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25日 星期四

天下無不是的父母?-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之一之增訂

引自:元照

立法院於二○一○年一月七日三讀通過民法第一一一八條之一增訂案,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二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三項)」條文增訂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對於曾經遭受家暴、性侵或遺棄的子女,成年後得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對父母親的扶養義務。法院就顯失公平或情節重大之情形,應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本法案之提案人指出,根據內政部兒童局調查,
兒童受虐案件之施虐者高達百分之七十七是來自父母或養父母,家庭成員間的信賴、保護機制似已變質,父母未必可對小孩提供最完善的保護。司法院也表示,德國及法國民法就類似情形,均訂有減輕甚至免除扶養義務人所負扶養義務規定,台灣民法親屬編有關扶養規定,似宜修正為「相對義務」,以建構更完善和樂、父慈子孝的家庭。

觀察此條文之增訂,實係為解決社會上許多不合理之事件,「天下無不是之父母」及「孝道」之合理性皆再度受到檢視。曾經遺棄子女或對子女做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父母,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發展,子女成年後自有相當之理由得以拒絕扶養父母,故賦予子女聲請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權,條文立意良善。
惟於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後,社會相關福利機構是否應介入照顧此等已無維持生活能力之受扶養義務人?國家社會福利安全機制於此應有更完善之配套措施,以面對並解決此一社會問題。又條文第三項明文,如受扶養義務人為未成年子女,縱其對扶養義務人做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侵害行為之事,扶養義務人仍須盡扶養義務至受扶養義務人成年,而不適用得聲請法院減輕或免除其義務之規定,此乃立法者權衡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照顧義務後之結果,思考實屬周延;但若從另一角度觀之,若未成年子女真有此等行為嚴重偏差情事,社會相關福利機構似亦應介入並深入瞭解,方為妥適。(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78期/重點新聞掃描P.313) 



2010年2月11日 星期四

建物買賣未移轉登記前先行交付,買受人拆除建物之爭議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引自:元照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
判決日期:二○○九年十月一日


爭點提出
建築物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出賣人先行交付建築物,然因買受人遲遲未付清買賣價金,因此未完成移轉登記,此狀況持續約四十年,買受人亦已死亡,該建築物由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嗣後又再轉讓第三人使用,現第三人將該屋拆除,登記所有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觀察重點
當事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但未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轉,此類情形在實務上不斷發生,然傳統爭點多在於買受人是否為有權占有,今本案最高法院對是否可為事實上處分表示意見,值得讀者重視,以下簡要分析。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訂立後,出賣人僅交付標的物,未移轉登記,買受人仍為有權占有
民法第七五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從而,若出賣人僅交付標的物,而未為移轉登記,標的物所有權人仍係出賣人。然出賣人此時不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向買受人主張民法第七六七條,請求所有物返還,蓋買受人並非無權占用標的物,其占有權源為其間之買賣契約。

二、買受人得否為事實上處分
依民法第三七三條,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危險負擔已移轉,其得對標的物使用、收益。然本條僅謂買受人就標的物得使用、收益,其得否為事實上之處分?例如將標的物拆除,容有爭議。本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八號認為,買受人在未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僅得就標的物享有使用、收益權利,不得為事實上之處分,即不得將該標的物拆除;若其拆除標的物,登記所有人即可本於其所有權被侵害,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本案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不動產建物之買賣而言,因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將買賣標的物(建物)交付者,買受人固因此取得使用、收益權,但除有特別約定外,究不能併認其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任意將之拆除,據以排除所有人本於「登記」所享有之處分權能。苟未經出賣之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事實上處分)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即難謂無侵害該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判決理由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五十五年間合法登記為其所有,原賣予訴外人劉敦榮(劉真銅)並交付占有,迄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現輾轉由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經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以一千零二十萬元,讓售予被上訴人丁○○,再由被上訴人丙○○於同年八月間標得系爭土地後,乙○○即依約於同年十二月間拆除系爭建物,並由丙○○代位辦妥該建物滅失登記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杜賣證書、土地銀行公告、轉讓契約書、搬拆遷切結書(下稱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依杜賣證書所載:「將該不動產(系爭建物)於現場指明界址移交台端永為所有……嗣後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內容,可知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賣予訴外人劉敦榮並交付其占有。雖未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劉敦榮仍有收益權,上訴人即喪失該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而無權利受損害之情事。且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函示,亦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因登記為其所有,已向北市捷運局領取補償金,以填補其所受損害,而放棄其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同意配合拆除該建物。乙○○以系爭建物占有人之身分,拆除該建物,自無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再觀諸北市捷運局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函請註銷系爭建物門牌等之資料,益見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及內政部就該條文所為之解釋,基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申請逕為辦理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並無侵權行為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本息,即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不動產建物之買賣而言,因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於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將買賣標的物(建物)交付者,買受人固因此取得使用、收益權,但除有特別約定外,究不能併認其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可任意將之拆除,據以排除所有人本於「登記」所享有之處分權能。苟未經出賣之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事實上處分)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即難謂無侵害該建物所有人之所有權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雖已將該建物出賣並交付訴外人劉敦榮占有,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建物輾轉由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賣予被上訴人丁○○,終經乙○○拆除、被上訴人丙○○代位辦理滅失登記等情,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建物在被乙○○拆除前,既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買受人劉敦榮僅取得占有使用之權能。則劉敦榮與被上訴人等三人,除與上訴人間有特別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由其等先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外,是否得逕將之拆除?而排除上訴人本於「登記」所享有之處分權?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誤信乙○○為建物之所有人,由無權占用之乙○○拆毀該建物,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卷一二六頁至一二八頁),依上說明,是否全無可取?苟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能否謂係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均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有權參與捷運車站聯合開發,以取得開發價值分配等優惠利益,此等優惠利益顯超過徵收補償,而增加系爭建物之價值;丙○○等二人於向土地銀行投標買受系爭捷運車站土地前,大肆收購地上建物,並以讓售價金一千零二十萬元買受系爭建物,令乙○○予以拆除,即為配合捷運聯合開發案,以取得優惠利益,故系爭建物之一千零二十萬元價值,為伊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即消極損害等語,並提出捷運聯合開發案作業說明、台北市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台北市政府開會通知書、轉讓契約書、切結書為證(一審卷二一五、二一六頁,原審卷三九頁、九八至一○四頁、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如屬可採,能否謂為上訴人已因領取捷運聯合開發案所給付系爭建物本體之一百五十五萬餘元補償金,即放棄系爭建物所衍生之其他權利(利益)?而不得再請求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置上訴人之前述攻擊方法於不顧,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出處:月旦法學教室第88期/實務見解選輯P.99) 


禍從口出 (過失致死罪) 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判決

引自;元照


桃園一名男子因於棉被上點燃蚊香引發火警,於逃出屋外之際,明知消防人員尚未舖好氣墊,卻對樓上住戶大喊「失火了,趕快跳」。住在六樓的四名住戶,誤以為是消防人員的指示,認為樓下已經鋪好氣墊往下跳,因此造成二死、二重傷的悲劇。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判決,就男子亂叫人跳樓之部份,依照過失致死罪判處一年八個月徒刑;引發火警部分則觸犯公共危險罪,判拘役五十天,得易科罰金五萬元。


引發火警之男子辯稱是救人,然而火警當時火勢並不大,趕到現場救災之警消曾不斷制止,要求不要他在火場亂喊。該名男子卻不聽勸告,大喊「失火了,快跳」,消防隊員還大聲制止「不能跳、不能跳」,沒想到薛還是硬要喊「抱著棉被跳」,當時身陷火場,跑到頂樓等待救援的四名男女住戶,因伸手不見五指,聽到有人喊跳,以為消防人員已經鋪好氣墊,陸續一躍而下,才造成2死、2重傷的悲劇。經桃園地方法院依過失致死罪,判處該名男子1年8個月徒刑,而後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該名男子之上訴。然而住戶仍認為法院判得太輕,不禁為死者喊冤。 



值得討論者,被告可否依客觀歸責理論主張,住戶並非因從其叫喊,而係基於自主決定始決定跳樓,導致死亡和重傷結果之發生,以阻卻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或主張縱其遵守法規範義務,亦可確定被害人之死亡及重傷結果仍會發生,而不具有結果之可避免性,因此不可歸責於行為人。本案經由下半身癱瘓的女住戶作證指出:「當時聽到樓下叫往下跳,以為樓下的消防隊已鋪好氣墊,我以為是消防隊的聲音。」,法院據此認定該名男子亂叫人跳樓與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其次,刑法上過失致死及殺人故意之界線,究竟應如何劃分? 所謂故意,係指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在認知所有客觀構成要件情況下,實現該犯罪事實之知與欲。本案行為人是否具備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依判決書指出︰「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其係因酒後神智不清及一時緊張為救人而喊跳等情,即非無可採。被告平日既與同樓住戶無何仇隙,復與本案被害人均不相識,衡情無故為殺害之動機,或被害人家屬所質疑樂見被害人跳樓身亡之趣,而具直接或間接殺人故意,乃被告辯稱因酒後,神智不清,復因緊張為救人而喊跳,要無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應可堪信為真實。」是本案行為人不該當故意殺人罪責,而僅論以過失致死和過失致重傷之罪。然而,依照我國刑法之規定,殺人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過失致人於死者,則僅科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此法定刑輕重失衡及保護不足之情形,於此種情況下即被突顯出來,也只能有待日後修法調整過失致死法定刑之高度,才能解決問題。


2010年2月4日 星期四

製造空氣槍重罰,違憲 釋字第六六九號

引自:元照

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日前大法官 會議作成釋字第六六九號,宣告此一規定違反憲法第二三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並要求系爭規定最遲應至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這一次的釋憲聲請案係由金門地方法院康樹正等三位合議庭法官提出,起因為合議庭所審理的一宗案件,案件事實是四名金酒公司之員工集資購買數條彈簧,在其辦 公室內改造空氣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到起訴。合議庭審理後認為,四名被告素行良好且犯行輕微,不過是基於休閒娛樂之目的改造空氣槍;但依現 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四人將面臨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縱使援引刑法第五九條酌減其刑,其刑度仍高達兩年六個月,從而認為此規 定實屬過苛,乃向大法官會議提出釋憲之聲請。

釋字第六六九號於解釋文指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對應;於解釋理由書中並進一步謂,不具殺傷力且無危害安全之虞之空氣槍,係合法而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而改造此類空氣槍,所需零件易於取 得,亦無須高度之技術。倘人民僅出於休閒、娛樂等動機而改造合法之空氣槍,雖已達殺傷力標準,但若其殺傷力甚微,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 險甚低,系爭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三條之比例原則。

釋字第六六九號所碰觸到的問題,實屬我國重刑氾濫情況之冰山一角,解釋中雖指示立法機關應對系爭條文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然而在此更為根 本的疑慮,其實還是在於
整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甚至我國其他特別法所一致顯示之重刑傾向,此一立法傾向本身即有進行澈底檢討之必要。正如許宗力大法官 於協同意見書中所稱,釋憲機關對立法者據以制訂特別刑法之重刑規定之立法事實,應採取嚴格審查,刑度本身過於嚴峻即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如許玉秀大法官 謂,如僅是另行設置情節輕微條款,而擴大法官裁量權,卻未能同時制定裁量標準,反而有造成個案不正義的風險。質言之,對於系爭規定的修正,必須與連同立法 政策進行整體性的思考,方為治本之道。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77期/重點新聞掃描P.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