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係他人犯罪證據,豈容胡搞

摘自:【台灣法律網】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首先要說明的是殺人案件,在我國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規定的重大犯罪,這罪的法定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刑案的發生雖然超過了十年,但這麼重的刑期,犯罪的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是三十年。只要嫌犯現身,檢察官在犯罪發生後三十年內,都可以對他進行追訴的。所以那些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殺人犯,要逃得逃過三十年。案件如已被認定係某人涉案,因不到案而被通緝追捕,追訴期間還要加上四分之一,才告沒事。所以警察機關辦案時間多得很,用不著在證據未充分顯露前,就匆匆忙忙急著逮人,宣告破案。結果是證據沒有鎖住,換來社會大眾無情的嘲笑,可說是欲速不達,那又何必呢!


        這件殺人的重大案件,根據報紙的報導,在起訴當時似乎證據很充分,既有被告的自白犯罪行為,又有獲案的兇刀可以佐證,令人看起來就會認為不是這被告下的毒手又會是誰呢?問題是被告的自白,是可以用種種手法來作適度「加工」的,所以不可以盡信。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若要將被告的自白,作為犯罪的證據,必須將這法條中所列舉的事項,一一排除,都沒有列舉的情形,才可以將被告的自白作為犯罪的證據。同法條第二項又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條文明白告訴我們,如果要對被告作出有罪的判決,單憑一項被告的自白作為犯罪證據是不夠的,必須要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證明自白是真實的才可以,像這件案件被告自白用刀殺人,死者的屍體,經過相驗,認定刀就是殺害被害人的凶器,找到的凶刀上沾有被殺害人的血跡,刀口的形狀又與死者身上的傷口符合,這刀便是被告自白的最好補強證據,可讓被告百口莫辯,乖乖接受法律的制裁了!
    
        現在凶刀上的血跡,被驗出不是死者的血型,查獲的鐮刀就不能當作殺害死者的凶器,剩下來的證據,只有被告的自白一項了,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這種情形下,是不可以對被告作出有罪的判決,除非再查到另有其他的證據。

    另外報導這則新聞的報紙,似乎是直指鐮刀上的血跡,是警方胡亂塗上去的,果真如此,則警方是在製造假的證據來誣陷無辜的人民了,動手製作假證據的行為人觸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的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要依同條第一項的誣告罪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警察都是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若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分則瀆職章以外各罪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要加重二分之一的刑罰。身負地方治安的警方人員,有責任要保護人民的安全,竟然為了解輕多年懸案的壓力,來偽造證據陷害人民,真是不可思議!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