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法修正:新增便民措施,改正舊法漏洞
引自:元照 立法院於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修正案,其中新增許多便民措施,並且修正諸多舊法中之不妥之處,修正幅度達六十多條,乃行政訴訟法在二○○○年修正為新制後,最大幅度之修正。其修正內容包括: 一、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要件上之修正 舊法中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允許對於「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消滅」之行政處分提起之,但因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不見得消滅,對未消滅之行政處分應 不允許提起確認訴訟,故適用上有所疑義。故本次修正 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確認訴訟。 二、管轄權上修正 除過去之管轄規定外,本次修正新增規定有關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法律關係,公務員職務關係,公法保險等事件涉訟者之管轄權決定方式。 三、人民遞狀管道增加 過去人民起訴向行政法院提出訴狀,僅得以郵寄或自己送達,新法修正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允許以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行政法院提出訴狀。 四、修正寄存送達效力發生規定 釋字第六六七號針對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中寄存送達之生效力解釋認為並無違憲,但有檢討必要。此次修正呼應前述大法官解釋,新增 行政訴訟之文書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加強保障人民權利。 五、新增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 舊法僅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故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成為法之漏洞,實務上適用屢遇困擾。本次修法故而 新增 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為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二個月內提起 ;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年後不得提起。 六、新增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訴訟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後, 如行政處分因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訴訟標的已不存在,此時無法繼續審理撤銷訴訟,而應將訴訟種類改為確認訴訟 。惟舊法中並無 轉換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