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經法院判決確定,當事人得否請求變更?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一) 扶養方法雖曾經判定,但被扶養人因以後情事變遷,為鞏固其扶養權利起見,請求變更,非法所不許。 (二) 就業經判定之贍養費,關於給付方法應否變更有所爭執,在不涉及贍養責任及給付額數之範圍內,無妨酌予判斷。」分別為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18年上字第1891號著有判例。

是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又其他當事人,亦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從而,
本案雖經法院判決確定,當事人亦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