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16歲的男女生,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雙方有何法律責任?一方非自願,又如何?

引自:【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未滿16歲的男女生在你情我願的情況之下發生性行為,雙方在法律上需負怎樣的法律責任?如果其中一方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則雙方的法律責任又為何(這是學生在課堂上問我的問題,因為我不是法律專家,為了給學生正確的法律知識與了解保護自己以減少人生遺憾的重要性,在此,懇求各位法律專家幫忙解答,謝謝!)?


【解析】

    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分別為刑法第221條、第225條定有明文。

    是依
刑法第221條、第225條之規定,「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參照)」者或「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有(一)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等3項情形(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你情我願的情況之下而為性交者,雖非「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或「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無前開3項情形之適用;惟「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祇須被姦者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編者按:此判例中之女子,應修正為祇須被姦者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是,蓋現行刑法第227條係規定「男女」,再也不以「男對女」為限,縱男男或女女或女對男,亦有適用之故也)…」亦分別為刑法第227條、第227-1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78號著有判例,所以
未滿16歲的男女生,你情我願發生性行為,仍會觸犯刑法第227條之妨害性自主罪,僅十八歲以下之人犯此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