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全體董事之決議方式: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摘自:元照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一號
判決日期: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爭點提出
公司法第一九九條之一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
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此條之「決議」究應參照同法第一九九條解任個別董事之規定,以「特別決議」為之?亦或回歸同法第一七四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即可?

觀察重點
「改選」全體董事在公司實務相當常見,立法者因此將其明文化,增訂公司法第一九九條之一,然改選全體董事帶有解任全體董事之意義,對公司而言,將有相當重大之影響,然該條增訂並未將其明訂以「特別決議」為之,妥當性備受質疑,司法實務對此見解亦未統一,本判決即為適例,故予以摘錄,供讀者參考。

一、解任各別董事應以別決議為之
公司法於二○○一年修正
第一九九條,其條正理由謂:「董事之解任,對於公司經營運作有重要影響下,將此事項由普通決議事項改為特別決議事項,以昭慎重。」而此解任董事之議案,須就單一董事為表決,不得以一案表決解任數董事,蓋以此包裹式解任,將使股東之表決權受限制,是以,若於同次股東會中欲解任數董事,須分別表決(參九三台上四一七)。另須注意者,乃法第一七二條第四項明訂,解任董事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須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明載,使股東有充分考量、妥善安排之機會。

二、「改選」全體董事議案通過,無須再另提「解任」董事議案公司法二○○一年增訂第一九九條之一,其增訂理由謂:「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又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依此觀之,立法者係將「解任」與「改選」視為不同議案,當股東會通過「改選」案時,若無同時決議現任董事於任期屆滿始解任,則視為提前解任。換言之,股東會無須另行再通過「解任」案,只要「改選」案通過,原則上現任董事即提前解任。

三、「改選」全體董事議案之表決方式公司法第一九九條之一就改選全體董事事項並未有表決方式之特別規定,從而,
有認為應依同法第一七四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本案最高法院即採此見解然亦有認為,解任「單一董事」之議案,依同法一九九條規定,即須以特別決議為之,本法第一九九條之一改選全體董事議案帶有解任「全體董事」之實質意義,按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以特別決議為之,本案之高等法院即採此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