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小心處理本人之個人資料,可要求賠償?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從而,本案提問人,自得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亦分別為民法第528條、第544條所明定,是本案苟為委任,且受任人之該行為業逾越其權限,委任人所生之損害,也得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另「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電腦處理: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也分別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8條、第34條定有明文,是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例如相片傍註記姓名或連結到個人部落格等),亦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 料」;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電腦處理,係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所以「將其合照,沒加密碼,就打包放到網上去,供任何公眾人仕都可下載」,亦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電腦處理中的「輸出」行為;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從而,未經他人同意,
「將其合照,沒加密碼,就打包放到網上去,供任何公眾人仕都可下載」之行為(即非法輸出行為),且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本案是否有此意圖,尚須綜合全部事實判斷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該被害人自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18條、第34條及第36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提出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