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不得再婚為離婚條件

摘錄自:【台灣法律網】


       按民法債權契約不以有名契約為限,當事人間亦得約定互付義務之無名契約;該約定,除違反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外,基於私法自治下之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參照);且契約成立後,除附有條件,條件成就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苟未債之本旨為給付,債權人自得依約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債務人請求之。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判例69 年台上字第 2603 號參照),預立離婚契約者,與善良風俗有背,雖屬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例參照),惟以不得再婚為離婚條件,初看雖違反公序良俗,但其苟係以移轉不動產財產權予第三人(本案為當事人之小孩)所有為絛件成就之法律效果,得否逕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有所疑義(實務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原審認上開贈與附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成立二個家庭,能予一天外宿,一夫二妻之負擔,並以是項負擔違背公序良俗,而認兩造所為贈與之約定為無效,亦嫌速斷。」參照)。

      從而,本案當事人間之約定,本文認為尚未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提問人苟再婚,自應將該房子移轉登記予小孩,提問人苟未該房子移轉登記予小孩,該小孩及債權人則得依約及民法第269條:「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 (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契約) ,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之規定及意旨(未約定者補充之)向本案提問人請求之。另本案提問人亦得提出「同內容」之要約,自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