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娼不罰嫖,違憲!釋字第六六六號
引自: 元照焦點直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依其規定, 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 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以及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於審理案件時,皆認為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三條 之疑義,於是分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兩起釋憲聲請以併案方式審理之。並通過 釋字第六六六號 解釋, 認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 大法官如同往昔採取「實質平等」的審查模式,並進一步指出「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 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在「差別待遇」方面,大法官認為「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 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 對於 差別待遇是否與立法目的兼具有實質關聯 ,大法官則以相當大的篇幅闡釋:「 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 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 ,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 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 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 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 ,尤以部分迫於社會 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 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 。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