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油伯」只分先後,無關真假

引自:文/簡榮宗律師、宋宛儒法務專員 【台灣法律網】


據媒體報導,市場上出現「豆油伯」商標大戰,取得豆油伯商標的豆油伯公司控告老字號瑞春醬油(96年間取得商標權),主張其以豆油伯為產品名稱販售醬油的行為違反商標法,而對瑞春醬油提起訴訟。而全案經板橋地檢署調查後,認為瑞春醬油於相同商品上使用「豆油伯」名稱係屬善意先使用(94年間即已使用),因此作成不起訴之處分。

按我國
商標法之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同法第27條第1項則規定「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十年。」可知台灣對於商標之使用,並不以申請註冊為必要(在中國則某些商品必需申請後,始可使用商標),只有在欲取得商標專用權時,才須依法申請,且專用期間原則上為十年,欲延展則須依第28條規定申請之。

因此,實務上即常發生「先使用,而未申請商標註冊」的情況。然為避免先使用未註冊的商標反被事後申請之商標權所及,商標法「合理使用」之規定,即於第30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即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前述立法理由,係認台灣對商標登記係採所謂
「任意註冊主義」,故為平衡當事人利益並調合註冊主義之缺失,對此種商標善意先使用者之行為,商標法也提供了特別保護,認為後申請註冊為商標權之人,不得要求善意先使用者停止使用該商標,以保障商標善意先使用者之權利,並避免其所累積之商譽及客源,被後申請註冊者獨享的不合理情況發生。

惟其提供
「先使用,而未申請註冊」商標之保護範圍僅限於同款但書,「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故善意先使用者就該商標之使用行為,不得逾越原本使用之範圍,否則其行為即不予以保護。因為若不當的擴大保護範圍,則亦可能對申請商標之人影響其權利,反而對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有所損害。

對於善意先使用者權利之保護,我國商標法第30條雖有明文規定,認為其使用行為不受商標權所及(故本案瑞春醬油使用「豆油伯」,因使用在先始獲不起訴處份)。惟須注意的是,於我國訴訟法中,就商品之商標權如有爭議時,主張善意先使用者就「善意」且「先使用」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本案中瑞春醬油即提出94、95年出國參展之照片)。

因此,為避免日後商品發展受到限制,以及訴訟時舉證之困難,企業經營者如已構思出合適之商標,
建議仍於使用前就該商標申請註冊,以維護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