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搶奪罪案例篇

引自:文 / 陳怡如 助理教授 【台灣法律網】


小明騎乘機車後面載著手持美工刀的小華,飛車搶劫婦女脖子上的金項鍊或肩上的皮包,並予以強拉拖行,導致婦女多處擦傷、瘀青,係觸犯何罪?

刑法上之搶奪罪,可分為普通搶奪罪與加重搶奪罪。
普通搶奪罪可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加重搶奪罪則可觀諸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述「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係指:「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只要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且有前述六款情形之一者,即符合加重搶奪罪之要件。其中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搶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

基此,倘若小明僅一人騎乘機車,持美工刀搶奪婦女脖子上之金項鍊或肩上之皮包,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惟倘若其不假任何工具,徒手扯下婦女脖子上之金項鍊或肩上之皮包,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同理,
倘若小明夥同小華共乘機車行搶婦女金項鍊或皮包,因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如後座的小華持有凶器,二者亦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如未持有凶器,則二者亦均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

倘若如本案例所言,小明騎乘機車後面載著手持美工刀的小華(持有凶器),飛車搶劫婦女脖子上的金項鍊或肩上的皮包,並予以強拉拖行,導致婦女多處擦傷、瘀青,則二者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係以一飛車持美工刀搶奪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即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加重搶奪及普通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