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裁判離婚,但先不請求贍養費,往後請求贍養費之時效為何?

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0條定有明文。

是贍養費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註一),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註二),惟非對贍養費為請求或起訴或承認,該贍養費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中斷,仍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本案即未對贍養費為起訴,該請求權自不因此起訴而中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