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分載於共有物分割後之各標的物上,合憲──釋字第六七一號

引自: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日前經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六七一號,宣告此一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此次釋憲聲請係因聲請人與案外人共有土地一宗,聲請人持分三分之二,案外人持分三分之一。嗣該宗土地經法院裁判分割,聲請人與案外人均因該分割而取得各自單獨所有之土地。惟案外人在裁判分割前,已就其原所有之分割前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三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三家不同公司。地政機關於裁判分割後,依系爭規定,將該三筆抵押權按案外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轉載至聲請人所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上。聲請人不服轉載之結果,遂向法院訴請塗銷該三筆抵押權之登記。最高法院最後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而確定。聲請人遂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
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分割後各宗土地經轉載抵押權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本號解釋所涉及之事實相當普遍,分別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與他人,嗣後分割該設定應有部分之不動產,使各分別共有人獨立擁有特定部分之不動產,然
原先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本信賴其抵押權存在原完整之不動產上,在考量保護其信賴,維持交易秩序之下,使其抵押權分別存在在各別分割後之不動產上,應是不得不之選擇,且有無抵押權存在,設定抵押權以外之分別共有人於分割不動產前必定知悉,其可作充分安排及考量,請抵押權人出面同意將抵押權轉載,或不同意分割等均係其可為之選擇,在考量抵押權人與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利益權衡下,大法官宣告合憲,應為可接受之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