叔叔控告我父親遺棄祖母,怎麼辦?

引自:【台灣法律網】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近日叔叔控告我父親遺棄祖母,但我祖母帶著叔叔離家已超過三十年(祖父母為離異),留下中風的祖父由父親照料,叔叔從未前來探視與奉養,父親定期均會前往探視祖母,並不定期給與祖母金錢已示奉養,叔叔將祖母退休金與存款用完,日前祖母重度失智,常走失均由我父親至警局領回,叔叔未經討論自行決定將之送往安養中心,其間我們都有去探視,若送醫我們也均有前往,醫療費用亦有分擔,叔叔有正常收入,且祖母老人年金等政府津貼全由他處理,但現在不想全額負擔安養費用,而控告我父親遺棄是否成立?若其訴請民法家事訴訟救助,我方該如何準備資料舉證,提出我方薪資證明是否足夠,且奉養祖母是僅指父執輩,或是我輩亦有法律責任?


【解析】

一、訴訟救助及扶養義務部分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68年台聲字第158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著有判例,是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從而,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 銗X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但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換言之,
凡欲得訴訟救助者,應就「顯有勝訴」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項舉證之,並非僅提出薪資證明就足夠。至於扶養義務部分,則從民法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1115條:「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1116條:「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所以奉養祖母義務,不全然僅指父執輩,孫輩亦可能有扶養義務。


二、遺棄罪部分

按「對於無自救力之人(編按: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固分為刑法第294條所明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惟

(一)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111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05號判例參照)。


(二)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
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參照)。

(三)扶養義務人對於無自救力之扶養權利人棄置不顧,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者,固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或第295條之罪。
如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是雙方所爭不過為扶養方法之是否適當,自屬民事糾葛,不發生刑事問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4號判例參照)。

(四)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1.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2.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228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86條之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3條之行為者。3.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六月有期徒刑確定者。4.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294-1條參照)




從而,本
案得否以遺棄罪論處,須釐清


(一)以依法令或契約,何者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
(二)是否為刑法第294-1條所定不罰情形之一
(三)事實上有無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不發生危險者 
(四)有無扶養權利人,因原來之扶養方法不合其意,要求義務人代以別種扶養,未獲如願,遂即負氣他行,拒不就養,以致義務人無由繼續扶養者等事項,始得判斷;

舉證方向,亦是如此。