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司法官行政法

引自: 台灣法學雜誌田總編的部落格



98年公務人員特考司法官考試
(行政法第一題)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要旨謂:「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本判例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8條所規定權限委任之法律效果相違,試舉例分析其是否妥適。

è台灣法學雜誌133期,頁227
權限委託(任)後之管轄權/最高行九六判例一九一六/程明修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必要時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詳言之,最高行認為即使是合法地將准駁權限移轉其他機關,不論原有權機關是否收回,其原有管轄權限並不受委託或委任之影響。這種事實上可能誤解委託(任)本質而造成多重管轄權的簡化結論,本文認為極度不妥。……權限委託或委任後,委託(任)機關是否均全面保留原已應移轉之權限,並將權限收回權視為雞肋般之無關緊要,最高行驟然以悖於學理而承認雙重管轄權的認知採為判例內容,簡化所有委託或委任的類型與特徵,仍有極大待斟空間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