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署本票,務必小心!

引自:文 /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台灣法律網】 


本票是票據法規定票據類型的一種,什麼是本票呢?

依據票據法第三條賦予的定義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之票據。

依此定義來看,發票人只要簽發了本票,就要照著本票上所記載的文義負責。與原來簽發的原因便脫了節。這也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的的規定。因此,本票又被稱作文義證券。不過,前提的要件本票必須要符合票據的格式,並要由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否則就等於是一張白紙,一點價值都沒有!

本票的格式,也就是本票必須記載的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一共列有八項必須載明的事項:其中「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四項都是必要載明的事項,漏載了其中一項,這張本票就會無效。

另外還有四項事項,雖然漏了記載,票據法卻認為即具有某種法律上效果,本票不算是無效,像「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這些會附上印好的空白本票,千方百計要消費者在上面簽名的商人或公司行號,都會將這些應記載的事項印得清清楚楚,只要消費者在空白票據上簽好名,他們就握有一張具有法律效力的本票。

本票的發票人在票據法上負有清償票款的責任,一般債務或者其他票據債務,債務人賴債不給錢時,債權人想要討回債務,必須要用經由民事訴訟方式,得到執行名義後才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達到強制執行的目的。本票債務因為內容記載甚為明確,沒有什麼可以爭議的,因此票據法特別在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不必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就可取得執行名義

本票的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由法院辦理非訟事件的法官裁定,發票人如果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在收到法院的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裁定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這時票款的追索,便進入訴訟程序,由法院的民事庭審理。執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的執票人,如果已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想要執行法院停止已開始的強制執行,要先向執行法院證明自己已經按法律規定提起確認的訴訟,執行法院才會停止強制執行的程序。不過,執行法院也可以准許聲請強制執行的執票人提供相當擔保,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也得依發票人的聲請,由其提供相當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如果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也就是對本票的真偽雖然不爭執,但是沒有票據債務存在這回事,包括票據債務已經清償等等原因,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務的訴訟,與上面提到的確認本票是偽造或者變造的原因並不一樣,上面提到的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這種情形下不能適用。不過,法院也可以依發票人的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這是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這項法條中所稱的「法院」,應該是指受理確認之訴的民事法院。因為法律沒有准許辦理強制執行的法官有這項停止強制執行的權限。



同是發票人提起的確認訴訟,有的執行法院有權停止,有的沒有權限?


原因在於執行名義的本票,只是經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沒有經過實體的審理和判決,本票的偽造或者變造,是不必經過言詞辯論就要作出裁定的法院所無法調查的,因此在停止強制的程序,不妨從寬


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的確認之訴,至少本票的發票人對本票的真實性並不置疑,停止執行程序就沒有那麼迫切,所以由審判法院來審酌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5月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本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