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9日 星期二

釋字第686號(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86 號

解釋公布日期
民國 100年3月25日

解釋爭點 
解釋公布前以同一法令合法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是否同為解釋效力所及?

解釋文

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由書

關於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雖未經本院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而為解釋效力所及。惟於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者,如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尚未明確闡示,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為貫徹上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且基於平等原則,對均於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之各聲請人,不應予以差別待遇,故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同一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固得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加以適用。即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自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徐大法官璧湖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資料來源:司法院

2011年3月24日 星期四

旅館房間內播放有線電視節目之著作權疑義

引自:章忠信 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6&act=read&id=3

此一刑事案件之被告為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將第四台業者拉至旅館櫃台收訊之有線系統單一訊號,自行加裝強波器等器材,轉換成多條訊號,接至該旅館各房間,使「這個媽咪不叫娘」之影片供不特定房客觀賞,經該影片台灣地區公開上映權人嘉德影視有限公司(下稱嘉德公司)訴請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係以「公開播送」之方法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為有罪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原先認定:「被告自承到旅館房間之線路係旅館自己裝的,有線系統業者僅負責裝到機房,而有線系統業者與著作權人簽訂之權利僅限家庭觀賞之『公開播送權』之授予,而於僅須發射不需接收之場所播放之權利為『公開上映權』,著作權人並未授權有線系統業者使用,是『旅館房間』等公開場所如未獲得著作權人授予『公開上映權』,則不論是否有經有線系統業者同意,於上開場所上映,即屬非法。」故認定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得易科罰金,由於本案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於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即已告確定。嗣後最高法院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被告終被認定並無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重製之行為,判決無罪確定。


本案中,第四台業者就視聽著作所獲得「公開播送」的授權範圍是專供家庭收視,僅適用於家庭觀賞,不包括家庭以外的收視;而旅館業者接收第四台業者節目後再予播出,地方法院認為是旅館業者的「公開播送」,台灣高等法院前一判決則認為旅館業者接收第四台業者節目後再予播出,屬於「公開上映」之行為,其既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應予處罰,其差異在於台灣高等法院認為「於僅須發射不需接收之場所播放之權利為『公開上映權』」,惟此項意見與現行著作權法之規定顯有不同,本案被告將有線系統單一訊號,自行加裝強波器等器材,轉換成多條訊號,私接至該旅館各房間,由旅客以房間內之電視收視觀賞,應屬「公開播送」之行為,而非「公開上映」。


所謂公開上映」,是指用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的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此所稱的「現場或現場以外的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至於「公眾」則指不特定人或特定的多數人,但是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則不在此限(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八款暨同條第二項);而公開播送」則是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如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也是屬於公開播送的行為。易言之,「公開播送」是由傳送者將各類著作內容變成通訊訊號,透過無線電波播送或通訊電纜把訊號向公眾傳送,或把別人播送的聲音影像,再利用前述藉無線電波或有線電纜傳送訊號的方法,傳送給公眾觀觀賞的行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


通常情形,第四台業者就視聽著作所獲得的是「專供家庭收視的公開播送」的授權,僅適用於家庭觀賞,並不包括家庭以外的收視,因此,第四台應不得直接將傳播節目之纜線牽進旅館房間,否則即是侵害播送節目中所含所有著作著作財產權人之「公開播送權」,而旅館經營者如明知第四台業者就旅館房間節目收視之公開播送未經授權,竟同意將纜線牽進旅館房間,亦應負共犯責任(詳見【參考資料】二)。事實上,旅館經營者絕不得認為其僅是單純接收有線、無線或衛星節目,所以不必負責,蓋家庭個人得主張單純接收有線、無線或衛星節目,有時尚且要付費,旅館房間為營業之公共場所,其接收與家庭個人之收視絕不等價。因此,旅館經營者必須確認第四台業者就旅館房間節目收視之公開播送已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可免責。


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之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六三六號刑事判決乃依循最高法院或其他法院之通說,改判告無罪。不過,高等法院認為被告以增設強波器、混波器、分配器之方法,將由南桃園公司所傳送至該旅館櫃台之影像,再行分送至各房間予顧客觀賞,其過程並無轉錄後再行傳送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推測被告確有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重製之行為。這樣的傳輸模式固然可以說沒有公開上映或重製之行為,但自行拉線到各旅館房間,算不算是把別人播送的聲音影像,再藉有線電纜傳送訊號的方法,傳送給公眾觀觀賞的行為,而屬公開播送之行為?非無疑義。在伯恩公約第十一條之一的規定,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都算是在公開播送的範圍,要視著作權人有無授權,我國著作權法並無類似規定,若依高等法院後一判決的見解,第四台業者僅是就櫃台家庭個人收視作公開播送,這部分已獲授權,而旅館業者的增設強波器、混波器、分配器之拉線方法傳送至各房間,既非公開播送,亦非公開上映,則旅館業者獲得好處卻不必多負責任,著作權人之權益到底如何保護?還是說,只能由第四台業者以旅館業者在家庭收視之外,私自接線收視的違約行為處置?這些問題的解決,最高法院未指明,高等法院也未處理,似乎仍有待其他個案再作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