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毀損罪案例篇(一)

引自:文 / 陳怡如 (交通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大葉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小張與小楊就某土地分配曾書立切結書,並交由小楊保管,嗣小張因不滿土地分配,要求查看切結書,當小楊交給小張觀看時,詎小張竟自小楊手中搶過撕成二半,並攜走其中一部分,復又另行起意,於離開時撿拾路邊石塊向小楊住處丟擲洩憤,致使小楊住處玻璃窗破裂。小張係觸犯何罪?

刑法上之毀損文書罪,可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而其效用仍存者,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參見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

因此,倘若小張將切結書撕成二半,並攜走其中一部分,將使由小楊保管之切結書喪失全部效用而毀棄,足以生損害於小楊,小張自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反之,倘若小張將切結書撕成二半,並遺留現場未攜走其中一部分,因將之粘貼拼合後,無損於原文書之內容,未喪其效用,則小張自未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

其次,刑法上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可觀諸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參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要旨),即:「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此,倘若小張撿拾路邊石塊向小楊住處丟擲洩憤,致使小楊住處玻璃窗破裂,因並未致使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故祇能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處;反之,倘若小張為求洩憤,乃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前往剷平破壞小楊住處,致使該建築物喪失遮蔽、防護之作用而不堪使用,自可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論處。

回歸本案,小張自小楊手中搶過切結書撕成二半,並攜走其中一部分,係觸犯復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嗣其又另行起意,於離開時撿拾路邊石塊向小楊住處丟擲洩憤,致使小楊住處玻璃窗破裂,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小張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相關規定,予以分論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