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齡、重病、短期高額投保=租稅規避?

引自:元照焦點直擊

保險法第一一二條 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亦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保險人死亡前兩年密集 帶病投保之人壽險及投資型保險,形式上雖具備人壽險之外觀,但無涉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之保險精神,實質上為財產之轉換,不符上述保險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立法意旨,從而上開保險給付均應併計入被保險人之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一、有違保險法之立法目的

保險係將個人損失的全部或一部,直接分散給同一保險人之全體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社會成員之制度。上開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 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無非考量
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原則上乃為保障其生活不致 因被保險人(被繼承人)死亡而陷入困境,如再予以課徵遺產稅,恐不足確 保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而有違保險之目的。

二、實質課稅原則之貫徹

被保險人上述投保行為,為租稅規避行為而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 之基礎。上述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立法意旨既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目的在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致生活陷於困境,是對於為規 避遺產稅負而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之考量,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需注意者,於人身保險中,
保險利益係指被保險人對於某一關係連結對象(被保險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健康、醫療費用)所產生之利害關係,為保險標的,係保險 契約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被保險人實為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據此,保險法第一一二條之立法意旨應理解為:「人壽保險係以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生體,真正享 有保險金請求權、有權處分保險金之人應為被保險人。因此若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死亡,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享有保險金之請求權,而其保險 金額並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其理由無非係尊重被保險人也(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三),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一月,第五一頁)。」職是 之故,受益人是否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生活困境之情事,實非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之立法射程,上述判決以及財政部九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五○四七○號之函釋內容之妥適性:「被繼承人將其即將成為遺產之現金,經由死亡前短期內或帶重病投保人壽保險之方法轉換 為保險給付,被繼承人以現金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於要保人死亡後,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為繼承 人,顯係為規避遺產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補徵遺產稅。」均有重新檢視之必要。

【延伸閱讀建議】
1、數受益人中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後之保險金歸屬與分配,江朝國,
  月旦法學教室。

2、台灣反避稅法制之現況與改革芻議,何瑞芳,月旦財經法雜誌。

3、2008年台灣稅法修正之軌跡與未來動向─從520之後談起,
  葛克昌、蔡孟彥,月旦財經法雜誌。

4、稅法適用:第四講:脫法避稅與法律補充,葛克昌,月旦法學教室。
5、稅捐判決歧異之處理 ,黃俊杰,月旦法學教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