礎,內政部於今年(二○一○)二月初,研擬「成人性交易管理法草案」,惟該草案中關於性工作者應得配偶之同意,以及將性產業「特區化」的相關措施,受到民間團體以及各界的批評。 欲訂立性產業之管制政策,首先必須考慮性產業在人類歷史文化中的演進過程。自古以來,任憑朝代更迭,從廣義的後宮佳麗三千,直至京城市內之青樓歌舞,無論是在官方或在野的文字書畫中,都未曾缺席。而在這樣特殊的產業中,雖說亦有男性之比例存在,但絕大多數仍以女性為性產業中的提供者,古今中外皆然。因此,本文首先將以女性主義觀點探討性產業文化,針對其正反立論闡述之。 以基進女性主義觀點觀之,性產業使過去傳統父權階級下,透過性宰制以弱 化女性之不平等,因性產業而被合理化,造成女性角色在社會評價上受到物化與貶低。然而亦有其他女性主義學者認為,在過去父權階級社會裡對女性的不平等,原本就存在於社會中的每個面向,並非性產業所造成或獨具者;以性為交易客體本身並沒有包含對女性的歧視與醜化, 問題癥結所在應該是該交易是否出自女性之自主意願,倘若政府仍以公...

夫逼妻到處嘿咻?小心,被法院禁止!

引自: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此有下列二點,值得說明,分敘如下。 一、核發「陳男不得騷擾妻子」保護令之依據 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參照)。其中,第9條規定,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 。 第10條及第14條、第15條第1項則規定,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命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等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而且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所以,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陳男不得騷擾妻子,而且必須認知教育輔導,保護令有效期限1年」,並非不可以。 問題是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仍須同時符合「須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以及「須有必要」等2項要件,始得為之。 所以接下來就讓我們來確認本案「有無家庭暴力之事實」以及「有無必要」。 二、有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有無必要? 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參照),報導中「他時常在家裡強迫妻子學AV女優作愛,叫床並學狗爬,完全不顧妻子的意願,甚至連生理期都不放過。只要妻子抵抗,他就暴力相向,強迫妻子在客廳、廚房、浴室做愛,妻子因為抵抗受傷,但是為了小孩隱忍。今年7月有天清晨7點多,他的母親就在客廳門外,仍強迫妻子發生性行為。」苟為事實,自有家庭暴力之事實。而且陳男之家庭暴力行為,非常嚴重,也難以言語制止,自有必要核發通常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本案妻子)。 實務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法院審理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決定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論虛擬兒童色情的刑事立法趨勢 --誰的青春肉體不可褻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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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自:元照 作者:謝煜偉/日本京都大學法學研究科博士後期課程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6期 壹、緒論--兒童性表現的規制現狀 現代社會中, 性表現的規制樣態一般可分為三種類型:猥褻表現、有害於青少年身心的性表現以及兒童色情表現之規制,而最嚴格的類型非兒童色情(child pornography)莫屬。 從保護兒童人權的觀點出發,「兒童色情」意味著在製作過程中對個該兒童身心的蹂躪與摧殘,可視為兒童性虐待的成品及證據。既然保護的對象在於個別被拍攝兒童,而非性的善良風俗或其他社會大眾的自主閱聽權,因此一般多認為其與猥褻物品的管制目的不同,應直接當作一項獨立的處罰類型。是以「兒童色情」所面臨可罰性的疑問,也與一般的「猥褻」論述相區隔,有其獨自探究的價值。 從一九七○年代開始意識到兒童性虐待及兒童色情問題的嚴重性以來,歐美諸國屢次藉由國內法之修定,以及國際上政治力量的運作,積極防堵兒童色情的氾濫。以國際條約而言,歷經十年醞釀及檢討而成的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於一九八九年公布,隔年生效,截至二○○九年為止已有一百九十三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公約第三四條明列締約國應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型態的性剝削及性迫害,如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第一款)、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違法之性工作(第二款)或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的題材(第三款)。 同公約下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及兒童色情之選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and child pornography)(二○○○年生效)則提及:兒童色情的定義為「無論以何種方式,以兒童從事真實或模擬的性的露骨行為,或以性為主要目的呈現兒童私密部位的所有表現型態」(第二條(c))、以及根絕兒童色情物品的具體內容(第三條第一項(c)),包括製造散布輸入輸出提供或販賣,或以上述目的持有兒童色情物品者,皆在各締約國立法處罰的範圍中。本議定書雖然沒有提到單純持有行為,但除了日本之外,大多數先進國家(如美英德加等等)都把單純持有納入處罰範圍中。另外,本議定書關於兒童色情的定義也沒...

主管於公開場合,惡意辱罵三字經,怎麼辦?

引自: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一、 公開場合以三字經辱罵,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論處? 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公然侮辱罪,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本案所屬主管於公開場合惡意侮辱,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且以三字經辱罵,自得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論處。 二、刑法尚有偽證罪及教唆偽證罪哦! 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為 刑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惟其要件分敘如下。 (一)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二)須為證人或鑑定人或通譯。 (三)須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參照),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341 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參照)。 (四)須為虛偽之陳述。 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