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26日 星期四

罰娼不罰嫖,違憲!釋字第六六六號

引自:元照焦點直擊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 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 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以及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於審理案件時,皆認為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三條 之疑義,於是分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對於兩起釋憲聲請以併案方式審理之。並通過
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認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如同往昔採取「實質平等」的審查模式,並進一步指出「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 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原則無違。」在「差別待遇」方面,大法官認為「按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 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

對於
差別待遇是否與立法目的兼具有實質關聯,大法官則以相當大的篇幅闡釋:「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 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 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 支付對價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 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 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

雖然
對於性產業應該開放或限制,大法官並未明確表態但解釋文最後指出,行政機關可以對從娼者實施健康檢查、職業訓練等管理或輔導措施,提升娼妓的工作能 力及經濟狀況,不必再以性交易謀生;如果有限制性交易的必要時,政府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作合理明確的管制或處罰規定。

此外,由於本案在憲法上仍有諸多問題有待釐清,故許玉秀大法官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葉百修大法官、黃茂榮大法官分別提出協同 意見書,林錫堯、陳敏、陳春生等三位大法官則共同提出協同意見書。
對於「限制性交易涉及何種憲法上權利」,許宗力大法官在意見書中認為是「工作權」,值得 一讀


【延伸閱讀建議】
1、平等權:第二講:大法官對平等權之審查基準,廖元豪,月旦法學教室。
2、強制猥褻與性騷擾「傻傻分不清」?--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決議 ,盧映潔,月旦法學雜誌。

3、從法社會的觀點論女性主義立法行動-女性主義法學在台灣的實踐及其法律多元主義的面貌,王曉丹,東吳法律學報。
4、教師性侵害作為當然解聘事由的憲法正當性,許育典,月旦法學雜誌。
5、網路援交言論之憲法保障 ,張永明,月旦法學教室。


釋字第666號

 


司法院在2009年11月6日做出第665號解釋文,其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做出違憲定期失效之宣告。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該號解釋主要針對三大爭點表示意見。

其一,就社會秩序維護法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 風俗(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107頁參照)。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大法 官認為,此種性交易行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應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惟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666號解釋部份協同意見書中表示,如認為處罰性交易與否,立法 者有立法形成自由,即不可能得出違反平等原則的結論,因為當立法者決定不對性交易另一方為處罰時,應該也屬於立法形成自由,此係就系爭條款是否具有立法形 成自由論述之不同見解

其二,本號解釋文指出,社會秩序維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 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 俗,且性交易乃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 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屬一 致;

其三,本號解釋文並表示,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有違

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違憲之論述過程中,大法官並論及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 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 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 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因此大法官就此做出違憲 定期失效之宣告,系爭規定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屆滿後失期效力。

2009年11月19日 星期四

高齡、重病、短期高額投保=租稅規避?

引自:元照焦點直擊

保險法第一一二條 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亦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保險人死亡前兩年密集 帶病投保之人壽險及投資型保險,形式上雖具備人壽險之外觀,但無涉社會互助及風險分擔之保險精神,實質上為財產之轉換,不符上述保險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 立法意旨,從而上開保險給付均應併計入被保險人之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一、有違保險法之立法目的

保險係將個人損失的全部或一部,直接分散給同一保險人之全體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社會成員之制度。上開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 規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其立法意旨,無非考量
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原則上乃為保障其生活不致 因被保險人(被繼承人)死亡而陷入困境,如再予以課徵遺產稅,恐不足確 保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而有違保險之目的。

二、實質課稅原則之貫徹

被保險人上述投保行為,為租稅規避行為而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 之基礎。上述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立法意旨既係考量被繼承人投保目的在避免受益人因其死亡而致生活陷於困境,是對於為規 避遺產稅負而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之保險者,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之考量,自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需注意者,於人身保險中,
保險利益係指被保險人對於某一關係連結對象(被保險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健康、醫療費用)所產生之利害關係,為保險標的,係保險 契約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被保險人實為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據此,保險法第一一二條之立法意旨應理解為:「人壽保險係以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生體,真正享 有保險金請求權、有權處分保險金之人應為被保險人。因此若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死亡,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享有保險金之請求權,而其保險 金額並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其理由無非係尊重被保險人也(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三),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一月,第五一頁)。」職是 之故,受益人是否因被保險人死亡而陷於生活困境之情事,實非保險法第一一二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之立法射程,上述判決以及財政部九十四年 七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四○四五五○四七○號之函釋內容之妥適性:「被繼承人將其即將成為遺產之現金,經由死亡前短期內或帶重病投保人壽保險之方法轉換 為保險給付,被繼承人以現金一次給付保險費後,保險契約生效,於要保人死亡後,其受益人即繼承人獲得與其繼承相當之所得,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為繼承 人,顯係為規避遺產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補徵遺產稅。」均有重新檢視之必要。

【延伸閱讀建議】
1、數受益人中有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後之保險金歸屬與分配,江朝國,
  月旦法學教室。

2、台灣反避稅法制之現況與改革芻議,何瑞芳,月旦財經法雜誌。

3、2008年台灣稅法修正之軌跡與未來動向─從520之後談起,
  葛克昌、蔡孟彥,月旦財經法雜誌。

4、稅法適用:第四講:脫法避稅與法律補充,葛克昌,月旦法學教室。
5、稅捐判決歧異之處理 ,黃俊杰,月旦法學教室。


2009年11月11日 星期三

刑法義憤要件之認定


刑法第279條規定,當場激於義憤而犯傷害或重傷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條 文所稱義憤,係指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是以必須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且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據一般人之觀念,確無可容忍或激憤難忍者,始可謂 之義憤。又除具有激起義憤之客觀情狀外,尚必須激於義憤而當場為傷害或重傷行為,始成立本罪。

日前苗栗縣陳姓男子的19歲女兒因自殺身亡,遺體送至台中縣大甲火葬場清洗更衣時,江姓殯葬業者不聽制止,數次拉開塑膠簾子偷窺陳某女兒裸露的大體,陳某 憤而向江姓殯葬業者3度揮拳致其輕傷,而被判處拘役50日。

判決書指出,事發當日由葬儀社人員將塑膠簾子拉上,為陳某女兒遺體清洗及更換衣物,另一家葬儀社江姓負責人,要闖進簾子內,陳某及另一名女兒都出言制止, 稱裡面「有人換衣服」,江某還是拉開,瞄一下又把簾子拉上。陳某覺得江某根本是對死去的女兒不敬,追上去就出拳揮打江某,並要他向女兒道歉,然而江某只說 「我看一下是不是我的CASE」、「看一下會怎樣?」口氣傲慢。其後江某又拉開簾子道歉,口中又卻唸唸有詞,態度不佳。女兒大體再次暴露,陳某氣憤不已, 認為他缺乏道歉之誠意,進而再度衝上前痛毆,造成江某腦震盪合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口腔開放性撕裂傷、右眼瞼、左耳下瘀傷。

根據從事禮儀師工作者指出,在禮儀師規範中,為表示對往生者的尊重,男性禮儀師不能為女性往生者淨身,通常是女對女、男對男,這是最基本的禮儀,更遑論偷 看往生者大體,實在不恰當。
陳某並心痛表示,女兒自殺身亡,相驗、解剖過程都已被人「看光光」,到火化前還要受辱,他才出手捍衛女兒最後尊嚴。陳某辯稱他 的行為屬於義憤傷害,希望法官從輕判刑。

惟法官認為義憤傷害,是指一般人均無可容忍之憤怒,江某行為雖有不當,但還不到會引起公憤地步,依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然而家屬面對親人過世之悲痛外,尚須承擔禮儀師對親人大體輕慢之對待。將心比心,倘若自己親人大體遭受如此不敬,受慎終追遠思想影響下之國人為捍衛親 人之尊嚴,似乎也在情理之內。是以
實務縱不認其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義憤要件,似仍可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審酌行為人之動機,從輕量刑,始符 合一般人民之法感情。



2009年11月6日 星期五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

引自: 月旦焦點直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於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金管銀法字第○九八一○○○四七五○號令,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本法)第四六條第三項授權,針對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與同條第一項規定交易對象為同條第二項之交易行為達一定金額、比率、申報與揭露之內容、格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訂定「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四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下稱辦法),依該規定內容與立法說明,其重點如下:

一、為落實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整體大額曝險及財務資訊揭露原則,參酌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令之規定,明定交易總餘額達金融控股公司淨值百分之五或新 臺幣三十億元者,應予申報與揭露。金融控股公司之淨值及其子公司計算各交易行為金額,得以各季底自結之財務報表為之(辦法第二條)。

二、本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有關利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外之交易規範,並非本辦法所規範客體,故明訂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之交易行為,無須列入本辦法之 申報及揭露範圍。交易對象為中華民國境外自然人或法人者,考量其資料取得不易,其計入同一關係人或關係企業之範圍,應以處理業務或承作交易時所取得之資訊 或可合理取得之公開資訊為判斷納入計算範圍之基礎(辦法第三條)。

三、
現金流量(股息、利息及本金等)與資產池標的之信用風險息息相關,故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有價證券屬證券化商品者,除應以發行人為交易對象計 算交易金額外,資產池標的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拆分後之曝險金額一併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惟兼顧立法目的及 降低業者作業成本,其資產池之標的資產或曝險對象為十家以上,且經拆分後之連結標的曝險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得免列入交易對象之曝險餘額(辦法第四 條)。

四、考量
衍生性金融商品具高度槓桿操作之特性,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金額計算方式如下:(一)與交易對象之每筆交易合約於每季 期末終了後,依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規定以公平價值評價,其評價損益帳列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或避險之衍生性金融資產者,均須計入該交易對象之交易餘 額。(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因契約約定而有可能接受或承受標的資產者,該曝險對象亦視為交易對象,列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交易,並將其名目本金一併 計入該曝險對象之交易餘額計算(辦法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