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3日 星期六

「欠租金、不要臉」,是公然侮辱?還是誹謗?

引自: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就此,有下列貳點值得說明。

一、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還是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按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分別於明定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及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其中,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確係以「須為公然」及「須為侮辱人」為其要件;而所謂公然,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至特定多數人之計算,以各罪成立之要件不同,罪質亦異,自應視其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己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至於誹謗罪,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非謂行為人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應負舉證責任,倘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不能以上開刑責相繩。至於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67歲老婦人白○因不滿房客林○○積欠房租1年多,用粉筆在他房門上寫「欠欠租金、不要臉」,因所言「欠租金」確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確屬真正,且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亦有疑義?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論處,自屬率斷(實際上也要視全部事實而定);但「不要臉」確係「侮辱」,且係用粉筆在林○○房門上書寫,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免刑,可以嗎?

按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除「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外,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本案40歲的林某,壯年竟不付租,白婦追討無門,無計可施,始寫字罵人,情有可原,雖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但若判刑則不符社會正義,所以給予免除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2010年10月21日 星期四

最高法院決議: 與未滿七歲兒童性交,一律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

引自:元照


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於九月七日作成九十九年第七次決議,認為:如行為人對未滿七歲之兒童為性交行為,無論其是否使用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亦無論被害人是否有同意之表示,一律適用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今年二月,居高雄縣之行為人甲於縣內鄉立圖書館外,抱坐今年六歲之被害人乙於其左大腿上,右手由乙腰部鬆緊帶伸入其褲內,以右手手指插入乙之陰道之方式性交一次既遂。今年六月,高雄地方法院作成九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論以甲刑法第二二七條與未滿十四歲男女性交之準強制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而於判決理由中指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性交當時,有對乙為任何強制行為,且證人亦陳述其未看見乙有任何哭泣、喊叫情形,故無法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此一判決引起社會輿論關注,認為三年二月之刑度過輕,由是引發是否應修法調整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爭議。本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乃針對與幼年男女為性交之行為進行討論,提出法律問題為:對於未滿十四歲者為性交,但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方法為之,應如何論罪?

過去之實務見解一向認為:「倘行為人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而對被害人為性交,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否則,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本次會議結果,改採下列見解:「倘被害人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者,行為人與之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如行為人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七歲者,行為人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於決議理由中指出,由保護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換言之,對於「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性交,方須區分行為人是否有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而分別適用加重強制性交罪及準強制性交罪;至於對「未滿七歲」之人為性交,一律直接論處加重強制性交罪。

學說上對於妨害性自主罪之保護法益及行為手段,一直存在不同意見,對於本次之最高法院決議,是否會出現關於「妨害性自主罪之成立應否以『強制』為基本要件及處罰基礎」、「『違反被害人意願』應 如何解釋」等主題之新論述,值得進一步關注。...MORE

2010年10月19日 星期二

萬年徒刑,如何執行?

引自: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這件「獸父」的穢行如果是在我國境內發生,適用我國刑法來處斷,是絕對出現不了刑期長達萬年的怪事,因為我國刑法對於一般性侵犯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凡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位「獸父」究竟用這法條所列的那一種方法侵犯女兒,新聞報導並未提到,這裡也未便憑空揣測。不過從被性侵的女兒事後精神崩潰,爆出被父親性侵的醜事來看,「獸父」顯然是違反女兒的意願,達到性侵的目的,是無可置疑的,應該成立我國刑法中的強制性交罪。他女兒當時只有十三歲,是未滿十四歲的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要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這罪的法定本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處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如果承審法官認為「獸父」不顧倫常的性侵行為,已經泯滅人性,並無值得同情的地方,處以這罪中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在法律允許範圍之內。另外,我國刑法目前已無連續犯可以從一重處罰的規定,也是採取一罪一罰的方式,犯了多少條罪,就要受到多少條罪的處罰。菲國的法院認定「獸父」有性侵女兒三百六十次的事實,所以有三百六十次的? 坅I罪。我國法院若作同樣認定的話,也可以用一罪一罪來處罰,每罪都可以判處最高度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罪一罪的往上加,三百六十條罪所處的刑相加結果,總共是五千四百年的有期徒刑。

    我國刑法中另有定應執行刑的制度,相加所得的五千四百年有期徒刑,只是多次犯罪的宣告刑,多次犯罪必須合併來處罰,這要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的刑期,以後才能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法條是這樣規定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獸父」的定應執行刑,依這條文的規定,法院可以在最低有期徒刑十五年,最高三十年之間,來定他的應執行刑。因為三百六十次的犯罪中,每一次的性侵罪,都被判處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所以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是各罪中最長的刑期。法院若只用三百六十次犯罪中所處最長期的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定為應執行刑,與法律的規定固不違背,但如此作法,等於其餘三百五十九次犯罪所處的刑都不必執行,只執行其中一罪所處的刑。如果依法律所定應執行的刑期最長不能逾三十年刑期,將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三十年,也只比各刑中最長刑期增加一倍,其餘三百五十八次犯罪所處的刑,也不必執行。如此定應執行刑的判決或裁定出爐,就法院來說這是依法行事的結果。但與大多數民眾的法律感情有落差,必定會被指摘重重判決,? 暑援韙U!同樣情形有些輕罪像竊盜罪也會發生定執行刑的刑期過低為人垢病的憾事。

   
解決上述困境,唯一方法是修法。在定應執行刑的下限「最長期以上」文字下,增添但不得低於各刑合併刑期百分之八十。至於上限在一定的合併刑期下,賦予法院得酌量延長之權,但也應有比率的限制,如此所定的應執行刑才不致過於離譜!

2010年10月8日 星期五

外勞不幸客死異鄉的核心問題

引自:文 / 張學海 (台灣法治促進會理事長)  【台灣法律網】 


國道六號工安事故,造成六名外勞不幸客死異鄉,外勞身體被壓得面目模糊,令人痛心。在台灣各地工作的外勞,每天做著辛苦卑微的工作,在台灣的人們,對外勞的生活及事故,經常漠視,甚至歧視。讓我回想起去年訪問泰國外交部領事司長狄拉坤問我的一句話:「為何泰勞在台灣辛苦工作還得不到台灣人民的尊重?」,這也正是我長期義務為台灣外勞提供法律諮詢和急難救助的動力。

 每一位外勞的背後都有一段感人肺腑的故事,同樣是為人之子女,為人之父母,或是另一半魂牽夢迴的戀人,或是親愛的兄弟姐妹,遠離千里來到台灣陌生的國度,每一位外勞無不牽掛著整個家庭的愛心與思念,他們要忍受在異鄉工作的辛苦與寂寞,甚至忍受歧視、剝削、虐待,台灣人應該以同理心去體會他們的心情,關懷並協助他們,讓他們雖然在他鄉異域仍然能夠感受到台灣人濃濃的人情味。

 其實合法外勞的處境本就艱苦,如果淪為非法外勞的處境就更加險惡,無論工作環境與待遇,都缺少保障,發生事故也得不到補償。這次出事的工程單位,規定不准僱用外勞,但是不幸的事情還是發生,顯然有關單位陽奉陰違,包商及主管單位難辭其咎。未來除應加強取締整頓外,還要深入探討現行制度。深入探討他們逃跑真正的理由,他們其實跟想跳槽的台灣勞工一樣能自由轉換雇主,這些本是「合法勞工」只是想「跳槽」,但是制度不准,所以,他們不得不逃跑,因此失去了所有的保障淪為「非法勞工」。現在死了,以沒有名字的身份死了,標榜國際人權的台灣政府,不去檢討是否「制度殺人」稍感愧疚,反而一味責問為何出現在工地?似乎還沒有找到外勞「沒有被當作人看待」的基本人權問題的核心。


2010年10月7日 星期四

違憲審查中之基本權客觀功能

引自:
作者:張嘉尹/世新大學法律學系教授/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85期
壹、前言

現代憲政主義憲法通常包含兩個環節,除了規範中央政府機關的組織與權限的國家組織法環節之外,還有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為內容的基本權規定環節。這兩個環節各有其組織原理與解釋原則,其具體的開展更與現代憲政主義憲法的第三個環節--所謂的司法審查或違憲審查機制,息息相關。換言之,違憲審查機制的組織與程序,深深的影響憲法解釋標的或違憲審查標準的具體形構。

憲法的解釋與憲法的具體化,當然不僅受到上述因素的影響,例如,憲法文本作為解釋對象,會反過來影響解釋的做成,雖然從憲法解釋的經驗看來,文義作為解釋的界限並不具有太大的意義,這或許不只基於憲法文本的語言特性,還同時源自系爭憲法問題的爭議性。在比較法或是法繼受的脈絡中,憲法的解釋容易受到來自他國憲法實務或憲法學的影響,乃是不容易爭執的事實,許多不曾出現於憲法文本的概念、原則或原理,在司法實務與學界解釋憲法的過程中被引進,而逐漸成為台灣憲法的內涵,所謂的「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基本權利的「價值體系」或「價值秩序」等等專有名詞即是明證。然而,(憲)法釋義學的繼受卻不是無條件的,欠缺可以相提並論的文本條件、(法)文化條件與司法釋憲制度條件--例如違憲審查制度與違憲審查程序,(憲)法釋義學的繼受就會面臨更多的阻礙與挑戰。基本權客觀面向(objektive Dimension der Grundrechte)在台灣的繼受,就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客題。

基本權客觀面向在德國的發展,伴隨著憲法學界的嚴厲批評,不但引起了憲法解釋論戰,引發了基本權理論的討論,更引起回歸基本權釋義學的論辯;此外,基本權客觀面向的各個功能(亦可稱為「基本權客觀法內涵」或「客觀基本權內涵」1)本身--基本權的(間接)第三人效力暨放射效力、基本權的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以及基本權保護義務,在其發展過程當中,都伴隨著憲法學界的批判檢討聲浪。然而,大體來說,基本權客觀面向到了上個世紀九○年代已經獲得多數學者的接受,不但成為憲法教科書的必要內容,比較新的大型的憲法註釋書也開始將其納入,作為基本權釋義學的必要成分。

基本權客觀面向的導出在德國憲法學界會引起嚴重的關切,主要涉及一個獨特的憲法學原理--對於憲法權力分立架構的理解,因為在制定基本法之前,德國並不具有真正憲法法院審判權或司法違憲審查的歷史經驗。一個在憲法秩序中首度出現,又配置有諾大權限的聯邦憲法法院,對於傳統的權力分立架構,原本即會產生衝擊,更何況藉由審查基準的擴張,對於其他的憲法機關就造成大小不等的威脅。而所謂的審查基準的擴張,主要就表現在基本權的客觀化發展上,亦即藉由基本權客觀功能的一一出現,聯邦憲法法院的權限實際上就獲得了擴張,這種結果考量式的觀察方式,導致了幾十年來對於基本權客觀面向的質疑聲浪,憲法學者擔心的是,他們心目中的「議會法治國」逐漸走向「憲法法院司法國」。

相對於此,基本權客觀面向在台灣的發展,就顯得比較風平浪靜。伴隨著各個基本權客觀功能在大法官解釋中直接或間接的逐一出現,並沒有引起憲法學界多少批評的聲浪,十幾年來,雖然有為數不少的學術論文針對各個基本權客觀功能或是整個基本權客觀面向,進行比較法的研究,但是焦點多集中於深入引介德國法的現狀,或是整理分析相關的大法官解釋。比較少見的是,類似德國憲法學針對基本權客觀面向的導出所為的質疑與檢討,相對於德國學界的反省聲浪,台灣憲法學者似乎比較不擔心大法官藉由基本權的客觀化進行「擴權」,甚少有學者提出類似由立法國走向司法國的擔憂。在近年來出版的憲法教科書中,可以觀察到的是,越來越多將基本權客觀面向納入為必要內容之一,至少在基本權的分類上,大都會引介各個基本權客觀功能,即使在體系上尚未做清楚的界定,例如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應該歸類為基本權客觀面向╱基本權客觀功能,或是僅是涉及基本權效力問題?往往欠缺一個體系性的處理

總體而言,無論在台灣還是在德國,基本權客觀面向都在憲法解釋實務中獲得承認,也都逐漸在憲法學界的基本權總論中占有一席之地。雖然,基本權是否具有這些客觀功能?這些基本權客觀功能的內涵與意義?首先是基本權釋義學、基本權理論與基本權解釋(方法)的問題。然而,由於各個基本權客觀功能,主要都是由職司憲法解釋與違憲審查的憲法機關(司法院大法官或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在基本權解釋中所導出,基本權內涵的豐富化意味著審查基準的擴張,同時意味著違憲審查權範圍的擴張,因此討論基本權客觀面向的眾多問題時,違憲審查正當性與權力分立原則的憲法問題,就常常成為無法忽視的討論背景與討論脈絡。...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