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按「…拍定,應就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高呼三次後為之。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五十;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不得應買。」亦為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6項所明定,是債務人不得應買。而所謂債務人,本案原債務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屬之,自不得應買。
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固分別為民法第1052條、第1056條第1項所明定,惟民法第1030-1條係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並不以「夫妻之一方無過失者」為限,是縱使配偶ㄧ方通姦,被法院判決離婚,有過失之一方,仍有資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權;惟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雖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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