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於二○一○年一月七日三讀通過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二九四條之一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行為者。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另配合第二九四條之一之增訂,修正第二九五條之用語。 本條增訂理由略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間,惟徵諸社會實例,行為人依民法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人雖負有扶養義務,然因無自救力人先前實施侵害行為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犯罪行為,例如殺人未遂、性侵害、虐待,或是未對行為人盡扶養義務,行為人因而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應認不具可非難性。若仍課負行為人遺棄罪責,有失衡平,亦與國民法律感情不符。爰增訂本條,明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例如父親有外遇,拋妻棄子,離家數十年對子女不聞不問,或者父親性侵害子女,未來父親如成為無自救力人,子女如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亦不構成遺棄罪(參照法務部二○一○年一月七日新聞稿)。惟本條之適用對象,明定僅限於「不為無自救力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消極遺棄行為」,始有本條之適用。若行為人「積極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即便有本條所定之事由,仍不能阻卻遺棄罪之成立。質言之,此時原本負有特別義務的行為人形同處於「無義務之人」的地位,其遺棄罪責之成立限於與第二九三條同樣的積極遺棄行為。 按關於刑法第二九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之立法基礎,乃是建立在行為人對於系爭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所生之特別扶助保護義務上,由此一義務的存在,行為人被課予較無此義務之人更高的期待可能性。從而,如果依據個案中之事實,發現此一期待可能性實際上並不存在或並不合理,如第二九四條之一增訂理由中所稱行為人係屬受暴子女的情形,這時如仍課予行為人高度的扶助義務,其處罰正當性即有所欠缺。由此觀點看來,本次刑法之增修是一個可採的修正。 (出處:月旦法學雜誌第178期/重點新聞掃描P.314) | |
2010年3月4日 星期四
刑法增修第二九四條之一:曾受虐待子女遺棄父母,不構成遺棄罪
引自: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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