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費之給付,法院會判多少?在給付扶養費訴訟中,得否提起離婚之反訴?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主要內容如下:「91.7.28結婚至99.8.31都無給生活費,且97.4月失業,無居住地方,要求給付兩萬/月,直至有工作」;針對上述不實指控,以下是我準備的證詞且有證明文件,(1).我從結婚至99.8.31兩人的生活費都是我在出,可拿提存款證明及出入境證明(我於95.4月調派大陸工作)。(2).91.7.28結婚女方即以工作為由,住在娘家,僅週末偶爾相聚,且失業後也不願到男方家居住。在法院言詞辯論時,我是否能提出離婚,是否需要付贍養費,若需要付贍養費該如何計算?


【解析】

一、扶養費之給付,法院會判多少?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分別為民法第1116-1條、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1條、第1120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7號著有判例。

是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惟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夫妻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亦得減輕其義務;另夫妻間,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則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至於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為:「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被上訴人既拒絕給付扶養費予上訴人,兩造如就扶養費之給付已不能協議,則上訴人關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扶養費之請求部分,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民事判決參照);其數額,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9,001元,有該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罹患重病兼需龐大醫藥費之實際需要、與已受訴外人陳柏任部分扶養之事實、被上訴人二人之經濟能力、以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應以4萬元為適當,而扣除由陳柏任調解給付2萬5,000元後,餘由被上訴人乙○○、丙○○平均分擔每月各為每月7,500元。而原審僅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按月各給付扶養費5,000元,尚有不足,則上訴人訴請求增加給付扶養費,各於每月2,500元範圍內為有據。」、97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六、扶養金額之酌定(一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衣食住行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審酌上訴人名下有桃園縣○○市○○路○○巷○○弄○○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市○○段○○號土地各1筆,1996年份三陽牌汽車一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則有桃園縣○○市○○街○○巷○○號○○樓建物及坐落之○○市○○段○○號土地各一筆;另上訴人96年度薪資所得計95,402元,戊○○無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1-52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月薪約19,000元;上訴人前雖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24,000元 (見原審卷第79頁),但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父親為○○年○○月○○日生、母親為○○年○○月○○日生)及其妹妹己○○(己○○領有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等家庭成員,不動產係供上訴人之父母及胞妹棲身之處所,每月之生活花費均係倚賴政府發放之補助金,依前開判決意旨,衡量兩造之實際收入狀況,上訴人認依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考量之標準表示不爭執,且此衡量標準對於上訴人復為最佳考量(按如依原審卷第14頁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5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16,466元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6,466元計算,則被上訴人3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一家4口之消費支出每月將高達65,864元,與實際收入支出情況顯不相符,且對上訴人不利,故不予採用),本院爰依96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考量之標準。(二)按96年度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為77,000元,應認每名子女之每月最低基本消費支出為6,417元(77,000÷12=6,41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考量上訴人係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 (見原審卷第71頁身心障礙手冊),前雖擔任保全工作,但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高齡父母及有重度智障之妹妹需要照顧,每月之生活花費尚倚賴政府發放之補助金,顯無能力給付高額之扶養費,及近年來國內物價指數年年上揚,消費支出有增無減,被上訴人正值就學時期,生活、教育費用相對增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戊○○目前有正常收入等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人每月8,000元,尚屬過高,應減輕為於成年前每人每月各3,000元為適當。」等可資參照。

二、在給付扶養費訴訟中,得否提起離婚之反訴?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參照),且離婚之訴也常伴隨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72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惟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參照),且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也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參照),從而請求給付扶養費,係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訴,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既不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自在不應准許之列(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3號、43年台上字第17號判例參照)。



JY: 注意民法第572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